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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騰森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109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騰森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明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李明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子」、「暴走蘿莉」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錢、交錢(俗稱收水、收水錢)之工作,其與蘇騰森、綽號「小胖子」、「暴走蘿莉」、少年甲○○(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乙○○(00年0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詐騙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使上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付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並由少年甲○○、乙○○負責提領如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暴走蘿莉」再使用微信指示李明憲,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將之轉交給蘇騰森,再由蘇騰森伺機將詐騙款項逐層轉交予「小胖子」,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李明憲並於同年月23日上午將其所取得由少年甲○○、乙○○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交付予蘇騰森,尚未取得報酬。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少年甲○○、乙○○至新北市○○區○○路0段與○○路0段00巷口與李明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並交付其等所提領之款項予李明憲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李明憲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融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融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暨存摺1本、少年甲○○甫提領並交付予李明憲之現金3萬元(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李明憲供出上線取款地點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警方在新北市○○區○○街前,當場查獲依「小胖子」指示前來收款之蘇騰森,2人均尚未取得相關報酬,並於蘇騰森住處扣得現金15萬4,500元及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柏誼、呂孟誠、葉詠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騰森、證人即少年甲○○、乙○○、告訴人呂柏誼、呂孟誠、葉詠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李明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李明憲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另被告李明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蘇騰森、李明憲(下稱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蘇騰森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26-30、36、37、40-43、273-279、287-293、299頁、原審卷第62、93、96、99、246、250、253頁、本院卷第104、228、22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甲○○、乙○○、告訴人呂柏誼、呂孟誠、葉詠淳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50-60、66-75、423、425、433-437、465-47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通話軟體微信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1份、甲○○、乙○○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83-89、97-103、107-111、117-121、149、157、159-163、165、167-220、305-312、345-385、387-393、429、441、475頁),復有扣案被告李明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暨存摺1本及現金3萬元、扣案被告蘇騰森之手機及現金8萬9,000元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被告李明憲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李明憲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依被告李明憲所述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人員佯稱為告訴人等之友人或同學,以需要借款等詐術騙取告訴人等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環節自帳戶提領贓款,嗣再逐層轉交收水人員或上游,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李明憲外,尚包含綽號「小胖子」、「暴走蘿莉」、少年甲○○、乙○○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又被告李明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伊係於108年1月21日間由李佳翰招募其擔任詐欺車手,於翌日加入上開通話軟體微信群組,接受群組內成員「暴走蘿莉」之指示,收受由少年甲○○、乙○○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並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蘇騰森,伊則以4千元之代價與車手共同分受報酬,並自承伊有加入該詐騙集團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27、29、275-279頁),則被告李明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均知之甚明,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無疑。
㈢至被告蘇騰森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伊是因為缺錢,看到路邊有張貼金錢借貸的小廣告,伊就打電話要借錢,但對方即綽號「小胖子」之人說不用借錢,因為有人欠「小胖子」錢,只要依指示去幫忙收錢,每收1次就可以有2千元的報酬,所以伊於108年1月23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前的全家超商向一個不認識的人收錢,但伊不認識那個來給錢的人,不過因為很輕鬆就可以賺錢,伊覺得怪怪的,伊有懷疑可能是違法詐騙集團的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40-43、289、291頁),且被告李明憲警詢時亦陳稱:伊有交付2次詐騙款項給被告蘇騰森,但是伊不認識被告蘇騰森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28、29頁),是被告蘇騰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僅坦承有接受「小胖子」之指示前往收錢,而否認有何加入該詐騙集團之事,其與被告李明憲間亦互不認識,據此,尚難認被告蘇騰森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認識,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之餘地,併此指明。
三、關於洗錢犯行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由車手即少年甲○○、乙○○前往提領該等款項交由被告李明憲,由被告李明憲將詐騙款項轉交被告蘇騰森,再由被告蘇騰森伺機將詐騙款項逐層轉交予「小胖子」之人,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自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被告李明憲自108年1月初某日起參與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詐騙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使上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付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並由少年甲○○、乙○○負責提領如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暴走蘿莉」再使用微信指示被告李明憲,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將之轉交給被告蘇騰森,堪認被告李明憲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衡之該詐欺集團各成員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詐術行騙,並由詐欺集團所屬之「暴走蘿莉」聯繫被告李明憲;
「小胖子」聯繫被告蘇騰森後,由車手即少年甲○○、乙○○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款項,再由被告李明憲向少年甲○○、乙○○收取贓款,再轉交予被告蘇騰森,是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暴走蘿莉」、被告李明憲、「小胖子」、被告蘇騰森及上開車手等人,已達3人以上,且與被告蘇騰森有直接聯繫、接觸者,已有「小胖子」及被告李明憲,亦達3人,是被告2人之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則被告蘇騰森辯稱其僅接受「小胖子」之指示,不知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併此指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依照新法規定,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或所在,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不能僅認為是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被告2人既然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李明憲自108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李明憲應就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餘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3部分)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均應僅論以加重詐欺一罪即已足。
㈤是核被告李明憲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蘇騰森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2人與「暴走蘿莉」、「小胖子」、少年甲○○、乙○○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附此敘明。
㈦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呂孟誠施用詐術後,告訴人呂孟誠因而受騙分2次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少年甲○○自該人頭帳戶內提領3次共5萬9千元之受騙款項後交回給被告李明憲,嗣再轉交給被告蘇騰森,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
㈧被告李明憲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3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則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蘇騰森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2人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渠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李明憲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甲○○、乙○○於被告李明憲為本案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李明憲與少年甲○○、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李明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蘇騰森部分,因其於收款時,並未與少年甲○○、乙○○直接見面,且缺乏證據足認其明知提款車手係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明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明憲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罪質不同,被告李明憲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李明憲所犯3罪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①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渠等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係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未察,遽認被告2人所為均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自難謂適法;
②被告李明憲自108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是被告李明憲就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而此部分與原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屬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問題,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原判決未察,漏未就此部分犯行併予說明審究,尚有不當;
③被告蘇騰森、李明憲就本件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葉詠淳係以至第一銀行長泰分行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435、441頁),原判決認告訴人葉詠淳係使用ATM轉匯遭詐騙款項,認定事實,亦有違誤。
是被告李明憲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被告蘇騰森以本件僅為普通詐欺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回收、交付詐欺款項之工作,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前述方式進行詐騙,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蘇騰森除已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外,並分別賠償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告訴人1萬5千元、3萬元、1萬5千元,有108年審附民字第466號和解筆錄、原審筆錄、收據2紙及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99、105、156、159、161、167頁),堪認尚有悔意,被告李明憲則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併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蘇騰森自承其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修理、月薪約3至4萬元、離婚、尚有母親及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0頁);
被告李明憲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月薪約3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8年1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另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李明憲已坦認犯行,已見其悔悟,且經本院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件自被告蘇騰森住處扣得之現金15萬4,500元,為被告李明憲於108年1月23日向少年甲○○、乙○○領得後,再轉交付予被告蘇騰森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蘇騰森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而被告李明憲又供稱:108年1月23日當天凌晨我有先去收8萬元,然後當天上午9點多我將8萬元其中的7萬6,000元交給被告蘇騰森,後來同一天上午我又去收8萬9,000元並且把這次收到全部的款項都交給被告蘇騰森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275頁),是堪認上開扣案現金15萬4,500元,其中8萬9,000元應為附表編號1、2所示證人呂柏誼、呂孟誠遭詐騙之款項,且其中證人呂孟誠之部分於108年1月23日上午共計遭提領5萬9,000元,此亦有卷附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385頁)可資佐憑,足認上開扣案現金15萬4,500元,其中3萬元乃證人呂柏誼遭詐騙之財物,另5萬9,000元則為證人呂孟誠遭詐騙之財物,而均屬被告蘇騰森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蘇騰森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現金6萬5,500元,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蘇騰森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另自被告李明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扣得之現金3萬元,為少年甲○○於108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持扣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得後,再轉交付予被告李明憲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李明憲、少年甲○○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27、56、57、275頁),並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佐憑(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349頁),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葉詠淳係於108年1月23日上午11時21分許將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且告訴人葉詠淳匯款後迄至少年甲○○提領款項期間,並無其他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有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349頁),足認前開扣案現金3萬元乃告訴人葉詠淳遭詐騙之財物,且於員警查獲被告李明憲時,在被告李明憲所駕駛之車輛內扣得,應認此部分之款項為被告李明憲有實際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明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蘇騰森所有,供其聯繫「小胖子」所用之物,業為其自承在卷,核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本案3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蘇騰森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李明憲所有,供其聯繫「暴走蘿莉」、少年甲○○、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明憲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275頁),核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明憲所犯本案3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李明憲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又前揭扣案之款項可對應為各該告訴人匯入款之部分,得否逕發還各該被害人,則屬檢察官日後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涉案被告分工方式 主文及宣告刑 1 108年1月23日上午9時53分許 3 萬元 呂柏誼(提告) 詐欺集團份子於108年1月23日9時30分,撥打電話佯稱其友人要借款,呂柏誼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23日上午9時53分許,使用ATM將款項匯到詐騙集團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少年乙○○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145、146、349、423-427頁) 李明憲再依「暴走蘿莉」以微信指示,於108年1月23日上午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少年乙○○、少年甲○○提領之款項後,復於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轉交給蘇騰森。
蘇騰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李明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2 108年1月23日上午10時8分許 3 萬元 呂孟誠(提告) 詐欺集團份子於108年1月23日9時許,撥打電話佯稱其同學要借錢付生意上的帳款,呂孟誠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月23日上午10時8分許、13分許,使用ATM將款項匯到詐騙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少年甲○○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385、465-475頁) 蘇騰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李明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108年1月23日上午10時13分許 3 萬元 3 108年1月23日上午10時44分許 3 萬元 葉詠淳(提告) 詐欺集團份子於108年1月2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佯稱其友人要借款,葉詠淳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23日上午10時44分許,至第一銀行長泰分行臨櫃將款項匯到詐騙集團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入帳後,由少年甲○○分別領取2萬元、1萬元。
(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349、433-441頁) 李明憲再依「暴走蘿莉」以微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少年甲○○提領之款項後,於同日中午遭員警查獲。
蘇騰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李明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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