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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長憲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31、11131、12090、13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長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李長憲因器質性腦徵候群,與安非他命或其他物質濫用相關,致注意力、理解能力、部份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有障礙,致其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2月18日上午11時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之○○○餐廳前,因見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前,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現場無人在場之際,旋開啟該車車門入內後,徒手竊得黑色背包1個〔內含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面額3,600元之家樂福禮券及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㈡李長憲於107年3月31日晚間8時23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林森路與林森路38巷口,因見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姐乙○○在其前方行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乘邱○○機車減速慢行,以便讓李長憲優先通過之際,持大鎖敲擊乙○○之左臉及左肩,致乙○○受有左臉部挫傷、下唇撕裂傷2 公分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後,隨即騎車逃逸。
㈢李長憲於107年3月27日晚間6時42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770巷口,因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行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乘丙○○欲停等紅燈而減速之際,自後方持金屬製造之大鎖朝丙○○攻擊,致丙○○受有背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後,旋即騎乘機車朝反方向逃逸,惟上開大鎖經攻擊丙○○後卡在丙○○騎乘之機車後方,經丙○○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大鎖1只。
㈣李長憲於107年4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因見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前,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現場無人在場之際,旋開啟該車車門入內後,徒手竊取黑色背包1個〔內含現金28萬元、支票1紙(支票號碼:000000000號、發票日期:107年3月30日、發票金額:5萬元及發票人為鄧細皇)及面額100元之統一超商禮券9張〕,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邱○○於偵查及原審所為指認之證據能力: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3年6月23日、107年8月10日分別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
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
其規定如此指認方式,係為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
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
而偵查中之指認,法院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
至於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非屬法律位階,尚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或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程序違法。
倘指認過程中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及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亦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領未盡相符,即認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邱○○於107年4月10日警詢時證稱:犯嫌皮膚偏黑、身材微胖、深色外套、白色安全帽、淺色牛仔褲、白色鞋子等語(見第13259號偵卷第19至20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姐姐大叫之後,伊馬上停在旁邊,伊轉頭時,有跟對方對到眼睛,約3至5秒,所以伊有很清楚地看到對方的長相。
當時攻擊乙○○的人就是偵卷第27頁現場照片之人〔按指上訴人即被告李長憲(下稱被告)〕,百分之百確認是他無誤等語明確(見第13259號偵卷第55、56頁);
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先證稱:對方機車是貼著伊等的機車,他臉距離伊臉僅30公分之距離,且對方騎很慢,伊有看清楚對方的臉,因為已經快要到家,還會被攻擊,記憶太深刻,伊現在還是可以指認出對方,伊記得對方中年微胖、藍色長牛仔褲、白色布鞋、銀色機車、他穿長袖深色衣服,戴著半罩式的安全帽,沒有面罩,沒有戴眼鏡,所以伊清楚看到他的臉等語(見第13259號偵卷第54、55頁);
復證稱:當時攻擊伊的人就是偵卷第27頁現場照片之人(按指被告)等語(見第13259號偵卷第56頁),可知證人乙○○、邱○○在未指認被告之前,即已完整描述被告之外貌及穿著;
又員警於證人乙○○107年3月31日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後,即已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並於勘驗後得知本案持大鎖攻擊證人乙○○之人係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而被告係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0631號偵卷第6頁、第13259號偵卷第24至26頁),足認本件認定被告犯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傷害罪,並非係以證人乙○○、邱○○於偵查中所為照片指認為唯一依據(詳後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乙○○、乙○○偵查中指認被告之程序違反指認程序正當規定,指認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即屬無據。
㈡次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正確與否,固多取決於第一次之指認,因重複進行指認,易導致記憶之印象混淆重疊,失去指認之真諦,難認有何證據價值。
惟指認方式非僅一端,常見有「照片指認」、「聲音指認」、「真人指認」、「錄影帶指認」等,不一而足,各項指認方式所憑藉之基礎並非相同,故分別以上開不同方式進行指認時,均屬各該指認方式之「第一次指認」,尚非可加總各項憑藉基礎不相同之指認,而指為「重複指認」。
況實務上常隨案情之發展,在被指認人未到案前,為明白調查方向,常先以照片供證人指認,或查獲錄音、錄影檔案時,再提供錄音、錄影以供證人辨認,迨本人到案時,則可依其本人之形貌、聲音、動作、特徵等項更進一步為指認,自不能因之指為重複指認;
又就審判中之指認言,審判中之指認乃屬證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據,均依人證之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反傳聞法則之問題,而透過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該供述證據之可信性和真實性已受嚴格檢驗,且案件已進入審判階段,已非偵查中之初次指認亦無誤導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之權益可言,故審判中並無禁止單一指認之必要。
如證人於審判中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乙○○、邱○○於原審作證時之證述,均係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客觀指認,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依法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且本案非以證人乙○○、邱○○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詳後述),依上說明,證人乙○○、邱○○於原審所為指認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乙○○、邱○○已受偵查中污染心證之審判中單一、當面指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長憲固不否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等犯行,辯稱:上開犯行均非伊所為,伊郵局帳戶內的錢是伊辛苦工作賺來的,每累積到5萬元,伊會去郵局存款1次。
伊身上查扣之告訴人丁○○物品係伊撿來的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⒈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僅有告訴人戊○○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難認被告必然竊得皮夾等物;
⒉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告訴人丁○○對於遭竊現金數額前後不一,且無補強證據,亦難認定被告必然竊得高達28萬元之現金;
⒊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細繹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均無法清楚看出犯嫌之臉部特徵,且犯罪工具大鎖或未扣案,或其上並無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
又告訴人、證人可能因驚訝且歷程短暫,無從精確記憶犯嫌之特徵,而告訴人乙○○、證人邱○○偵查時之指認復屬單一指認,及應已受此指認污染心證之審判中單一、當面指認,當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云云。
經查: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⒈告訴人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7年2月18日上午11時2分許,停放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餐廳前時,遭頭戴藍色安全帽、身著深色上衣、牛仔褲、淺色鞋子之人開啟車門入內並竊取黑色背包1個(內含皮夾1只、2,700元、面額3,600元之家樂福禮券及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第10631號偵卷第2至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0631號偵卷第5、9至12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反面至177頁反面),應堪認定。
⒉又上開頭戴藍色安全帽、身著深色上衣、牛仔褲、淺色鞋子之人於竊得上開物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新興路與中正西路口乙節,有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第10631號偵卷第11頁反面至14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並製作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9頁反面);
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自承:000-000號機車是伊的機車,平常都是伊在使用等語明確(見第12090號偵卷第4頁、原審卷一第17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2頁);
參以被告係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乙節,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參(見第10631號偵卷第6頁),足認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攝得頭戴藍色安全帽、身著深色上衣、牛仔褲、淺色鞋子之人即為被告,被告即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行竊者無訛。
⒊被告雖於原審曾辯稱:伊上開機車不見又回來,不見又回來云云;
復於本院辯稱:上開行為不是伊做的云云。
惟被告先於107年4月5日警詢時供稱:伊的機車大約1月份不見,大概在前兩天(按指4月初)找到。
因為伊要工作,所以機車不見,才沒有去報案等語(見第13259號偵卷第3、4頁):復於107年4月17日警詢時供稱:伊的車子在107年2至3月間遭竊,伊車子不見,但是伊沒有去報案,因為車子自己會停回桃園區永安路、三民路一帶等語(見第12090卷第4頁);
再於原審供稱: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107年)3月2日被偷,4月1日又回來,不見又回來,不見又會來:車子是自己停回來,停在永安路跟三民路交叉口,伊發現遭竊的位置跟伊後來發現回來的位置是相同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113頁),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對於其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時間部分之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述是否屬實,顯然有疑;
又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前既已多次遭竊,其卻從未曾報案以尋回失竊機車,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⒈證人邱○○於107年3月31日晚間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林森路與林森路38巷口時,1名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深色外套、淺藍色牛仔褲、白色鞋子之人持大鎖敲擊告訴人乙○○之左臉及左肩,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臉部挫傷、下唇撕裂傷2 公分及左肩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見第13259號偵卷第15至16、17至18、53至55、57頁、原審卷二第81至88頁),復經證人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見第13259號偵卷第19至20、55至57頁、原審卷二第89至95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第13259號偵卷第21、25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製作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反面),應堪認定。
⒉復證人即告訴人乙○○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和妹妹邱○○騎車,從龍岡路右轉林森路要回家,當時伊等騎在林森路車道中間,當時由邱○○騎車,伊坐在後座,左後方有來車,靠很近,此時邱○○往右騎讓後方來車先過,看到1個男生,左手拿1個U型黑色大鎖,往伊左側臉打過來,當時伊馬上大叫,旁邊有路人轉過來看伊等,所以他才跑掉;
對方機車是貼著伊等的機車,他臉距離伊臉僅30公分之距離,且對方騎很慢,伊有看清楚對方的臉,因為已經快要到家,還會被攻擊,記憶太深刻,伊現在還是可以指認出對方,伊記得對方中年微胖、藍色長牛仔褲、白色布鞋、銀色機車、他穿長袖深色衣服,戴著半罩式的安全帽,沒有面罩,沒有戴眼鏡,所以伊清楚看到他的臉,當時攻擊伊的人就是偵卷第27頁現場照片之人(按指被告),百分之百確認是他無誤等語(見第13259卷第54至56頁):復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妹妹邱○○騎車載伊,在林森路上時,有1台機車從左後方騎過來,很靠近伊等,伊等就靠右行駛,讓他先騎過去,結果他就拿大鎖往伊臉上敲,伊就轉過去看,因為他打完伊後,還是一樣騎很慢,就在伊等旁邊很近,是手可以伸到的距離,而且他戴的是西瓜皮安全帽,可以很清楚看到長相,所以當時伊有看到對方的長相,伊可以確定當時攻擊伊的人,確實就是在庭被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81至83、86、88頁)。
又上開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深色外套、淺藍色牛仔褲、白色鞋子之人為上開傷害行為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李德訓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第13259號偵卷第63至64頁),並有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第13259號偵卷第24至26頁);
參以被告係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且該車平常均係其所使用,業如前述,足認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攝得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深色外套、淺藍色牛仔褲、白色鞋子之人即為被告。
綜上,被告即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行為人無誤。
⒊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證人邱○○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騎乘機車載伊姐姐乙○○,伊姐姐大叫之後,伊馬上停在旁邊,轉頭時,有跟對方對到眼睛約3至5秒,所以伊有很清楚地看到對方的長相,當時攻擊乙○○的人就是偵卷第27頁現場照片之人(按指被告)等語明確(見第13259號偵卷第55、56頁):復於原審證稱:當時剛好是十字路口,伊看到後方有車就靠右行駛,接著就聽到伊姐姐大叫,伊就趕快停下來,伊姐姐就說她被人家攻擊,伊沒有看到對方攻擊伊姐姐的狀況,但是伊轉頭的時候,有看到對方,他停在伊旁邊,戴西瓜皮、半罩式的、沒有面罩的安全帽,距離還蠻近的,就是機車之間的距離,伊轉頭時有跟被告對看3秒左右,然後他就騎走了,被告就是攻擊伊姐姐臉部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至92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⒈告訴人丙○○於107年3月27日晚間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770巷口停等紅燈時,遭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之人自後方持金屬製造之大鎖攻擊,致告訴人丙○○受有背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指訴情節相符(見第12090號偵卷第15頁正反面、17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96至10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第12090號偵卷第19、22至23、24頁),應堪認定。
⒉復證人即告訴人丙○○先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7年3月27日晚間6時4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騎乘186-HPL號普通重型機車準備回家,看到普忠路770巷口處紅綠燈正從黃燈轉紅燈,伊便慢慢減速準備停等紅燈,這時突然感覺背部遭一不明物品打到,伊馬上轉頭看是什麼東西,就看到1個男的機車騎士,伊等有對到眼看了一下,隨後他就立即迴轉往新中北路方向騎去,伊回到家後才發現有1個機車大鎖卡在伊機車後座的抓把上,然後才得知是被這個東西打到背部。
伊當下回頭看,對方是戴白色西瓜皮安全帽、臉部略胖、年紀大約40歲以上,且對方的機車顏色是偏銀色,嫌疑人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的編號1(按指被告)等語(見第12090號偵卷第15頁反面、17頁反面、20、21頁),復於原審證稱:107年3月27日晚間6時42分許,伊騎到「花田盛事」前面的紅綠燈,準備要停車的時候,後面被重擊,好像被東西打到的感覺,當下很痛,立即往左邊轉頭一看,就發現被告準備要騎機車左側迴轉離開,這時候伊有看到被告的臉跟他的安全帽,被告的臉有點肉肉的,騎銀色的機車,好像是戴白色半罩式的安全帽,沒有面罩、露出來看的到臉的,因為當時伊有點被嚇到,看了被告的臉幾秒鐘後,就趕緊回家,然後發現伊機車後面有個機車大鎖,才知道伊是被機車大鎖打到後背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96至98頁);
又上開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之人為上開傷害行為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劉韋宏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第13259號偵卷第64至65頁),並有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第12090號偵卷第22頁正反面);
參以被告係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且該車平常均係其所使用,已如前述,足認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攝得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之人即為被告。
綜上,被告即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行為人。
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實不足採。
㈣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⒈告訴人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7年4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時,遭頭戴藍色安全帽、身著深色上衣、牛仔褲、淺色鞋子之人開啟車門入內並竊取黑色背包1個〔內含現金28萬元、支票1紙(支票號碼:KK0000000號、發票日期:107年3月30日、發票金額:5萬元及發票人為鄧細皇)及面額100元之統一超商禮券9張〕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第11131號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第11131號偵卷第21至22、25頁正反面),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反面、182頁),堪以認定。
⒉復上開頭戴藍色安全帽、身著深色上衣、牛仔褲、淺色鞋子之人於竊得上開物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M號之機車離去乙節,有前引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查;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竊案發生時,伊確實有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等語明確(見第11131號偵卷第7頁),堪認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攝得頭戴藍色安全帽、身著深色上衣、牛仔褲、淺色鞋子之人即為被告。
再被告遭平鎮分局員警查獲時,當場扣得支票1紙(支票號碼:KK0000000號、發票日期:107年3月30日、發票金額:5萬元及發票人為鄧細皇)及面額100元之統一超商禮券9張等情,亦有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贓物領據(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查(見第11131號偵卷第23至24頁反面、26至28、30、31至36頁),是以,被告確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行竊者。
⒊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曾辯稱:伊當時只是在等紅綠燈云云;
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改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觀之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停在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時,確有以左手打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將右手伸入該車車內副駕駛座處,其身體上半身亦隨之進入車內;
嗣被告自副駕駛座取出物品後,關上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隨即走回其所騎乘之機車,此時可見被告手上持有一體積非微之黑色背包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⒋被告雖另辯稱:伊郵局帳戶內的錢是伊辛苦工作賺來的,每累積到5萬元,伊會去郵局存款1次,告訴人丁○○不知為何一下說失竊25萬元、一下說失竊28萬元云云。
查證人丁○○於107年4月2日警詢時固僅指稱:遭竊黑色包包有約25萬元及支票等語(見第11131號偵卷第17頁反面);
惟其於翌(3)日警詢時即已補充指稱:伊車內之貨款25萬及面額5萬元支票遭竊,另補充還有伊私人現金3萬元,共損失現金28萬元等語明確(見第11131號偵卷第18頁)尚難據此即認告訴人丁○○前後供述不一,所述難以憑採;
又參酌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青年郵局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107年3月30日甫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出1,000元,嗣於107年4月2日陸續以卡片存款之方式,存入1萬3,000元、6萬元、2萬元、4萬元、4萬1,000元、3萬9,000元、5萬1,000元,共計26萬4,000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頁),則被告於107年4月2日當日共計存入26萬4,000元之現金,顯已逾25萬元,是告訴人指認其失竊之現金為28萬元,非不可採。
另被告於107年3月30日甫提款1,000元,何以其於短短數日內即可再存入共計26萬4,000元之現金?顯與其前開所辯:每累積到5萬元,伊會去郵局存款1次等語明顯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㈤檢察官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惟查: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除蓄意戕害他人之生命已臻明確外,仍須由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丙○○之指訴、證人邱○○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然被告堅持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上開犯行均不是伊所為等語。
⒊經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且否認曾分別攻擊告訴人乙○○、丙○○,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第12090號偵卷第3至7頁、第13259號偵卷第2至4頁、第10631號偵卷第39至40頁),則被告前開供述自難作為被告確有殺人未遂認定之證據。
⑵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犯嫌前後總共朝伊揮擊2下,第一下是直接打到伊的臉部,第2下是打到伊的左肩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5、88頁);
又證人邱○○於原審證稱:伊沒有看到對方攻擊伊姐姐的狀況,也沒有聽到打到的聲音,但是有聽到伊姐姐尖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92頁),足認被告雖先攻擊告訴人乙○○之臉部,復攻擊告訴人乙○○之左肩部,然並非持續朝告訴人乙○○頭部或臉部攻擊;
參酌證人邱○○於案發時並未聽聞告訴人乙○○遭攻擊之聲音,顯然斯時被告攻擊之力道亦非大到足以致人於死之程度,則被告是否確有具有致告訴人乙○○於死之犯意,顯非無疑。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案發之際素不相識,衡情尚無致告訴人乙○○於死之動機,且被告朝告訴人乙○○攻擊2下後,旋即離去,實難認被告有何致告訴人乙○○於死之故意。
從而,被告雖有持大鎖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惟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為之。
是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上開行為,容有誤會。
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當下除了伊後面被重擊,好像被東西打到的感覺,覺得很痛外,伊的機車沒有任何異狀,伊也沒有跌倒或機車翻覆、傾倒的狀況;
伊回頭一看就發現有人正騎機車要掉頭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100頁),可見被告僅係攻擊告訴人丙○○後方1下,並未特別朝告訴人丙○○身體致命部位攻擊;
參以被告攻擊後,並未造成告訴人丙○○跌倒或機車翻覆情形,足認斯時被告攻擊之力道亦非甚大,則被告是否確有具有致告訴人丙○○於死之犯意,亦非無疑。
況且,被告與告訴人丙○○於案發之際素昧平生,衡情尚無致告訴人丙○○於死之動機,且被告朝告訴人丙○○丟擲大鎖後,旋即離去,自難認被告有何致告訴人丙○○於死之故意。
從而,被告雖有丟擲大鎖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惟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為之。
是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亦有違誤。
⑷至於前引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固足認被告確分別有攻擊告訴人乙○○、丙○○之傷害行為,惟本院尚難以此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未遂之故意,自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殺人未遂之犯行,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分別係傷害告訴人乙○○、丙○○,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容有違誤,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上開竊盜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20條第1項業均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業已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見原審卷二第80頁、本院卷第119、217頁),業已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及傷害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查本案被告前⒈於102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3月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6罪,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4年6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於10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10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於10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77號判決判處有徒刑5月確定;
上開4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7年1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傷害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竊盜等罪之案件,甫於107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之㈠、㈣所示竊盜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㈠、㈣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至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傷害犯行,與前案之竊盜等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傷害犯行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前於94年10月間及104年6月23日分別因精神疾病,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病歷0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30頁);
復於104年3月至6月間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服刑時,因情緒激動及被害妄想等情形,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8年3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至115頁);
又於104年6月21日曾因情緒不穩、胡言亂語等情形,經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病歷0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頁正反面)。
另被告經新竹地院另案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鑑定被告於107年2月13日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李男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與安非他命或其他物質濫用相關,致注意力、理解能力、部分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有障礙,倘本案確係李男所為,此等障礙,實有造成其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高度可能性等情,有該院108年1月7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至51頁),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時間均晚於107年2月13日,且差距不遠,且其於107年5月21日偵查時仍精神狀況不佳,不斷重覆其很善良、希望可以很平安,無法正常回覆檢察官訊問(見第10631號偵卷第39至40頁),惟於犯案後均能知悉立即逃離現場以避免為警拘捕,以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仍能理解問題並簡短回答等情,足徵被告於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時,因其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與安非他命或其他物質濫用相關,致注意力、理解能力、部分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有障礙,導致其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高度可能性,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是被告上開竊盜及傷害犯行,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竊盜及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雖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考量被告前所違犯及本件所違犯者之犯罪類型、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各項情狀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犯,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犯,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有未洽。
⒉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法院於量刑時,究應審酌何等具體事由,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故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審酌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
關於單純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或同時具備犯罪及犯罪行為人情狀(如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因與犯罪有關,法院審酌此等量刑事由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僅泛稱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戊○○及丁○○財物受損,行為無任何可取之處云云,遽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量刑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當。
⒊又被告之精神障礙可能影響其對生活周遭事物之判斷及處理,足認其有再為暴力犯行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若非施以監護處分,實難達到預防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防衛社會目的,原審以被告業經另案宣告應施以監護1年為由,認本案無再宣告監護之必要性,然該案業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2號改判處被告無罪在案,是原審未予宣告監護處分,顯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亦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因其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與安非他命或其他物質濫用相關,致注意力、理解能力、部分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有障礙,導致其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高度可能性,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案發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騎乘機車隨機持大鎖攻擊用路人,不僅造成告訴人乙○○及丙○○之傷害,亦使社會大眾陷於不安,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當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第11131號偵卷第6頁),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所犯,分別屬竊盜及傷害類型之犯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之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之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亦大致相同,惟所侵害者均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4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保安處分之諭知: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先於94年10月間及104年6月23日分別因精神疾病,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
復於104年3月至6月間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服刑時,因情緒激動及被害妄想等情形,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
又於104年6月21日曾因情緒不穩、胡言亂語等情形,經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
且經另案鑑定判定為「器質性腦徵候群,與安非他命或其他物質濫用相關」,致其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件犯行,業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其罹患精神疾病,缺乏病識感,且其與告訴人乙○○、丙○○素不相識,卻持大鎖在路上隨機攻擊告訴人乙○○、丙○○,致渠等受有傷害等情,參酌前引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鑑定亦認為:被告之精神障礙可能影響其對生活周遭事物之判斷及處理,違法行為之可能性原本較高;
加上被告體力及生活常見工具操作部分並無明顯障礙,倘有違法行為之意念,遂行違法行為的障礙度不高,而且被告缺乏病識感,否認自己患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症狀,更不認為自己有接受治療之必要,自行就醫改善的期待可能性相當低。
另外,被告獨居,人際關係及社會支持薄弱,衝動控制差,此皆為隨機犯罪之可能危險因子,因此建議被告接受治療,目前與安非他命或其他物質濫用相關之器質性腦徵候群之治療方式以藥物治療為主,同時可輔以心理治療及職能治療,並由社工介入改善社會支持,初期治療建議於住院進行,倘仍有物質成癮情形,應一併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足認被告有再為暴力犯行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若非施以監護處分,實難達到預防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防衛社會目的,本院考量監護處分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療程與監護,避免其再度攻擊他人造成社會危險,及降低其再犯而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兼衡其本案犯罪情節、上開長期治療效果等因素,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所定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避免被告因上開病症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
㈤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背包1個、皮夾1只、面額3,600元之家樂福禮券及現金2,700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黑色背包1個及現金28萬元,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1紙(支票號碼:KK0000000號、發票日期:107年3月30日、發票金額:5萬元及發票人為鄧細皇)及面額100元之統一超商禮券9張,於查獲後已發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丁○○,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第11131號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前引之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再扣案之大鎖1只,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8頁),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於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丁○○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等物亦均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各該物宣告沒收之;
惟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均具有個人之專屬性,且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之本體價值低微,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丁○○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或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均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
(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李長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皮夾壹只、面額參仟陸佰元之家樂福禮券及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李長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一之㈢ 李長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一之㈣ 李長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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