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進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進益於偵查中之自白部分:
- (一)被告於原審曾抗辯:我在偵訊時剛退藥,神智不清,還在
- (二)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 (二)又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毒之林伯卿於偵查
- (三)就被告係向林伯卿收取現金,或以毒品抵債乙節:
- (四)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 (五)綜上所述,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各次行
- (三)被告曾於⑴10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 (五)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無販毒前科,且僅販售予林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四、科刑:
- 五、沒收:
- (一)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而未扣案之價金
- (二)至於被告供稱係以手機連結LINE通訊軟體與林伯卿聯繫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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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益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進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陳進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伯卿,共三次。
嗣因林伯卿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燦煌經警方查獲(林伯卿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陳進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進益於偵查中之自白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曾抗辯:我在偵訊時剛退藥,神智不清,還在嗜睡,人很不舒服,還有施用毒品後的戒斷症狀,當日講了什麼我不太清楚,所以我在偵查中的自白並不是我的本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本案犯行,與其在偵查中之自白前後矛盾,基於案重初供之立場,被告於偵訊時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已非無疑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
(二)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經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08年6月20日製作偵查筆錄時之錄音錄影光碟,被告應訊時,多看向前方,面對檢察官問題時,眼睛有時會望向上方,作思考貌,應訊過程流暢,且態度輕鬆、有時面露微笑,並無神智不清、痛苦、恍神、精神不濟或神情異常現象;
再則,檢察官有先對被告告知三項權利事項,製作筆錄過程採一問一答,對話內容與偵查筆錄所載大致相符,檢察官甚至多次向被告確認販賣毒品予下游林伯卿之時間、次數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4頁)。
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向檢察官告知我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自由陳述,我當時只是想要休息而已,忘記跟檢察官講了,檢察官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訊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則被告所辯其於偵查中因有戒斷症狀始為自白一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再者,被告前即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實難諉為不知自白之法律效果。
況且,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並未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4頁),被告更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於警詢、偵訊、原審中所言皆出於自由意思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
被告上訴於本院後,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於偵查中本即已全數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對於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言,有何意見?)以今日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此部分所辯,已非屬實,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有證據能力,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因販賣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伯卿,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伯卿之基礎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7085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55頁至第156頁,原審卷第186頁至第187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
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0.5公克的量,約三至四次予林伯卿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55頁至第156頁),於本院雖稱:我承認我有賣給林伯卿,但未收到現金,因為本身有欠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惟其供承有基於販賣之犯意,因販賣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伯卿,則被告對販賣之意圖營利及因販賣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伯卿之「販賣」主要事實均為肯定之供述,自屬已自白犯罪。
(二)又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毒之林伯卿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其與被告間三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㈠第22頁、第79頁至第81頁,107年度偵字第34406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112頁至第113頁)。
而警方係於另案查獲賴燦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其供出毒品來源為林伯卿進而循線追查,再經林伯卿供出其於107年1月中旬、107年3月間販賣予賴燦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始查獲本件被告犯行等情,已經林伯卿、賴燦煌二人於另案警詢、偵訊證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21頁至第40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7頁至第118頁),並有林伯卿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賴燦煌手繪位置圖、手機畫面擷圖九張、卷附照片三十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406號、第3542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書、新北地檢署108年度蒞字第11812號補充理由書等附卷可考(見偵查卷㈡第51頁至第92頁,偵查卷㈠第163頁至第175頁),是林伯卿確有於107年1月中旬、107年3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燦煌,而林伯卿該二次販賣予賴燦煌之毒品來源即為被告所交付之事實,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從而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予林伯卿之犯行無誤。
(三)就被告係向林伯卿收取現金,或以毒品抵債乙節:1.林伯卿就此部分於警詢證稱:綽號「肉呆」的被告還沒被關之前,我都是跟他購買毒品再轉賣給我下游賴燦煌,被告是我毒品上游,我是106年11月出獄後開始跟被告購買毒品,直到107年5月被告就入監服刑了,我是用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被告於週日就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來我家樓下給我,每次購買都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2頁);
復於偵訊證稱:我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大部分是週日我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被告會騎車到我家樓下,他到了之後會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給我,我再下去,大部分是交易1000元、量大約不到1公克,而我提供給賴燦煌之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向被告購買的,我是分別於107年1月中旬、同年3月初,向賴燦煌拿錢後,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賴燦煌,我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在107年間被抓的前一晚8時許,在我住處樓下,以1000元購買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107年5月以前我是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被抓後即107年5月以後我才跟綽號「大姐」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9頁至第81頁,偵查卷㈡第112頁至第113頁)。
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林伯卿是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與我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我承認於107年1月到同年5月20日之間有賣三至四次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伯卿,每次1000元、約0.5公克的量,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55頁至第156頁),核與林伯卿於警詢及歷次偵訊所證述係以現金與被告完成交易之內容相吻合。
2.嗣林伯卿於原審先改口證稱:在被告於107年5月被關之前,我有向被告拿過甲基安非他命二、三次,但我當下沒有給被告錢,因被告欠我錢,所以我想說乾脆從被告積欠之債務中扣除,被告知道他欠我錢無法全部還我的狀況下,不收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之後,就騎車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0頁至第182頁、第184頁)。
被告於原審僅坦承有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並供稱:我只有於入監前那一次,在林伯卿家樓下給他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收錢,因為我欠林伯卿錢,沒有還他,我不好意思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至第187頁);
被告於本院則坦承全部犯行,並供稱:我有賣這三次,但三次都沒收到現金,因為我有欠林伯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3.惟觀諸被告與林伯卿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三次交易是否有當場收取現金,或係以抵債之方式完成交易一節,二人於偵訊時皆表明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至原審審理時,始由林伯卿先提出「抵債說」;
而被告雖曾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提及有自己積欠林伯卿金錢,有原審108年6月20日當庭勘驗偵查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108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03頁),被告卻遲至林伯卿於109年1月15日在原審作證提出「抵債說」後,方轉而附和稱其就附表編號3(被告於原審僅坦承該次)或本案件三次交易(被告於本院時均坦承)皆未曾向林伯卿收取現金,此見前引筆錄記載自明,則被告與林伯卿間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是否係以毒品抵債,已非無疑。
況林伯卿於原審提出「抵債說」時,復改口證稱:我知道被告除施用毒品外,沒有販賣毒品行為,我販賣毒品給賴燦煌之毒品來源是「大姐」,我於107年1月中、同年3月初,以星城網路遊戲之分數折算金錢,向「大姐」換取毒品,我毒品上游並非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83頁),然此已與林伯卿前揭歷次證述相互矛盾,而其本人已因供出毒品來源而在其所犯案件中獲得減刑(見偵查卷㈠第169頁至第170頁),則林伯卿於本案之原審改口證述顯有事後迴護被告之意。
且若如附表所示之本件販賣情節,被告與林伯卿間確有抵債情事,被告偵查中明知已欠林伯卿錢,亦坦承犯行,焉有不提出其係以毒品抵債、未向林伯卿收取現金說法之理。
是林伯卿於原審改口之證詞顯認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三次毒品交易應係以被告與林伯卿於偵查中所述,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堪以認定。
(四)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因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查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每次以1000元、重約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量交給林伯卿,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56頁);
復於原審供稱:我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伯卿,但沒有收錢,因為我欠他錢,沒有還他,不好意思跟他收,我沒有秤重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至第187頁),再於本院供稱:我承認有賣給他,但是這三次我都沒有收到現金,當場沒有拿現金,我本身有欠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則被告對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無收取金錢等節,所述雖有不一,然雙方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則為確定之事實;
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三次交易,均費時費力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林伯卿住處樓下交付予林伯卿,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焉有須親自送貨到府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對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5頁),應足認被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伯卿,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各次販賣行為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各次行為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於⑴10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⑵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復於⑶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⑴、⑵二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⑶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6日入監,於104年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98頁)。
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為,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案被告前已有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竟又犯本件販賣毒品罪共三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要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見偵查卷㈠第156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雖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犯行,然既曾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條件相符,爰依法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五)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無販毒前科,且僅販售予林伯卿一人,其與林伯卿彼此相識、有金錢往來關係,本件犯罪態樣比較像是朋友間互通有無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販賣毒品使毒品流傳於社會甚至學校,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周知,被告過去雖無販賣毒品前科,惟其曾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一再接觸毒品,應知販毒係違法行為,卻進而販賣毒品牟利,且縱僅販賣予林伯卿一人,本件即為林伯卿再轉賣予第三人,始遭查獲,難謂對社會無影響,是以綜觀被告犯罪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事,且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可言,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不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已有未當;
⑵原判決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由被告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伯卿,以抵償其對林伯卿之1000元債務,未察覺被告與林伯卿於偵查中均各自表明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非抵償債務方式完成交易,林伯卿於原審之此部分證詞,尚不可採,原判決此一認定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坦承犯罪,請求就附表編號1、2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惟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匪淺,為法所禁,不得任意施用、販賣,且甫於104年8月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竟進而為牟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自應予非難,且於原審否認犯行,惟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毒品數量、獲利及涉案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3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與於原審坦承犯行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之量刑應有區隔,分別改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均係犯販賣毒品罪,其犯罪手法相同,販售對象為同一人,所侵犯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而未扣案之價金各為1000元,共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各於其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供稱係以手機連結LINE通訊軟體與林伯卿聯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而該手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現仍存在,況被告經本院判刑之刑期非短,恐於被告執行後早已滅失,且客觀上難以查證該手機之價額,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手機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交易常情,被告犯罪之時間在107年1月至5月間,距今時日已久,估算折舊後幾無價值,相較於被告所處徒刑,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手機,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所得 財物 主 文 1 林伯卿 107年1月 中旬某日 被告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伯卿聯繫,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由林伯卿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之合意。
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被告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伯卿,林伯卿支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1000元 原判決撤銷。
陳進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伯卿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後菜園街32 巷5號6 樓居處樓下 2 林伯卿 107年3月初某日 被告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伯卿聯繫,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由林伯卿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之合意。
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被告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伯卿,林伯卿支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1000元 原判決撤銷。
陳進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3 林伯卿 被告因另案通緝於107年5月19日遭查獲前一日(即同年月18日)晚間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5 月19日) 被告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伯卿聯繫,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由林伯卿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之合意。
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被告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伯卿,林伯卿支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1000元 原判決撤銷。
陳進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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