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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翔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偉翔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偉翔於民國108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賤兔」、「小鯊」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集團之取款車手,其知悉以提款卡提款並無資格限制,且甚為方便,而此犯罪集團竟以每日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之代價,要求其依「阿傑」或「賤兔」之指示至提款機提款,事後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小鯊」,顯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足以預見此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其竟為賺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之風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高偉翔先依「阿傑」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某撞球場,取得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高偉翔即依「阿傑」或「賤兔」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69號之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合計29萬1,960元後,將款項交付「小鯊」,高偉翔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之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宜苹、吳怜瑩、蔡涵如、許麗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朱宜苹、吳怜瑩、蔡涵如、許麗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偵14728卷〔下稱偵卷〕第9至15、87至89頁,原審卷第95至97、129至131、163至167、221至227頁,本院卷第7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宜苹、吳怜瑩、蔡涵如及許麗芳於警詢時指述詳實(見偵卷第21至25、27至31、33至37、3至43頁),復有台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5張、詐欺車手高偉翔提領清冊、臺北地檢署108年12月9日函覆暨移送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3日函覆暨海山分局移送報告書(見偵卷第45、45-1、51、55、61至68頁,原審卷第177至194、211至21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店家、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綽號「阿傑」、「賤兔」、「小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被害人受同一詐騙行為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雖有分次提領之情形,然被告係分別基於單一提領之犯意,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行為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件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惟查:⑴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
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初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而該集團內部分工,先由某成員以電話分別向被害人行騙,再由其餘成員指示被告領取提款卡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再將詐得款項轉交共犯「小鯊」及2名身分不詳之男子,由其等轉交回集團核心成員,被告藉此取得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按比例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固非甚長,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網路上(網路求職平台不記得)尋求工作時,徵才內容為有ㄧ個微信帳號,加入後進而認識「阿傑」以及群組有ㄧ名暱稱「賤兔」之人,他們都會在群組對伊下達指示......「阿傑」、「賤兔」是對伊下達工作指示之人,「小鯊」負責提領贓款及收取伊提領之贓款,另外兩名身分不詳之男子負責收取伊所提領之贓款......提款密碼116688或115599,但伊不確定是哪一組......當天(11日)提領贓款後,「阿傑」指示伊將卡片交還至「朋友撞球館」收銀台左側書櫃下方。
有時候「阿傑」也會指示伊如果卡片異常就直接將卡片丟棄......報酬是由「阿傑」從提領贓款中將酬勞當面交給伊或是匯款至伊朋友呂彥昇的帳戶再由他轉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殆無疑義。
⑶惟被告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點為108年5月11日,而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在本案之前,曾於同年月10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款,而涉犯加重詐欺之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足徵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公訴意旨基此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件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嫌云云。
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各階段。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簡稱FATF)於西元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亦即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本案既能循匯款紀錄查明特定詐欺犯罪,自不屬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規範範疇,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認;
又依本案事證,得否逕行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亦非完全無疑(詳後述)。
綜上,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應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犯係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需於主觀上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及認知,客觀上並有該條第1、2款所示移轉、變更或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將不法所得來源變易為合法持有狀態,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至於事實上是否無法追查,則非所問。
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均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偵查機關藉由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流向,本可一目了然該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追查其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而未製造金流之斷點,本質上亦非將不法所得變更為合法取得之舉。
又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其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後,雖有將款項交予「小鯊」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然此係犯罪行為完成後,被告與其他共犯就犯罪所得之分贓處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或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是縱未查得除被告因此獲得報酬以外其他款項之去向,亦難僅憑被告單純將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犯之處分贓物行為,而認被告主觀上係有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意圖及認知。
原判決認此部分應另成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就本案究否為被告加入綽號「阿傑」、「賤兔」、「小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一節,存有疑慮,基於刑事訴訟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原則,實『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自以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原審逕自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容有未合。
⑵本案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害人眾多,被告行為之惡性非輕,被告復未積極賠償予被害人,又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你是否知悉你所做的工作内容實際上為擔任協助詐騙集團的取款車手並且你所提領的現金均為詐欺贓款?)直到經警方查獲後才知道。」
於偵查中猶辯稱:「(以你的工作經驗,本案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本案你是否涉及不法?)被警察査時,我才知道是不法,…」嗣被告於原審雖認罪,惟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其並無真心悔悟之意,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一般人民與立法者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等語。
經查: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所為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就前開有罪部分坦承犯行,原審經檢察官、被告同意後(見原審卷第167頁),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檢察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⒉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地位等情,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雖與告訴人朱宜苹、吳怜瑩、許麗芳達成和解,惟並未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8年5月11日這天(本案之提款)拿到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自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1萬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付)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宣告刑 1 朱宜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1日下午6時38分撥打電話,誆稱購物網站遭駭客侵入,導致重覆扣款,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隨後另有人員佯裝銀行人員來電,致朱宜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5月11日下午7時37分 4萬9,987元 陳漢輝所申設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5月11日19時45分、19時46分、19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長春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共提領4萬7,015元 ②108年5月11日19時49分、19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民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共提4萬0,010元 高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5月11日下午7時38分 4萬9,989元 2 吳怜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1日下午6時54分撥打電話,佯稱購物網站會員資料外洩,導致重覆扣款,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隨後另有人員佯裝銀行人員來電,致吳怜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5月11日下午7時39分 4萬6,987元 108年5月11日19時51分、19時52分、19時5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民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共提5萬9,915元 高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蔡涵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1日下午6時5分撥打電話,佯稱購物網站人員疏失,導致多筆訂單,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隨後另有人員佯裝銀行人員來電,致蔡涵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5月11日下午7時34分 2萬9,703元 黃曉雯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11日19時42分、19時43分、19時56分、19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長春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共提5萬5,020元 高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年5月11日下午7時50分 2萬4,666元 4 許麗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1日下午8時許撥打電話,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隨後另有人員佯裝銀行人員來電,致許麗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5月11日下午8時51分 2萬9,985元 黃曉雯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11日20時54分、20時55分、21時0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長春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共提9萬元 高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5月11日下午8時53分 2萬8,985元 108年5月11日下午8時59分 2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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