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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嘉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姚嘉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姚嘉權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姚嘉權於民國108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8月間)某日,加入由蘇志紘(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林于翔(由檢察官另案起訴)、「阿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負責招募車手、收水及上繳車手領取詐欺贓款等工作。
嗣於108年8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少年張○○(民國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王○○(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並約定張○○擔任車手可取得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王○○擔任收水(即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上繳)可取得提領金額之2%為報酬,姚嘉權則可分得張○○、王○○所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
姚嘉權、張○○、王○○與蘇志紘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李曉雯、林姿蓉、藍美芬、陳奕玄、陳若澄(下稱李曉雯等5人),各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李曉雯等5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交付款項或財物」欄所示之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確定如附表所示李曉雯等5人受騙後,即由姚嘉權持蘇志紘、林于翔所提供變裝費用購置假髮,於108年8月28日下午,在其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內,指示其女友即少年陳○如(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張○○變裝為女性後,由張○○、王○○依「阿力」指示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置物櫃,領取李曉雯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復由張○○於附表編號二至五「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林姿蓉、藍美芬、陳奕玄、陳若澄等人所匯入款項,並將各筆提領款項交付王○○,由王○○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姚嘉權或「阿力」指定對象,姚嘉權收受王○○所交付款項後,即扣除其與王○○、張○○應獲報酬後上繳蘇志紘,以此詐欺取財得逞(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詐騙方式、詐得款項或財物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部分: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7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姚嘉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371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6、29、30、284、285、295、308至310頁,原審卷第24、59、151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於偵查時、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79、279-1頁、原審卷第154至161頁),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5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34至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第132至133、179至188、190至195頁)、被告所持用扣案行動電話內張○○之變裝照片(偵字卷第50頁)、被告、陳○○、張○○、王○○、蘇志紘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之通訊軟體「Wechat」、「Whatsapp」、「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被告所使用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51至86、134、197至233頁、原審卷第152、184之3至184之31頁)及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招募張○○、王○○加入蘇志紘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人數為三人以上,且依被告所述,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介紹人等工作(見原審卷第178、179頁),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且確認被害人受騙匯款或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後,旋即以電話或通訊軟體指示車手取走財物,並事前提供資金供車手變裝規避查緝,事後並由車手、收水、介紹人等分層上繳詐欺款項,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
再以被告、張○○、王○○、「阿力」及蘇志紘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招募張○○、王○○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另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未滿2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頁),並非成年人,是其招募少年張○○、王○○所加入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要件不符,自難遽論以上開罪責,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張○○、王○○、蘇志紘、林于翔、「阿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又共犯張○○對同一被害人各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罪數關係: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招募少年張○○、王○○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收水,並與少年張○○、王○○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被告所為均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法律上應評價被告上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與被告首次與張○○、王○○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僅為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收水及上繳車手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徵得其等原諒,審酌被告在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所得,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無固定工作、經濟來源不明、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2月、1年6月。
另說明:⑴被告負責收水及上繳詐欺款項,並獲取張○○、王○○所獲取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張○○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詐騙所得1%為報酬,該部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被告所有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蘇志紘聯繫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有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與蘇志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1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坦承犯行,已盡力與告訴人聯繫,且無前科資料,素行尚堪良好,請審酌其年紀尚輕,給予較低刑度之機會,又原審量刑過重,顯有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違誤,懇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惟查:被告所為,係負責收水及上繳車手領取詐欺贓款等工作,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非輕;
且其雖欲與告訴人和解,然未獲告訴人諒解,被告正值青年,理應透過合法正當之方式獲取錢財,客觀上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得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已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再與獨立的第二次以後加重詐欺,以實質競合論處。
本案被告於108年7月間加入林于翔、「阿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該集團成員向林婉琪詐取財物後,由被告於同108年7月30日拿取所詐得之款項,被告此部分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06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109年度偵字第2478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可憑,被告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早於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參與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被害人林婉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
原審判決認應與本件附表編號一部分所犯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僅為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等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審酌被告在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所得,暨其自陳未婚無小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貨、物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示懲儆。
㈡沒收: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告訴人李曉雯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張○○使用後丟棄乙節,前經證人張○○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43頁),並有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5頁),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係遭被告取走或分得,尚難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被告所有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蘇志紘聯繫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有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與蘇志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1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或財物 張○○提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姚嘉權之犯罪所得 主 文 所憑證據及出處(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一 李曉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21日下午3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曉雯,佯稱僅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借得20萬元云云,致李曉雯陷於錯誤,於翌日(22日)將其所有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
㈠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張○○、王○○至指定地點領取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無證據證明被告姚嘉權取得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姚嘉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IMEI碼:○○○○○○○○○○○○○○○號)沒收。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曉雯詢時證述(偵字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摺內頁暨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㈢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㈤張○○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見偵字卷第190頁至第195頁)。
㈥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97頁至第216頁)。
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二 林姿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致電林姿蓉,佯稱其前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云云,致林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款項。
匯款帳戶:附表編號一㈠所示金融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108年8月28日 ㈠下午6時34分許匯款2萬9,999元 ㈡下午6時4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08年8月28日 ㈠下午6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㈡下午6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㈢下午6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㈣下午6時49分許提領1萬元共計6萬元。
600元(計算式:6萬元x1%=600) (原判決主文) 姚嘉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號)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證人林姿蓉警詢時證述(見偵字卷第237頁至第242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8年度少調字第591號卷〈下稱少調卷〉第2頁) ㈢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見偵字卷第243頁)。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活期儲蓄存摺內頁暨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㈤張○○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190頁) 三 藍美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28日下午5時18分許致電藍美芬,佯稱其前網路購物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致其設定為經銷商,帳戶將被扣款云云,致藍美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款項。
匯款帳戶:附表編號一㈠所示金融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108年8月28日下午6時54分許匯款2萬9,987元 108年8月28日 ㈠下午8時01分許提領2萬元 ㈡下午8時02分許提領2萬元 ㈢下午8時02分許提領2萬元共計6萬元。
1,200元(計算式:12萬元x1%=1,200) (原判決主文) 姚嘉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號)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證人藍美芬警詢時證述(見偵字卷第251頁至第255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調卷第4頁至第5頁)。
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摺內頁暨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㈣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㈤張○○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193頁、第194頁)。
匯款帳戶:附表編號一㈡所示金融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108年8月28日 ㈠下午8時03分許匯款2萬9,980元 ㈡下午8時06分許匯款2萬9,989元 提領時間:108年8月28日 ㈠下午8時09分許提領2萬元 ㈡下午8時09分許提領1萬元 ㈢下午8時26分許提領3萬元共計6萬元。
四 陳奕玄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28日下午7時07分許致電陳奕玄,佯稱其前網路購物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致其增加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奕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款項。
匯款帳戶:附表編號一㈡所示金融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108年8月28日 ㈠下午8時05分許匯款6,287元 ㈡下午8時10分許匯款2,020元 ㈢下午8時30分許匯款2,018元 提領時間:108年8月28日 ㈠下午8時28分許提領8,000元 ㈡下午8時49分許提領5萬元 ㈢下午8時50分許提領2,000元共計6萬元。
600元(計算式:6萬元x1%=600) (原判決主文) 姚嘉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號)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證人陳奕玄警詢時證述(見偵字卷第256頁至第258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調卷第6頁)。
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卷第260頁)。
㈣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㈤張○○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195頁)。
五 陳若澄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28日下午6時許致電陳若澄,佯稱其前網路購物之訂單遭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始得解除云云,致陳若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款項。
匯款帳戶:附表編號一㈢所示金融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108年8月28日 ㈠下午6時45分許匯款9萬9,987元 ㈡下午6時5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提領時間108年8月28日 ㈠下午6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㈡下午6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㈢下午6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㈣下午6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㈤下午6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㈥下午6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㈦下午6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㈧下午7時00分許提領5,000元 ㈨下午7時01分許提領3,000元 ㈩下午7時12分許提領1,000元共計14萬9,000元。
1,490元(計算式:14萬9,000元x1%=1,490) (原判決主文) 姚嘉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號)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證人陳若澄警詢時證述(見偵字卷第245頁至第249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隔式表(見偵字卷第3頁)。
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2張(見偵字卷第250頁)。
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㈤張○○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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