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 二、自訴不受理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自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次按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
- 四、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係指「無故
- 五、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 六、自訴意旨認被告涉加重毀謗、妨害秘密及誣告罪嫌,無非係
- 七、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發表附表編號
-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 九、至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向花蓮地檢署調閱被告於105年11月2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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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顏新章
自訴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朱瑞陽律師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劉曉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自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劉曉玫被訴妨害秘密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自訴人顏新章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以被告劉曉玫於105年11月26日在民視電視台「政經看民視」節目中,宣稱自訴人介入花蓮理想大地渡假村土地開發案,企圖勒索業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云云,然自訴人並無涉理想大地藉勢藉端等事,被告於電視節目中傳述不實之事,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即附表編號二部分),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973號);
自訴人嗣於106年5月23日就同一事實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有告訴狀及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
因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加重誹謗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上開偵查案件移送原審法院,於法相符,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自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是追加起訴係就與已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在原起訴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惟如係對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再為追加起訴,則屬對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對所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其犯罪事實之記載,在界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至於所犯法條之記載,對法院並不具拘束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均準用於自訴程序。
㈡自訴人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11月26日、同月30日,參與民視新聞台「政經看民視」節目時,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公開播送由梁哲凡未經自訴人同意,利用錄音設備所竊錄之梁哲凡與自訴人間非公開之對話錄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密罪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8頁背面-99頁、卷三第131頁)。
㈢然自訴人就被告於105年11月26日、同月30日,參與民視新聞台「政經看民視」節目,提供書面及錄音對話,並公開播送梁哲凡與自訴人間非公開談話錄音檔,編造自訴人擔任消防局長期間,要求理想大地業者至消防局寫意向書賣地,藉勢藉端、利用職務恐嚇及脅迫理想大地業者出售土地等不實言論及文字,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而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事實顯與上開追加自訴事實相同,僅未記載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密罪而已,故自訴人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2款,對所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又依刑法第319條規定,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妨害秘密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
原審就追加自訴部分,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以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自訴人追加自訴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22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適用法條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為花蓮縣議員,所發表言論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且透過記者會、節目傳述之言論將播出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於發表前應盡合理查證義務,充分查明消息來源及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詎被告未予查明,竟基於加重誹謗及妨害秘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品行及社會評價,均足以損害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其中於105年11月26日、同月30日,參與民視新聞台「政經看民視」節目時,並有公開播送由梁哲凡未經自訴人同意,利用錄音設備所竊錄之梁哲凡與自訴人間之非公開對話錄音,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密罪嫌云云。
1.於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議會議事廳外大廳召開記者會,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公開播送由梁哲凡竊錄之梁哲凡與自訴人非公開談話錄音檔共1 分40秒,並發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內容及發佈新聞稿,指摘自訴人受傅崐萁指使而迫使梁哲凡、梁清政低價賣出理想大地土地,再由買受人轉賣以賺取差價等不實言論及文字;
又於同日下午5時59分,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網頁,以其名義發表「縣民要真相」為題之文章,內容提及:「…今日公開之錄音檔案,錄音內容縣府秘書長顏新章清楚提到賣了土地以後就可以開發了,以及多次要求理想大地降價出售偌大坪數遊憩用地。
這不是藉勢藉端什麼才是藉勢藉端,其次若沒有高層授意,豈是一個消防局長能夠作主…」等文字,指摘或傳述自訴人藉勢藉端勒索業者。
2.於105年11月26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民視新聞台攝影棚參加「政經看民視」節目錄影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妨害秘密之犯意,公開播送由梁哲凡所竊錄之梁哲凡與自訴人非公開談話錄音檔,並提示該段錄音譯文,再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內容,指摘自訴人擔任消防局長期間,利用權勢以開發同意權逼迫梁清政、梁哲凡出售理想大地遊憩用地等不實言論及文字。
3.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1時41分前某時,在花蓮縣議會民進黨黨團辦公室,再次召開記者會,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公開散布自訴人與梁哲凡間非公開對話錄音檔內容,並發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內容,指摘自訴人藉勢藉端介入理想大地土地交易案等不實言論。
4.於105年11月30日,在民視新聞台攝影棚參加「政經看民視」節目錄影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妨害秘密之犯意,公開播送由梁哲凡所竊錄之梁哲凡與自訴人非公開談話錄音檔,並提示該錄音譯文,再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內容,指摘自訴人藉勢藉端、利用職務恐嚇及脅迫梁哲凡出售土地,並向梁哲凡索取不法利益等不實言論及文字。
5.於105年12月6日,在民視新聞台攝影棚參加「政經看民視」節目錄影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提示空白協議書,並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內容,指摘自訴人利用職權逼迫梁哲凡出售理想大地土地及自訴人協助買方超貸、逃漏稅、違法過戶他人土地等不實言論及文字。
㈡被告明知梁清政、梁哲凡告訴自訴人及傅崐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上午,在花蓮地檢署第六偵查庭內,以告發人身分提出空白協議書及經剪接且內容不實之梁哲凡與自訴人在103年10月31日、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19日、104年1月30日之對話錄音(下稱系爭對話錄音檔),誣指傅崐萁唆使自訴人向梁哲凡施壓,迫使梁哲凡出售理想大地遊憩用地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司法機關偵審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三、次按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又同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故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申言之,行為人若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共性之高低,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
至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
四、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係指「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言。
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隱私權,故應保護者並非應秘密之「單純資訊」,而是應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
條文所指之「無故」,係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
所稱「他人」,係指行為人以外之人,如行為人亦為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或得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同意,因他人既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為活動、言論或談話,該活動、言論或談話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而言,即非他方欲對行為人保密之事項,是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或蒐集證據,將其參與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予以錄音、錄影,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錄影,且因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應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此參同以保障他人秘密通訊為目的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亦明。
五、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六、自訴意旨認被告涉加重毀謗、妨害秘密及誣告罪嫌,無非係以民報電子報105年11月24日16時34分標題「縣議員冒生命危險曝光傅崐萁喬土地錄音」之新聞網頁影本、聯合新聞網105年9月1日2時28分標題「理想大地購地案縣長不起訴」之新聞網頁影本、蘋果日報105年11月24日13時17分「理想大地土地買賣官司、關鍵錄音首曝光」即時新聞網頁影本、自由時報105年11月29日13時41分「花蓮理想案錄音曝光縣府秘書長、議員互控」之新聞網頁影本、被告105年11月24日17時59分在臉書之公開貼文、「政經在民視」節目105年11月26日部分錄影節錄譯文、民視新聞台於105年11月26日、同年月28至30日及同年12月6日播出之政論節目「政經看民視」側錄光碟2片與節目畫面截圖、105年12月6日民視新聞台「政經看民視」節目中出示空白協議書之畫面截圖、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第2次記者會錄影譯文與錄影光碟、民視新聞台「政經看民視」105年11月26、30日及同年12月6日、105年11月24日被告記者會3個錄音檔之錄音譯文、被告105年11月24日記者會之錄音檔、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5年度偵續字第30、31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106年10月6日新聞稿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5年8月12日東機廉一字第10577515870號函、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與榮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仲託仲介合約書、梁清政與梁哲凡104年4月30日刑事告訴狀、105年9月14日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322號檢察長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97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7年1月8日花分檢朝紀仁107聲他3字第1070000010號函、108年4月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㈡狀所附之附表5(被告涉及誹謗罪之相關言論整理表)及附表6(被告公開播放、散布自訴人遭竊錄之錄音對話)、107年11月5日及同年10月30日東方報為其論據。
七、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發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之言論內容、提供梁哲凡所錄與自訴人談話內容之錄音檔供「政經看民視」節目播放,及於105年11月28日在花蓮地檢署偵查庭內,以告發人身分為上開陳述,並提供錄音光碟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已善盡查證之義務,其係因於105年11月24日為總質詢時,自訴人否認曾經在消防局接見業者,才會丟出業者梁哲凡與自訴人之談話錄音檔,自訴人當時為花蓮縣消防局局長,在辦公室約談業者,討論土地買賣事項,顯非消防局長管轄業務,其身為議員,此乃屬於議員監督範圍;
而其雖提供自訴人與梁哲凡之錄音內容,但媒體要播放哪部分內容,非其可決定,況播放之內容都是可受社會公評之公共利益內容;
又其被花蓮地檢署約談時,係如實向檢察官陳述其所知道之事實,並無誣告犯意等語。
經查:㈠關於加重誹謗、妨害秘密部分: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時任花蓮縣議員,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在記者會發表、臉書刊登或於民視新聞台「政經看民視」節目中發表、傳述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之言論內容,為被告所坦認,並有①民報電子報105年11月24日16時34分標題「縣議員冒生命危險曝光傅崐萁喬土地錄音」之新聞網頁影本、②被告105年11月24日17時59分在臉書之公開貼文、③「政經在民視」節目105年11月26日部分錄影節錄譯文、④蘋果日報105年11月24日13時17分「理想大地土地買賣官司關鍵錄音首曝光」即時新聞網頁影本、⑤自由時報105年11月29日13時41分「花蓮理想案錄音曝光縣府秘書長、議員互控」之新聞網頁影本、⑥105年11月26日、同月28至30日及同年12月6日民視新聞台晚上10時播出之政論節目「政經看民視」側錄光碟2片、⑦105年12月6日民視新聞台「政經看民視」節目中出示空白協議書之畫面截圖、⑧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第2次記者會錄影譯文、⑨民視新聞台「政經看民視」105年11月26、30日及同年12月6日節目畫面截圖、⑩105年11月24日被告記者會3個錄音檔之錄音譯文、⑪108年4月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㈡狀所附之附表5(被告涉及誹謗罪之相關言論整理表)、⑫被告105年11月24日記者會之錄音檔、105年11月29日第2次記者會之錄影光碟、⑬自訴人106年12月5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附之民視新聞台105年11月26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12月6日「政經看民視」節目內容譯文、⑭花蓮地檢察署107年4月17日花檢和智105偵續31字第1079007179號函暨所附被告偵訊筆錄及庭呈協議書、系爭錄音檔及譯文等相關資料、⑮被告於108年11月1日刑事陳報狀提出105年11月30日及105年12月6日的錄影譯文在卷可證,是被告有散布、傳述附表所示言論內容之行為,應堪認定。
⒉又自訴人於原審陳稱:當時是理想大地公司資金有問題,是梁哲凡來拜託我,當時我任職消防局長,原本是談第1次林德復買的66筆土地,因為102地號的建築物梁哲凡答應在半年內拆除,然後沒有拆,梁哲凡是為了這件事情來找我,我們就談到當時梁哲凡答應要拆除地上物,最後也拆掉,梁哲凡就提及有土地要賣,因為第1次買賣林德復是我朋友,我就說你要買就去買,當時他提到的是北邊有100公頃的土地要賣,因為之前他賣的那66筆土地是賣給林德復,就是我的朋友,剛好聽榮亮公司負責人鮑廣廷講梁清政因為財務問題要賣土地,我找林德復夫妻要不要買,我帶林德復夫婦及林志忠、鮑廣廷去看2次,林德復夫妻要買以後,是由鮑廣廷去做,我沒有介入過戶或貸款、簽約,因為交易的貸款沒有弄清楚,鮑廣廷又不在花蓮、臺北,而拜託我去換票,我把鮑廣廷開給梁新政的支票及利息票換回來,鍾換仁把土地權狀還給林德復,讓他們去辦理貸款。
所以梁哲凡這次想要再次賣土地就找上我,我當時只是在應付梁哲凡,第1次99年那次66筆農地買賣,我請我朋友林德復去看看,要不要買林德復自己決定,第2次梁哲凡來我辦公室,因為理想大地要再開發需要資金,他必須要把100公頃的土地要賣,當時已經變更成遊憩用地,梁哲凡找我只是想看我有沒有人脈,當時我們就是閒聊,事實上第2次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跟臺北的朋友說要不要來買土地,因為第1次林德復買的時候已經造成我很大的困擾,我怎麼會再去幫他介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89頁反面、原審卷四第59頁)。
證人鍾換仁於原審亦證稱:榮亮公司的代表鮑廣廷打電話告訴我,他說有一個案子要辦過戶移轉,要我幫忙介紹代書,縣政府的秘書會通知我時間,後來縣政府秘書蔡瑞章打電話請我去縣長室接待室,當時有梁清政、梁哲凡父子及林德復夫妻在場,顏新章好像有在場,梁哲凡拿要辦過戶的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給我點收,林德復有交給我身分證影本、印章,我點收完畢就離開,我交給洪雪娥代書幫忙辦過戶手續,他們之前的情況我不知道,他們如何簽約、付款,我都不曉得,我就是拿這些資料去辦理過戶給林德復,之後土地過戶交給洪雪娥辦理,過完戶之後,梁哲凡跟我說,尾款還沒有收到,我曾經問過林德復,他說要貸款,貸款下來後,尾款會給他,我就有些緊張,梁哲凡就找我跟我說要找縣長傅崐萁,我陪他去縣政府,透過秘書跟縣長碰面,縣長知道這個情況,也有提到林德復要去貸款,要把錢付給你。
這個過程,梁哲凡有跟我提到,錢沒有拿到,權益是受損,我自作主張跟洪雪娥講,權狀交給梁哲凡,等貸款下來,權狀也會拿出來,我為了平衡交易買賣安全,我做了這個動作,最後尾款有付,可能梁哲凡有再找人去處理,至於補貼利息部分,顏新章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我陪他一起去臺北找梁清政把權狀拿回來,要去農業金庫設定抵押,貸款才會下來,當時貸款也談的差不多了。
顏新章跟我一起去的時候,有拿好幾張支票給梁清政,這可能就是補貼利息的部分,因為在這之前,貸款還沒有下來,最後我們回花蓮之後,梁哲凡才把權狀交出來去辦貸款,貸款下來之後,尾款就付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86頁),其所述過戶過程核與證人洪雪娥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6-89頁)。
足認自訴人時任花蓮縣政府消防局局長時,於99年間介紹買家林德,復洽談購置上開農地事宜,並曾受榮亮公司負責人鮑廣廷之託,於理想大地公司過戶與林德復時,因貸款未完成、交易尾款未給付之糾紛,出面換票貼補利息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而梁清政與梁哲凡於104年間,對時任花蓮縣長傅崐萁及自訴人提出告訴,指稱理想大地公司於99年間欲出售花蓮縣壽豐鄉農地66筆農地,及100年間有100公頃遊憩用地待開發,傅崐萁及自訴人涉嫌就遊憩用地部分共同藉勢藉端對其等勒索財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34條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下稱理想大地案),嗣經花蓮地檢署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80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梁清政與梁哲凡聲請再議,經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105年10月12日發回續查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5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梁清政與梁哲凡104年4月30日刑事告訴狀(見原審卷二第101-105頁)、梁清政與梁哲凡105年9月14日刑事聲請再議狀(見原審卷二第106-109頁)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花蓮高分檢檢察長命令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27頁、卷二第110-111頁、卷三第133-168頁)。
是被告於花蓮地檢署為上開言論及交付梁哲凡所提供與自訴人間對話錄音檔之時間,係在上開案件第1次為不起訴處分,經發回續行偵查時,而其消息來源為梁哲凡取得縣政府官員即自訴人有涉出面洽詢梁哲凡是否要賣理想大地公司遊憩用地或詢價、洽詢介紹買家等內容(詳後述)等事實,應堪認定。
⒋①徵之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11月26日為附表編號一、二之言論內容,顯係基於自訴人與梁哲凡在103年10月31日之談話內容,此可觀諸兩人於該日談話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三第262-272頁),兩人談論理想大地遊憩用地要買賣之情況,自訴人多次詢問梁哲凡是否有意出售遊憩用地,並稱:「賣了以後,賣了以後你們就可以開發」(08:24)、「啊開發上,你們那個不是遊憩用地嗎?」、「遊憩用地可以蓋飯店嗎?」(09:07)、「你那個土地要不要賣嘛」(15:45)、「我是說你這個土地要不要賣,要賣多少,一坪要賣多少…」(20:20)、「對啊,你就看說,我們都可以簽那個意向書,然後你說要授權給我,然後我就回去找人」、「一坪要賣多少錢…我就去找人」、「那你又三萬多,可以討價還價多少」、「三萬五,怎麼那麼貴,一年前才兩萬四,哀約,現在又漲了一萬塊,有那麼好賺的」等語。
②而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11月30日為附表編號三、四之言論內容,則係基於自訴人與梁哲凡在103年11月19日之談話內容,此可觀諸兩人於該日談話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三第285-290頁),自訴人稱:「我剛出去一點鐘才回來。
坐啊,有什麼、有什麼好康」(11:39),梁哲凡就C3區遊憩用地33至34公頃之開價為1坪3.6萬(14:37),自訴人答以「那你那個是你所有的土地,就是你所有的理想最壞的土地,最差的土地」(16:30)、「就是你一看是最差的土地」(16:41)、「你是善意沒有錯啦,開出來的價是非常不友善,非常沒有善意,非常得不想,人家這個地方,陳立白是這個地方再過來這個地方,才一萬多塊」(18:04)等語。
是被告基於理想大地公司前於99年間已出售66筆農地,自訴人身為花蓮縣消防局局長,竟於辦公處所,向梁哲凡洽詢理想大地其他遊憩用地是否出售、報價不友善,並索取意向書而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之言論評論自訴人係「藉勢藉端」、「食髓知味」」等語。
被告時任花蓮縣議員,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犯罪事實之權限,在得知梁清政與梁哲凡已對自訴人及傅崐萁提出上開告訴,現由花蓮地檢署偵辦中,復取得梁哲凡與自訴人前揭談話內容,認梁清政與梁哲凡之上開告訴係有所本,並非憑空捏造,自訴人復於其質詢時否認此事,乃本於議員職權應監督花蓮縣政府及縣政府員,而以上開錄音內容,認梁清政、梁哲凡前揭告訴應為真實,並據此為附表所示言論,尚難認其係出自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惡意而為之,被告係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且其評論、指摘之事項,顯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為而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言論,自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⒌至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告所為之言論,係談及容亮公司於99年間購買理想大地的農地,在未付款前,即遭違法過戶等節,指摘對象為時任花蓮縣長傅崐萁,並非自訴人。
另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係由廖學忠律師所提供,此有電子郵件及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60-261頁)。
依照協議書內容,立協議書人為「梁哲凡(以下稱甲方),鍾換仁、洪美雪(以下稱乙方)」,所載內容涉及上開農地價款支付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
而證人鍾換仁於原審證稱:本件交易過程中,廖學忠律師曾經打過一通電話給我,我去他的事務所時,他有亮像協議書的文件,內容我沒有看,當時梁哲凡有在場,他有要我簽名,但我沒有簽,我認為他講的不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
證人洪雪娥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過協議書,也不認識廖學忠律師,當初不動產仲介公會的理事長鍾換仁有請我辦理梁清政、梁哲凡父子名下土地的過戶事宜,當時交易應該有其他問題,是賣方梁哲凡來我事務所找我拿的,這中間鍾換仁有說為了做交易的平衡安全,可以讓他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及反面)。
縱使協議書內容是否屬實,仍有疑問,然協議書上並無鍾換仁、洪美雪之簽名,被告自無從向其等查證。
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五談論之內容僅有「....還有我們消防局長一併去處理這個私人公司的稅務問題」、「....我譬如說舉例講我們秘書長顏新章很清楚的講花蓮縣政府台北聯絡處的地址,的那個地址是由誰付出租金的?是由花蓮縣政府付租金的,那榮亮公司設...」部分提及自訴人,此部分談論內容難謂有何損及自訴人名譽,自不構成加重誹謗罪。
⒍自訴代理人另提出107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5日東方報,主張被告利用新聞媒體播放詆毀自訴人名譽之言論,其目的及動機係為增加知名度,為其107年縣市長選舉鋪路,出於政治導向而為惡意性言論,具誹謗故意云云。
被告則辯稱:其係於107年7月以後始被徵召為花蓮縣縣長候選人,於本案行為時,並未預測會參選花蓮縣縣長等語。
而被告為附表所示言論內容之時間為105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6日,距離上開東方報出版時間將近2年,是被告所辯其為附表言論時,未預測會參選花蓮縣縣長等語,應堪採信。
自訴代理人空言稱被告係為參選花蓮縣縣長鋪路而惡意發表上開言論,實難採信。
⒎綜上各節,足見被告所傳述之內容並非無據,應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評論之內容為真實,而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言論,尚難認其係出自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惡意所為;
且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因重大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應認被告依其所蒐集之資訊,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令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誹謗罪責相繩。
另附表編號五之言論,既無損及自訴人名譽,縱使與事實不符,亦不構成加重誹謗罪。
⒏再查,被告提供予「政經看民視」節目播放之梁哲凡與自訴人對話錄音係梁哲凡在花蓮縣政府消防局長辦公室,就其與自訴人間談話內容進行錄音,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自訴代理人並陳稱有時候亦有第3人林志忠在場(見本院卷第130頁)。
則梁哲凡所錄之談話內容是否屬於應予秘密之隱私權內容,而為妨害秘密罪所欲保護之客體,已有疑義。
其次,進行錄音之梁哲凡既然為參與談話之一方,依前開說明,梁哲凡所為錄音之行為,即非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而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之要件不合。
況依錄音內容可知,梁哲凡係與自訴人討論理想大地土地出售事宜,此顯然涉及其或梁清政財產權利事項,梁哲凡就談論內容予以錄音,以保障自身權益,亦難認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
是梁哲凡縱使未經自訴人同意而擅自錄音,其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談話罪。
又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以播送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內容為構成要件,既然梁哲凡之錄音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談話罪,則被告將梁哲凡所錄內容提供予「政經看民視」,自亦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罪。
㈡關於誣告部分:⒈自訴意旨以被告在自訴人經不起訴處分後,仍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空白之協議書及不實之梁哲凡錄音內容,誣指傅崐萁唆使自訴人向梁哲凡施壓,迫使梁哲凡出售理想大地遊憩用地等不實事項,顯見其主觀上有誣告之意圖,且自訴人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被告所為涉犯誣告罪嫌云云。
⒉經查,理想大地案前經花蓮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梁清政、梁哲凡聲請再議,經花蓮高分檢發回續查,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傳訊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至花蓮地檢署以證人身分應訊,觀之筆錄內容,檢察官提問:「告發內容?」,被告於筆錄中提供協議書及系爭對話錄音檔,並稱協議書為廖學忠律師E-MAIL給梁哲凡,梁哲凡提供給其協議書及系爭對話錄音檔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55-295頁),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⒊徵之該協議書係廖學忠律師提供給梁哲凡,有電子郵件及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2審卷第260-261頁)。
又梁哲凡與自訴人之對話錄音檔則係梁哲凡所提供。
而被告係根據梁哲凡 陳述及其所獲取的上開資料向檢察官告發自訴人涉嫌上開犯行,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之情事。
況花蓮高分檢於告訴人梁清政、梁哲凡聲請再議後,亦認自訴人與傅崐萁是否構成犯罪,仍有疑義尚待釐清,認偵查尚非完備,而發回續行偵查,此有花蓮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322號檢察長命令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10-111頁),顯見花蓮高分檢在核閱理想大地案之相關證據後,亦無法逕行認定告訴人梁清政、梁哲凡之指訴並非事實,反係有所懷疑,認需再為調查。
再觀之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0、31號就理想大地案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檢察官就自訴人涉犯遊憩用地交易案部分,引用上開錄音內容,認自訴人言談語意模糊不清,縱有以曖昧口吻勸說出售土地,惟未見明顯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語言,以上開談話內容均屬自訴人尋求授權之行為,查無積極、具體之證據可資證明自訴人曾對梁哲凡為恐嚇言詞,難認自訴人有告訴人梁清政、梁哲凡指述之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或恐嚇取財得利犯行(見原審卷三第149-151頁)。
是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係因調查相關證據後,認現有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認為上開錄音有造假之處。
以花蓮高分檢檢察官於理想大地案第一次經不起訴處分後,依卷內相關之證據尚無法逕行認定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則身為議員之被告,無偵辦案件之專長,在取得上開資料及錄音檔後,因主觀上認定梁哲凡所述為真,自訴人確有涉嫌前開犯罪,始為告發,自難認其有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誣告犯意,自無從以誣告之罪相繩。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原審以自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稱之加重誹謗及誣告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
自訴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向花蓮地檢署調閱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接受訊問時之錄音或錄影檔案,以證明被告當時係以何身分到庭云云。
因卷內已有該日之訊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三第60-64頁),該筆錄上已清楚記載被告身分為證人,檢察官並問其告發內容為何,足見其係以證人及告發人身分出庭,故此部分待證事項已明,自無調閱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誹謗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 點 言論內容 一 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 花蓮縣議會議事廳外大廳 ①我現在這裡只有,我先放1分40秒,因為大概全文,我認為會提供給檢察官,還有其他人的錄音帶,就,我會提供給檢察官。
②這個錄音是103年10月31號......好,我要跟大家講,藉勢藉端這個東西,第一個,各位我們依稀記憶都不太遠,104年4月25號時任消防局長的顏新章去見理想大地的梁先生,要求提供土地銷售意向書,這一個意向書是什麼,我跟大家講,99年12月22號簽約的那一筆土地,已經是農地而且已經銷售給榮亮了,因為食髓知味,我們顏新章局長,要求要銷售他100公頃的遊憩用地,不是農地了,好,這叫食髓知味..... ③好,我先跟大家講,我為什麼沒有公布全部的錄音,它有30分鐘,這裡面他有數十次要求理想大地的梁先生,寫...... 二 105年11年26日 民視新聞台攝影棚「政經看民視」節目 ①我們從8分24秒裡面看到,我們當時消防局長顏新章,很清楚的說到「賣了,土地賣了就可以開發了」。
②他們說顏新章說的,土地賣了,賣了就可以開發,也就是說這裡面梁哲凡為什麼在103年10月31號被叫去消防局局長的辦公室,為什麼他要去?因為這是消防局的主管業務嗎?再來,消防局去到那邊他說賣了,賣了就可以開發,那是什麼意思?代表縣府擔負了某一種開、理想大地繼續開發的同意權。
③這個1分40秒裡面就有提到「賣了,賣了就可以開發」,土地賣了就可以開發,這不是藉勢藉端,什麼才叫做藉勢藉端? ④主持人彭文正:「還有38分20秒是在幹嘛?」劉曉玫:「很精彩啊」 三 105年11月29日 花蓮縣議會民進黨黨團辦公室 ①你開出來的就是最差的土地,因為這是第二筆的,他農地賣掉食髓知味,要求人家再開,人家畏懼與恐懼,所以開了一部份土地…… ②他還跟人家講你開這個土地是非常差的的位置。
…不友善,非常非常沒有善意,消防局長管很寬耶,他說他從來沒有仲介土地,那這是什麼鬼阿? ③另外一天他見到梁哲凡,有沒有好康阿?消防局長要什麼好康?他是你朋友嗎?他不是耶,你給我開出來一看就知道是最差的土地,哇塞!可以吧,人家的土地差不差關你什麼事?開出來的價格是非常的不友善,非常沒有善意,非常的不想合作的意思,人家開出來的價格有沒有善意?有沒有友善?我不知道跟消防局長有什麼關係?我不清楚,我更不明白。
四 105年11月30日 民視新聞台攝影棚參加「政經看民視」節目錄影 ①理想並非不開發,我們從幾個軌跡可以看得出來他受到的壓力有多少,在2013年4月25號顏新章打電話給梁哲凡,要求他出具土地的意向書,隔天4月26號交通部觀光局就召開興辦事業計晝變更審查會了,在會中我們就有花蓮縣政府的一級主管對於理想進行不實的攻擊。
②另外我就再告訴各位,同年的5月10號,也就是說緊急接著這個後續的時間,理想就緊急召開了董事會,釋出部分土地的意向書給榮亮公司了,因為他害怕他前期的投資付之一炬,所以他只好釋出部分,可是沒有辦法得到顏新章秘書長和傅崐萁縣長的滿意,所以「你開出來是最差的位置、最沒有善意的價錢」是這樣來的…… ③那我們再看2014年的10月1號,花蓮縣政府發文給環保署,要他撤銷,對,就是指摘理想大地他有不法囤地,不法利益超過數百億元,隔天10月2號,環保署召開環境差異分析,就是理想大地開發的環境差異分析,也是我們旅遊處長蘇意舜還有其他一級主管在裡面大肆抨擊理想,而且是不實指控,10月31號顏新章秘書長就再一次請梁哲凡先生到消防局告訴他說賣了~你土地賣了就可以開發了,所以我們從這裡軌跡裡面看到就是有重大會議的時候他就會出現,這個不是藉勢藉端,什麼叫藉勢藉端? 五 105年12月6日 民視新聞台攝影棚「政經看民視」節目錄影 ①我想繼上次我講過我們花蓮縣政府除了簽約在縣長室以外,貸款可以農業處長去協助遊說,然後出現稅務問題可以商請國稅局長和最高的稅務主管,還有我們消防局長一併去處理這個私人公司的稅務機關……還有讓我覺得更害怕的地方,就是榮亮公司買了理想的農地之後,在錢還沒有付清而且是理想不知道,只是因為他的土地是在花蓮縣的境內,它竟然被違法過戶掉。
他不知情,你的地在花蓮縣裡面,縱使你是要賣,而且你已經跟人家簽約了,你還沒拿完錢,還沒拿到錢,你已經被過戶,而且過戶給第三者,這是一個非常…… ②所以這個裡面到底是有什麼樣的人去指揮這個事件?然後是相關的有公務人員涉法?還是有相關的人偽造文書?我覺得這裡面是非常不可思議的……在99年12月22日交易這一塊土地給榮亮公司,隨即即便榮亮公司在下午把它跟林德復另外一個買主成交,可是事實上他並沒有拿完錢,他也沒有拿到錢,而且就理想,我目前得知的,他一直心裡有感覺他的土地,隱隱約約的感覺會被人家過戶掉,所以他當時就是告訴這中間傅崐萁把這個合約書交給我們花蓮縣不動產仲介工會的理事長,鍾姓的理事長,告訴他,而且也告訴代書說絕對不可以把我的土地過戶掉,在100年2月16號,可是很不幸的,很不幸的,在100年3月2號他的土地就是權狀登記日3月2號就過戶了……於是他在100年3月22日邀請了當時承辦過戶的代書以及鍾姓理事長到我們花蓮某一個律師事務所,去了解他們的說法,那個律師當時依據他的所見所聞擬下一個協議書,這協議書的內容很清楚的寫到甲乙雙方,甲方就是梁哲凡,也就是理想大地的負責人,然後乙方就是鍾姓的,我們不動產仲介公會的理事長,還有一個洪姓的代書…… ③當時他們談完之後,隨即當下聽的律師就把這一份協議書用E-mail發出去給理想大地,當時理想大地為什麼沒有簽字?因為他們很清楚,很清楚當時鍾理事長以及代書他們的立場,因為他們也是受榮亮公司的委託,他們現場都有講,這個過程都有講,然後他們也覺得事主不是他們,理想公司也沒有要求他們簽,因為這個是律師所見所聞,他必須把他寫下來給他的當事人,但是理想並沒有要求他兩位當事人簽…… ④我要講的就是說,其實我這幾天講的事情,我譬如說舉例講我們秘書長顏新章很清楚的講花蓮縣政府台北聯絡處的地址,那個地址是由誰付出租金的?是由花蓮縣政府付租金的,那榮亮公司設置在裡面,然後我們的農業處長一級主管去幫人家遊說這個農業金庫的貸款,大額貸款,包含我們幾個,包括稅務局長,這些是誰可以讓所有的一級主管分進合擊?然後所有事情的發生包含這個兩個榮亮公司以及林德復的合約,交付通通都是縣長室,然後所有事情的發生都在縣長室……所有事情通通最終的指向指向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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