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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60號、第9961號、第9962號、第9963號、第9964號、第9965號、第9966號、第9967號、第9968號;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李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建賢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建賢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上網尋找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騰」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後,得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提款卡領款後送至「黃騰」指定地點交付予「黃騰」,並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
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黃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允為擔任提款、送款之車手工作,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李芳羿(起訴書誤載為李芳奕,應予更正)、蕭春月、趙俊權、林育琦(起訴書誤載為黃勁達,應予更正)、白東鑫、劉人瑀、莊雅婷、陳如琦、陳安琪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由「黃騰」交付李建賢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指示李建賢取款,李建賢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位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提領金額逾被害金額之部分,非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李建賢於每日領款完畢後,即依「黃騰」之指示,將當日提領之詐欺金額全數交付予「黃騰」,再由「黃騰」給付李建賢3,000元之報酬。
惟李建賢於108年4月13日20時40分許領款完畢正欲離去之際,因員警認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其當日提領之現金22萬9,000元(李建賢就108年3月31日對被害人陳怡君、張琦珊、同年4月13日對被害人余瓊惠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另案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亦報警處理,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芳羿、蕭春月、黃勁達、白東鑫、劉人瑀、莊雅婷、陳如琦、陳安琪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建賢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之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9部分)判處罪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另就附表二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犯行,則為無罪諭知;
就附表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嗣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9部分)及判處無罪部分(即附表二)提起上訴。
從而,本件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三)已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部分,先此敘明。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07號)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7至32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訴154卷第207頁、314頁、本院卷第339頁),並有108年3月15日南港五信銀行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8年3月15日南港展覽館捷運2 號出口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8年3月17日、18日瑞興銀行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8年3月1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8年3月18日、17日重慶北路家樂福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8年4月1日全家超商新東湖門市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8年4月2日全家超商麗山門市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8年4月1日統一超商樂湖門市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8年4月1日內湖農會東湖分會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8年4月1日臺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彰化銀行內湖分行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7088卷第17頁至第22頁、偵7138卷第81頁至第84頁、偵7519卷第28頁、偵7848卷第43頁至第48頁、偵7503卷第23頁、偵7504卷第17頁至第22頁、偵7191卷第45頁至第48頁) 。
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告訴人李芳羿、蕭春月、趙俊權、白東鑫、劉人瑀、莊雅婷、陳如琦、陳安琪及編號4所示被害人林育琦,因受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遭被告提領等情,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芳羿、蕭春月、趙俊權、黃勁達、白東鑫、劉人瑀、莊雅婷、陳如琦、陳安琪分別於警詢指證明確(偵7088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57頁、偵7138卷第41頁至第53頁、偵7177卷第46頁至第48頁、偵7848卷第24頁至第27頁、偵7503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7191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19頁至第21頁),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0月3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723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08年10月30日營存密字第10850339681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0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2829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0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435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5558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108年11月7日北富銀中山字第108000005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8年11月7日合金新興字第1080004141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1月7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7605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8年11月12日合金北港字第108000350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金訴154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185頁至第1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0000000>詐欺案車手提領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8年6月14日合金新興字第108000206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3007卷第45至47頁、第125至1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滿29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兼以被告只負責提領款項,無須任何技術、工作經驗,即可獲取日薪3,000元之報酬,實與一般求職之人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
又若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黃騰」大可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詎其竟大費周章,以秘密掩人耳目方式,僱用被告先向其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於被告將領得款項交回後,再支付被告3,000元之報酬,被告自可輕易判斷「黃騰」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是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應有認識,卻仍執意進行,故被告立於車手地位,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超出被告可得預見範圍。
足認被告認縱使詐欺集團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指示伊去領款的人是綽號「黃騰」的人,所提領之卡片都是羅昱昇交給伊的等語(金訴154卷第207頁),再參以前揭證據所示,可知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除被告、「黃騰」、羅昱昇外,尚有假冒他人身分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之各該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雖未參與前階段之詐欺犯行,而僅參與提款、交錢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而屬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犯行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揭各犯行,與「黃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雖遭詐騙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旋由被告分次、逐筆提領,惟此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加重詐欺之犯意,於密接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
而擔任車手之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取得相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上開情形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其前案雖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類型,惟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屢次犯罪,徒刑執行對其未生一定警惕作用,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係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黃騰」所屬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嗣基於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故認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需於主觀上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及認知,客觀上並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而將不法所得來源變易為合法持有狀態,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至於事實上是否無法追查,則非所問。
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偵查機關藉由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流向,本可一目了然該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追查其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而未製造金流之斷點,本質上亦非將不法所得變更為合法取得之舉,其本質上仍屬犯罪所得之一節並未改變。
是縱未查得除被告因此獲得報酬以外其他款項之去向,僅屬國家機關如何借由跟監或其他偵查方式追捕查獲其他共犯之問題,自難僅憑被告單純將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犯之處分贓物行為,而認被告主觀上係有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意圖及認知。
⒉再者,被告擔任提領款項行為(即俗稱車手),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仍應視有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為斷。
該條第1、2款均屬移轉變更型之洗錢行為,移轉型效果必須達到有明確且足資辨識空間或場域改變,若被害人寄送物品至行為人指定信箱,行為人再將該物品自信箱取回家中即非屬之;
而變更型則須事實上改變犯罪所得財產態樣,透過交易活動達成掩飾隱匿效果,若單純把犯罪所得自帳戶領出,因為帳戶金額現款取鈔,本屬一般人常態性社會活動,將帳戶內款項取出本無條件,亦難認屬變更行為;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他人所指的是前置犯罪的正犯與共犯以外之人,只要行為人屬於前置犯罪的正犯或共犯,就不構成本款洗錢行為,亦即只要是前置犯罪的正犯或共犯,若其行為態樣是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應一律排除成立普通洗錢罪,因而更不可能成立前揭第1、2款所稱之移轉變更型洗錢行為,否則亦將架空立法者於第3款就前置犯罪的正犯或共犯不予論處之立法本旨。
舉例來說,前置犯罪正犯A將犯罪所得交付共同正犯或共犯B,該行為只能認為是前置犯罪者間的內部分配利得過程,不屬於他人犯罪所得,不成立任何洗錢罪(參見許恆達教授「評新修正洗錢犯罪及實務近期動向」,臺大法學論叢第48卷特刊),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均為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既為共犯,即非為他人提領款項,所為亦非移轉變更行為,自難認與普通洗錢罪之要件相符。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主觀上並無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意圖及認知,且所為乃詐欺集團對所得贓物之正當運用,尚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已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加入該集團後,另案被害人許豈彰首次遭詐欺匯款而經被告領取之時點,係108年3月13日17時許,而該次犯行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04、3488、3508號提起公訴,現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起訴書可佐(金訴154卷第99頁至101頁、第208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復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富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⒈)、蔡以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⒈)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款項,嗣遭被告分別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乙節,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富源、蔡以寧於警詢之指訴等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1,000 元,並於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告訴人莊雅婷、陳如琦匯入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等情,然堅詞否認提領上開款項,辯稱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非其所提領等語。
經查: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陳富源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上開款項旋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108 年3 月17日19時18分許、19分許、22分許、26分許、36分許、39分許以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8,000 元方式提領完畢一情,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10月30日營存密字第10850339681 號函附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金訴154卷第49頁、第51頁),而上開數筆提領時間緊接,可認應為同一車手所為。
而其中於108年3 月17日19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福林店提領2 萬元部分,非被告所提領一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8478號函及所附監視錄影擷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金訴154卷第319 頁至第321 頁、偵7177卷第21頁至第22頁),堪認上開數筆均非被告所提領。
又該次提領總金額已逾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陳富源所匯入之金額,是該次匯入之款項均於上開時間遭該名車手提領完畢;
而被告係於上開款項均遭提領完畢後之108 年3 月17日21時22分許、23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2 萬元、1,000 元,被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係於其提領前之同日19時49分許,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林育琦受詐騙轉帳而來之2 萬0,982 元,此筆款項已非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陳富源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故其於上開時間所提領之2 萬1,000 元已非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難認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
至檢察官雖謂被告於108 年3 月17日21時22分、23分許持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時,其中尚有未遭前一車手提領完畢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陳富源匯入之剩餘款項,惟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陳富源遭詐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總計為11萬7,959 元,而該詐欺集團於同日19時18分許、19分許、22分許、26分許、36分許、39分許,先後以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8,000 元方式提領,共計11萬8,000 元,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10月30日營存密字第10850339681 號函附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金訴154卷第49頁、第51頁),是被告於108 年3 月17日21時22分、23分許持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時,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陳富源匯入之款項,已遭另名車手全數領訖,被告並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陳富源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明甚。
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蔡以寧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將1 萬6,985 元轉入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告訴人莊雅婷、陳如琦匯入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蔡以寧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偵7191號第15頁至第18頁),另有監視錄影擷圖附卷足稽(偵7191號第45頁至第48頁),然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蔡以寧於108 年4 月1 日21時5 分許匯入之1 萬6,985 元迄未遭提領一情,有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108 年11月7 日北富銀中山字第108000058 號函附上開帳戶對帳單在卷可憑(金訴154卷第71頁、第73頁),被告縱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蔡以寧遭詐匯入款項前之108 年4 月1 日20時46分許、47分許,持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告訴人莊雅婷、陳如琦所匯入之款項,亦無從依此推論被告後續參與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蔡以寧,復以卷內所扣得之證據資料,仍難憑此認為被告確有參與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蔡以寧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得以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認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就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加重詐欺罪,雖無不合,然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部分犯行,自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竟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金錢之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之犯行,並從中分得不法利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益見法治及價值觀念殊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在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更非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且被告所分得之利益非鉅,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過錯,行為殊不足取,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前揭撤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行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所示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過錯,行為殊不足取,然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情節,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罪,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事實欄既記載「並掩飾參與詐欺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然又認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適用顯有矛盾,且適用法則不當等語,惟原審就此部分業已說明其認定不該當該條構成要件之理由,復經本院說明如前,核無違誤,前揭部分顯係贅載,對於判決結論亦不生影響,原判決仍得予以維持,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就附表二部分,被告應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同負共犯責任等語,惟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雖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固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然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並未參與或有何實際提領或有何其他分工之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復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指示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之行為,是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僅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評價,指稱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更積極有利的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原審以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無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駁回。
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固為被告用以與「黃騰」聯繫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偵7191號第12頁);
另被告經查獲時所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尚非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而與本案無涉;
至被告所持用以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屬存在,又該等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無從再利用該物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況且該等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提款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程序耗費而為無益之司法資源浪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被告於108年4月13日經警查獲前不久,自人頭帳戶提領之現金現金229,000元,為另案被害人所匯款而尚未分配款項(金訴154卷第83頁至97頁),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允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七、審酌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及檢察官陳仁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提領或帳務之時間/款項 提款款項之地點 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領者 人頭帳戶 1 ⑴ 告訴人 李芳羿 李芳羿於108年3月15日18時52分許,接獲李建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訂購樂天購物之澡盆5 個,須取消前開訂購云云,使李芳羿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0分許存款29,987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李建賢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之款項。
108年3月15日21時26分許/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合作金庫帳號部分: 29,987元 30,000元 30,000元 ②台新銀行帳號部分: 29,985元 30,000元 27,000元 李建賢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度偵字第13007號併辦) 108年3月15日21時27分許/10,005元 108年3月15日21時29分許/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8年3月15日21時31分許/9,005元 ⑵ 告訴人 李芳羿 (起訴書誤載為李芳奕,應予更正) 李芳羿於108年3月15日18時52分許,接獲李建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訂購樂天購物之澡盆5個,須取消前開訂購云云,使李芳羿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8分許、22時3分許存款3萬元、3萬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2時7分許、18分許(原判決附表誤載為17分許,應予更正)、21分許將2 萬9,985元、3萬元、2萬7,000 元轉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李建賢持上開2帳戶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之款項。
108年3月15日22時18分許/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號出口) 李建賢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5、6) 108年3月15日22時19分許/10,000元 108年3月15日22時24分許/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08年3月15日22時25分許/10,000元 108年3月15日22時26分許/20,000元 108年3月15日22時27分許/20,000元 108年3月15日22時27分許/20,000元 2 告訴人 蕭春月 蕭春月於108年3月15日20時37分許,接獲李建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疏失誤刷50筆,須取消前開訂購云云,使蕭春月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1分將6,123元轉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李建賢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之款項。
108年3月15日22時24分許/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6,123元 李建賢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3 被害人 趙俊權 趙俊權於108年3月17日14時29分許,接獲李建賢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帳戶遭駭客訂購浴巾20筆,須取消前開訂購云云,使趙俊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5分許、47分許、20時4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9時50分許、20時6分許、10分許分別存款、轉帳2萬9,985 元、3萬元、2萬元9,988元(起訴書誤載20時7 分許、11分許、37分許、40分許分別匯款3 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8年度蒞字第11225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0時34分許、36分許將3萬元、2 萬9,985元(起訴書漏列2萬9,985元,應予補充)轉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李建賢持上開2 帳戶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之款項。
108年3月17日20時58分許/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花旗銀行建成分行) 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29,985元 30,000元 29,985元 李建賢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08年3月17日20時59分許/20,000元 108年3月17日20時59分許/20,000元 108年3月17日21時0分許/20,000元 108年3月17日21時0分許/9,000元 108年3月17日21時8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 30,000元 30,000元 29,985元 林智皓(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見原審金訴卷第141 頁至第177 頁)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8年3月17日21時11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08年3月17日21時14分許/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8年3月 17日21時18分許/20,000元 108年3月17日21時19分許/9,000元 108年3月17日21時20分許/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 30,000元 29,985元 李建賢 詳見前述 108年3月17日21時21分許/20,000元 108年3月17日21時21分許/20,000元 4 告訴人 黃勁達 被害人 林育琦 黃勁達之配偶林育琦於108年3月17日17時許,接獲李建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於樂天網路購物,訂購奶瓶消毒鍋10個,須操作匯款方可取消云云,使林育琦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9分許將2萬0,982元轉帳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李建賢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之款項。
108年3月17日21時22分許/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 20,982元 李建賢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8年3月17日21時23分許/1,000元 5 告訴人 白東鑫 白東鑫於108年3月29日15時8分許,接獲李建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其友人「黃祺涵」,急需現金云云,使白東鑫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日13時20分許將8萬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李建賢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之款項。
108年4月1 日14時15分許/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樂湖店) 80,000元 李建賢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8年4月1日14時16分許/20,000元 108 年4 月1 日14時18分許 /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 號(內湖區農會) 108年4月1 日14時18分許/20,000元 108年4月1 日14時25分許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全家新東湖店) 6 告訴人 劉人瑀 劉人瑀於108年4 月1日11時許,接獲李建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其友人「鄭碧琴」,急需現金云云,使劉人瑀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3分許將3萬元轉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由李建賢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之款項。
108年4月2 日0時16分許/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 號(全家麗山店) 30,000元 李建賢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8年4月2 日0時17分許/900元 7 告訴人 莊雅婷 莊雅婷於108年4 月1日19時35分許,接獲李建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於網路購物,因內部疏失誤重複訂單50筆,須操作網路ATM 方可取消云云,使莊雅婷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6分許將9 萬9,123 元轉帳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李建賢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之款項。
108年4月1 日20時46分許/9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99,123元 李建賢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2) 108年4月1 日20時47分許/23,000元 8 告訴人 陳如琦 陳如琦於108年4 月1日17時51分許,接獲李建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於讀冊網站購物,誤訂1 萬多元訂單,須清空帳戶方不會遭扣款云云,使陳如琦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0分許將2萬2989元轉帳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李建賢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之款項。
108年4月1 日20時46分許/23,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22,989元 李建賢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3) 9 告訴人 陳安琪 陳安琪於108年4月1日21時許,接獲李建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將成為網路商城經銷商,並按月扣款2,820元,若其不同意,須以手機轉帳方可取消云云,使陳安琪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1分許、27分許將4萬9,989元、4萬0,123元轉帳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李建賢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之款項。
108年4月1 日21時23分許/3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49,989元 40,123元 李建賢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8年4月1 日21時27分許/19,000元 108年4月1 日21時38分許/20,000元 108年4月1 日21時39分許/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 號(萊爾富北市亞緹店) 108年4月1 日21時40分許/16,000元 108年4月1 日21時40分許/16,000元
【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提領或帳務之時間 提領款項之地點 提領帳戶/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富源 陳富源於108年3月17日17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於樂天網路購物,因經銷商操作不當,導致消費多筆,須操作匯款方可解除云云,使陳富源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3分許、27分許、35分許將4萬9,987 元、4萬9,987 元、1萬7,985 元轉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詐欺集團車手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之款項。
108 年3 月17日19時18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8年3月17日19時19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元 108年3月17日19時22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元 108年3月17日19時26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元 108年3月17日19時36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元 108年3月17日19時39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8,000元 2 蔡以寧 蔡以寧於108年4月1日18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於網路購物,遭駭客入侵誤訂10組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云云,使蔡以寧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分許將1 萬6,985 元(起訴書誤載為6 萬0,915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8年度蒞字第11225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轉帳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尚未遭提領。
(未提領)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1
【附表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提領或帳務之時間 提款款項之地點 提領帳戶/金額(新台幣) 提領者 備註 1 鄒明翠 鄒明翠於108年3月15日22時許,接獲李建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疏失導致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解除云云,使鄒明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21時40分許將9,407元(起訴書誤載為9,417元,應予更正)轉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8年3月18日0時3分許、17分許將4萬9,989元、9萬9,989 元轉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李建賢持上開2 帳戶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之款項 108年3月17日2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家樂福賣場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李建賢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73號 108年3月18日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瑞興銀行營業部)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8年3月18日0時26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8年3月18日0時27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8年3月18日0時28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8年3月18日0時28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 洪士媜 洪士媜於108年3月22日10時48分許,接獲李建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其友人「筠潔」,急需現金云云,使洪士媜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3分許將3 萬元轉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25日13時3 分許匯款3萬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由李建賢持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之款項。
108年3月22日18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李建賢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90號 108年3月22日18時4分許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8年3月25日13時35分許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08年3月25日13時36分許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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