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393,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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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治國


李幼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丙○○、石建國(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原均為新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新店中隊(下簡稱新店義交中隊)之義交,明知告訴人即中隊長乙○○並未與該中隊前書記施文欽自民國101年4月起至103年6月止,共同承攬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時任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鐵公司)及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等捷運環狀線CF640區段標工程及國道高速公司橋樑耐震補強第二期工程第一優先路段第M31標等之交通維持工作,亦未持偽造不實交通維持時數之文書向皇昌公司等申請行使,詐騙皇昌公司等之交維補助款,復未與義交約定參與交通維持工作之義交薪資均匯至施文欽設於中華新店十四份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施文欽代為轉發,上開事實均係施文欽個人所為;

亦均明知係施文欽與義交約定參與皇昌公司等上開工程之交通維持工作時薪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補助義交執行例行性交通協勤工作之時薪為200元,若皇昌公司要求義交交通維持之地點與新店分局要求交通協勤之地點相同時,則皇昌公司給付義交之時薪,須扣除新店分局補助,僅須給付義交在該重疊地點交通維持之時薪100元即可,並非不須扣除新店分局之補助,並由乙○○與義交約定,乙○○更未私吞新店分局補助之200元;

復明知係施文欽與義交約定,若參與重疊地點之交通維持工作,須從每小時時薪300元中扣除50元之福利金(除尖峰、夜間及國定假日等施工時段不予扣除),且該50元係交給莫仙家保管,與乙○○無涉;

亦明知皇昌公司於上開期間所開立予甲○○、丙○○、石建國之扣款憑單並無不實,且與乙○○無涉;

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16日共同具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乙○○,虛捏乙○○與施文欽共同承攬皇昌公司捷運工程之交通維持工作,與施文欽共同持不實文書,向皇昌公司等詐騙申請交通維持補助款,與施文欽共同私吞重疊地點之新店分局補助款,與施文欽共同侵占50元福利金,及幫助皇昌公司逃漏稅捐,而涉有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苟出於誤信、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均不得謂為誣告,且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亦難以誣告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甲○○、丙○○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甲○○、丙○○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義交謝秀貴、薛孟龍、馬程鵬、胡長泰、廖福源、黃輝東等人之證言,證人即皇昌公司工務部經理徐鎮淇、世紀鋼鐵公司現場工程師陳信麟、利德公司工地主任林志誠之證言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甲○○、丙○○固坦認於103年10月16日曾共同具狀以告訴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施文欽為新店義交中隊之指導員,告訴人為新店義交中隊中隊長、為施文欽之上司,告訴人曾於新店義交中隊開會時,要求與會義交要聽從、遵照施文欽所安排之交通維持工作,彼等所協助皇昌公司交通維持工作與新店分局交通協勤地點重疊時,除可領取新店分局給付的津貼時薪200元外,應尚可領取皇昌公司給付之時薪300元,但實際上彼等僅領得時薪300元,渠等因此懷疑其中差額200元係遭告訴人與施文欽共同侵占;

皇昌公司發出之扣繳憑單記載申報給付彼等所得為時薪300元,彼等始懷疑告訴人幫助皇昌公司逃漏稅捐,另彼等協助民間公司交通維持之時薪300元中,經扣除之50元福利金,應專用於補貼從事交維工作之義交出國旅遊,不應挪用為新店義交中隊之春酒或購買義交制服、大盤帽等費用,施文欽所計算之福利金金額不正確,該等福利金至彼等退隊時均未發還,認告訴人涉嫌與施文欽共同登載不實及侵占福利金,故提出刑事告訴,並無虛捏事實而對告訴人誣告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甲○○、丙○○,與石建國共同具名,於103年10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保全證據狀」,申告擔任新店義交中隊中隊長之告訴人與施文欽共同承攬皇昌公司等上開工程之交通維持工作、共同持不實文書向皇昌公司等詐騙交通維持補助款、共同私吞重疊地點交通維持工作之新店分局補助款、共同侵占福利金、幫助皇昌公司逃漏稅捐,而涉有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該署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後,由該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5年7月1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9912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保全證據狀、移送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他字第10111號卷一第1至30頁,他字第10111號卷二第1至3頁,偵字第19912號卷第169至173頁)。

㈡觀之甲○○、丙○○上開刑事保全證據狀,已提出丙○○由皇昌公司出具之所得扣繳憑單、薪資袋及統計表、101年7月至103年7月支援廠商協勤費個案明細表、新店義交中隊福利金收支表、福利金收支表等件(他字第10111號卷一第7至29頁)。

由上開丙○○之扣繳憑單所載其於102年度由皇昌公司之給付淨額,確高於其同期間各月薪資袋所載實領金額,且福利金收支表上亦載有「中隊喝春酒」之支出項目,足見甲○○、丙○○認皇昌公司因義交支援交通維持工作所給付之薪酬有短少,福利金挪於其他用途,而可能遭人侵占、詐領或涉有幫助逃漏稅捐等,並非全然無稽。

㈢佐以告訴人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偵訊時供承:新店義交中隊有110名隊員,只有2、30人私接交通維持工作,是指不屬於警局規劃的勤務,皇昌公司、世紀鋼鐵公司、利德公司等交通維持工作是施文欽去接洽的,為了公平起見,伊有請他們自行組成福利委員會,提撥款項作為福利金,福利委員會是由義交分隊長莫仙家管理,莫仙家也有私接上開交通維持工作,甲○○、丙○○有在福利委員會開會中出席,決議提撥時薪50元作為出國專用福利金,伊當初有建議將福利金存到新店分隊的台銀帳戶,由莫仙家管理,伊不會過問實際給付金額,警局規劃的勤務津貼是時薪200元,會直接撥款到值勤義交的帳戶內等語(他字第10111號卷二第377頁背面至378頁);

而施文欽則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偵訊時供承:伊於100年12月間退休,退休前是在新店義交中隊擔任幹事,在此之前擔任書記,義交中隊的勤務是由警局指定協勤地點和時段,才會派人過去,伊退休後就有私接交通維持工作,會協調民間公司去找現職義交來做,伊有接到皇昌、立德、世紀鋼鐵等5、6家民間公司,只有和皇昌公司有簽約,其他的都是口頭說好,伊事後再拿人數、工時去報,這些公司會把報酬撥到伊私人帳戶,伊再按參與工作的義交出勤時間去發錢,時薪是300元,如果與警局原本規劃的協勤地點重疊,伊就補貼義交時薪100元,差額的部分時薪200元由伊賺,因為私接的工作是伊去談的,算是伊要賺的,伊有跟參與的義交說津貼是時薪300元,也就是警局的協勤津貼200元加上私接的部分伊補貼100元(他字第10111號卷二第378頁背面至380頁)。

由告訴人、施文欽上開供述,可見皇昌公司、世紀鋼鐵公司、利德公司之交通維持工作,確實是由當時已退休之前書記施文欽接洽,由現職義交人員執行,報酬款項則是由該等公司撥入施文欽帳戶,其中參與之義交同仁並提撥時薪50元作為福利金存入新店義交中隊台銀帳戶。

則甲○○、丙○○於刑事告訴時指出彼等執行交通維持勤務之時薪為300元,新店分局給予協勤津貼為時薪200元,彼等僅領得時薪300元,而告訴人為新店義交中隊之中隊長,施文欽為前中隊書記,本此懷疑施文欽、告訴人涉犯上開罪嫌,亦非憑空虛捏甚明。

㈣再證人即利德公司工地主任林志誠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施文欽是以義交身份與伊洽談交通維持工作,每位義交每小時費用300元,依照伊公司的認知,該時薪300元是全數支付給執行勤務的義交,義交執勤時有穿著職務背心等語(他字第10111號卷三第20頁),並有卷附利德公司協勤費請領明細表、施文欽書具代領協勤費之切結書等件足憑(他字第10111號卷三第21至89頁);

證人即皇昌公司工務部經理徐鎮淇於偵訊時證稱:是施文欽出面與伊公司洽談交通維持工作,伊認為施文欽是新店義交中隊的代表,伊公司的交通維持工作是依工程需求請新店義交中隊派員至需求地點,有提供義交時薪300元的協勤費,也有填製扣繳憑單給義交,義交執勤時有穿著職務背心,施文欽簽約時說他負責所有義交的調度,協勤人員可能不同,由其統一來支付協勤費,皇昌公司是依據施文欽提供的清冊請款單將費用匯到施文欽指定的帳戶等語(他字第10111號卷三第92頁);

證人即世紀鋼鐵公司現場工程師陳信麟於偵訊時證稱:伊公司會認為施文欽是新店義交中隊的人,但施文欽是以私人身份來與伊公司洽談交管協勤工作,他說他可以幫忙聯絡新店義交中隊,伊公司認為協勤費每小時300元是全數支付給執行勤務的義交,施文欽表示直接將執勤費款項匯到他私人帳戶等語(他字第10111號卷第96頁)。

觀之施文欽於103年6月5日在「支援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管協勤費請領明細表」經手人欄,係蓋用「新店義交中隊書記施文欽」之職章(他字第10111號卷三第21頁);

且證人莫仙家於偵訊時亦證稱:福利金是施文欽算給伊,這是屬於中隊的基金,是新店義交中隊全部同仁共有,作為文康活動、喝春酒、尾牙支出之用,動用資金要經過小隊長等幹部開會同意,施文欽以前是書記,已經退職約3、4年,接洽廠商是施文欽接洽的等語(他字第10111號卷三第100頁),可見施文欽確實於退休後仍以新店義交中隊代表之身分對外與皇昌公司、利德公司、世紀鋼鐵公司等廠商接洽交通維持勤務,而該等廠商所給付執勤義交之時薪300元並未全數交付各該執勤人員,從時薪中所提撥之50元福利金用途,依告訴人所供係專用於出國一節,亦與證人莫仙家所述福利金為新店義交中隊共有之財產、用於春酒尾牙等支出之說法不符。

佐以證人施文欽於原審證稱:有時伊人員不足,就會跟乙○○講能不能幫個忙,乙○○就會說可以調哪一隊、哪一隊沒有勤務,可以去找哪一隊幫忙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66頁),足認甲○○、丙○○以告訴人身為新店義交中隊之中隊長,對於已退休之書記施文欽仍對外接洽交通維持勤務、調度現職義交人員執勤,甚至福利金款項用於新店義交中隊春酒支出等情,應非全然不知情,而懷疑乙○○涉入其中,實非毫無憑據。

㈤雖證人即新店義交中隊參與上開公司交通維持工作之義交謝秀貴、鍾鳳春、薛孟龍、馬程鵬、胡長泰、廖福源於偵訊時一致證稱:義交代表跟民間公司談好後,會回來告知彼等時薪數額,問彼等有無意願前往,乙○○沒有說過福利金要作何用途等語(偵字第12888號卷第35、39頁)。

然證人薛孟龍進一步證稱:施文欽有說過要扣每小時50元的福利金,伊只知道是福利金,不清楚用途,扣繳憑單也是施文欽交付的,乙○○也有提過要扣50元福利金的事(偵字第12888號卷第37頁,原審卷二第26頁);

證人胡長泰證稱:施文欽有告知伊可以拿到多少時薪、要不要扣福利金等事項,50元福利金是用於補充彼等裝備,因為制服、雨衣、雨鞋、帽子、指揮棒等,政府都沒有補助,所以都從福利金裡面支出,伊的工作是小隊長薛金龍指派的,薛金龍不在的時候,就聽施文欽指揮,現場出了事情也是找施文欽(偵字第12888號卷第37頁,原審卷二第39、41、45頁);

證人謝秀貴則證稱:是施文欽告知伊可以拿到多少時薪、要不要扣福利金等事項,如果是在皇昌公司工地的相關路口執勤,是由新店分局給付時薪200元,皇昌公司再補助時薪100元,施文欽說是因為執勤地點剛好卡到皇昌公司捷運工地附近,所以皇昌公司多補助給義交,伊領到的是時薪250元,50元福利金是直接扣除,新店分局的津貼不用扣福利金,民間廠商的才有扣,施文欽有說制服不夠,拿福利金去買制服、禮帽,施文欽叫彼等站崗,伊才有出門站崗等語(偵字第12888號卷第3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8至30、32至35頁)。

且證人廖福源證稱:每次開會乙○○都會在,但他沒有簽名,會議紀錄是照乙○○所述內容紀錄下來等語(原審卷二第63、67頁),佐以卷附新店義交中隊103年3月份、9月份臨時會議紀錄,記載主席為告訴人,「執行非分局指派勤務之人員,因不屬公務,請派遣人員注意自身的安全及額外的意外保險」、「再次宣導非公家派遣之勤務均為個人行為,所有所得中隊均不干涉,廠商年度申報所得稅是為了維護個人的安全」等語(偵字第10111號卷一第85、86頁),足見告訴人雖未實際經手、指示福利金之使用,亦未具體參與民間公司交通維持工作之指派,然該福利金既用於全隊職務所需用品之購置,而非由參與之少數人自行花用,且參與義交亦需執行警局指派勤務,則甲○○、丙○○認乙○○身為中隊長,對於施文欽私接勤務、請領款項數額及福利金運用來源與去向並非毫不知情,自非全然無因。

㈥此外,告訴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皇昌公司當時想與新店義交中隊簽約執行交通維持工作,有先與伊接洽,伊表示不可能私接這些工作,警局也有要求義交不能對外承接交通維持工作,伊有跟皇昌公司的人說可以去找退休人員,後來他們就去找施文欽,施文欽在新店義交中隊很多年,他跟大家都很熟,就由他自己去跟義交同仁聯繫,伊認為這是義交同仁的福利,可以自行決定要不要參與,因為中隊有100多位隊員,在分局的常訓時,伊有提出很多人反映不公平,質疑為何這些工程的交維都是特定人在站崗,所以就有人提議從中扣時薪50元作為中隊的福利金,103年3月份臨時會伊有出席,該會議是要決定是否同意扣福利金及福利金的用途,福利金是整個中隊的人共享,伊只是建議用途,福利委員會決議,伊就要去執行,不然餐會、自強活動、買裝備沒有辦法執行,103年9月份會議則是告知與會義交,中隊不能同意同仁去執行民間公司交通維持勤務,但這是同仁的福利,伊絕對不會反對,希望要多一層保障,可以的話讓人家公司報所得稅;

後來甲○○、丙○○有來跟伊說報稅、扣福利金的金額不對,伊有跟他們說會請施文欽回來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73至275、277至278、283至284、294、296、303、305、頁),益徵施文欽係經告訴人引介,自新店義交中隊退休後仍持續在隊內聯繫執行民間公司之交通維持勤務執行,並負責處理該部分報酬與提撥時薪50元之福利金,且於甲○○、丙○○表示所得稅扣繳、福利金提撥數額有疑義時,乙○○亦係找施文欽處理,在外觀上確可能使被告2人誤認施文欽實際上仍受告訴人之指示而執行皇昌公司、利德公司、世紀鋼鐵公司等交維工作之相關事宜。

㈦公訴意旨雖指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並未對外承攬民間公司交通維持工作、亦無侵吞時薪差額或福利金部分,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排除被告2人因施文欽對外聯繫、對內安排指揮義交執行民間公司勤務,而誤認告訴人亦授權並參與其中之可能,是檢察官雖以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2人有誣告乙○○之犯意。

是以本案卷內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誣告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甲○○、丙○○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證人薛孟龍、莫仙家均證稱民間公司的交維是施文欽去接洽,報酬計算亦是施文欽負責,而證人胡長泰、馬程鵬亦證稱乙○○並未指示過交通維持事宜,足認本案民間公司之交通維持工作與乙○○無關,且為新店義交中隊隊員所普遍知悉,被告2人自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甲○○自承其擔任小隊長後知道皇昌公司是給時薪300元,丙○○亦稱曾打電話給施文欽,施文欽表示200元的差額是他的,可見被告2人知悉重疊地點之時薪計算方式,且差額係由施文欽取得而與乙○○無涉,仍執意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主觀上顯具誣告之直接故意;

福利金之運用係經新店義交中隊小隊長開會討論決議,甲○○為小隊長,亦知道福利金之運作與告訴人無關,原判決認該福利金運作可能使人誤認與告訴人有關,與上開事證不符;

被告2人知悉交維工作係由施文欽負責,告訴人於開會時在場,無從推論施文欽是由告訴人指示而調派交維工作;

被告2人因於103年8月15日遭告訴人解編而心生不滿,有誣告之動機,且於提告前亦未經查證,僅因告訴人為中隊長即認其有與施文欽共同詐欺、侵占等犯行,足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云云。

然查,甲○○於原審係供稱:伊時薪250元,施文欽是按照伊站崗的時數發給,伊的認知是皇昌公司只給時薪100元,義交同仁只知道皇昌公司給時薪100元,很少有人知道皇昌公司是給300元,是報稅的事情出來他們才知道;

當時大家都不知道施文欽是用私人身份去簽約,那時中隊長、施文欽都會來查班,伊不知義交中隊不可以私接民間公司交通維持勤務等語(原審卷二第389至390、394、411頁),足見甲○○係知悉皇昌公司給付之時薪為300元,並非明知於執勤地點與警局協勤重疊時,除彼等取得皇昌公司所給付之時薪100元外,另有時薪200元是由施文欽取得;

而丙○○於原審供稱:伊有打電話給施文欽,他說皇昌公司所給付的時薪差額200元是屬於他的,伊看扣繳憑單的金額,時薪差200元,所得有被多報等語(原審卷二第458至459、464頁),是由被告2人上開供述,尚無從證實彼等知悉重疊地點勤務之時薪計算方式,亦不知皇昌公司仍按時薪300元給付,施文欽從中取得200元時薪之差額,加以告訴人為中隊長,並會針對彼等執行民間公司交通維持勤務部分加以督導,因此懷疑告訴人與施文欽同涉不法,實非全然無稽,亦無刻意虛捏事實之狀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乃未斟酌上開證詞所致不符。

而證人薛孟龍、莫仙家、胡長泰、馬程鵬等人雖證稱民間公司的交通維持工作是由施文欽在接洽,告訴人並未參與,然證人施文欽已證稱,伊調度義交同仁執行交維勤務時,亦會向乙○○幫忙,乙○○會告知可由那個小隊支援等語如前,且上開證人亦證實福利金運用的會議乙○○有參與,且用於購買義交中隊之裝備等語,亦如前述,則上開證人所謂告訴人未參與之說,顯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2人雖於103年8月15日經新店義交中隊解編(他字第10111號卷第30頁),然該解編函文係由被告2人具狀申告時所提出,倘被告2人係因此欲對告訴人挾怨報復,何須自行提出該解編函文作為證據?況告訴人自承,因被告2人到新店分局舉發伊瀆職、挪用公款等,伊被督察室約談,約談之後就報解編,當天就請小隊長通知丙○○不用再去站班等語(原審卷二第287頁),可見被告2人並非未循內部申訴途徑,反因向新店分局提出申訴而遭解編,自不能以此認為被告2人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係出於誣告之犯意。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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