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聖翔為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公司,登記負責
- 二、案經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昱筌公司)、鴻曜塑膠工業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
-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私刻「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
- 二、查被告為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持有該等公
- ㈠、昱筌公司部分:證人葉瑞雲於原審證稱:被告持有昱筌公司5
- ㈡、鴻曜公司部分:
- 三、惟被告並未徵得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興智之同
-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㈠、昱筌公司部分:
- ㈡、鴻曜公司部分: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參、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揭4枚印章以遂其犯行,
- 三、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 四、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被告於104年3月10日
-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部分,業據本院論駁如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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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翔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聖翔為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葉瑞雲)之實際負責人(持有昱筌公司50%股份),並負責接洽該公司之對外業務,亦為鴻曜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蘇興智)之實際負責人(持有鴻曜公司50%股份)。
黃聖翔於民國103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對外積欠大筆債務,有意出售其所有之鴻曜公司股份以償還債務,適王籌億有意投資鴻曜公司所經營之廢棄物清理事業,詎黃聖翔未經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興智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4年初在址設新竹市○區之昱筌公司附近,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葉瑞雲」之印章各1枚,及在苗栗縣竹南鎮,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各1枚後,於104年3月10日在王籌億位於桃園市○○區之穎川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以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之鴻曜公司20%股份予王籌億,並當場與王籌億簽立如附件所示之股份買賣合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甲方: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乙方:王籌億,下稱股份買賣合約書),因王籌億認該筆交易之金額甚鉅,乃要求黃聖翔就股份買賣合約書之履行提供擔保,黃聖翔為使王籌億安心,即於簽立股份買賣合約書之過程中,將其先前偽刻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蓋用於股份買賣合約書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位置上,並交予王籌億而行使之,表示黃聖翔以鴻曜公司之名義作為股份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以履行出售其所有之鴻曜公司20%股份之契約義務,於王籌億在6個月內將股份轉售他人時,鴻曜公司有權將股份收回但須將購買股份之金額7,500萬元退還王籌億,及黃聖翔向王籌億承諾以昱筌公司擔保其須在6個月期間內,取得鴻曜公司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設置許可,或應王籌億要求遇有鴻曜公司經營不善時,則由黃聖翔藉昱筌公司之名義,以1億5,000萬元之價格,購回王籌億所有之鴻曜公司股份等用意,足以生損害於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興智。
二、案經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昱筌公司)、鴻曜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葉瑞雲、蘇興智、邱瑞誠、林孟璋、李文章、吳定軒於警詢等人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述,皆屬被告黃聖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辯護人誤稱為「警詢」),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06至113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私刻「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之印章,並蓋用於如附件所示股份買賣合約書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㈠其為昱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並持有昱筌公司50%股份,而證人即昱筌公司負責人之一陳源盛(另持有昱筌公司50%股份)於103至104年間入監服刑,是該段期間由其負責執行昱筌公司所有業務,自有權使用「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葉瑞雲」之印章,並以昱筌公司之名義簽署股份買賣合約書;
㈡股份買賣合約書乃被告出售其所有之鴻曜公司股份,並非出售昱筌公司之股份,故蓋用「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葉瑞雲」之印章,並未足以生損害於昱筌公司及葉瑞雲;
㈢其亦為鴻曜公司實際負責人,持有鴻曜公司50%股份,且證人即鴻曜公司負責人之一鄧順安有授權其刻印「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其自有權使用前開印章,亦未足生損害於鴻曜公司及蘇興智等語。
二、查被告為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持有該等公司各50%股份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昱筌公司部分:證人葉瑞雲於原審證稱:被告持有昱筌公司50%股份,且為昱筌公司之總經理,如被告與陳源盛討論取得共識後,被告即可使用昱筌公司之名義對外簽署有關公司業務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111頁);
證人陳源盛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為昱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要接洽公司對外業務,且昱筌公司之股份由其與被告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5頁),並有昱筌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三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1至44頁、第53至58頁、第63至66頁),足認被告為昱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並持有昱筌公司50%股份,且其亦負責接洽該公司之對外業務乙節,堪信為真。
㈡、鴻曜公司部分:⒈證人即股份買賣合約書之乙方王籌億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幾位股東欲瞭解鴻曜公司之設置進度,前往鴻曜公司位於楊梅區富岡地區之工廠巡視,當時被告與鄧順安都有來接待,當下詢問鄧順安關於鴻曜公司之股權關係時,鄧順安表示鴻曜公司股份是被告與鄧順安各佔50%,且鴻曜公司員工稱被告為黃董等語(見他卷卷三第52頁反面至53頁),證人即昱筌公司、鴻曜公司之投資者蔡宛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鄧順安為鴻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我參觀鴻曜公司與昱筌公司過程中,全程都由被告與鄧順安陪伴引導,且兩家公司內之人員,均聽從被告與鄧順安之指示等語(見他卷卷三第22頁);
證人即鴻曜公司之投資者李亞維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蔡宛廷到鴻曜公司及昱筌公司參觀時,都由被告與鄧順安陪同,兩間公司內均有他們各自使用之辦公室,也認識公司之大小員工,且我與蘇興智交談過程中,可明顯察覺蘇興智對於公司運作內容不太專業,反而是被告與鄧順安對公司之情況較為瞭解,故我認為被告與鄧順安才是鴻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由前揭證人所證可知,參與投資昱筌公司或鴻曜公司之投資者,於投資前與該等公司接觸之過程中,均由被告與鄧順安出面洽談投資細節,並由其等陪同投資者參觀鴻曜公司之工廠。
再細繹卷附李亞維所提被告與鄧順安間之LINE訊息紀錄(見偵卷第14至23頁),可知被告與鄧順安就蔡宛廷投資昱筌、鴻曜公司乙事,曾多次相互商議討論,是被告稱其係鴻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顯屬有據。
⒉又證人即一元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元公司)負責人劉森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我購買機械設備,均送至楊梅區富岡地區之工廠等語(見他卷卷三第14頁),參以被告所提其與一元公司簽訂之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及估價單中(見他卷卷二第85至88頁),載明被告以個人名義用463萬4,000元購置機械設備,供鴻曜公司營運之用此節,衡諸常情,被告與鴻曜公司間倘無任何關係,被告自無以自己名義為鴻曜公司購置設備之可能,益徵被告應為鴻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持有該公司50%股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惟被告並未徵得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興智之同意,即偽刻「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之印章各1枚,並將前開印章蓋用於屬其個人事務之股份買賣合約書上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他卷卷一第91頁、卷三第42至43頁,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卷二第132至133頁),核與證人葉瑞雲、陳源盛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蘇興智、王籌億、鄧順安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2頁、第113至116頁,他卷卷一第22頁、卷三第53頁反面,偵卷第59頁反面至61頁)大致相符,並有股份買賣合約書一份在卷可佐(見他卷卷一第7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昱筌公司部分:⒈證人葉瑞雲於原審證稱:被告雖擔任昱筌公司之總經理,但無權使用公司之名義對外簽署與公司不相關業務之其他契約,且未同意被告以公司名義為他人擔保,並被告亦無權使用昱筌公司之便章,而出售自己之股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12頁);
證人陳源盛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負責接洽昱筌公司對外業務,其不可使用昱筌公司之便章,用於出售被告自己之昱筌公司股份,且公司已有刻便章,則無自行刻印昱筌公司便章之必要,被告未得其同意而蓋用昱筌公司之便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5頁),可徵被告確實未經昱筌公司或葉瑞雲之同意,即私自偽刻昱筌公司之便章(即刻有「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葉瑞雲」印文之印章各1枚),而蓋用於被告出售其個人所有之鴻曜公司之股份買賣合約書上。
而被告雖為昱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昱筌公司負責人之一陳源盛於本案案發期間在監服刑(見原審卷二第79頁之本院在監在押簡表,陳源盛於103年10月28日至104年8月25日間在監執行),然昱筌公司之便章,既係為處理公司業務而刻製,自僅可蓋用於與該公司業務相關之文件上,絕非可任令被告擅自蓋用於只與其個人股權交易有關之股份買賣合約書上,是被告偽刻昱筌公司、葉瑞雲之便章,並蓋用於屬於個人事務之文件上,顯屬無權使用,被告辯稱其有權使用昱筌公司、葉瑞雲之便章,自非可採。
⒉又被告於調詢時及原審稱:我買賣的是鴻曜公司之股份,因王籌億知悉我為昱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股東,王籌億希望購買我所有之鴻曜公司股份時,能夠取得多一點未來擔保,並在王籌億未來經營鴻曜公司若有經營不善時,由我以昱筌公司名義買回其出售給王籌億之鴻曜公司股份,且我已取得7,500萬元之資金,但還沒有過戶股權予王籌億,而當時附帶條件為我必須在6個月內取得設置許可,若未能實現,則我要以1億5,000萬元買回王籌億全數股份等語(見他卷卷二第25頁,原審卷一第45頁),核與證人王籌億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述相符(見他卷卷一第80至81頁、卷三第53頁反面),可見被告乃係以昱筌公司之名義作為擔保其須在6個月期間內取得鴻曜公司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設置許可,或王籌億未來經營鴻曜公司不善時,被告將以昱筌公司名義,以王籌億原給付金額(即7,500萬元)2倍(即1億5,000萬元)之高價,購回被告出售與王籌億之鴻曜公司股份,是被告將偽刻之昱筌公司、葉瑞雲之便章用於股份買賣合約書上,且其與王籌億承諾前揭約定,顯已製造係以昱筌公司擔保「被告個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及「王籌億經營鴻曜公司成效」之用意證明。
從而,被告未經昱筌公司及葉瑞雲之同意,偽刻其等之便章,並蓋用於股份買賣合約書,以擔保被告之個人事務等行為,自已影響昱筌公司及葉瑞雲之財產權益,足以生損害於昱筌公司及葉瑞雲。
被告猶辯稱其係出售個人所持鴻曜公司之股份,非出售昱筌公司之股份,並未足生損害於昱筌公司、葉瑞雲云云,顯非可採。
㈡、鴻曜公司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供稱:我在104年3月間,將我所有之鴻曜公司20%股份,以7,500萬元出售給王籌億,王籌億以現金方式陸續匯款至我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我已經取得前開資金,但還沒有過戶股權等語(見他卷卷二第25頁、卷一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王籌億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證相符(見他卷卷一第81頁)。
再細繹股份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可知股份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甲方為鴻曜公司、乙方為王籌億,並已載明被告願以總金額7,500萬元,將其所有之鴻曜公司50%股份,轉賣20%給王籌億(見他卷卷一第7至8頁),參酌卷附被告於103年1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間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見他卷卷二第82頁、第112至113頁),足徵被告係以鴻曜公司之名義出售其個人所有之鴻曜公司20%股份,並已取得7,500萬元,且該股份尚未過戶予王籌億。
從而,縱被告為鴻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已得證人鄧順安、蘇興智之同意,而有權使用鴻曜公司之便章(即刻有「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印文之印章各1枚),然衡之常情,於出售個人所有之股份時,自應以自己之名義作為契約之當事人,而非以他人之名義為之,且若已得他人之同意使用公司之便章者,當無另行私自偽刻公司便章之必要,是被告偽刻鴻曜公司之便章,並以鴻曜公司之名義作為股份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以出售其所有之鴻曜公司股份予王籌億,顯係無權使用鴻曜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無疑。
被告辯稱其經鄧順安授權刻印「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自有權使用前開印章云云,洵非可採。
⒉承前所述,鴻曜公司、蘇興智之便章應僅可用於該公司之公司業務上,不得將上揭印章蓋用於被告個人出售鴻曜公司股份之股份買賣合約書,更何況被告蓋用於股份買賣合約書上之印章,乃係其私自偽刻之印章。
而被告將鴻曜公司之便章蓋用於股份買賣合約書上,假借其已得鴻曜公司之同意作為契約當事人,以履行被告須將其所有之鴻曜公司20%股份過戶予王籌億之契約義務,並依該合約書第5條規定,甲方即鴻曜公司在乙方即王籌億於6個月內將股份轉售他人時,有可能需負擔退還王籌億7千5百萬元之義務,再徵諸鴻曜公司所提供登於報紙之公告,載有:近日有不肖人員假借本公司名義,大肆騙取不知情法人或個人錢財等語(見他卷卷二第70頁),益證被告偽刻鴻曜公司、蘇興智之便章而蓋用於股份買賣合約書等行為,已影響其等之財產權益及社會上之信譽,足以生損害於鴻曜公司及蘇興智,被告辯稱未生損害於鴻曜公司及蘇興智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揭4枚印章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被告於104年3月10日將偽刻之「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2枚,蓋用於股份買賣合約書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就被告將偽刻「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葉瑞雲」印章2枚後,蓋用於股份買賣合約書而交付與王籌億行使之事實予以起訴,而被告所偽刻之「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2枚,亦係蓋用於同一份股份買賣合約書上,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有關鴻曜公司、蘇興智部分與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昱筌公司、葉瑞雲部分,即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擴張(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已無礙於被告答辯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興智之授權或同意,竟仍冒用其等名義,私自偽刻「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各1枚,蓋用於其與王籌億簽立之股份買賣合約書,並將該合約書交予王籌億而行使之,以製造昱筌公司已同意擔保股份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契約義務及未來經營不善之高額購回等假象,且其假借已得鴻曜公司同意作為股份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出售被告所有之鴻曜公司股份,足以危害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之財產權益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誠屬非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未扣案偽造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印章各1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部分,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自非有理。
至量刑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以本案被告擅自偽刻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興智印章後以其等名義蓋用於本件交易金額高達7,500萬元之股份買賣合約書上,所足以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而言,犯罪之情節實屬非輕,且事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由上開各節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顯已從低度刑量起,依本案情節,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離婚、需撫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及罹病母親等情,復非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非有據。
準此,本案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 註 一 股份買賣合約書 「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5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550號卷第7頁蓋用1枚、第7頁反面蓋用2枚、第8頁蓋用2枚,共5枚。
二 股份買賣合約書 「葉瑞雲」印文,共2枚。
同上卷第7頁反面蓋用1枚、第8頁蓋用1枚,共2枚。
三 股份買賣合約書 「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共5 枚。
同上卷第7頁蓋用1枚、第7頁反面蓋用2枚、第8頁蓋用2枚,共5枚。
四 股份買賣合約書 「蘇興智」印文,共2枚。
同上卷第7頁反面蓋用1枚、第8頁蓋用1枚,共2枚。
附件:股份買賣合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甲方: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乙方:王籌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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