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413,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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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華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9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108年度偵字第30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林國華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8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再持該針筒以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被告施用完畢後,於108年2月28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179巷附近小永德公園內,購入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罪均為累犯,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毒品犯罪,不法關聯性高,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毒品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情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就所犯上開各罪依法先加後減後,審酌被告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另為圖己施用,購入海洛因而持有之,所為俱屬不該,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供認犯行,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持有毒品期間不長、重量非鉅、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整體衡量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在購買海洛因後,一起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隨即為警查獲,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被施用行為所吸收,不應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且伊始終坦承犯罪,更是自首主動交出持有之毒品,目前也接受戒癮治療,伊為低收入戶,因長期家庭與經濟壓力而有精神障礙,為能持續工作照料家庭,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約在那附近拿藥,剛好要離開,還沒有用到,是在住家(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施用海洛因等語(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卷第8頁),已明確供陳是在自家住處施用毒品,施用完畢後,才另行去購買海洛因,甫購入即為警查獲等語明確。

即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主張(見同上偵查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98、105頁)。

以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既有施用毒品的經驗,且依其前揭之陳述,可以明確區別施用之毒品與購入之毒品,二者間之不同,甚至可以明確指出施用之地點,以及其後購入持有之地點,顯然其陳述時未及權衡利害得失,當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否則不致為此等數次之相同自白。

何況被告購入時僅取得持有海洛因,其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可一併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此等客觀情狀,也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購入海洛因後,當場一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明顯不符,綜此,更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是在住處施用,所以才有可供一起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器具,其理甚明。

是被告在原審以數罪併罰為評價後,經過權衡利害關係,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購入海洛因後,一起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非事實,其據此辯稱購入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先前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云云,自無足取。

至於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在公園購買後,距離被警查獲之地點不到40公尺,被告是於夜間7時購買,於夜間7時51分才被警查獲,被告在當地停留50分鐘之久,應該就是購入後在場施用云云。

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是在當天夜間7時左右購買,剛好要離開就被警查獲等語觀之,顯無辯護人上開所陳,被告購入後有在當地停留50分鐘之情事,更遑論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並無任何可供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是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是購入後之施用行為云云,亦無足取。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就刑之裁量,業已敘明理由如前述,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度也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出於恣意裁量,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說明,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108年度偵字第3088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國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以下有關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 於108年2月28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 另於108年2月28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2月28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179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公克),再經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2月28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己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第24行以下有關「(驗餘淨重0.20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19時許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68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9時51分許」,另補充記載「被告林國華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2 號函說明甚詳。
準此,被告陳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
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暨持有第一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再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包含毒品之罪,不法關聯性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情節,允宜依法各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可參)。
職此,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主動交出海洛因供警員查扣,並自行向警員供承其有持有及施用海洛因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有持有及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又被告雖僅自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另為圖己施用,購入海洛因而持有之,所為俱屬不該,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持有毒品期間不長,且重量非鉅、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8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揭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01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108年度偵字第30888號
被 告 林國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22、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4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6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8年2月28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於108年2月28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2月28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179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公克),再經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嗣林國華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完畢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179巷附近小永德公園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19時許50分許,尚未及開始施用其購得之上開海洛因毒品1包之際,即因形跡可疑,旋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179巷口前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國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 ㈠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送驗尿液確為被告所親自 排放採集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完畢後,於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海」之成年男子,以4,000元之對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9時許50分許,尚未及開始施用其購得之上開海洛因毒品1包之際,即因形跡可疑,旋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179巷口前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等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8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450號鑑定書等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後,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因施用前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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