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427,20200826,3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吳○○與何○○於民國00年00月0日結婚,育有一子甲○○,
  4. 二、吳○○於108年5月2日返回本案房產收取信件時接獲法院判決
  5. 三、案經甲○○及何○○之家屬何○○、何○○、何○○、何○○告訴暨
  6. 理由
  7.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8. 一、證人甲○○及何○○之弟何○○、何○○之姊何○○與何○○、何○
  9.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何○○係於00年00月0日結婚,育
  14. (二)何○○死亡後,其遺體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解
  15. (三)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16. (四)至於被告始終坦承有徒手壓制何○○之後頸部,惟主張自己
  17. (五)又被告於原審主張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時,
  18. (六)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5日晚間9時
  19.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20. 二、論罪:
  21. (一)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加重
  22.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何○○並造成其死亡結果,係犯刑法第
  23. (三)是否有自首情形部分:
  24. (四)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主張係因被告服用藥物之副作
  25.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26. 四、量刑: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83號、第13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緣吳○○與何○○於民國00年00月0日結婚,育有一子甲○○,二人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同年月00日辦理離婚登記,何○○隨即出國留學,返台後仍與吳○○及甲○○繼續居住在吳○○名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巷0弄0號之土地及建築物(下稱本案房產),至107年間,吳○○因與葉○○再婚(000年0月00日辦理結婚登記),搬離該處。

後何○○對吳○○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確認本案房產所有權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8年4月24日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確認吳○○與何○○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本案房產則為吳○○與何○○各二分之一,是吳○○與何○○間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吳○○於108年5月2日返回本案房產收取信件時接獲法院判決得知其與何○○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遂於隔(3)日主動搬回本案房產,並表示既然是一家人就要一起住,即與何○○及甲○○同住該處,惟吳○○與何○○二人自該日(即108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之三日同居期間,屢次因居住習慣、是否再度辦理離婚及本案房產之所有權歸屬等事宜,持續有激烈口角及肢體衝突,吳○○並曾將何○○正面朝下以手壓在床上,見甲○○出現始停手,甲○○亦曾於5月3日晚間,因見雙方爭執過烈,主動打電話要求吳○○之父母及何○○之娘家親人前來協調;

又因吳○○堅持要睡在其原本使用、後為何○○所使用之臥室,何○○只得睡甲○○之臥室,甲○○則改睡客廳沙發,惟至5月5日上午甲○○晨醒後,發現吳○○又搬入沙發床,表示其父母也要來同住,甲○○因不堪其擾,於該日上午外出至網咖消磨時間,待同日晚上8時許返回本案房產後,發覺屋內格局改變,亦感受到父母又要吵架,無法忍受,即收拾行李再次離家前往舅舅何○○住處逃避。

至108年5月5日晚間11時許,吳○○已先至本案房產二樓臥室就寢,何○○上前搖醒吳○○,再度質問關於二人離婚及本案房產所有權歸屬等事,吳○○不滿何○○打擾其休息,要求隔日再談,然何○○仍執意追問,二人再次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拉扯,吳○○因一時氣憤難耐,萌生傷害何○○身體之犯意,並於客觀上可預見人體之頸部係呼吸道所在之重要部位,甚為脆弱,若對頸部施以壓迫,如用力過重,極可能造成呼吸不順,且有發生窒息死亡結果之可能,其個人亦有此預見之能力,卻疏未注意及此,仍於衝突過程中,一再以將何○○壓制在床或在地,並徒手壓制何○○頸部之方式傷害何○○,欲使何○○不再抵抗、掙扎,終將何○○壓制在地,徒手持續壓制何○○之頸部,因用力失重,致何○○因窒息、缺氧性腦病變,並受有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吳○○見何○○不再抵抗、掙扎始放手,並倒頭再睡。

嗣吳○○醒來,發現何○○仍躺在地上,未有任何反應,察覺有異,立即於同(5)日晚間11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何○○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下稱○○○○醫院)救治,主動告知醫療人員其與何○○曾在家裡發生爭執、其徒手加壓何○○頸部乙事,醫療人員遂通報何○○之家人及派出所員警,員警經丁○○主動告知上情,循線查悉上情。

然何○○因上開窒息、缺氧性腦病變,經送醫急救及住院治療多日,又併發支氣管肺炎,終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13分許不治死亡。

三、案經甲○○及何○○之家屬何○○、何○○、何○○、何○○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並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甲○○及何○○之弟何○○、何○○之姊何○○與何○○、何○○之兄何○○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上訴人即被告吳○○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其於警詢時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其他證言證明力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甲○○、何○○、何○○、何○○、何○○等人之警詢陳述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何○○係於00年00月0日結婚,育有一子甲○○,二人於00年0月00日辦理離婚登記,其等之婚姻關係經原審民事庭於108年4月24日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確認仍存在,且本案房產二人各半,被告收受判決後即於108年5月3日搬回本案房產與何○○、甲○○同住,自斯時起至108年5月5日止之二日間,被告與何○○屢次因離婚及本案房產所有權歸屬等事發生激烈口角及肢體衝突,於108年5月5日晚間11時許,與何○○再次發生嚴重口角及肢體衝突,終將何○○壓制在地後,持續徒手加壓何○○之頸部,嗣醒來因察覺何○○已持續一段時間躺在臥室地板,未有任何反應,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何○○至○○○○紀念醫院急救,何○○經診斷受有心跳休止、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之傷害,經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13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667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44頁至第45頁,原審聲羈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審偵聲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原審重訴字卷㈠第25頁至第31頁、第60頁至第72頁,原審重訴字卷㈡第63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82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1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甲○○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被告搬入本案房產後與何○○之相處情形(見偵字第13667號卷第124頁至第126頁,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94頁至第201頁)大致相符,復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何○○之急診病歷暨護理記錄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三份及現場照片八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667號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9頁反面、第34頁至第41頁、第61頁至第105頁,相字卷第37頁)。

被告於案發時以持續徒手加壓何○○之頸部,致何○○發生窒息、缺氧性腦病變,並受有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傷重於住院期間併發支氣管肺炎,終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13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翌(18)日下午1時50分督同法醫師與員警到場相驗,並於同年月下午1時30分進行解剖鑑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醫院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5090號函、(10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照片三十四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8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52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7頁、第119頁、第109頁至第115頁)。

是何○○之受傷部位確實集中在頸部,並因此導致其頸部血管內產生血栓、出血,影響至腦部、肺部等處,核與被告所述其出手傷害何○○之部位相吻合,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何○○死亡後,其遺體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解剖鑑定,1.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⑴死亡結果判斷部分,認:「......⒊雖然頸部在外觀上已無明顯可見的傷害,但在兩側頸椎旁軟組織有局部出血,頸部多處淋巴結鬱血、出血,頸部血管內有血栓,左側甲狀軟骨上角骨折及周圍軟組織有出血,腦部多處小血管紅血球外滲,支持頸部有因外力壓迫所造成的傷害,頸部因無可見殘留之索溝痕跡,較符合因徒手絞勒所造成。

⒋腦部有腦水腫,細胞腫脹,缺氧性神經元,多處神經細胞壞死,多處小區域腦出血,符合缺血、缺氧性腦病變的病理變化,可因窒息造成的腦部病變。

⒍側肺臟有多處嗜血性白血球發炎細胞浸潤及肺泡損傷,小支氣管內發炎細胞浸潤,已有支氣管發炎的病理變化,嚴重腦部傷害的病人易併發有肺炎,因此死者因肺炎而致敗血性休克死亡與腦部傷害有相關。」

⑵研判死亡原因:「甲、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

乙、窒息、缺氧性腦病變併發支氣管肺炎。

丙、頸部徒手絞勒。」

⑶死因之鑑定結果為:「何○○生前因發生家暴事件,在頸部遭徒手絞勒,導致窒息、缺氧性腦病變,在住院治療期間又併發支氣管肺炎,最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509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15頁)。

2.再經本院依職權傳喚鑑定人乙○○(下稱鑑定人)到庭具結證稱:何○○的解剖過程都是由我處理,鑑定報告也是我撰寫的,從死因來看,頸部徒手絞勒所指的「徒手絞勒」就是以雙手,這個雙手也不一定侷限是雙手掌,有時候用手臂也可以,要看加害情況是什麼,但我從屍體上無法研判是什麼加害方式,我是從屍體上看到的證據,以手或手臂壓都算是,我沒有看到有繩索的證據,所以整個綜合研判我會認為是一個徒手絞勒造成頸部有外力壓迫,所以頸部外力壓迫是這樣子來的,因為有外力施壓的時候,軟組織碰到比較硬的組織的時候就會造成血管破裂出血,她有住院12天,所以我在外觀上已經看不到那些瘀傷或指印的東西,但是在深層的地方,她骨折斷掉的地方還是呈現出來,而且骨折的地方確實週邊也有出血,那些出血的地方是還沒有被吸收,所以整個證據呈現出來是這樣;

而一般「絞勒」並不是要扭,是指施壓,舉例來講,一般我們提到的繩索絞勒,是繩索套住脖子施以壓力,如果是用繩索勒緊叫做繩索絞勒,它是一個比較廣泛的,我們會用這樣的用辭是因為用英文翻譯過來的,英文是「Strangulation」,這是要轉換的,甚至於像掐緊,我們也是用徒手絞勒這個名詞,屍體在脖子部位我看不到掐緊的證據,所以我不用掐緊的用辭,用一個比較廣義的,就是徒手對她的脖子施壓造成的傷害。

「絞」的意思,包括用手臂壓也是、用雙手掐也是、勒住也是、施壓都算是這個意思,審判長提示在國語辭典查詢到「絞」的意思,包含繩索吊死、兩股扭或擠壓,都算是絞勒,不一定要兩股力量扭轉,「Strangulation」的定義在法醫學上其實滿廣的,不是像我們平常中文在用的用詞這樣,法醫學上的中文翻譯把它翻譯成「絞勒」,所以絞勒是我的鑑定意見,是指以手對頸部外力施壓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9頁)。

而被告自始坦承其確實有徒手對何○○之頸部等處壓制、施力,至何○○不再反抗後始停手,足認何○○係因被告所述在其頸部壓制的施壓動作,始導致引起窒息、缺氧性腦病變,在住院治療期間又因嚴重之腦部傷害而併發支氣管肺炎,最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何○○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三)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亦即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程度,尚難據為判斷有無殺人意思之唯一標準。

經核:1.被告與何○○自結婚、協議離婚、復被判定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經歷十八載,且其二人協議離婚後,扣除何○○出國留學期間,至被告於107年搬離本案房產止,二人均一同居住於本案房產,已據甲○○就此部分於偵訊證稱:被告與何○○離婚時,何○○認為自己沒有經濟能力,所以把房子的產權及我的撫養權都給被告,他們一離婚,何○○就出國深造一、二年,回國後仍與我們同住,後來的這幾年,被告會找一些聯誼及約會,在107年時,被告就與葉○○結婚並搬離本案房產,他偶爾回來拿東西及給生活費等語(見偵字第13667號卷第125頁正反面),堪認被告與何○○間在離婚後仍有互動。

2.就被告與何○○於被告自108年5月3日搬回本案房產至同年月5日間之相處情形,甲○○於偵訊及原審分別有如下具結證述:⑴其於偵訊證稱:108年5月5日案發前只有被告和何○○在本案房產內,我因為受不了家裡氣氛就去舅舅何○○家住,5月3日時我在客廳沙發上玩手機,聽到樓上大房間有聲響,我過去看,發現何○○與被告有肢體上的衝突,我一打開門他們就馬上停止,何○○當時是被壓在床上,就我所知他們是為了民事判決在吵架,何○○覺得被告突然回來生活是因為判決的關係,故意回來鬧,他們離婚時何○○認為自己沒有經濟能力,所以才把房子的產權及我的撫養權都給被告;

被告有很多不動產,但還要再買房子,需要錢,就說要賣本案房產,他說一定會讓我有地方住,但沒有提到何○○的部分,所以何○○才會提起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被告在5月2日回到本案房產看到判決書,隔天3號就搬回來,他說我們是一家人就要住在一起,我5月5日起床後我看到被告搬沙發床回來說爺爺奶奶也要過來住,我覺得不堪其擾就出去,當天晚上8點多回來,看到家裡隔局改變,覺得他們又要吵,我才跟媽媽說我要去舅舅家;

在3日、4日這二天我都有聽到他們爭吵,3日那天何○○說被告勒她脖子,被告說是何○○拿托盤丟被告的腳或膝蓋,我就拿托盤去丟何○○的腳,再去勒被告的脖子,並問被告說這樣公平嗎?因為我覺得被告表現出一副被何○○丟東西,所以勒她脖子是天經地義的樣子等語(見偵字第13667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⑵繼於原審證稱:我從小到大,很常看到我的父親與母親發生爭執,吵的很兇時,雙方都會很激烈,會摔東西或拉扯,在案發前二天他們也都有在樓上爭執,但我一上去查看,他們就停止,在被告與何○○的爭執過程中,我看過被告曾經用手壓制何○○,有時候是壓住背或脖子後頸部,正面朝下,我看過約三、四次;

被告再搬回本案房產是108年5月3日,當晚他和何○○就發生衝突,我上去二樓看,一打開門,他們就停止爭執,因為他們有強烈的衝突及爭執,我備感壓力,所以我聯絡爺爺、奶奶,也詢問母親是否要聯繫他那邊的親戚一起過來幫忙處理,因為我已經無法忍受;

我在偵訊時說我一打開門,看到何○○被壓在床上,當時被告是用手臂壓何○○的背,我也因此與被告發生衝突,因為被告說何○○有拿東西丟他,所以把她壓制,我就拿東西丟何○○,再壓制爸爸,然後問爸爸說這樣公平嗎?我認為被告的壓制手段過重,因為何○○只是拿木盤丟,我之前與被告肢體衝突時,他也會用壓制的方式對我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91頁至第201頁)。

⑶甲○○於原審又證稱:「(你自己之前有沒有遭你父親用壓制的方式等類似的經驗?)我與我父親肢體衝突時,他會用壓制的方式」、「(從小到大,母親及我〈按:指何○○及被告〉吵架不算,總共發生過大約幾次肢體衝突?)爭吵有上百次」、「(爭吵之後,有進而演變成肢體衝突的次數有多少次?)我不清楚,我覺得不多也不少,如果爭吵有上百次的話,印象中可能十次中有一次」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99頁、第200頁),即被告與何○○在平日確實時常發生爭吵,爭吵後演變成肢體衝突的頻率亦不低,壓制對方之方式更為被告之慣用手法。

由甲○○之前揭證述可知,案發當時應確實只有被告與何○○二人待在本案房產內,被告稱其與何○○爭吵發生肢體衝突時,慣性會以將何○○制伏在地後壓制頸部之方法反制何○○,甲○○並曾於108年5月3日因目睹此景而對被告感到不滿,反壓制被告使其感受被人壓制之滋味;

被告對此亦供稱自己平日與何○○吵架時,二人均會動手,一向都是以壓制何○○頸部之方式讓何○○停手,並稱:「對何○○及甲○○都是一樣,我會用一點力在他們後頸部,只要他們不掙扎,我就會放掉」、「十幾年來都是以壓制後頸部的方式」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6頁)。

互核甲○○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顯見被告在與家人發生肢體衝突時,習慣性會以壓制頸部之方式制伏對方,逼迫對方停手。

3.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之情況,歷次供述如下:⑴於警詢供稱:108年5月5日晚間10時許,何○○把我從床上吵醒,我不知道她是用什麼方法把我吵醒的,她叫我趕快談妥離婚條件,詳細對話內容不清楚,我大概表示我明天要上班,現在需要睡眠,她回我說我的睡眠跟她沒有關係,當下我還是很睏,需要睡覺,她就用腳輕踢我的身體,我沒有理她,後來她越踢越大力,我們就發生衝突,一開始在床上扭打起來,她主要都用腳踢我,我會擋掉,後來她都沒有停止,因為我想睡覺,所以我想要去壓制她,就用我的身體去壓她的身體並用雙手壓著她脖子,因為那時還不是很清醒,還在睡意中,等我回過神來,她已經沒有意識了,我就趕快把她抱下樓上車,開往○○○○醫院急診等語(見偵字第1366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⑵於偵訊供稱:我於108年5月5日晚間9、10點我先進房間睡覺,之後我被何○○吵起,我跟她爭吵時間應該是11點多,當時我半夢半醒,她要跟我談離婚條件,印象中我有回應她,我表明我隔天要上班,需要睡覺,沒有多加理會,她說睡覺是我的問題,她還是想談離婚條件,我印象中她有用腳踢我,踢到我受不了,就反擊,與她發生肢體衝突、壓制她,直到不再掙扎,我就回頭繼續睡,但過一陣子她又繼續踢我,我又受不了又壓制她,我忘記這過程有幾次,就是壓制完、她不再繼續掙扎,我就繼續睡,等到我清醒回過神來,發現她在我剛剛壓制的地上昏迷不醒,我那時也是半夢半醒,看到她昏迷不醒,直覺就開車將她送往○○○○醫院,我跟醫院警察說我配偶昏迷不醒,請他協助抬下車急救等語(見偵字第13667號卷第44頁正反面)。

⑶於偵查期間法官為羈押審查訊問時稱:我坦承客觀的事實,案發當天,我在睡夢中被吵醒,我只是想要壓制何○○,壓制完我又繼續睡,我受不了她又踢我,壓制情形在我們家常發生,我不記得有無掐她脖子,但我有雙手壓制,當天我們有扭打,我用抓她的方式壓制她在床上,我把何○○的臉朝床,她沒掙扎了我才回去睡覺,我是想要她不要吵我,她的傷勢是我造成的沒錯,她以前被我這樣壓制都沒有受傷等語(原審聲羈字卷第18頁)。

⑷於檢察官起訴原審接押訊問時稱:108年5月5日晚上約 6、7點,我去看醫生,約8、9點時吃醫師開的藥,9、10點就覺得很累,我就去睡覺,之後我就昏昏沉沉,我不知道被什麼打醒,就看到何○○,她說她還是要談離婚的條件,而且要立刻談清楚,我說我隔天要上班,等我隔天上完班再講,我又躺回去睡覺,何○○就跑到床上繼續用手腳攻擊我,我一開始是躺著,我痛到受不了,我就爬起來壓制她,因為何○○常常發狂,我壓制的方式通常是將何○○的臉朝床,我用我的身體壓住何○○的身體,一隻手壓何○○的肩膀、一隻手壓何○○的後頸部,我不知道壓制了多久,何○○沒有掙扎,我就又再躺回去睡覺,之後何○○又再攻擊我,我痛到受不了,我就又爬起來壓制她,其實我真的是昏昏沉沉,我印象中好像我們二個人有滾到地板上,我壓制到她沒有掙扎,我又再回去睡覺,時間我沒有印象,反正何○○手腳會在那邊揮,等到她沒有掙扎,我就放掉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㈠第28頁)。

⑸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8年5月5日當天我在睡覺,我記得我覺得很痛醒來,我躺在床上,何○○就站在床的旁邊說她一定要當天跟我談好離婚的條件,我說我隔天一早就要上班,我的工作內容有危險性,我沒有辦法當天談,而且我累了一整天,我就繼續回去睡覺,何○○說我的睡眠問題與她無關,就跑到床上攻擊我,這時候我半夢半醒,我一開始應該也是阻擋,因為我要睡覺,但是痛到受不了,印象中我在床上有壓制她,我不清楚我是正面壓制還是背面壓制,等到何○○沒有掙扎時,我又躺回床上睡覺,之後何○○又攻擊我,我一定是擋到受不了,我又壓制她,應該都是何○○臉朝下,我一手抓住何○○的後頸部、一手抓住肩膀,身體大概壓一下,我記得這樣反覆大概三、四次,我記得後來有滾到地板上,壓制完了,我又倒在床上睡覺,最後一次何○○就沒有再攻擊我,後來我起來要看何○○有沒有回房間睡覺,我就看到何○○躺在二樓的地板上,面朝上,我覺得很奇怪為何她沒有回房間睡覺,我想要將她叫起來,才發現她呈現昏迷狀態,叫不起來,十幾年來,我都是以壓制後頸部的方式,壓制後頸部不會窒息,108年5月5日那天我不清楚我有沒有正面壓制何○○的頸部,但看了醫院的報告後,我瞭解到應該是有正面壓制到何○○的頸部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64頁至第66頁)。

⑹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承認有壓制何○○頸部,雙手壓制不是壓制頸部,雙手壓制是雙手壓身體,壓制頸部是用一隻手壓制頸部,我從來沒有承認雙手壓制頸部。

我覺得我有背面壓制,也有正面壓制,但我不知道是單手還是雙手壓制,我覺得我有正面壓制也有背面壓制,但是正面壓制是怎麼壓制的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㈡80頁至第84頁)。

⑺於本院為羈押訊問時稱:108年5月5日晚上9點到10點左右我就去睡覺,不知道為何醒來,才知是何○○攻擊我,她之前攻擊過我很多次,我會壓制她,壓制的方式就是讓她面朝床墊,我在上面背向她,身體或腳讓她不要激動,等她穩定,我就會放開她,我只有傷害的犯意,我是要她停止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⑻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一直都承認有對何○○從後面進行頸部壓制及從前面進行頸部壓制,因為事發時我在睡覺,睡夢中不知道是何○○打我還是把我吵醒我就醒來,我事後覺得何○○應該有對我攻擊,我不是很清楚發生什麼事,應該是她有要求我跟她離婚,我說我明天要工作,那時候已經很晚,我需要睡眠,我的工作有危險性,我就躺回去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在5月3日、5月4日有嚴重的吵架,但是5月5日晚上我只講了幾個字就躺回去睡覺沒有理她,她好像是不滿意我的講法答案就陸陸續續開始攻擊我,以前她主動攻擊的時候我為了阻止她繼續攻擊都是用背後壓制的方式,一手壓制她後面的肩膀、一手壓制她後面的頸部,5月3日、5月4日也都這樣子做,而且5月4日還持續了一個小時,壓制超過十次以上,我為了要阻止她攻擊,但是我放手她又繼續攻擊,我受不了才繼續壓制她,5月5日我睡覺睡到一半被不明方式弄醒,何○○要求立刻要談好離婚的條件,並要我離開那棟房屋,我昏昏沉沉半夢半醒,講了幾句意思就是說我明天要上班現在沒辦法談,要談的話就明天下班後再談,我就躺回去睡覺,她可能不滿意我的答案還是怎麼樣,就陸陸續續開始攻擊我,我父親本來是5月5日早上就要住進那間房子但被何○○阻擋,所以5月5日沒有住進來就延到5月6日,何○○可能不願意讓我跟我父親住在那個房子,模模糊糊中我記得我有對她進行背後壓制,應該也是一手肩膀、一手頸部,大概三、四次,在客觀事實上醫院的檢驗報告我是有壓制她正面頸部,但是我沒有印象有正面壓制,我記得是背面壓制,因為我有頭部後腦有受攻擊,不知道什麼時候被攻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即被告從不否認其於108年5月3日搬回本案房產後,與何○○發生過多次爭吵,均係採用讓何○○正面朝下之壓制頸部方法反制何○○,在案發當時亦復如此,且案發當時係不止一次,大約三、四次地壓制何○○,直至何○○不再反抗始停手,且由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雖未直承有朝何○○頸部正面直接壓制之情形,惟其亦未否認在二人持續衝突並於壓制何○○之過程中有朝何○○頸部正面壓制之行為,此從其於原審所稱:我覺得也有正面壓制等語自明,且其於壓制何○○於地面後,有由後方徒手持續壓制何○○頸部(自包括其所稱之後頸部)直至何○○不再掙扎時止之事實,亦至為明確。

4.晚間11時許,為一般人已就寢之時間,被告當時既已入睡,又被何○○吵醒要求繼續談離婚事宜,被告於案發時當係因連續二日與何○○之激烈衝突後,對何○○又擾人清夢感到不滿,即再次使用其慣用之壓制何○○頸部之方法欲使何○○不再吵鬧,然因一時出手失重,造成何○○發生窒息結果,惟被告發現何○○有異狀時,立即駕車將其送往○○○○醫院急救,業見前述。

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被告當時應係為停止其與何○○間之衝突而對何○○以慣用之方法壓制其頸部,待何○○停手即停止施壓,於發現何○○有異狀後立即將其送醫救治,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為可能造成何○○之死亡結果有預見及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認被告僅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動手,然因下手失重造成何○○死亡之結果,否則被告不會在醒來發現何○○不起後立刻將其載送至醫院救治,當不能以前揭解剖報告中使用「絞勒」之字詞,即以中文字面上之解釋認被告係有殺人之犯意,自應以解剖報告所顯示之狀況及鑑定人之證言為主要判斷依據,況鑑定人亦證稱:被害人大體在脖子部位看不到掐緊之證據等語,是卷附之何○○在108年5月5日晚間11時52分56秒送至醫院急診後之病歷及護理記錄單所載:「主訴:病患來診為家庭暴力,心跳∕呼吸停止,爭吵後配偶掐脖子」、「(醫生於108年5月6日凌晨0時26分許紀錄)根據同居人表示,兩人發生衝突後應該是被他徒手勒住脖子」、「男性家屬表示與配偶吵架後有被掐脖子OHCA入院」等字(見偵字第13667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暨被告於警詢中所稱:用我的身體去壓她的身體並用雙手壓著她脖子等語,亦均不足憑為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依據。

惟人體之頸部係呼吸道所在之重要部位,甚為脆弱,若對頸部施以壓迫,可能因呼吸道阻塞而發生窒息進而死亡的結果,此為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所得預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情事亦有預見可能性(但主觀上並無此預見)。

而被告既有預見可能性,竟疏未注意及此,下手失重,且何○○死亡之結果,又與其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何○○死亡之結果,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堪以認定。

(四)至於被告始終坦承有徒手壓制何○○之後頸部,惟主張自己未「絞勒」何○○頸部部分,由前揭鑑定人之證詞明確可知,鑑定人使用之「絞勒」係自英文「Strangulation」所翻譯而來,在本案其依據解剖時所見何○○大體所呈現之情形而使用此詞,其意思係指何○○遭人徒手對她的脖子施壓造成的傷害。

從而,被告當係誤解鑑定報告上關於使用「絞勒」乙詞之真正意思,而為上開辯解,仍無礙於被告坦承有對何○○之頸部施加壓力之自白。

(五)又被告於原審主張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時,雖均稱:被告之行為是為保護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或不慎防衛過當等語。

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 ,始稱相當。

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

且查:1.由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被告於偵、審均稱於108年5月5日晚間11時許,係何○○先徒手對我進行攻擊,我為了阻止她的攻擊,才會壓制她云云。

而依被告所提出108年5月6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於108年5月6日凌晨3時24分至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153頁),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不久,即前往醫院就診,並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所辯稱斯時亦有遭何○○徒手攻擊乙節,固堪採信。

然何○○雖有徒手攻擊被告,惟觀諸何○○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解剖觀察結果所示:「四肢及軀幹:左手肘有瘀傷;

右膝部有瘀傷,大小1乘1公分、1.5乘0.5公分、1乘0.5公分;

左大腿有瘀傷,大小1乘1公分、1乘0.8公分、0.5乘0.5公分、1.2乘1.2公分。

左小腿有瘀傷,大小1乘0.3公分、1乘1公分、1乘0.8公分」等傷勢,以及何○○係因頸部遭加壓窒息,則何○○上述多處傷勢顯非單純被告以徒手阻擋可造成,被告於衝突過程中,徒手攻擊何○○之行為,業已非為排除何○○之不法現在侵害,顯非正當防衛。

2.再者,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縱認係因何○○先徒手對被告攻擊,然觀諸何○○所受傷勢非僅一處,且傷勢遍布四肢,尤有甚者,何○○之致命傷處係被告之壓制頸部行為,顯見在被告自後壓制何○○頸部時,何○○係背對被告,當下何○○當無可能有積極攻擊被告之侵害行為,在何○○背對被告之狀況,而被告僅受有頭部鈍傷之情形下,竟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難認其上開行為僅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造成,是其應具有傷害何○○之故意無疑,且於壓制何○○過程中無何防衛之意思可言,故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行為應成立正當防衛等語,尚不足採,而被告所為既非正當防衛,自無成立防衛過當可言。

(六)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5日晚間9時5分許至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就醫,並服用Kolax之藥物,被告因該藥物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108年5月5日至○○醫院就醫,經醫生診斷受有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部挫傷,並由醫生開立包含Kolaxtab等藥物,而Kolax藥物之副作用為頭暈、噁心、嘔吐、昏昏欲睡、皮疹等常見症狀,如果服用過量或者對藥物過敏,可能造成服用人意識不清,有○○醫院108年9月17日桃醫急字第1081911876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38頁至第13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因服用前揭由○○醫院醫師開立之藥物,導致昏昏欲睡,對於究竟是如何壓制何○○之過程,均已無記憶云云。

惟觀諸被告前開歷次之供述內容,其均可明確表示案發前,何○○與其發生口角衝突,甚至可清楚記憶何○○係為了爭執離婚條件,以及向其稱「你的睡眠與我無關」等細節。

況被告亦稱其一發現何○○躺在地板上昏迷,即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自行駕車將何○○送至○○○○醫院就診,被告既可於案發後判斷並自行駕車,並在醫院有向醫生陳述大概可能之情形(見前引證據),足徵被告於行為時之意識及判斷能力均未受藥物之影響。

再參酌被告於108年5月6日凌晨2時45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5分許止之警詢過程,被告雖向員警表示其身體不適需送醫觀察等語,惟被告仍能清楚表示其與何○○有對話及發生衝突等節,堪認被告斯時之判斷能力均仍清晰,並未有何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顯著減低之程度;

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08年5月6日凌晨3時24分許,至○○○○醫院急診求診,經診斷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可能因該傷口導致其辨識行為能力降低云云,惟誠如前述,被告於案發後不僅能自行駕車將何○○送至醫院就診,並可向醫院護理人員、員警陳述何○○何以昏迷之情況,俱徵被告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行為能力,均無特別異常之處,是以,依被告自承上開案發前後及經過期間之客觀情狀相互印證,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均顯屬正常,縱算被告因與何○○發生衝突,情緒受有影響,然被告之精神狀態並未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有故意(如本案之傷害故意),就基本行為所致之加重結果(因而致人於死)部分「能預見」,令其負該加重結果之罪責。

又所謂之「能預見」,最高法院判決例有認係指客觀預見可能性,亦有認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始足當之,見解分歧。

惟以刑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1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項)」所本之罪責原則的法理為出發點,並依刑法第17條係規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非僅規定:「如『不能預見』其發生」之法條文義,應認對於加重結果(如上開法條所定之「因而致人於死」),除於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外,於行為人個人亦有預見之可能,其始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

是對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應同時具備過失要件中之「客觀預見可能性」,即指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於事後,以處於與行為人相同情況下之行為當時,客觀觀察,能預見基本故意犯罪行為可能有引起該加重結果發生(非指實際產生加重結果之個別物理過程)之危險,及「主觀預見可能性」,即指行為人本身亦有能力能預見(非指已預見)該加重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始能謂「能預見」。

再者,由於行為人在故意實行基本犯罪行為之過程中已具備過失要件中之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及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關於注意義務違反部分,自非判斷是否成立加重結果犯之獨立待檢驗事項,則刑法第17條所規定之「不能預見」與「無過失」,在實質上並無不同。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

被告與何○○雖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然經原審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已如上述,是被告與何○○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另立罰則,被告之犯行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處。

是依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何○○並造成其死亡結果,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惟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直接或間接),業見前述,因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77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並予檢察官攻擊與被告及辯護人防禦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4頁至第218頁、第31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是否有自首情形部分: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對「犯罪之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報案,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請非偵查機關人員代為轉達,均無限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丙○○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接到○○分局○○派出所打電話過來,轉報○○○○醫院有一件丈夫傷害太太的案件,我才趕快去醫院,當時被告已經在醫院,○○派出所說是○○○○醫院打給他們,但發生地是在我服務的轄區,才會通知我們○○派出所;

我到醫院時,不知道是○○所的人員還是○○醫院的駐衛警帶我去找被告,我就跟被告瞭解狀況,我應該是從被告處得知本件案發經過,因為後來我帶他回到發生地去拍現場照片,有詢問他發生何事,然後再去派出所做筆錄;

我們到○○○○醫院時,是○○派出所人員跟我們說本件家暴案件犯罪嫌疑人是被告,我們才去詢問被告,在接獲○○分局○○派出所轉報之前,我們不知道被告有涉嫌家暴案件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260頁至第263頁)。

再參以何○○之前揭急診病歷由醫師記載「根據同居人表示,兩人發生衝突後應該是被他徒手勒住脖子,勒住時間不確定,之後病人昏過去,由同居人自行就醫」及護理記錄單記載「○○派出所承辦員警表示若病患有死亡需立即通知派出所,且員警表示因陪同家屬為相對人須將人帶往派出所羈押作筆錄,員警已協助聯絡娘家家屬,目前員警陪同相對人中。」

(見偵字第13667號卷第63頁、第65頁)。

3.依據丙○○之證述及何○○之急診筆錄、護理記錄單之記載,被告於108年5月5日晚間11時52分許,自行駕車將何○○送至○○○○醫院就診時,即已告知醫院護理人員係因何○○昏迷之原因,由醫院護理人員替何○○急救,被告斯時亦待在醫院等候,且○○派出所之所以得知本案之犯罪嫌疑人與犯罪事實,係先由○○○○醫院通報,再由○○派出所轉知丙○○所轄之○○派出所,顯然偵查犯罪機關在○○○○醫院通報前,對於被告涉嫌之犯罪毫無所悉,自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可言,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主張係因被告服用藥物之副作用,在昏昏欲睡之情形下,因一時失手而致何○○昏迷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深感懊悔且已和何○○之家屬達成和解,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與何○○雖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然經原審判決確認其等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被告遂於108年5月3日起,搬至本案房產與何○○同住,自該日、同年月4日均有激烈爭吵及肢體衝突,業見前述,被告並於108年5月5日晚間,再度與何○○因離婚條件而起口角、肢體衝突,其卻持續壓制何○○頸部,造成何○○死亡之憾事,未思與何○○理性討論離婚、本案房產等事宜,反而仗身材、體力之優勢,以此傷害何○○,尤其在甲○○於同年月3日時即曾模仿被告以壓制頸部方式對待被告,冀其停止此種慣性行為後,被告仍不予理會,被告行為之出發點顯僅係因夫妻間之口角怨隙,實未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縱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與何○○之家屬達成書面和解,此僅係被告犯罪後態度之判斷依據,無法以此認為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是以,本院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行為應係該當傷害何○○之際施壓何○○頸部時,一時失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殺人罪,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僅有傷害犯意,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與何○○前經結婚、協議離婚,仍同居一處,至107年間始未同住,經原審判決確認其二人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後,被告遂於108年5月3日再搬回本案房產與何○○同住,惟二人間原已破碎之婚姻已無法恢復,同居之期間,持續因婚姻狀態及本案房產之歸屬,履生口角甚至肢體衝突,被告至本件案發當日即108年5月5日,搬回同住之第三天,僅因上開衝突,未思控制力道、手段,多次對何○○之頸部壓制,終造成何○○死亡之憾事;

佐以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經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應屬具備相當智識能力之白領階級,未思與何○○理性溝通,長期使用相類方法對何○○施暴,在子女面前為不良影響,本案僅因夫妻間屢次之衝突,認自己的睡眠被打斷,憤而傷害何○○,下手失重,不僅造成何○○因此死亡,更造成甲○○痛失母親及何○○之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働,罪責頗重,被告雖稱其於當時亦有遭何○○攻擊,惟與前揭認定被告對何○○施暴之程度相較,二者相去甚遠;

被告於犯後自始坦認基本犯罪事實,並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與何○○之家屬何○○、何○○等人達成和解,有審理筆錄、和解書等在卷可佐,本院綜合各量刑因子,在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等內部性界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Ⅰ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
Ⅱ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