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蔡瑞榮於民國106年3月11日,將車號000-000號普通
- (一)於106年5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見許建中所有之車號00
- (二)於106年5月10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 (三)於106年5月13日凌晨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 (四)於106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 二、案經許建中、吳丞翔、彭亦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瑞榮及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均為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三、論罪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
-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
-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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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榮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吳芷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蔡瑞榮於民國106年3月11日,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出借予中央大學機動車輛研究社團(下稱機研社)社員許建中使用,嗣因許建中借用後不慎摔車,繼因車輛賠償問題發生糾紛,蔡瑞榮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5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見許建中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汽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斜對面即中央大學宵夜街停車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黑色噴漆噴灑該車後方懸掛之後車牌,致該車牌號碼無從辨識,不堪使用。
(二)於106年5月10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央大學男13機車停車場(下稱男13機車停車場),見許建中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停放該處,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黑色噴漆噴灑該車車牌,致車牌號碼無從辨識,不堪使用。
(三)於106年5月13日凌晨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詳處所,利用FACEBOOK社群網站,以暱稱「許建中」傳送內容為「你知道你媽又打給謝尚儒了嗎???最後通牒,請你今天5/13晚上12點之前,把五萬現金拿給陳翔,讓陳翔把錢轉給小蔡,假如5/14到了,你一樣沒把錢拿出來,那就請你準備認識我…好話說盡了,請自重」;
復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傳送內容為「別忘記,一過十二點我們會問陳翔有沒有收齊錢,假如沒,你不會運氣那麼好只是車牌黑掉,出門請小心…」等訊息予許建中,使許建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四)於106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央大學教官室尋找助理專員蔣家騏協調車損賠償未果,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往機研社辦公室,以不詳方式點燃停放在機研社辦公室前車棚西側中央一端由謝尚儒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火勢蔓延燒燬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及車棚內空壓機、照明燈開關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許建中、吳丞翔、彭亦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瑞榮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8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175-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固主張其於106年5月16日於警詢時主動說明導致機車起火燃燒方式之陳述(偵卷第5頁反),係受到誘導而為不利己之陳述(本院卷第88、97-98頁);
惟本院並未引為判決之依據,爰不贅述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許建中間有借用A機車之車輛賠償糾紛,且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106年5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路過中央大學宵夜街停車場,犯罪事實一之㈡同年月10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男13機車停車場並在場停留,犯罪事實一之㈣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許至中央大學教官室找蔣家騏,再前往研社辦公室前停車場;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及放火燒燬附表所示物品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毀損B汽車,我只是路過宵夜街停車場;
我沒有毀損C機車,我只是騎機車經過,我當時右手是拿手機在操作,不是在噴漆;
我沒有傳恐嚇訊息給許建中,我是透過陳翔、謝尚儒、熊英才傳話;
我沒有放火,我只是路過機研社辦公室,要去找學長,他不在,後來在圍牆邊水溝小便一下就離開等陳述(本院卷第88-90、134)。
辯護人則辯護略以: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告只是路過,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噴漆;
犯罪事實一之㈡,被告雖在停車場,但從監視器畫面無法認定被告有拿噴漆罐,也無法認定被告停留處之該機車為許建中所有;
犯罪事實一之㈢,沒有查證IP位置,不能僅因被告與許建中有糾紛就認定是被告傳送恐嚇訊息;
犯罪事實一之㈣,被告只是去找助理專員蔣家騏瞭解訴訟賠償問題,被告進去停車場的時間只有1至2分鐘,如此短時間無法為放火行為,起火原因是否係人為或機器問題非無疑問等語(本院卷第189-190頁)。
因此,本件應釐清之重點,即各該行為,是否係被告所為。
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部分:⒈告訴人許建中向被告借用A機車出遊不慎摔車,並造成A機車損壞,被告向告訴人許建中請求新臺幣(下同)5 萬元賠償,由機研社社長陳翔、副社長謝尚儒、中央大學軍訓室專員(前教官)熊英才居間協調,告訴人許建中與被告未能和解,嗣被告將A機車出售;
告訴人許建中所有之B汽車車牌在106年5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C機車車牌在隔(10)日晚間9時45分許,分別遭人噴灑黑漆,告訴人許建中並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12分許,收到上述內容之恐嚇訊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建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翔、謝尚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熊英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1-17、25反-26、28反-29、192-194、208-212頁;
訴字卷三第47-73頁),且有A機車受損照片、偉盛機車材料行估價單、許建中、謝尚儒、熊英才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許建中母親與謝尚儒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和解書翻拍照片、B汽車及C機車遭噴漆之照片、恐嚇訊息翻拍照片、A機車、B汽車、C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惜物網車輛買賣讓渡書、男13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他卷第3-7頁反;
偵卷第40-42、55-59、72、214-220頁),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男13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件擷圖等附卷可佐(訴字卷二第27反、35反-38頁反;
本院卷第133-134、137-140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經本院再次勘驗106年5月10日晚間9時50分許男13機車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21:50:36,被告身穿橘紅色上衣、黑色長褲及鞋子,頭戴黑色安全帽,騎乘車牌為N52-752之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即右側通道進入停車場(圖1)。
21:50:51,被告沿著通道往前騎,並於畫面上方停住,將機車倒車後停入其左方即畫面中間機車排之停車格,並於停車格中稍作停留(圖2-3)。
21:51:15,被告以倒車方式將機車退出停車格,朝畫面上方騎進一小段後,將機車停在右側機車排中之某機車後方(圖4)。
21:51:29,被告身體略微向其右後方側身,並伸出右手左右搖擺數次(圖5-6)。
21:51:41,另一頭戴白色安全帽之騎士自畫面右下方即右側通道進入停車場。
被告稍微倒車後,穿越其左方即其稍早所停留之停車格,轉彎後由左側通道即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圖7-8)」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可憑(本院卷第133-134、137-140頁;
監視器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快5分鐘〈偵卷第57頁及反〉)。
觀之勘驗結果,被告自進入至離開停車場,僅短短停留1分5秒時間,期間僅有「將機車停在右側機車排中之某機車後方」、「被告身體略微向其右後方側身,並伸出右手左右搖擺數次」之舉動,完成後即騎車離開,顯然被告進入男13機車停車場之目的無他,只為尋找該輛機車,並於其後方停留,作出「右手左右搖擺數次」之舉動,而依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該舉動並非在觀看或使用智慧型手機畫面,反而與使用市售噴漆罐前,須先行搖晃噴漆罐之舉動相似,堪認被告確實在該輛機車之後車牌噴漆無疑,被告辯稱其當時在操作手機云云,顯非可採。
又上開監視器畫面係告訴人許建中發現C機車車牌遭噴黑漆後,親自向中央大學調閱而得(偵卷第16頁),亦即已由告訴人許建中篩選,確認C機車所在,及有可疑機車停留在C機車後方,始提出予警方偵辦,是辯護人稱因畫面中無從辨識C機車之車牌遭噴黑漆,故無從認定被告當時係對C機車車牌噴漆,亦非有據。
⒊依據下列證人之證述: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建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間我跟被告借A機車出去社遊,騎車時我摔車,被告說要談修車的事情,傳了估價單給我,說總共5萬元,我無法接受,被告就把A機車賣了;
當時我有1台汽車和2台機車,機研社社團大家都會互相交流,所以被告會知道哪一台是我的機車和汽車,也知道車牌;
於106年5月9日、10日,我的B汽車、C機車都被噴黑漆,這兩次的黑漆看起來是一樣的,就是用的手法跟漆的感覺是一樣的。
之後在同年月13日凌晨1點多,我有收到暱稱「許建中」的恐嚇訊息,這期間我只有與被告有借車賠償的糾紛,沒有跟其他人發生糾紛,社長(即陳翔)跟副社長(即謝尚儒)有幫忙談和解,所以我有跟他們說被噴漆的事,恐嚇訊息的內容應該只有被告、社長跟副社長知道;
熊英才教官也有幫我們談和解,有聯繫但是被告都沒有出面等語(訴字卷三第55-61頁)。
⑵證人即機研社社長陳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許建中都是機研社社員,我稱呼被告為小蔡,106年初許建中在社團出遊時跟被告借機車,結果摔到被告的機車,因為是社團辦活動發生這件事情,我當時跟謝尚儒覺得要幫兩邊對話,不過他們後來無法直接對話,要透過我或是謝尚儒或是教官才能對話;
後來我們發現他們雙方都沒有對話,變成全部靠旁邊的人來對話的時候,我跟謝尚儒就抽開,他們兩邊都覺得我們在幫對方,被告有不滿意;
被告有跟許建中說看是要用5萬元把這個車買下來,或是修到好等語(訴字卷三第47-51頁)。
⑶證人即機研社副社長謝尚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建中摔車之後,兩方談到金錢賠償問題,之後接續發生許建中車牌被噴漆的事情,我跟陳翔都有持續在關心,畢竟我們是社團的負責人,許建中跟被告的事情我們都會知道,因為他們雙方幾乎沒有直接對話,都是透過我跟社長陳翔;
車損後來談不攏,我跟陳翔後來就說沒有必要再介入,因為雙方都不願意去互動,被告有刪除我跟陳翔的臉書好友,被告覺得我們都偏袒對方,事發後我們就沒有看到被告再回來社團;
許建中的媽媽有聯繫過我,她覺得被告開出的價格太誇張了,另外就是說幫忙照顧她的兒子;
小蔡有傳訊息跟我說修車費拿5萬元;
除了放火燒停車棚這件事,我跟被告本來都好好的,沒有其他糾紛等語(訴字卷三第64-67頁)。
⑷證人即中央大學生活輔導組行政專員(前教官)熊英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建中的父親是我軍校同學,許建中的爸媽在他車禍後從高雄上來到我們教官室找我,希望我可以跟被告聯絡,有討論到賠償金額的問題,他們對於金額有意見,好像是因為被告的車子是中古車,好像10年的車子,壞掉的部分修車不用到5萬元這麼多,當時有提到5萬元。
本來雙方有約在興國派出所談和解,但後來被告說他沒有空,許建中媽媽要我跟被告聯絡,說願意賠償2萬元,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那就不用賠了等語(訴字卷三第71頁)。
綜合證人許建中、陳翔、謝尚儒、熊英才所述,佐以相關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他卷第4-7頁反),堪認證人陳翔、謝尚儒、熊英才等人確實有協助被告與告訴人許建中協調A機車賠償事宜,告訴人許建中的母親也有與證人謝尚儒聯絡,而此等協調的過程及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5萬元等內容,應當只有當事人或參與協調者才會瞭解。
⒋告訴人許建中於106年5月13日凌晨1時12分收到以「許建中」名義傳送恐嚇訊息之內容為:「你知道你媽又打給謝尚儒了嗎???最後通牒,請你今天5/13晚上12點之前,把五萬現金拿給陳翔,讓陳翔把錢轉給小蔡,假如5/14到了,你一樣沒把錢拿出來,那就請你準備認識我…好話說盡了,請自重」;
復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收到以「許建中」名義傳送恐嚇訊息之內容為:「別忘記,一過十二點我們會問陳翔有沒有收齊錢,假如沒,你不會運氣那麼好只是車牌黑掉,出門請小心…」有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59頁)。
從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該恐嚇訊息的傳送者,對於告訴人許建中與被告間存在車損賠償糾紛,證人陳翔、謝尚儒有參與協調,告訴人許建中母親有聯絡證人謝尚儒,被告請求告訴人許建中賠償的金額為5萬元等細節,均甚為詳知,顯見上開訊息的傳送者應為A機車賠償糾紛之當事人或參與協調者;
又上開恐嚇訊息內容有「你不會運氣那麼好只是車牌黑掉」等語,亦可見傳送上開恐嚇訊息的人,對於告訴人許建中車牌遭遭黑色噴漆污損之事亦有知悉;
另從告訴人許建中所有之B汽車及C機車車牌於106年5月9日、10日接連遭黑色噴漆毀損之照片觀察(他卷第6頁;
偵卷第55-56頁反),兩次毀損之手法相同,且均針對告訴人許建中而來,堪認應出自同一人所為,且與傳送上開訊息之人密切相關。
然而證人陳翔、謝尚儒、熊英才僅為居中協調和解之人,與告訴人許建中並無仇隙,並無為被告利益傳送上開恐嚇訊息或毀損車牌之動機;
告訴人許建中亦無毀損自己車牌,再設立「許建中」臉書帳號將上開恐嚇訊息傳送給自己之必要,是為上開毀損、恐嚇犯行之人,應可排除告訴人許建中及證人陳翔、謝尚儒等人。
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為上開毀損車牌及傳送恐嚇訊息等犯行;
但被告於106年5月16日警詢時係先稱;
其於106年5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沒有到過宵夜街停車場,於106年5月10日晚間9時45分許,也沒有到過男13機車停車場云云(偵卷第5頁);
至106年6月11日警方及檢察官提示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始改稱:只是去那邊丟垃圾,慢慢騎車經過該處云云(偵卷第7反、201頁);
復至原審勘驗男13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後,對於勘驗結果被告有在C機車後方「伸出手且左右擺動」約20秒之情形時,被告遂又改稱:那時我應該是帶著手機,滑著手機,看沒事就走了,不是噴漆云云(訴字卷二第27反、37頁;
訴字卷三第18頁),是被告先否認到過宵夜街停車場及男13機車停車場,在提示並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改口承認,惟其說詞仍避重就輕,其企圖卸責之意圖相當明顯;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沒有特別主動找人幫我協調,都是我自己處理賠償事情等語(訴字卷三第91頁)。
綜上證據判斷,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許建中因A機車賠償問題產生糾紛,親自處理賠償事宜,並透過證人陳翔、謝尚儒、熊英才從中協調,得知告訴人許建中母親有聯絡證人謝尚儒,並透過傳話明確告知告訴人許建中賠償金額為5萬元,此等細節應僅存在於被告、告訴人許建中及證人陳翔、謝尚儒、熊英才等人之間;
又告訴人許建中、證人陳翔、謝尚儒及熊英才並無毀損B汽車、C機車之車牌,並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之動機及必要,已如前述;
是排除告訴人許建中、證人陳翔、謝尚儒等人後,僅剩被告知悉「許建中媽媽聯絡謝尚儒」、賠償金額「5萬元」、協調者「陳翔」、「謝尚儒」、被告綽號「小蔡」等溝通細節,但這些內容卻透過上開恐嚇訊息傳送給告訴人許建中,足認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之人應為知悉該等細節之被告。
另被告經於原審審理調查後才承認其於B汽車遭毀損時係有經過宵夜街停車場,也承認男13機車停車場監視器有拍到其在C機車後方有「伸出手且左右擺動」20秒之畫面,又B汽車、C機車車牌均遭噴灑黑色噴漆、噴灑黑漆之手相相同,復參酌上開恐嚇訊息中有「你不會運氣那麼好只是車牌黑掉」等語,被告自陳A機車賠償事宜多由自己處理,3件事情發生時間相近等情,已足認被告是毀損B汽車及C機車車牌及傳送恐嚇訊息之人。
是被告辯稱其沒有以黑色噴漆毀損B汽車及C機車車牌,亦無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云云,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⒈被告於106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中央大學教官室尋找助理專員蔣家騏協調A機車車損賠償未果,並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往機研社辦公室旁停車場,短暫停留約2分鐘後離去,被告離去後約15分鐘,機研社辦公室前車棚西側中央一端由謝尚儒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即起火,火勢蔓延燒燬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空壓機、照明燈開關等物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蔣家麒、吳丞翔、藍亦汝、陳翔、謝尚儒、吳坤翰、彭亦晨、潭德勝、郭濬愷、王功橋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偵卷第19-37頁反),且有火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央大學機車研究社火災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40張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及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等件為憑(偵卷第44-51、75-87反、96-172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訴字卷二第27反、29-3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本件機研社前停車棚火災發生約1小時,被告自陳係應機研社指導老師邱閔賢之告知,而主動前往派出所說明,並於警詢時陳稱:「我今(16)日11時許騎乘N52-752號、光陽、銀色、100CC重機車進入中央大學警衛室旁停車場後,將機車停妥後,就到軍訓室內找教官討論許建中與我財務糾紛情事,討論約近20分鐘後,我於11時40分許騎乘機車返回平鎮區高雙路88巷的鐵皮倉庫,之後於13時08分接到邱老師電話後,就又騎乘機車到興國派出所,我都沒有進入到中央大學男13舍停車場內。」
等語(偵卷第4-5頁),極力撇清其在本件火災前有前往機研社停車場之事實;
惟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火災當日11時44分許有前往火災現場並短暫停留後隨即離去,離去後約15分鐘該處即起火,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訴字卷二第27反、29-35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火災前在該停車場停留,且在被告離開約15分鐘後,即發生本件火災,而在該段期間內並無其他人再前往機研社前停車場。
而上開監視器畫面雖有在起火前後,拍攝到另有身著黃色雨衣之人搭載藍色雨衣之人騎乘機車駛出(訴字卷二第32-33頁),惟該2人之路線與被告路線並不相同,並非從機研社辦公室駛出(訴字卷二第40、69頁),此情尚無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在知悉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即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習慣去機研社辦公室聊天,所以案發日我離開學校時,也是習慣繞去機研社辦公室,才會於案發前出現在現場,我下車步行經過機研社辦公室旁停車場,在旁邊圍牆小便後就洗手騎車離開,我沒有進入辦公室等語(偵卷第202 -203頁);
惟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並非在機研社辦公室內,而是在機研社辦公室前車棚西側中央一端由謝尚儒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有上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平面圖、起火處研判意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98、109、147-149頁),是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其曾前往機研社前停車棚,未曾進入機研社辦公室等語,反而證明被告於本件火災前確實曾經前往起火點附近;
而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後1小時左右,前往派出所說明時,卻否認到過火災現場,被告此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符之陳述,反而顯露其內在心虛,試圖以謊言推諉卸責。
⒋本件監視器畫面雖未直接拍攝到被告引起火災之畫面;
但查本案火災之發生原因,因現場未有自燃性物質、經清理起火處燃燒物,亦未發現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跡證、經檢視照明燈、空壓機、機車車體骨架及零組件,均未發現短路跡象,是本案可以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微小火源引火、電氣因素引火、車輛機械因素引火之可能,而起火點之物品為停駐之機車,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起火燃燒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1-103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本案起火之原因應有人為之外來火源,堪以認定。
證人即告訴人郭濬愷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許建中跟蔡瑞榮之間有糾紛,之後社長陳翔及副社長謝尚儒出來協助調解,但調解不成功,蔡瑞榮有跟我說過他不爽社長跟副社長偏袒許建中,因此我認為蔡瑞榮在報復機研社,且機研社火災區的電線也是蔡瑞榮拉的,我認為是蔡瑞榮破壞電線引發火災的等語(偵卷第35頁反),雖其指訴被告破壞電線引發火災,純係個人主觀臆測,不足為證,但其亦證稱被告有不滿社長陳翔及副社長謝尚儒之情緒,及機研社火災區的電線為被告拉線施作之事實,且被告亦供認:「機研社社團日前預計要將老舊電線更換,有跟我買白扁線要做更換」等語(偵卷第5頁反),而被告從事冷氣修繕業(偵卷第4頁),曾為機研社社員,有電工之專業及知識,對於如何引起火災之知識,並非毫無所悉;
被告停留在該停車場之時間雖僅約2分鐘,但被告既然有引起火勢之知識,則2分鐘亦足以完成引起火災之安排。
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6年4月間,因為機研社的人也有居間瞭解我與許建中之間糾紛,但他們大部分比較偏向許建中,還有說我的機車殘值不高,隱含說我跟許建中要太多錢,我因此與機研社在校生即社長陳翔、副社長謝尚儒等人有不愉快,而決定要離開機研社,不再參與在校社團活動,社長陳翔並於當時跟我拿走機研社辦公室鑰匙,代表我真的離開機研社等語(偵卷第202頁),是被告既已自承於106年4月間已離開機研社,則其辯稱其於106年5月16日(即火災當日)是要回機研社找人聊天,顯非事實,且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證人陳翔、謝尚儒處理其與告訴人許建中之車輛賠償事宜,已心生不滿,此可佐證被告有為本件放火行為之動機,亦可說明本件之起火點為何是在證人謝尚儒所有之機車處。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前往機研社前停車棚,以不詳方式點燃車棚西側中央一端由謝尚儒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火勢蔓延燒燬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空壓機、照明燈開關等物,並致生公共危險。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均為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第354條規定之罰金刑,各為「銀元3百元」、「銀元5百元」;
修正後則分別為「新臺幣9千元」、「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予以載明使之明確,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
所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
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準此,只要造成他人物品喪失效用,不限於實質性之破壞,亦不問嗣後是否可以修復,即與刑法第354條「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相符。
查被告係以黑漆噴灑B汽車及C機車之車牌,依前揭說明,噴上黑漆已使車牌辨識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縱使事後能以松香水或去漬油等物清除,亦可能破壞車牌原有之底漆,或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是犯罪事實一之㈠、㈡被告在車牌噴灑黑漆之行為,仍該當「致令不堪用」之毀損行為。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以黑色油漆噴灑告訴人許建中所有B汽車及C機車之車牌,復傳送「你一樣沒把錢拿出來,那就請你準備認識我…好話說盡了,請自重」、「你不會運氣那麼好只是車牌黑掉,出門請小心…」等訊息,衡酌社會通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乃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許建中,並使得告訴人許建中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當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以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許建中,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上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以外之財物,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起訴意旨認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被告犯行同時成立放火與毀損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為本院所不採,業經指駁如前。
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各予以論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許建中之B汽車及C機車車牌,並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許建中,並以具有高度不可控制性之放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生損害非輕,倘火勢未及時撲滅,更可能因此殃及鄰近車輛、宿舍及無辜人員,造成公眾之危險;
兼衡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毀損車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傳送恐嚇訊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機車等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放火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毀 損 之 物 被害人/告訴人 (1) ①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②報廢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 謝尚儒 (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吳丞翔(提告) (3) ①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②註銷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 陳翔 (4) ①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②報廢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 吳坤翰 (5) 車號000—8667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彭亦晨(提告) (6) 車號000—0696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潭德勝 (7) 引擎號碼EH275626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王功橋 (8) 普通重型機車1部 藍亦汝 (9) 報廢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 郭濬愷 (10) 空壓機 (11) 照明燈開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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