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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亘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153號、108年度偵字第3012、4374、5493、5665、6141、15034號、108年度調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庭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一編號3、4、7、8、12、1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2、5、9至11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 實
一、劉庭亘明知其無履約出貨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1所示之詐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1所示之詐欺方式行騙,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1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劉庭亘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1「被害人匯款或交付現金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1「被害人匯款或交付現金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1「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或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予劉庭亘。
㈡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4、7、8、12、13所示之詐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3、4、7、8、12、13所示之詐欺方式行騙,致使如附表一編號3、4、7、8、12、1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劉庭亘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4、7、8、12、13「被害人匯款或交付現金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4、7、8、12、13「被害人匯款或交付現金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4、7、8、12、13「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或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予劉庭亘。
二、案經己○○、寅○○、丁○○、丑○○、庚○○、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甲○○、子○○、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劉庭亘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4至81、136至143頁、本院卷第118至125、257至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庚○○、子○○、卯○○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己○○、寅○○、丑○○、辛○○、戊○、癸○○、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情節相符(見第27605號偵卷第51至54、96、97頁、第28153號偵卷第17至20、23至26、29至31、35、36、226、227、239、240頁、第1042號偵卷第10至12、30頁正反面、31頁反面、第3012號偵卷第23至25、51至55、188、189、192、193、195頁、第4374號偵卷第43至46頁、第5493號偵卷第19至23、25至30、220、221頁、第5665號偵卷第9至11頁、第6141號偵卷第51至54、60頁、審訴卷第11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卯○○之母丙○○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借用被告帳戶者蔡雅惠、李竹凌、廖崇論、劉承碩、證人即被告之房東江玟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借用被告臉書帳號者陳毅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第27605號偵卷第21至25、97、98頁、第28153號偵卷第193、194頁、第1042號偵卷第31頁正反面、第3012號偵卷第194頁、第4374號偵卷第19至22、47、48頁、第5493號偵卷第15至17、222、223頁、第5665號偵卷第15至21頁、第6141號偵卷第13至15、40、89至93、421、422頁、調偵卷第145、146、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0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東寧分行107年11月19日北富銀東寧字第0000000000號及其檢附對張單查詢/列印、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107年10月18日北富銀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對帳單細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7年10月24日上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手機即時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宅急便寄送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帳戶個資檢視、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基本資料、網路轉帳交易通知、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作業處107年12月19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108年1月9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明細、宅配通寄送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及中正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第27605號偵卷第37至49、61至64頁、第28153號偵卷第39至41、43至49、51、53、55至87、89至101、105、243至259、269至289、291至311頁、第1042號偵卷第18至23頁、第3012號偵卷第29、57至63、95至161、163至179頁、第4374號偵卷第23至27、33至37、51至53、61至91、151至199頁、第5493號偵卷第51至133、135至147、153至163、173、174、227頁、第5665號偵卷第29至43、57至81、83至88、127至189頁、第6141號偵卷第19至29、31至33、55、63、99至109、157至411頁、調偵卷第23至35、37、41至67、69至79、83至109、111至1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於被告係在臉書社團「二手品牌保證真品」內公眾散布刊登LV品牌三合一皮包1組之不實訊息而詐欺告訴人丁○○、且係對告訴人丑○○佯稱愛馬仕品牌項鍊1條之售價為1萬3,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被告係在臉書社團「二手品牌 保證真的」內公眾散布刊登LV品牌三合一皮包1組之不實訊息而詐欺告訴人丁○○、且係對告訴人丑○○佯稱愛馬仕品牌項鍊1條之售價為1萬2,500元云云,雖有未洽,惟並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
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3、4、7、8、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甲○○、癸○○分別以2萬元、4萬5,000元達成訴外和解、調解,且均如數賠償告訴人甲○○、癸○○2人損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
⒉按刑法所稱之「緩刑」,並非刑罰之一種,而係指「暫緩執行刑罰」而言,參照同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以觀,「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從而,上級審法院若以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主刑」不當而予以撤銷者,其撤銷之效力當然及於「緩刑」部分;
反之,若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而有撤銷原因者,自應將下級審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殊不能僅撤銷下級審法院關於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而維持該下級審法院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雖依被告與告訴人寅○○、丁○○、庚○○、卯○○、乙○○、被害人壬○○之調(和)解內容諭知附條件緩刑,惟被告與告訴人寅○○係以1萬2,000元達成調解,該調解內容與原審諭知緩刑所附條件不同,已有未當;
另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依其與告訴人寅○○、丁○○、庚○○、卯○○、被害人壬○○之調(和)解內容給付調(和)解金額給付完畢,且依其與告訴人乙○○之調解內容再行給付調解金額10萬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實際給付之具體情形,而為緩刑附條件之諭知,容有未洽。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
次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與告訴人己○○、乙○○、被害人壬○○分別以1萬5,000元、17萬元、1萬7,000元達成調解,惟其上開犯罪所得1萬6,900元、18萬7,200元、3萬2,000元分別高於其上開調解金額,且被告迄今仍未將其與告訴人乙○○之調解金額給付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顯有未合。
檢察官以原審諭知緩刑所附條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素行尚稱良好,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恣意利用私訊或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資訊以訛騙販售名牌包包、商品之方式,欺罔告訴人己○○、寅○○、丁○○、丑○○、庚○○、甲○○、子○○、卯○○、辛○○、戊○、乙○○、癸○○、被害人壬○○得財花用,使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寅○○、丁○○、丑○○、庚○○、甲○○、子○○、卯○○、乙○○、癸○○、被害人壬○○達成調(和)解,且已全部或部分賠償告訴人己○○、寅○○、丁○○、丑○○、庚○○、甲○○、子○○、卯○○、辛○○、乙○○、癸○○、被害人壬○○之損失,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17至126、155至158頁、原審卷第185、186頁、本院卷第185、193至233、269、271至277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情節、犯罪手段、於原審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土地買賣客服工作,經濟狀況為貧窮,須負擔父親之插管醫藥費用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5、6、9至1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所犯,均屬詐欺取財類型之犯罪,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13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一編號3、4、7、8、12、13所示)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2、5、9至11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一編號6所處之拘役部分,因未有二以上宣告拘役之情形,故此部分毋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㈣查被告前無前科,有前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已與告訴人己○○、寅○○、丁○○、丑○○、庚○○、甲○○、子○○、卯○○、乙○○、癸○○、被害人壬○○達成調(和)解,且已全部或部分賠償告訴人己○○、寅○○、丁○○、丑○○、庚○○、甲○○、子○○、卯○○、辛○○、乙○○、癸○○、被害人壬○○之損失,已如前述,參酌其年紀尚輕,於原審自承其自小家庭環境不好,必須自行工作賺錢負擔生活費用,方會企圖藉由販賣名牌物品之方式賺取利潤,嗣因其上游賴招玲未能如期供貨,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失,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己○○、寅○○、丁○○、丑○○、庚○○、甲○○、子○○、卯○○、癸○○、被害人壬○○達成調(和)解,且已全部給付完畢,此有前引之原審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就其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而尚未給付完畢之金額,命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得以保障告訴人乙○○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命被告以主文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乙○○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負擔,乃為適當,並以此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戊○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3萬2,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復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11、13部分,雖與告訴人己○○、乙○○、被害人壬○○分別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25、157頁),惟其上開犯罪所得高於渠等調解金額,且被告並未將其與告訴人乙○○之調解金額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是就被告向告訴人己○○、乙○○、被害人壬○○所詐得之金額扣除渠等調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按即1,900元、1萬7,200元、1萬5,000元)及被告尚未給付告訴人乙○○之調解金額(按即6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宣告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乙○○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式:1萬7,200元+6萬5,000元=8萬2,200元)。
⒋又查,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向告訴人乙○○所詐得之6萬元,於案發後已由江玟琳歸還告訴人乙○○,有前引之中正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再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寅○○、丁○○、丑○○、庚○○、甲○○、子○○、卯○○、辛○○、癸○○所詐得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寅○○、丁○○、丑○○、庚○○、甲○○、子○○、卯○○、癸○○達成調(和)解,且已全部給付完畢,另已賠償告訴人辛○○之損失,應認被告已將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時間 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被害人匯款或交付現金之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本院判決主文 1 己○○ 劉庭亘於107年7月間,向己○○佯稱得以2萬4,000元出售Gucci品牌之後背包1個,惟須先付款,且預計同年8月22日到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劉庭亘指定之帳戶,嗣因劉庭亘藉故拖延交貨時間,後又假稱已寄出商品,惟己○○迄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07年7月19 日下午2時3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萬8,200元(其中4,200元係其他商品,已取貨;
經己○○催討後,劉庭亘已於107年8月27日退款7,100元) 劉庭亘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劉庭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寅○○ 寅○○於107 年 8月間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徵求購買LV品牌包包1 個之訊息,劉庭亘遂於同年月2 日以臉書帳號「蔡雅惠」向寅○○佯稱其得以 4萬8,000 元出售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匯款至劉庭亘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嗣於同年月4 日,劉庭亘表示已將商品寄出後,寅○○欲退款,惟其非但未收到商品,亦經屢次催促劉庭亘退款,劉庭亘僅退部分款項,即置之不理,寅○○始悉受騙。
⑴107年8月3日上午8 時35分許 ⑵107年8月3日上午8 時50分許 ⑴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⑴3萬元 ⑵1萬8,000元(經寅○○數次催促劉庭亘退款,劉庭亘始退款3 萬7,000 元) 劉庭亘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庭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 劉庭亘以臉書帳號「RuRu」於107年8 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品」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LV品牌三合一皮包1 組之不實訊息,丁○○遂於同年月19日以臉書訊息與之聯繫,劉庭亘佯稱售價為1萬8,000 元,匯款後即可寄出商品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至劉庭亘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嗣因劉庭亘表示已寄出商品,丁○○卻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07年8月19日下午4時44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000元 劉庭亘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劉庭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丑○○ 劉庭亘以臉書帳號「Lin Lin Lin 」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販賣珠寶飾品之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愛馬仕品牌項鍊1條之不實訊息,丑○○遂於同年月22日以臉書訊息與之聯繫,劉庭亘佯稱售價為1萬3,500 元,匯款後即可寄出商品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至劉庭亘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嗣因劉庭亘表示已寄出商品,丑○○卻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07年8月22日晚間11時35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500元 劉庭亘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劉庭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庚○○ 劉庭亘於107 年8月29日以臉書帳號「陳招傑」向庚○○佯稱以4 萬元販賣YSL 品牌包包1個,於支付訂金2萬元後即可先寄出商品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2 分許,匯款2 萬元至劉庭亘之上海銀行帳戶,嗣因劉庭亘表示已寄出商品,庚○○卻未收受商品,始悉受騙。
107年8月29 日晚間9時2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劉庭亘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庭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甲○○ 甲○○於107 年10月14日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正品保證」張貼徵求購買「Gucci 皮帶」 1條之訊息,劉庭亘遂於同年月15日以臉書帳號「楊圓圓」向甲○○佯稱其友人正於國外,可為其代購,且於 2日後即可將商品帶回,售價為 9,200元,惟須先支付訂金3,000 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劉庭亘指定之蔡雅惠之郵局帳戶,嗣劉庭亘於同年月20日表示其友人已將商品寄出,惟甲○○並未取得商品,始悉受騙。
107年10月15日晚間6時11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因甲○○向劉庭亘表示欲報警處理,甲○○始於107年10月25日下午3 時3分許取得退款) 蔡雅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庭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子○○ 劉庭亘以臉書帳號「楊圓圓」於 107年10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Gucci 品牌貝殼包 1個之不實訊息,子○○遂於同年月17日以臉書訊息與之聯繫,劉庭亘佯稱售價為2 萬 8,000元,且須給付訂金始可面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匯款至劉庭亘指定之蔡雅惠之郵局帳戶,嗣因劉庭亘屢次拖延面交時間,且迄今仍未給付商品,子○○始悉受騙。
107年10月17日中午12時5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蔡雅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庭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卯○○ 劉庭亘以臉書帳號「YuMi」於107 年9 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名牌包包1 個之不實訊息,卯○○遂於107 年9 月1 日以臉書訊息與之聯繫,後因價格過高,劉庭亘再傳送 Gucci品牌之後背包及長夾之照片予卯○○,經議價後,佯稱同意以3 萬 1,000元出售,致卯○○陷於錯誤,委由其母親丙○○匯款至劉庭亘指定之李竹凌之富邦銀行帳戶,並佯稱其已於同年月10日寄出上開商品,嗣因卯○○迄今未收受上開商品,且劉庭亘拒不聯繫,卯○○始悉受騙。
⑴107年9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 ⑵107年9月6日下午3時6分許 深坑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瑞芳區漁會) ⑴3萬元 ⑵1,000元 李竹凌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庭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辛○○ 辛○○於107 年10月間因其友人介紹而向劉庭亘表示欲購買商品,劉庭亘佯稱得以5 萬6,000 元出售Gucci 品牌包包1 個,及以1 萬2,000 元出售Fendi 品牌上衣 1件,惟需各支付 2萬8,000 元及3,000 元之訂金,並於匯款後20日可到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劉庭亘指定之蔡雅惠、甲○○之郵局帳戶,直至同年11 月14 日,劉庭亘始交付Gucci 品牌包包1 個予辛○○,辛○○並當場給付該包包之尾款2 萬8,000 元現金予劉庭亘,惟劉庭亘佯稱該包包之購買證明、袋子、盒子及Fendi 品牌上衣1件 仍在海關無法出貨,並藉故拖延給付時間,再將辛○○之帳號封鎖,辛○○始悉受騙。
⑴107年10月21日晚間8時50分許 ⑵107年10月21日晚間9時5分許 ⑶107年10月25日下午3時3分許 ⑷107年11月14日某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⑴2萬3,000元 ⑵5,000元 ⑶3,000元 ⑷2萬8,000元(現金交付) (辛○○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劉庭亘已全數退款) ⑴蔡雅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上 ⑶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庭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戊○ 戊○於107年11月10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徵求購買「Chanel GabrielleHobo流浪包」1個之訊息,劉庭亘遂以臉書帳號「00000000000 」向戊○佯稱其有該包包之現貨,售價為13萬2,000 元,惟須先支付訂金3 萬2,000 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至劉庭亘指定之廖崇論之永豐銀行帳戶,雙方並約定於107 年11月底面交,嗣劉庭亘藉故拖延面交時間,且迄今仍未給付包包,戊○始悉受騙。
107年11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2,000元 廖崇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庭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乙○○ 乙○○見劉庭亘以臉書帳號「陳○○」於臉書社團所販售之商品較便宜,遂聯繫劉庭亘詢問可否代購商品,劉庭亘佯稱得以6 萬元出售Gucci品牌貝殼包2 個、以4萬9,000 元出售YSL品牌包包1個、以4萬9,000元出售Goyard品牌包包1個、以5 萬5,000元出售LV品牌包包1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17萬9,200元至劉庭亘指定之江玟琳、廖崇論之永豐銀行帳戶(其中LV品牌包包扣除乙○○先前為其代墊之款項,約定僅須匯款2萬1,200元),劉庭亘僅交付Gucci包包1個予乙○○,並表示其餘商品尚須等待,後又佯稱因上開商品在海關,需給付海關款項,始能取得上開商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再依劉庭亘之指示接續匯款3萬6,000元及3萬2,000元至廖崇論之永豐銀行帳戶,嗣因乙○○迄未取得商品,始悉受騙。
⑴107年11月10日晚間7時59分許 ⑵107年11月13日晚間6時2分許 ⑶107年11月19日晚間7時46分許 ⑷107年11月20日晚間6時33分許 ⑸107年11月23日下午5時28分許 ⑹107年11月26日下午5時14分許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同上 ⑸同上 ⑹同上 ⑴6萬元 ⑵4萬9,000元 ⑶4萬9,000元 ⑷2萬1,200元 ⑸3萬6,000元 ⑹3萬2,000元(劉庭亘為向江玟琳承租房屋,遂請乙○○將其中6萬元之款項匯至江玟琳之永豐銀行帳戶,嗣經江玟琳經警通知此係詐騙款項,即歸還6萬元予乙○○) ⑴江玟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廖崇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同上 ⑷同上 ⑸同上 ⑹同上 劉庭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癸○○ 劉庭亘以其友人陳毅顥(起訴書誤載為劉毅顥)之臉書帳號,於107年9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LV品牌後背包1個之不實訊息,癸○○遂於107年9月26日以臉書訊息聯繫劉庭亘,劉庭亘再傳送上開包包之照片予癸○○,致癸○○陷於錯誤,同意以4萬5,000元購買,並匯款至劉庭亘指定之劉承碩之國泰銀行帳戶,且談妥劉庭亘須於同年月3 日寄出上開包包,嗣因劉庭亘藉故拖延,迄今仍未給付商品,癸○○始悉受騙。
107年10月2 日下午3時許 臨櫃無摺匯款 4萬5,000元 劉承碩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庭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壬○○ 劉庭亘以其友人陳毅顥(起訴書誤載為劉毅顥)之臉書帳號,於107年9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 Gucci品牌包包1個之不實訊息,壬○○遂於同年月19日以臉書訊息與之聯繫,劉庭亘佯稱得以3萬2,000元出售上開包包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劉庭亘,劉庭亘亦當場給付上開包包1個,嗣壬○○返家後,發覺上開包包並非全新,遂將上開包包寄回予劉庭亘收受,惟劉庭亘迄未另行給付全新之上開包包1個,壬○○始悉受騙。
107年10月2 日下午7時許 無 現金3萬2,000元 無 劉庭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給付內容及方式 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予乙○○,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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