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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莊智仁
莊智傑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被告莊國浬等偽造文書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智仁、莊智傑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莊國浬等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將莊廖儷月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被告莊國浬之子莊智仁、莊智傑名下,是莊智仁、莊智傑無償取得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案件已於109年9月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7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得逕行到庭,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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