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維錚係桂森實業社負責人,與詹益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 二、案經楊長展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依據
- ㈠被告張維錚為桂森實業社負責人,該商號於106年6月間設於桃
- ㈡被告張維錚雖否認與被告詹益峰、證人黃帷淞有犯意聯絡及行
-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 三、法律適用
- ㈠核被告張維錚、詹益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 ㈡被告張維錚、詹益峰與證人黃帷淞、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 ㈢按數罪併罰案件,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
- ㈣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略以:被告張維錚、詹益峰已與告訴人楊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據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卻參與詐欺
- ㈢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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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錚
詹益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維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益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維錚係桂森實業社負責人,與詹益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由張維錚尋覓領款車手,張維錚嗣覓得黃帷淞(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新竹地院案件)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取款車手,其向黃帷淞約明每次成功取款後可獲得詐欺金額之8%作為報酬,並安排擔任提款車手頭之詹益峰與黃帷淞見面,由詹益峰於106年6月15日在張維錚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桂森實業社交付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黃帷淞作為待命取款之聯絡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楊長展,佯稱其子與朋友買毒品時,該朋友未付錢即跑走,故其子之人身自由遭限制,需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置於新竹縣峨眉鄉峨眉國中公車亭(下稱峨眉國中公車亭),其子方得離去等語,致楊長展陷於錯誤,依上開指示將60萬元放置在峨眉國中公車亭後離去,黃帷淞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許前往峨眉國中公車亭取走該60萬元。
嗣詹益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黃帷淞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水美國小司令台後方,將上開60萬元交予詹益峰,復由張維錚承前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桂森實業社,將4萬8,000元之報酬交予黃帷淞。
嗣楊長展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長展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維錚、詹益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張維錚、詹益峰均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維錚固坦承其有詢問黃帷淞當車手之意願及幫詹益峰轉交4萬8千元予黃帷淞,然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當初是介紹,我不是共犯等語,並由辯護人為其辯稱:張維錚並未參與詹益峰、黃帷淞於106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就詐欺楊長展之構成要件行為,也未與詹益峰、黃帷淞就詐欺楊長展乙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只有詹益峰、黃帷淞2人是詐欺共同正犯,張維錚並不是詐欺共同正犯;
本案除黃帷淞之供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可佐證有其他不詳成員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除共犯供述外,缺乏補強證據;
對被害人楊長展以電話施用詐術行騙之人只有1人,此與假冒政府人員之詐欺模式迥然不同,打電話行騙之人是詹益峰,不是另有其人;
黃帷淞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的整個過程中,只能確認和詹益峰有通訊往來;
就介紹黃帷淞參與詹益峰詐欺行為之部分,被告張維錚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詹益峰曾經向張維錚詢問有無認識的人願意當車手,張維錚雖有利誘原無詐欺犯意之黃帷淞要不要當詹益峰之詐欺車手,但因張維錚沒有參與詹益峰之詐欺行為,至多只能算是張維錚教唆黃帷淞詐欺,應認僅為教唆詐欺,不應以詐欺正犯論之;
在黃帷淞取得楊長展60萬元後詐欺行為已終了,詹益峰在詐欺完成後始臨時起意請張維錚轉交報酬予黃帷淞,張維錚固受詹益峰委託而在桂森實業人力仲介公司內轉交報酬予黃帷淞,此舉充其量只是幫助行為,即便張維錚受託轉交之時主觀上知道這筆錢跟詐欺犯罪所得有關,然實務上沒有事後共同正犯、事後幫助犯,這行為仍不能構成犯罪,被告張維錚應係犯教唆普通詐欺罪等語;
被告詹益峰固坦承有本案詐欺犯行,並承認有交付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黃帷淞作為待命取款之聯絡工具,並在水美國小收受黃帷淞交付之60萬元,並請張維錚轉交報酬予黃帷淞等情,然辯稱:當初是我打電話給楊長展,我叫黃帷淞去收錢等語,並由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本案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只有詹益峰、黃帷淞是詐欺共同正犯,張維錚並非共同正犯,亦乏證據可佐證有其他不詳成員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詹益峰應係與黃帷淞共犯普通詐欺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張維錚為桂森實業社負責人,該商號於106年6月間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於106年10月間搬至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等情,業據被告張維錚供陳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83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頁反面),並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5頁);
告訴人楊長展於106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遭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將60萬元放置在峨眉國中公車亭後離去,嗣由黃帷淞依指示前往峨眉國中公車亭,於同日下午4時11分取走該6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楊長展、黃帷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1883號卷第12頁、偵卷一第51頁正面),並有黃帷淞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道路監視器攝得計程車行駛路線畫面翻拍照片、湖口休息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6至44頁、第47至48頁);
又被告張維錚係於106年6月間,介紹證人黃帷淞擔任取款車手,並安排被告詹益峰與證人黃帷淞見面,由被告詹益峰於106年6月15日在桂森實業社交付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證人黃帷淞作為待命取款之聯絡工具,被告詹益峰於106年6月30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黃帷淞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水美國小司令台後方,將上開贓款60萬元交予被告詹益峰,黃帷淞再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桂森實業社,向被告張維錚領取4萬8000元之報酬等情,除據證人黃帷淞於原審、本院證述明確外(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0至57頁、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並據被告張維錚、詹益峰於本院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79至86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張維錚雖否認與被告詹益峰、證人黃帷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並非共同正犯云云,被告詹益峰固坦承與黃帷淞共犯詐欺犯行,然以前詞否認本案係詐欺集團所為,辯稱並無其他共犯云云,然查:⒈被告張維錚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詹益峰有跟黃帷淞配合詐欺的事情;
詹益峰在詐騙集團是負責通知聯絡取款車手,再去向取款車手拿贓款交給上游;
(問:你是否知道該詐騙集團如何運作?)我在跟詹益峰等人聊天的過程中,大概知道車手去取款,再由詹益峰去拿錢,交給上面的詐欺集團;
當時詹益峰有問我有沒有人要做詐欺車手,當初我有詢問過黃帷淞,但是他有先拒絕我,後來是他主動問我,我才介紹詹益峰;
我記得詹益峰有拿了兩支新手機及SIM卡到我公司(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充電,詹益峰要我幫忙裝SIM卡,並要我幫忙試打這兩支手機有無問題,後來我記得他們各自帶1支手機離開;
我問黃帷淞為何可以放出來,他就跟我說他有坦承一些關鍵的人身份,我印象中他有說詹益峰、傑哥還有我,我就直接跟他說要做詐欺的也是他,講出我們身分的也是他,對他失望;
最主要是因為他們在討論如何做詐欺時,是在我公司內討論,詹益峰有時候也會叫我匯款或要我拿錢給一些年輕人,我印象中黃帷淞大約拿了2-3次,金額大約都幾萬元不等;
106年6月30日黃帷淞取得騙款60萬元這件事情我大概知道,印象中我記得詹益峰當日大約拿了約3-4萬元的現金給我,要我轉交給黃帷淞,我再利用通訊軟體聯絡黃帷淞,要他來公司拿錢;
我有轉交48,000元這筆錢給給黃帷淞,我有用通訊軟體打電話給黃帷淞,跟他說詹益峰已經把錢拿給我,請他來拿錢;
我當時是幫詹益峰向黃帷淞詢問有無意願要擔任車手,他一開始拒絕,但沒多久他就答應了,我就安排黃帷淞與詹益峰見面等語(見偵卷一第20至25頁、第28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幫忙試工作手機,黃帷淞也在現場,當時詹益峰也在;
詹益峰有交錢給我,我再交給黃帷淞,具體金額都是幾萬塊,次數約兩三次等語(見偵卷一第131頁反面);
又證稱:詹益峰問我有沒有人要作詐騙車手,我說我頂多幫他問問看,我後面問黃帷淞,因我當時知道他還蠻想賺錢,黃帷淞第一次拒絕我,第二次他自己主動找我,問我上次跟他講的工作還有嗎,我問他什麼工作,他說是車手工作,我說應該有再問看看,我就安排詹益峰和黃帷淞在我公司見面;
隔幾天之後,詹益峰帶2支手機和2張SIM卡來我公司,我幫忙測試手機,把SIM卡插在手機互打,測試卡片能否使用,我認為黃帷淞拿走1支;
詹益峰也有拿給我現金,要我轉交給黃帷淞和我不認識的人,詹益峰要我轉交給黃帷淞的應該就是黃帷淞的不法所得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32頁正面),是被告張維錚早知被告詹益峰在詐騙集團所扮演之角色係負責向取款車手取得贓款後轉交給詐騙集團上游,即俗稱之提款車手頭,且其自承曾數次為被告詹益峰轉交現金予證人黃帷淞,並非偶一為之;
被告張維錚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三人以上之情形,自有充分認識。
⒉證人黃帷淞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張維錚公司裡面工作時,就大概知道他有在做詐欺,但是一開始他沒有找我,因為他的車手被抓了,所以他在106年6月初就有問我要不要做偏的,我詢問內容為何,一開始跟我說是外務,後來就直接跟我說做車手;
那時候張維錚手下詐欺車手被抓以後,他就有開始陸續問公司內幾名年輕員工要不要做車手;
在106年6月15日晚上,張維錚及詹益峰在桂森實業人力仲介公司2樓要我們不能上去,後來張維錚用微信要我上去樓上,我看到桌上有2支手機在充電,旁邊有一個通訊行的袋子,所以我應該可以確認那兩支詐欺手機就是剛在通訊行購買的,在桂森實業人力仲介公司2樓,當時詹益峰、張維錚2人皆在場,由詹益峰或是張維錚其中1人將詐欺使用手機(0000000000)及零用金3000元交付給我,他們提醒我,一開始前一日會告知明日要去哪裡待命,等電話通知後,該怎麼做電話都會有人指示我,注意監視器及同一個地方不要呆太久,然後詹益峰就拿著另外一支電話0000000000先試撥我的電話看是否正常;
擔任詐欺車手期間,詐欺模式為通常在前一天會通知我,明天要開工,就會要我早上8點左右搭乘火車至案發處待命,後續電話中的機房人員會告知我要去哪裡,如果可能會成功,機房人員會告訴我被害人特徵,然後就會要我選一個地點告訴他,機房人員會要被害人將詐欺款項丟在該處,我再去拿,拿到後就會要我快點離開,機房人員會再打給我,後來就要我聯絡詹益峰,再由詹益峰指示我去哪裡與他會合,並且將贓款拿給他;
(問:除了詹益峰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你聯絡外,據警方調閱你持有詐欺手機0000000000於106年6月1日至7月14日雙向通聯,發現有多筆電話為大陸門號或是網路電話與你聯繫,其對話內容為何?)都是詐欺機房人員打給我,但我沒辦法回撥給他們,內容大多是指示我下一步要去怎麼做,並告訴我被害人特徵等情況;
張維錚在我剛加入時,就告訴我假使真的出事,照他們的範本去說,要如何做不實筆錄,延誤警方偵辦;
我在106年6月30日在峨眉國中公車亭取走被害人楊長展遭詐騙之60萬元後,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詹益峰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他叫我到水美國小將贓款交給他,我是當天下午5時30分至6時左右,在水美國小司令台後方將60萬元親自交給詹益峰;
當天晚上8時左右,張維錚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之桂森實業社親手交付4萬8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43至45頁、第48頁反面、第55頁、第58頁正面);
於偵訊時證稱:機房也會打電話給我;
我峨眉那單成功後,報酬是張維錚拿給我;
那天機房人員打工作機叫我到竹北或新竹市,叫我到峨眉郵局,當時問我還有多久上計程車,機房指示我到峨眉國中,接著他們再打給我,叫我選一個叫被害人放錢的地方,我一開始選小路草叢堆,我選完跟機房說後開始下雨,我就跟機房說改放在公車亭,我就去公車亭拿到錢後上計程車,搭計程車先到湖口休息區,依上游指示換裝結束後,我打給詹益峰說說我拿到錢,現在要去哪,他叫我到楊梅車站,到後再打給他,他叫我到水美國小司令台後方碰面,到場後我將現金親手交給他,他叫我直接回家,晚間8、9點張維錚聯繫我要我去公司找他,我到公司後,張維錚用手機計算機算60萬乘以0.08給我看,確認無誤後從包包拿出4萬8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
於新竹地院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於105年11月間任職超商大夜班時認識張維錚,後來張維錚問我是否要擔任車手,一開始我不答應,後來張維錚一直問,我就答應他,之後詹益峰介入,將0000000000這支手機給我,張維錚、詹益峰告訴我做車手的細節,嗣於106年6月30日接到電話通知我到峨眉國中那邊領取贓款60萬元,領款完成之後,詹益峰打電話給我,說先在新竹市區逛一下,然後我先到湖口休息站更換衣服,之後直接到新豐火車站,並搭車到楊梅火車站,到楊梅車站後我打給詹益峰,詹益峰告訴我到水美國小,我到水美國小後,詹益峰叫我到司令台後方,我看到他後,將贓款60萬元交給他;
之後我回到家接到張維錚的電話,要我到他開設的人力公司,領取今天分到的贓款,當天1次給我4萬8000元;
我手機裡面顯示「學長」0000000000那是詹益峰的,有一個+0000000000是詐欺集團某個成員撥打來的電話,這個不是詹益峰;
+4002、+0000000000號也是詐欺集團機房的電話;
是張維錚跟我談酬勞是詐欺金額的8%;
我今日所述情節均正確等語(見偵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
於新竹地院審理時供稱:提示之106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28至30頁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中顯示「學長」部分,就是詹益峰所撥打的,我能認出他的聲音,0000000000及0000000000是詹益峰的聲音,其餘號碼都是屬於詐騙集團打來的,大部分打來是3位男性,他們輪流打來的,這3位輪流打來的基本上人都是在國外,而且我不認識;
張維錚只負責將我的獲利拿給我;
詹益峰教我電話中稱他學長,私底下碰面我叫他峰哥,如果是機房打來的,通常是問我到哪裡,或他告知我那天並沒有受害者,機房就會以代號「下課」告訴我可以回家了;
詹益峰會在約下午3點到5點打給我,問我機房那邊有沒有犯案到(見偵卷二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認識張維錚,後續他才告訴我詐騙集團的事情,是張維錚問我要不要加入詐騙集團,我有答應;
在本案發生之前約1個多月,我有在桂森實業社跟詹益峰、張維錚見面,我跟詹益峰見面時,現場還有張維錚,見面地點在桂森實業人力仲介公司那裡,第二次見面時詹益峰有拿詐騙的工作機給我,門號是0000000000這支,詹益峰說我負責取款;
106年6月30日下午5 點半到6點左右,我在桃園楊梅水美國小內把向被害人楊長展所拿取的60萬元贓款交給詹益峰,當時詹益峰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打到我的0000000000工作機,說要在水美國小面交贓款給他;
詹益峰沒有在水美國小裡把本次我應得的報酬交給我,是當天晚上張維錚在中央西路的桂森實業社交給我4萬8000元;
我加入詐騙集團時,是張維錚跟我說我一次可得詐騙贓款的8%作為報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2至56頁),觀諸證人黃帷淞歷次證述,其對於被告張維錚詢問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意願,與其約明領款報酬為8%,安排其與被告詹益峰見面,及其於案發當日在水美國小交付贓款60萬元予被告詹益峰後,由被告張維錚交付其4萬8000元報酬,擔任車手期間,除被告詹益峰會與其電話聯絡外,另有詐欺集團不同機房人員亦會撥打其0000000000工作機對其為電話指示等重要事實,均證述明確,核與前揭被告張維錚自承被告詹益峰在詐騙集團所扮演之角色係負責向取款車手取得贓款後轉交給詐騙集團上游等情、卷附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79至86頁)所示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車手頭詹益峰及使用國際電話、網路電話之不詳集團成員分別電聯證人黃帷淞之情狀相符,其此部分證詞堪可採信,足認本案確係詐欺集團犯罪,且被告張維錚、詹益峰與證人黃帷淞均參與其中,被告詹益峰於本院辯稱係其打電話給楊長展並指示黃帷淞去收錢云云,無非係欲規避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而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⑴證人黃帷淞雖於本院改口證稱:係詹益峰在交付手機給我的當天告訴我是以詐騙所得的8%做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然證人黃帷淞前於新竹地院法官訊問時供稱:是張維錚跟我談酬勞是詐欺金額的8%;
我今日所述情節均正確等語(見偵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復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加入詐騙集團時,是張維錚跟我說我一次可得詐騙贓款的8%作為報酬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2至56頁),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本案行為時已超過3年,理應隨著時間經過記憶漸趨模糊或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卻突翻異改口陳述與先前迥異的證述,審酌其先前警詢、偵訊多次表明忌憚被告2人之意,證人即被告張維錚之員工黃芊諭亦曾於警詢中證稱其聽到黃帷淞來公司跟張維錚說對不起,張維錚跟他說你不要跟我道歉,手不要一直抖之類的話等語,證人黃帷淞於本院突改稱係詹益峰在交付手機給伊的當天告訴伊是以詐騙所得的8%做計算云云,顯可疑係為順應被告2人於二審答辯要旨而為之迴護之詞,憑信性已屬有疑,兼衡被告張維錚、證人黃帷淞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張維錚招募證人黃帷淞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證人黃帷淞並未立即答應,足見其曾猶豫,而車手所得報酬比例,堪可認定係其權衡是否加入詐欺集團、盤算風險及報酬率之重要考量,證人黃帷淞前於新竹地院法官訊問時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張維錚跟伊談酬勞是詐欺金額的8%、伊加入詐騙集團時,是張維錚跟我說我一次可得詐騙贓款的8%作為報酬等語,核與權衡是否加入詐欺集團時須先獲知報酬率此等重要資訊之常情相符,而被告張維錚亦坦承有詢問黃帷淞是否要擔任詐欺車手,業如前述,本諸經驗法則,應以證人黃帷淞於新竹地院及本案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即係被告張維錚向黃帷淞約明每次成功取款後可獲得詐欺金額之8%作為報酬。
⑵證人黃帷淞於本院雖曾證稱:是詹益峰於106年6月30日透過電話叫我去新竹峨眉跟楊長展收6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正反面),復改稱:當時環境吵雜,我也不太清楚是誰打給我的,但有可能是詹益峰打給我,因為聲音很像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又稱:我會說機房人員這部分,是因為我看新聞也是這樣報,所以我才這麼認為,但實際上有沒有我真的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然證人黃帷淞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擔任詐欺車手期間,詐欺模式為通常在前一天會通知我,明天要開工,就會要我早上8點左右搭乘火車至案發處待命,後續電話中的機房人員會告知我要去哪裡,如果可能會成功,機房人員會告訴我被害人特徵,然後就會要我選一個地點告訴他,機房人員會要被害人將詐欺款項丟在該處,我再去拿,拿到後就會要我快點離開,機房人員會再打給我,後來就要我聯絡詹益峰,再由詹益峰指示我去哪裡與他會合,並且將贓款拿給他;
(問:除了詹益峰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你聯絡外,據警方調閱你持有詐欺手機0000000000於106年6月1日至7月14日雙向通聯,發現有多筆電話為大陸門號或是網路電話與你聯繫,其對話內容為何?)都是詐欺機房人員打給我,但我沒辦法回撥給他們,內容大多是指示我下一步要去怎麼做,並告訴我被害人特徵等情況(見偵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於偵訊時證稱:(問:詳述峨眉那單與共犯有關之部分?)那天機房人員打工作機叫我到竹北或新竹市,叫我到峨眉郵局,當時問我還有多久上計程車,機房指示我到峨眉國中,接著他們再打給我,叫我選一個叫被害人放錢的地方,我一開始選小路草叢堆,我選完跟機房說後開始下雨,我就跟機房說改放在公車亭,我就去公車亭拿到錢後上計程車,搭計程車先到湖口休息區,依上游指示換裝結束後,我打給詹益峰說說我拿到錢,現在要去哪,他叫我到楊梅車站,到後再打給他,他叫我到水美國小司令台後方碰面,到場後我將現金親手交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
於新竹地院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手機裡面顯示「學長」0000000000那是詹益峰的,有一個+0000000000是詐欺集團某個成員撥打來的電話,這個不是詹益峰;
+4002、+0000000000號也是詐欺集團機房的電話;
我今日所述情節均正確等語(見偵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
於新竹地院審理時供稱:提示之106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28至30頁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中顯示「學長」部分,就是詹益峰所撥打的,我能認出他的聲音,0000000000及0000000000是詹益峰的聲音,其餘號碼都是屬於詐騙集團打來的,大部分打來是3位男性,他們輪流打來的,這3位輪流打來的基本上人都是在國外,而且我不認識;
詹益峰教我電話中稱他學長,私底下碰面我叫他峰哥,如果是機房打來的,通常是問我到哪裡,或他告知我那天並沒有受害者,機房就會以代號「下課」告訴我可以回家了;
詹益峰會在約下午3點到5點打給我,問我機房那邊有沒有犯案到(見偵卷二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業就機房人員於106年6月30日如何指示其前往取款、其取得詐騙款項後再由詹益峰聯絡其後續交款事宜等情證述明確,衡情證人黃帷淞乃親身經歷接獲多通電話指示曲折前往取款之過程,且事涉證人黃帷淞自身詐欺犯罪,其前於偵審中並無隨意臆測捏造機房人員之動機,再細觀卷附0000000000門號106年6月30日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84至85頁)及證人黃帷淞106年6月30日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卷二第35至40頁),自證人楊長展於106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接獲詐騙電話迄證人黃帷淞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取款,此時段間,證人黃帷淞所持0000000000號工作手機均係接獲不明國外電話或4002路由不明之電話,並無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遲至取得款項後,始與被告詹益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多通通聯,核與證人黃帷淞前揭所證106年6月30日係依機房人員指示取款,取款後始由被告詹益峰指示後續交款地點等情相符,堪認證人黃帷淞此部分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至其於本院翻異改稱係被告詹益峰於106年6月30日透過電話叫其去新竹峨眉跟楊長展收60萬元、實際上有沒有機房其真的不知道云云,核與其先前供述、卷附通聯紀錄等客觀證據不符,顯可疑係為順應被告2人於二審答辯要旨而為之迴護之詞,並不可採。
⒋再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107年3月22日持搜索票至桂森實業社(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執行搜索時,扣得證人黃帷淞於新竹地院案件之訴訟文書(包含起訴書、通知書、押票、傳票、拘票等)等情,有被告張維錚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 至8 頁、第73頁),被告張維錚於警詢中供稱:黃帷淞在106年11月左右,主動到我公司內,說要把這些文件交給詹益峰和綽號傑哥等人,要釐清為何他消失那麼久,他跟我說他擔任詐欺取款車手遭警方查獲,遭收押4 個多月,我問他為何可以放出來,他說他有坦承一些關鍵的人身份,印象中他有說詹益峰、傑哥還有我;
我就直接跟他說要做詐欺的是他,講出我們身分的也是他,對他很失望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張維錚之員工黃芊諭亦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11月間黃帷淞曾一人來公司,手上有拿一個牛皮紙袋,我只有聽到黃帷淞跟張維錚說對不起,張維錚跟他說你不要跟我道歉,手不要一直抖之類的話等語(見偵卷二第12頁正面),核與證人黃帷淞於警詢中證稱:我從看守所出來後,張維錚有找我去問為何消失4 個多月,我因為害怕他會對我或是我家人不利,所以我約在106年11月中旬,有將106 年7 月7 日的拘票帶去他新的公司處(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告知他我被警察抓了,避免他認為我有贓款占為己有的行為,聊天後他只說很後悔認識我,因為我將他與詹益峰供出來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正面)大致相符。
綜核上情,證人黃帷淞因參與本件詐欺犯行,遭羈押數月,於釋放後,即向被告張維錚表明遭羈押、起訴,並對供出被告張維錚、詹益峰一事表示歉意,如被告張維錚非詐欺集團一員,證人黃帷淞何需主動告知此事,被告張維錚又何需對證人黃帷淞將其供出一事感到失望,更無留有證人黃帷淞上開訴訟文書之理由及必要,顯見證人黃帷淞於原審證稱係被告張維錚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其約明成功取款後可獲得8%報酬,並於案發當日交付其4萬8000元報酬等節,所言非虛,堪認被告張維錚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利用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機房人員與被害人電話聯繫而實施詐騙行為、指派車手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復按犯罪之成立或既遂與犯罪行為之全部完成或終了,非必然同屬一事,而得依個案事實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此觀該2條項之規定自明。
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即如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分配之情形,取得並分配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且是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
查被告張維錚、詹益峰及證人黃帷淞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被害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張維錚、詹益峰參與詐欺集團,先由被告張維錚尋覓領款車手,被告張維錚嗣覓得證人黃帷淞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取款車手,其向證人黃帷淞約明每次成功取款後可獲得詐欺金額之8%作為報酬,並安排擔任提款車手頭之被告詹益峰與證人黃帷淞見面,並由被告詹益峰於106年6月15日在被告張維錚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桂森實業社交付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證人黃帷淞作為待命取款之聯絡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楊長展行詐,證人黃帷淞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款,再由被告詹益峰指示證人黃帷淞將所得贓款60萬元交予被告詹益峰,嗣由被告張維錚在桂森實業社將4萬8,000元之報酬交予證人黃帷淞,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張維錚、詹益峰、證人黃帷淞、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張維錚、詹益峰、證人黃帷淞、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且被告張維錚所為尋覓領款車手加入該詐欺集團,安排提款車手頭與車手見面,復將車手報酬交予證人黃帷淞,完成使證人黃帷淞取得詐欺不法所得之行為,均係該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對於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證人即詐欺共犯黃帷淞取得詐欺不法所得之行為均具有功能上之重要性,其上開所為與被告詹益峰、證人黃帷淞所為皆屬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劃不可或缺之一環,如有欠缺,無法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均非屬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辯護人辯稱在黃帷淞取得楊長展60萬元後詐欺行為已終了云云,尚非可採。
據上,堪認被告張維錚、詹益峰以前開各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辯稱被告張維錚僅係教唆或幫助普通詐欺罪云云,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張維錚、詹益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張維錚、詹益峰與證人黃帷淞、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罪併罰案件,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
查被告張維錚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4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又於106年4月5日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6年6月20日確定(下稱乙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前揭甲乙二案所處徒刑,嗣經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被告張維錚前揭甲案所處之刑,既已於10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雖甲案嗣後另經本院就其所犯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未改變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張維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構成累犯。
惟審酌被告張維錚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公共危險案件,核與本案詐欺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且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徒刑完畢,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難認被告張維錚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於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張維錚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略以:被告張維錚、詹益峰已與告訴人楊長展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張維錚、詹益峰並請法院從輕量刑,告訴人的損害已經獲得黃帷淞、張維錚、詹益峰3人之賠償,請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近年來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被告張維錚前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甫於106年4月5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6年6月2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而被告詹益峰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3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5年8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被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被告張維錚甫經前開詐欺案件偵審程序、被告詹益峰甫出監尚在保護管束中,均正值青壯,年富力強,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卻均未能恪遵法紀,旋於106年6月間再犯本案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顯均未知警惕,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據以論罪,並對被告張維錚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對被告詹益峰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張維錚、詹益峰分別於109年7月30日、7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3萬元、30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59頁),告訴人亦當庭陳明被告2人均已履行和解條件,其原諒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並就科刑範圍表示「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見本院卷第15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上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情,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尚難謂允當,被告2人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均非可採而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漏未審酌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卻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由被告張維錚招募車手,被告詹益峰自車手處收取贓款,復由被告張維錚將車手報酬交予車手,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可取;
被告張維錚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被告詹益峰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被告張維錚、詹益峰2人經原審判刑後,始於本院各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並分別於109年7月30日、7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3萬元、30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59頁),告訴人亦當庭陳明被告2人均已履行和解條件,其原諒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並就科刑範圍表示「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認被告2人有相當程度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告訴人,兼衡被告2人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均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詹益峰自陳已向告訴人及其家人表達歉意獲得原諒、目前從事自助餐送便當工作,和解金來源係其與其母從事自助餐工作聲請之紓困貸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詹益峰所有,供其用以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共犯黃帷淞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新竹地院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沒字第446 號執行結案,而已滅失(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3、145、149至151頁),自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扣案之黃帷淞法院文書,係證人黃帷淞因本件犯行遭偵查、起訴之訴訟文書,非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員工薪資冊1本、陳柏龍身分證影本、員工身分證影本名冊1份、扣案Iphone、Iphone6S手機各1支、郵局金融卡、渣打銀行金融卡及存摺、現金67,000元,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詐欺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被告2人因犯本罪獲得報酬數額雖不明,且未經扣案,然因被告張維錚、詹益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3萬元、30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59頁),足認其等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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