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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所為108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嘉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稱於107年6月發現遺失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惟被告申辦10個銀行帳戶,領有10張提款卡,為何只遺失系爭提款卡,且將密碼寫在其上卻遺失?可合理懷疑將系爭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
㈡告訴人高進財於107年6月14日遭詐騙,先後於同日、同年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45萬元至系爭帳戶,已提領一空,而被告遲至同年月25日始透過網路銀行線上掛失系爭提款卡,並非一知悉遺失立即掛失。
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之帳戶,其取得皆要求可靠,必得提款卡所有人同意使用,否則其辛苦詐騙之成果,隨時化為烏有。
詐騙集團使用系爭提款卡已詐得75萬元,再詐風險提高,被告透過網路銀行線上掛失,係為製造先前無幫助詐欺犯意之假象。
況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後,縱背約於期限先為掛失,亦不妨其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㈢關於洗錢罪部分,原審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認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其認事用法同有違誤,理由同前所述等語。
三、經查:㈠按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使用,無從認定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一般人向不同金融機構請領多張提款卡,非必定全部集中保管,僅遺失其中1張者,難認有何違反情理之處,且為避免忘記密碼並圖一時方便,逕將密碼註記在卡片上,亦非全無可能。
上訴意旨僅持被告領有10張提款卡,然僅遺失系爭提款卡1張,且將密碼寫在其上等由,推論可合理懷疑被告將該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云云,已嫌無據。
況所謂合理懷疑,充其量為起訴之門檻,於未舉證證明至上述有罪確信之心證程度之下,仍不能率認被告犯罪。
㈡被告係於107年6月25日透過網路銀行線上掛失系爭提款卡,另無掛失存摺之紀錄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505號函可憑(原審卷第45頁)。
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存摺仍在我身上,僅提款卡遺失,我有報掛失等語(偵卷第13頁);
偵訊時所供:提款卡掉了,存摺還在我身上,我發現卡片找不到,就在網路銀行掛失等語(偵卷第97頁);
本院準備程序所供:我發現提款卡遺失,當天就馬上在網路上辦理掛失,只有遺失提款卡,存摺及印鑑都沒有遺失等語(本院卷第66頁),前後供詞並無明顯矛盾,且與上開函文內容相合,應認被告於107年6月25日發現遺失系爭提款卡後,立即於當天辦理掛失。
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並非一知悉提款卡遺失就立即掛失云云,查無實據。
而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同年月20日匯款30萬元、4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固可證明其遭不詳之人詐騙,惟無證據足認被告自始知情或有何參與行為,嗣被告於發現遺失後,立即辦理掛失,亦難認有何容任他人擅自使用系爭提款卡之情事。
近年來不肖詐騙人士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推陳出新,非必定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不乏有諸如向帳戶所有人詐騙取得提款卡使用者,且通常使用期間短暫,則其取得遺失之提款卡,利用本人未及時發現並掛失之空窗期,暫時作為詐欺取款之用,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在掛失或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前立即領出,亦非無可能。
上訴意旨主張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之帳戶,必得提款卡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云云,尚嫌率斷。
至於上訴意旨另謂被告掛失係為製造假象或違背與詐騙集團之約定云云,則屬片面臆測之詞,於未提出證據佐證之下,不能率以推測或擬制之方,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案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洗錢之故意,提供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來源,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該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負實質舉證之責。
查被告所辯尚非全然不足採信,系爭提款卡究竟是因遺失而淪入他人之手?抑或被告向他人交付提供?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且乏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洗錢之主觀上犯意,則原審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於法有據。
上訴意旨未具體說明,僅泛謂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同有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㈣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理由,以指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究竟有何違誤情事,僅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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