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沈慶德於民國97年6月至102年間擔任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
- 二、案經陳武雄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台灣優力公司監察人,有參與林泰榮以
- 二、查優力公司欲購買宏碩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以降低租金,但
- 三、證人即宏碩公司原始股東黃凱平(陳寶琴之先生)於調詢中
- 四、證人林榮泰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說要找一個人頭把宏碩公
- 五、依謝勝峰扣案手機所取得謝勝峰與被告之簡訊對話(見偵25
- 六、被告雖然否認有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然而,變更登記所
-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參、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二、被告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偽造「陳寶琴」、「游任
- 肆、上訴駁回部分:
-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上開行
-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部分,業據本院論駁如前,
- 三、準此,本案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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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慶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慶德於民國97年6月至102年間擔任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力公司)監察人;
謝勝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7月至102年間為台灣優力公司負責人;
林泰榮(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0年3、4月至102年3、4月間擔任博輝公司派任台灣優力公司之法人董事。
緣台灣優力公司經營址設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以下同)○○○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下稱汐科加油站),而汐科加油站與其坐落之土地即臺北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本為宏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碩公司)所有,並委託台灣優力公司經營,汐科加油站因營運獲利不敷租金成本,導致租金支付遲延,台灣優力公司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以降低租金,惟宏碩公司唯一之大型資產即為系爭不動產,該公司原始股東黃凱平、游任勇等人基於稅務考量,僅願意以出售宏碩公司股份之方式轉讓系爭不動產,沈慶德得知上情後,即向謝勝峰、林泰榮提議,由林泰榮提供不知情之劉方濤,向宏碩公司原始股東購買宏碩公司全數股份後,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台灣優力公司(沈慶德與謝勝峰、林泰榮共同背信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判處罪刑確定)。
沈慶德明知其代表劉方濤與宏碩公司原始股東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時,宏碩公司原始股東陳寶琴(黃凱平之妻)、游任勇、劉乾能等人已當場提供董事及監察人辭任書給沈慶德,聲明在100年6月1日前全部辭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陳寶琴」、「游任勇」、「劉乾能」等宏碩公司原始股東之印文及署名於附表所示之宏碩公司100年6月7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會議事錄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表示陳寶琴、游任勇、劉乾能等人有參與該次股東會並推選劉方濤擔任董事之意思,並於100年6月8日委由不知情之李依玲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科辦理宏碩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碩公司原股東陳寶琴、游任勇、劉乾能等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武雄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356至3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台灣優力公司監察人,有參與林泰榮以劉方濤名義購買宏碩公司股份、再販賣系爭不動產予台灣優力公司之過程,且附表編號2所示董事會簽到簿上之「劉方濤」為其所簽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林泰榮委託我代表劉方濤去辦理,我有得到授權,當天林泰榮、陳榮昌在台南,所以我有在附表編號2所示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劉方濤」,但上面的「陳寶琴」、「劉乾能」等其他董監事不是我簽名用印,我在簽「劉方濤」時「陳寶琴」、「劉乾能」還沒有簽名,誰製作這份文書、誰拿給我,我都沒有印象了,不是宏碩就是優力,上面的「劉方濤」的章是誰蓋的我也沒有印象;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股東會議事錄,我沒有印象,也不知道「陳寶琴」、「游任勇」的章是誰蓋的,為什麼有這些文書我也不知道,相關文件都是由台灣優力公司處理,該公司相關人員指揮監督非我所能控管,我是依謝勝峰之指示及林泰榮之委託辦理等語。
二、查優力公司欲購買宏碩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以降低租金,但宏碩公司原始股東要求以購買宏碩公司股權之方式處理,優力公司不願意,被告得知後,乃向謝勝峰和林泰榮提議,由林泰榮購買宏碩公司後將土地賣給優力公司,經談判不成,乃由林泰榮提供人頭劉方濤之名義,向宏碩公司原始股東購買宏碩公司並擔任宏碩公司負責人,及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文書中簽署「劉方濤」之姓名,再由李依玲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科辦理宏碩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偵8126號卷第420至421頁、他3114號卷二第351至385頁、第395至403頁、原審卷第74至77頁、第155至159頁),核與陳寶琴於調詢中(見他3114號卷二第461至465頁)、證人黃凱平、游任勇、劉乾能、劉方濤、陳榮昌於偵查中(見偵25818號卷第96至101頁、他3114號卷二第73至80頁、第128至138頁、第252至260頁、第301至311頁、第483至486頁、偵8126號卷第59至60頁)、證人林榮泰、謝勝峰於偵查及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8126號卷第40至42頁、第421至422頁、他3114號卷二第339至345頁、第442至456頁、原審卷第132至145頁、第146至15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10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3916號函所附宏碩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相關附件(見偵8126號卷第269至27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證人即宏碩公司原始股東黃凱平(陳寶琴之先生)於調詢中證稱:被告、謝勝峰一開始有介紹林泰榮來買宏碩公司所有股份,後來合作失敗解約後,被告、謝勝峰宣稱代表金主跟我們簽訂宏碩公司股權買賣協議書,我沒有看過劉方濤本人,簽訂協議書時就有連同所有原始股東之董事及監察人辭任書拿給被告、謝勝峰,內容是我們所有董事及監察人於100年6月1日辭任,股票、公司大小章是當面交給被告,其餘透過傳真方式交給被告辦理股權過戶事宜,附表所示之100年6月7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寫我們推選劉方濤為董事、董事長,是偽造的,原始股東都沒有參加等語(見他6138號卷第56至62頁);
證人即宏碩公司原始股東游任勇於調詢中證稱:被告、謝勝峰一開始有介紹林泰榮來買宏碩公司所有股份,後來沒有成功,被告、謝勝峰又說找到金主劉方濤入主宏碩公司,簽約當天僅由被告、謝勝峰出面,我沒有看過劉方濤,劉方濤的簽印是由被告辦理,股權移轉是由被告辦理等語(見他6138號卷第141至142頁反面);
證人即宏碩公司原始股東劉乾能於調詢中證稱:被告、謝勝峰一開始有介紹林泰榮來買宏碩公司所有股份,但林泰榮希望用宏碩公司資產貸款支付收購股權費用,等於是股東自己掏空自己,所以我們決定不與林泰榮交易,後來被告宣稱代表劉方濤跟我們簽訂宏碩公司股權買賣協議書,簽訂協議書時就有連同所有原始股東之董事及監察人辭任書拿給被告和謝勝峰,內容是我們所有董事及監察人於100年6月1日辭任,以辦理股權移轉事宜,是為了避免之前林泰榮事件發生,希望公司買賣乾乾淨淨,不要有任何一人掛名宏碩公司等語(見他6138號卷第157至158頁反面),且有游任勇100年5月25日董事辭職書、何逸韻100年6月1日董事辭職書在卷可佐(見他字3114號卷二第126、221頁),足見宏碩公司原始股東均於100年6月1日前辭任,附表所示之文書為不實,其上之「陳寶琴」、「游任勇」、「劉乾能」等宏碩公司原始股東之印文及署名均為偽造,且在宏碩公司原始股東與劉方濤之交易中,都是由被告及謝勝峰出面與宏碩公司原始股東洽談,並由被告代表劉方濤簽訂宏碩公司股權買賣協議書,之後也是由被告辦理股權移轉事宜等事實。
四、證人林榮泰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說要找一個人頭把宏碩公司接過去,我找劉方濤;
我問劉方濤需要什麼好處,他說1個月5萬元,總共300萬元,我告訴被告,被告說好;
我當時拿2個人頭給被告,但被告只用了1個;
劉方濤在宏碩這件事是人頭,他將身分證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
被告沒有透過我聯絡劉方濤去開會,所以簽到簿我確定不是劉方濤出來簽;
一切都是被告辦理,被告後來辦完變更登記等在銀行有把劉方濤的身分證還給我,應該是100年6月底,當時土地已經歸給優力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45頁),核與證人陳榮昌於偵查中所證:我受被告林泰榮之委託,於100年7月5日交接宏碩公司之帳簿憑證,當時是被告帶我去汐止的宏碩公司交接,當時宏碩公司內有一男一女,給我一個箱子,我就把箱子帶走等語(見偵8126號卷第59至61頁)相符,足認林榮泰有依被告之提議,找劉方濤來擔任宏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然而實際上辦理宏碩公司移轉登記者為被告,待劉方濤登記為宏碩公司負責人,且宏碩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賣給台灣優力公司後,林泰榮、陳榮昌才取回宏碩公司及劉方濤之相關文件。
五、依謝勝峰扣案手機所取得謝勝峰與被告之簡訊對話(見偵25818號卷第377至391頁、第766至771頁),被告於100年1月31日上午10時18分轉發其傳給黃凱平之簡訊給謝勝峰,被告稱:「黃董(指黃凱平):…文件已按指示出具並交予謝董!倘若方便,請匯至(陽信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沈慶德…」等語;
被告於100年4月13日中午12時34分轉發其傳給黃凱平之簡訊給謝勝峰,被告稱:「黃董:已遵會議要旨擬定協議書,請問要傳真或寄電郵給您?…」等語;
被告於100年5月27日下午3時24分轉發其傳給黃凱平之簡訊給謝勝峰,被告稱:「黃董:倘今日有定亦有圓滿之結果,不知是否另有獎勵。
蓋依賣方4%寄所請求2%者,不知是否得體!…」,可知在與宏碩公司原始股東接洽購買宏碩公司之過程中,主要係由被告與宏碩公司原始股東黃凱平進行接洽,並將接洽過程逐一報告予謝勝峰,被告並欲自該交易中拿取佣金。
其中,被告於100年5月23日上午9時47分轉發其傳給林泰榮之簡訊給謝勝峰,被告稱:「總經理(指林泰榮):1132(即系爭不動產之代號,因其地址為○○區○○○路0段000號)地主已不肯再降,為免節外生枝,是否可進行?假如動用您的資金2000多久可備妥?三董一監名單幾時可提供?以利進行」等語(見偵25818號卷第768頁),再輔以前引林泰榮於原審中所證其當時拿2個人頭給被告,但被告只用了1個之情,堪認被告有跟林泰榮要人頭來擔任宏碩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林泰榮有提供2名人頭,但是被告決定只用到其中1名,足見宏碩公司變更登記之辦理,是由被告所主導。
而李依伶是於100年6月8日持附表所示文書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科辦理宏碩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有宏碩公司100年6月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可證(見偵8126號卷第272頁),被告旋即於當日下午4時28分轉發其傳給黃凱平之簡訊給謝勝峰,被告稱:「黃董:現已辦理負責人變更。
為縮短時效,不知是否可提供房屋稅單及土地與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供地政士辦理先作業,以利變更登記完成即可辦理貸款及產權移轉作業。
另有關本案的酬金,煩請您逕行至陽信銀行五股分行沈慶德帳號:000000000000。
待案子結束再給予紅包」等語(見偵25818號卷第770頁),可徵被告能即時掌握宏碩公司之變更登記程序,相關文件亦係由被告收取後進行,被告甚且在其上簽署劉方濤之姓名,顯見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乃係由被告所主導甚明。
六、被告雖然否認有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然而,變更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包括收取林泰榮提供之人頭資料、代表劉方濤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收取宏碩公司原始股東之董事及監察人辭任書等,被告均參與其中,宏碩公司變更登記之程序亦係由被告所主導,而林泰榮提供2名人頭給被告使用後,被告僅使用其中劉方濤1人,足見附表所示文書之內容,即僅游任勇辭任董事、劉方濤補選為董事、董事互選劉方濤為董事長等情,乃為被告所安排決定,附表所示文書之製作,自係出於被告之授意。
此外,被告坦承有在附表編號2所示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劉方濤」,則被告於明知宏碩公司原始股東於100年6月1日前均已辭任的情況下,仍在記載僅游任勇辭任董事、劉方濤補選為董事、新舊董事於100年6月7日互選劉方濤為董事長等情之簽到簿及議事錄上簽名,足認被告有參與製作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之行為及犯意,至為灼然。
從而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陳寶琴」、「游任勇」、「劉乾能」印文及署名縱非被告親自偽造,亦係居於主導地位之被告指示某不知情之成年人所為,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偽造「陳寶琴」、「游任勇」、「劉乾能」之印文及署名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再利用不知情之李依玲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原擔任和桐集團創辦人陳武雄之法務,受陳武雄指派擔任台灣優力公司監察人,有相當之社會經濟地位及專業背景,明知宏碩公司原始股東陳寶琴、游任勇、劉乾能等人均已轉讓宏碩公司全數股份予劉方濤,且辭任董事及監察人,竟仍指示他人偽造「陳寶琴」、「游任勇」、「劉乾能」等宏碩公司原始股東之印文及署名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後交付行使,足以損害陳寶琴、游任勇、劉乾能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陳寶琴」、「游任勇」、「劉乾能」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敘明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已交付主管機關行使,即非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部分,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自非可採。
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以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態度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復非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之事由,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三、準此,本案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文書內容 沒收欄 卷附處 1 宏碩公司100年6月7日股東會議事錄 陳寶琴擔任主席,游任勇擔任紀錄,補選劉方濤為董事 偽造「陳寶琴」印文1枚、「游任勇」印文1枚 偵8126號卷第77頁 2 宏碩公司100年6月7日董事會簽到簿 董事陳寶琴、監察人劉乾能有參與董事會 偽造「陳寶琴」署名1枚、「劉乾能」署名1枚 偵8126號卷第73頁 3 宏碩公司100年6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 游任勇擔任紀錄,全體出席董事推選劉方濤為董事長 偽造「游任勇」印文1枚 偵8126號卷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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