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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鴻明
選任辯護人 周政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鴻明羈押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2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鴻明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3月29日執行羈押,至109年8月28日止,2個月延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訊問被告吳鴻明,其對延長羈押雖表示:不會逃亡,希望能准予交保云云;
辯護人則稱:本案已辯論終結,上次無故不到是很久以前之事,且被告有老婆、小孩,不可能一輩子逃亡,請准予交保或限制住居等語。
惟審酌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109年8月26日宣判仍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故被告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之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本案後續之審判程序,乃至案件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及動機,顯均較一般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拘提未果,經原審於108年4月19日發布通緝,嗣於108年8月19日始緝獲到案,顯見被告曾有逃亡之事實。
本院審酌上情,且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復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尚未確定,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及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
是以前述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並按諸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斟酌比例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為羈押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8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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