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740,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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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1號、108年度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成與同案被告陳克洲(業經本院於109年1月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克洲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門號聯絡後,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驥明。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㈠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

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

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建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克洲及購毒者李驥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克洲、同案被告陳克洲與證人李驥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指認程序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建成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持用,並曾與同案被告陳克洲通話乙節;

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跟李驥明不認識,從頭到尾都沒見面;

於如附表編號1當天有跟陳克洲見面及通話,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監聽譯文內容沒意見,沒販賣毒品及沒交付任何東西,見面時陳克洲問我有沒有毒品來源,我說沒有,就各自走了;

於如附表編號2當天沒跟陳克洲見面等語。

經查:㈠如附表編號1部分:⒈同案被告陳克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驥明一節,業據同案被告陳克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驥明證述相符;

此外,復有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然被告林建成是否如起訴書所指,與同案被告陳克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驥明,即為本案審認被告林建成是否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關鍵。

⒉證人李驥明於偵查中證稱:於108年1月1日22時0分,我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與陳克洲通話,當時陳克洲在他東港路的住家,相約見面,要陳克洲幫我買毒品;

陳克洲叫我開車去接他,過5分鐘後就到他家大樓樓下地下室等他;

他上車後,我們去礁溪龍潭路口有一間很大的廟,不清楚那是什麼廟,(提示卷附地圖)如卷附所示之地點,應是三皇宮;

在廟邊,我拿2千元給陳克洲,他下車,約5分鐘左右,拿了1包透明夾鍊袋的結晶安非他命上車;

他上車後告訴我,買的就是那一包安非他命,我載他時,他說他身上沒安非他命,要去三皇宮找人拿安非他命,他上車時身上就有安非他命,我沒看到他跟誰拿,我送他回家,也跟著去他家施用安非他命,確認是安非他命等語。

可知證人李驥明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同案被告陳克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林建成有參與交易。

⒊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克洲先於偵查中證稱:於108年1月1日22時0分,李驥明打給我,要來找我拿安非他命,我沒有,我的住家靠東港路,就相約東港路見面;

他打給我要我幫他買毒品,李驥明開車到我家接我,去三皇宮旁找林建成,李驥明拿2千元給我,我下車跟林建成拿安非他命2公克,我給林建成4千元。

我回家後,用磅秤磅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李驥明等語。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8年偵字第1591號卷一第31至32頁通訊監察譯文B1-5至B1-8】是不是你與林建成間之對話?)是;

(問:【提示108年偵字第1591號卷一第31至32頁通訊監察譯文B1-5至B1-8】你撥打這4通電話連絡林建成是要做什麼?)一樣,去的時候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

因為李驥明來找我,問我身上有沒有毒品,但我身上沒有毒品,所以要去跟林建成拿;

(問:【提示108年偵字第1591號卷一第31頁通訊監察譯文B1 -5】譯文中「你去剛才那裡」、「我們剛才見面那裡」,是什麼意思?)剛才見面那裡,就是當天再更早一點我有去找他,正常會講「那裡」就是老地方,就是指三皇宮附近的雜貨店那裡;

(問:【提示108年偵字第1591號卷一第31頁通訊監察譯文B1-7】譯文中「我給人家載」、「你下來往雜貨店四城方向」,是什麼意思?)是為了讓林建成不要起疑心,以為我帶警察去抓他,因為我這次不是開自己的車,是給別人載,當時我到了,但我找不到林建成的人,所以林建成只是在跟我說方向而已,因為那邊是五岔路,所以大家的相對位置不一樣;

(問:起訴書附表3編號1這次,李驥明當時有無下車?)沒有,李驥明從來沒有下過車,他與林建成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講過話,都是我下車的等語;

(問:你要下車之前,是否有告知李驥明你要向誰購買毒品?)我沒有說等語。

綜合證人陳克洲上開證詞及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林建成與證人李驥明從未有何電話聯繫或其他接觸行為,遑論被告林建成與證人李驥明雙方有何毒品交易之情事。

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林建成當日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陳克洲(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亦無從率認被告林建成主觀上知悉且就嗣後同案被告陳克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驥明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克洲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28號案件審理時更直言:全部的行為都是我一人所為,與林建成沒有關係等語。

益證被告林建成並未參與同案被告陳克洲於如附表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驥明之犯行,至為明確;

自不得率令被告林建成擔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

㈡如附表編號2部分:⒈證人李驥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8年2月23日傍晚5時52分有無開車載陳克洲去三皇宮附近?)有,一樣是我開車;

去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問:【提示108年偵字第1591號卷一第134、135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隔窗真人指認照片】這張指認紀錄表是不是你在警察局對照片所示之男子指認賣毒品給陳克洲的藥頭是林建成?)我做筆錄時有說我沒有印象陳克洲找的人是誰,但指認時我有說是右邊第二個,但我是憑印象指認的,我也不敢確定,我也有說我不確定是不是這個人;

(問:你在指認真人時,是否確定是右邊第二個?)坐在那個人旁邊的其他人都是警察,因為我做筆錄時有看到這些警察,我是憑印象指認的,但是我也不確定是否就是這個人,因為我只看過他一面,而且當時他有帶帽子等語。

足認證人李驥明雖曾於108年2月23日向同案被告陳克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然其對於同案被告陳克洲當日是否係向被告林建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販賣予其一情,在警局雖曾以真人列隊指認程序進行指認,然除被告林建成外,其餘在指認階段之真人均係警察,亦為證人李驥明當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2、113頁),所謂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特質已被突顯、特定堪認上開指認程序確有瑕疵、違誤之處;

況證人李驥明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僅見過該男子一面,不確定是否為林建成等語,是尚難僅憑證人李驥明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即率認被告即為當日交付毒品予同案被告陳克洲之人。

⒉再就本次交易毒品經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克洲先於108年3月14日偵訊時證稱:記得那天有跟林建成見面,但那天沒跟林建成拿到貨,因為2月份很缺云云;

復於108年4月2日警詢時證稱:李驥明於108年2月23日17時52分許來我住處載我後,我聯絡林建成與他約在員山鄉蘭城橋下堤防旁一間鐵工廠見面;

到場後也是李驥明在車上等我,由我下車與林建成交易,當時以1,500元向林建成購得安非他命1包,回到車上再把安非他命1包交給李驥明云云;

又於108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陳稱:2月23日那次李驥明在車上先拿1,500元給我,然後李驥明載我去宜蘭縣礁溪鄉三皇路與龍泉路口雜貨店找林建成,跟林建成買了一包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是我下車去買的,李驥明在車上等,沒下車,他有沒有看到林建成我不知道,我們交易的地點李驥明大約距離10公尺云云;

再於原審證稱:當天有交易毒品2次,1次在三皇宮、1次在蘭城橋下,2次都是幫李驥明買云云。

審諸證人陳克洲歷次所陳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之經過,對於是否有成功交易毒品、交易地點、當日交易次數等重要事項,均有迥然不同之證述內容,則其所為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況參以證人陳克洲於原審證稱:向林建成購買毒品都是固定打同一支門號,就是通訊監察那一支,不會用LINE聯絡交易毒品之事,也不會沒打電話就直接去找林建成等語。

而遍查全卷,並無證人陳克洲於108年2月23日與被告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抑或雙方見面之蒐證照片,則證人陳克洲是否確於當日曾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即有合理懷疑,遑論起訴書所指被告林建成曾參與當日同案被告陳克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驥明之情事。

末審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克洲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28號案件審理時改稱:全部的行為都是我一人所為,與林建成沒關係等語。

堪認被告林建成確未參與同案被告陳克洲於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驥明之情事,實難遽為不利被告林建成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建成被訴如附表所示2次與同案被告陳克洲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驥明罪嫌,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林建成與同案被告陳克洲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被告林建成被訴之犯行,自未達「無合理懷疑」程度。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林建成有罪之論斷,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縱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建成與同案被告陳克洲具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其交付安非他命予陳克洲之行為,論以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雖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惟檢察官更正前後,是否具有同一性,須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

又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自包含買賣雙方達成交易之合意及賣方交付毒品予買方,故販賣毒品之對象誰屬,應屬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販毒基本社會事實。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林建成與同案被告陳克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門號聯絡後,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驥明,顯已特定2次達成販賣毒品合意及交付毒品之對象均為李驥明,作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人名誤載、誤認所致;

惟李驥明、陳克洲之身分均得特定並明確區分,顯示被告林建明販賣安非他命予李驥明之行為,或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克洲之行為,其基本事實難謂相同;

是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應就被告林建成交付安非他命予陳克洲之行為,論以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即非屬本院得審理範圍。

是以,被告林建明是否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克洲之之事實,既未經起訴,並非本院所得審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始屬適法。

㈣本件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或為調查證據之請求,乃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2部分)
編號 販賣人及所其使用門號 時 間 地 點 過 程 販賣對象與其使用門號 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 1 陳克洲0000000000林建成0000000000 108 年1 月1 日23時2分後某時許 宜蘭縣礁溪鄉三皇宮附近即三皇路與龍潭路口雜貨店前 陳克洲於108 年月1日22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與李驥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建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李驥明駕車搭載陳克洲前往左揭地點,再由林建成與陳克洲於左揭時、地共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驥明。
李驥明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 包,2,000元 2 陳克洲0000000000林建成 108 年2 月23日17時52分後之某時許 宜蘭縣礁溪鄉三皇路與龍泉路路口之雜貨店旁 陳克洲於108 年2 月23日17時40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驥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李驥明駕車搭載陳克洲前往左揭地點,於左揭時、地,由陳克洲、林建成共同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驥明。
李驥明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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