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744,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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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治南



張家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均明知且目擊幸益文(原名宗益文,原判決誤繕為「辛益文」,嗣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死亡)於105年12月4日晚間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因故與張亷更(起訴書誤載為「張廉庚」;

原判決誤繕為「張亷庚」)發生衝突時,有出手毆打張亷更,致張亷更因而受有傷害(被告乙○○、幸益文二人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有罪確定;

被告甲○○所涉傷害部分,則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判決有罪確定);

竟各自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年4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幸益文所涉傷害部分進行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就關於幸益文有無出手毆打張亷更致傷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陳述,佯以表示其有親自見聞幸益文未傷害張亷更之情,而為與實情相悖之證述內容,致使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於偵查結果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348號殺人未遂等案件106年4月11日被告乙○○、甲○○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105年12月4日晚間6時19分許於7-11便利商店前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桃園地檢署應訊,且肯認卷附之106年4月11日證人結文共2件各為其等2人所簽等情,惟均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其中被告乙○○辯稱:發生衝突當時因為狀況很混亂,伊只關心伊父親(被告甲○○),伊父親也只關心伊,當時張亷庚先出手抓伊,作勢動手,辱罵伊及伊父親,導致互毆,因為這是一瞬間的事情,沒有時間去看其他情狀,根本沒注意到幸益文有無傷害張亷庚,伊是後來才知道所有狀況,雖然幸益文已過世而無從對質,但伊並無偽證等語;

另被告甲○○亦辯稱:伊的答辯同被告乙○○所述,伊是社區的義工,沒有做壞事的理由,沒有什麼好偽證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甲○○為桃園市大溪區僑愛一街「僑愛新村」社區D區住戶,被告乙○○為甲○○之子,幸益文則為該社區D區保全人員。

105年11月25日傍晚時分,同社區住戶何復興、吳應興偕友人朱致遠、張亷更等人,在該社區交誼廳飲酒聊天。

張亷更竟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當場將其外褲、內褲褪去,裸露其生殖器而公然猥褻。

105年12月4日傍晚,被告乙○○前往被告甲○○住處探望祖父,欲前往上開社區之桃園市大溪區僑愛一街72巷15號之7-11便利超商買菸時,被告甲○○曾加以勸阻,告知張亷更等人正在該超商前,並將張亷更上開裸露生殖器行徑及聽聞張亷更等人宣稱認識被告乙○○等情予以告知,被告乙○○遂前往上開超商前,見到張亷更等人,即上前自我介紹,並請張亷更等人不要再有裸露生殖器、擾亂社區安寧秩序之行為,張亷更聞言心生不滿,旋即起身抓住被告乙○○手部及胸口,並伸手推向被告乙○○,二人進而拉扯推擠,經在旁友人勸阻後停手。

詎尾隨在被告乙○○身後前往超商前關切之被告甲○○仍上前喝叱張亷更,旋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張亷更後方出拳毆擊張亷更,張亷更遂亦本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告甲○○,二人推擠扭打間,被告乙○○基於與被告甲○○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擊張亷更數下,張亷更則承前傷害犯意,續與被告乙○○、甲○○扭打。

隨後保全人員幸益文聞聲前來查看,見張亷更出言不遜遂心生不滿,而與被告甲○○、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揮擊張亷更之臉部,張亷更因被告乙○○、甲○○及幸益文上開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挫傷及前額撕裂傷併腦震盪、上頷骨骨折、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乙○○因張亷更之毆打,受有頭部、臉部多處挫傷併瘀青、腦震盪、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被告甲○○則因張亷更之毆打,受有左臉部及右手指挫擦傷之傷害)等情,嗣經張亷庚提告傷害;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348號偵查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5號審理後,認被告乙○○、甲○○及幸益文均犯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59日、59日及35日在案;

後被告甲○○提起上訴,繼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被告乙○○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頁)、105年12月4日晚間6時19分許於7-11便利商店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348號影卷【下稱偵5348影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反面)、上開起訴書(見偵5348影卷第161至164頁)及各該判決書(見原審卷第80至87頁、第88至9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甲○○於前述時間,就上開傷害案件接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乙○○先以被告身分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陳述後,復以證人之身分供後具結並同意引用前揭陳述為證言;

被告甲○○則先以被告身分應訊後,再供前具結,並以證人身分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陳述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6年4月11日之訊問筆錄可查(見偵卷第132至134頁反面),且有證人結文2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5頁、第137頁),又經原審勘驗該次庭期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116頁反面),是此部分亦堪認定。

㈢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

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

又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亦有規定。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境。

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

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命證人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應履行下列程序始為合法: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結文內應記載當(或係)據實陳述,決(或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

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論科(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四九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為符合法治國正當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必須在致力發現真實以正確行使國家刑罰權,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以維護其最重要訴訟基本權二者間,求其兩全,不可偏廢。

而被告防禦權核心價值所在之不自證己罪權利,針對其關於本身犯罪事實之陳述而行使,為緘默權;

針對其就他人犯罪事實之供證而行使,即屬證人之拒絕證言權。

為落實保證與被告之緘默權出自同源,且同以不主動提供,亦不能受脅迫、利誘提供自己任何與犯罪有關之資訊為內涵之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明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親屬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俾證人得免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之兩難抉擇;

且就此拒絕證言權,訊問之法官或檢察官,應提供與被告緘默權相同程度之確保,於命證人具結前,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

如未踐行此告知義務,逕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具結作證,無異強令證人提供自己犯罪之相關資訊,而侵害其拒絕證言權,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於程序上之審查,無從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賦予證據能力,於實體上之評價,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課以偽證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乙○○、甲○○就上開傷害案件既均屬被告身分,復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其等以證人身分分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證言,若屬虛偽,是否令其等負偽證罪之刑責,亟應先行審究其等具結之程序是否合法。

㈣關於被告乙○○部分:⒈依卷附之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116頁反面),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檢察官於詢問被告乙○○與被告甲○○是否為父子關係,並告知被告乙○○就其該次陳述內容恐致被告甲○○受刑事訴追之部分,可以拒絕引用為證言,且於詢問被告乙○○是否同意引用其該次關於被告甲○○、張亷更之陳述為證言後,隨即要求被告乙○○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可知在被告乙○○簽名具結前,檢察官並未告知被告乙○○若其虛偽陳述,將會招致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亦未提及偽證罪之具體處罰內容為何,難認檢察官已踐行刑法第187條第1項「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之規定,是以該具結程序明顯未臻完備,並非適法。

⒉本案檢察官於詢問被告乙○○是否同意引用其該次所述作為證言前,固有確認其與被告甲○○之身分關係,並告知其可就恐致被告甲○○遭刑事訴追之部分,拒絕引用為證言;

惟被告乙○○就上開傷害案件與被告甲○○同屬被告,且原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一節,已如前述。

茲考量被告乙○○以被告身分面對檢察官訊問時之立場,與其身為證人時答詢之立場,有所不同,且被告本有保持緘默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較難期待其完整據實陳述,此與證人經告以依法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偽證罪責,於瞭解且衡量利弊後仍選擇作證,且確實具結後,應受具結拘束而據實陳述之情況有別,是尚難逕認被告乙○○以被告身分時所為之陳述,即等同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乙○○後,雖經詢問其是否同意引用先前陳述作為證言,亦經被告乙○○表示同意,然被告乙○○本於被告身分顯然有涉嫌犯罪之虞,則其以被告接受訊問時所述之內容,自有可能涉及自身犯罪情節,且其原既非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而無拒絕證言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乙○○是否同意將其所述引為證言時,被告乙○○身為證人,為避免因不利於己之證言,將遭受刑事訴追,應仍有選擇是否作證或是否引用先前所述為證言之權利。

惟依卷附勘驗筆錄並未見檢察官有踐行告知被告乙○○就自己所涉犯嫌部分有拒絕證言或拒絕引用為證言之權利;

尤其,於被告乙○○同意將其以被告身分所述引為證言後,檢察官亦未再就被告乙○○該次所述內容與之確認,給予對其關於自己涉嫌犯罪部分修正、補充或陳述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乙○○就自己犯罪部分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自難認該具結合法。

⒊綜上,被告乙○○先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並為陳述後,在檢察官未告知偽證罪之處罰效果,且未告知得就其自身所涉犯罪部分拒絕證言之情況下,雖同意將其以被告身分所述之內容引為證言,並於供後簽名具結,惟因該具結程序與法未合,應不生具結效力,自無令其負偽證罪責之情形。

㈤關於被告甲○○部分:⒈依卷附之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116頁反面),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可見檢察官於詢問被告甲○○、幸益文與被告乙○○、張亷更等人是否具有親屬關係,並告知作證要據實陳述後,復告知被告甲○○除就被告乙○○之部分得拒絕作證外,就其餘部分應據實陳述後,由被告乙○○代被告甲○○朗讀結文,再由被告甲○○於結文上簽名具結等情,已徵被告甲○○並未親自朗讀結文;

而依此部分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甲○○曾當場表示有何不能親自朗讀結文之情事,卷內亦查無證據資料足徵此節;

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結文應命證人朗讀;

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

其目的意在促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使其提高警覺,以求證言之真實,是於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甲○○有何不能親自朗讀結文之情形下,逕由被告乙○○代被告甲○○朗讀結文,再由被告甲○○親自簽名,該具結程序顯有瑕疵。

⒉檢察官於命被告甲○○具結前,固有告以作證要據實陳述,偽證罪最重可以判處7年有期徒刑等語,然檢察官告以上開內容後,並未再與被告甲○○確認其是否已知悉、明瞭關於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刑責,亦未見被告甲○○就此部分有所回應,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勘驗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尚難逕認被告甲○○已明瞭具結之內容與偽證罪之處罰效果。

嗣檢察官固接著告知被告甲○○因其與被告乙○○具父子關係,故得就被告乙○○部分拒絕作證等情,但自被告甲○○隨即答稱「我聽不太清楚」(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即可見被告甲○○此時尚不明瞭關於親屬間之拒絕證言權。

繼之檢察官雖再向被告甲○○解釋關於親屬間得拒絕作證之涵義,並再次告以就被告乙○○以外之部分仍應據實陳述,否則會有「偽證罪」之處罰,且經被告甲○○表示「瞭解瞭解」(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然檢察官並未說明「偽證罪」處罰之具體內容,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甲○○確已知悉於具結後倘故意為虛偽陳述時,所涉犯之「偽證罪」的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仍難逕予推認被告甲○○已確實知悉偽證罪所應負之法律效果。

⒊又被告甲○○原係以被告之身分就上開傷害案件應訊,嗣經檢察官轉換以證人身分並命其具結作證,已如前述,是與前揭被告乙○○相同,被告甲○○就自身所涉犯罪部分,亦應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

然檢察官於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張亷庚等人間之親屬關係後,並未在被告甲○○於結文上簽名具結前,告知被告甲○○刑事訴訟法第181條關於就自身所涉犯罪部分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即逕命被告甲○○有如上揭簽名具結情形,亦難認該具結合法。

縱事後檢察官補充告知被告甲○○此部分之拒絕證言權,惟此既係於被告甲○○前述簽名具結後所為,檢察官也未再次詢問確認被告甲○○對拒絕證言權有無正確理解,仍無異剝奪被告甲○○就自己犯罪部分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尚不足以補正或治癒前開具結之效力。

⒋綜上,既無事證足認被告甲○○有不能朗讀結文之情形,即由被告乙○○代為朗讀,而非由被告甲○○親自朗讀結文,復無事證可認被告甲○○已明瞭偽證罪之具體處罰係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檢察官亦未於被告甲○○簽名具結前,告知其就自己涉犯犯罪部分得拒絕證言,是被告甲○○雖有上開簽立結文,惟因該具結程序與法未合,自不生具結效力,亦難以刑法上之偽證罪相繩。

㈥至於桃園地檢署106年4月11日之訊問筆錄,於被告乙○○同意將其以被告身分所述引為證言前,以及被告甲○○具結作證前,於筆錄上固均記載「檢察官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之旨,並告知若擔心致己或與有親屬等關係之人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者,釋明原因後,並經檢察官同意者,得拒絕證言。

除此之外,仍應據實陳述,並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詞(見偵5348影卷第133至134頁),然該次偵訊之實情,有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詳述於前,尚無從僅以上開筆錄有「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之旨」之記載,即認被告乙○○、甲○○均經檢察官告知且明瞭其等就自身所涉犯罪有拒絕證言之權利;

又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所簽署之證人結文下方,雖印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稽之證人之教育程度、法律常識、作證經驗不一,為確保證人確實瞭解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由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告知之義務,自不得以書面附印法條之方式籠統代之,俾能確保證人得以充分理解,兼顧證人權利。

是縱被告乙○○、甲○○簽署之結文下方已預先印有刑法偽證罪之法條,以供證人於檢察官依法告知具體處罰效果時方便參閱俾利理解,倘檢察官略未明白告知,亦無從以此逕認檢察官於被告乙○○作證前,已告知其關於「偽證罪之處罰」;

亦不足徒以上開結文,遽認被告甲○○確實明瞭偽證之具體處罰效果,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甲○○均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偽證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乙○○、甲○○被訴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勘驗本案所涉之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06偵_005348_0000000000000.264」、時間長度:57分27秒),可知上開偵訊時間很長,檢察官詳細聆聽相關人士之說明,且在被告二人表示不清楚意思時,均有再度詳細解說,並以白話口語方式告知本案被告可以拒絕證言之旨,且本案被告在父子二人雙方理解對方表達之意思情形下,仍口口聲聲說明白後,句句詳述所謂相關案情,並表達自身感受給偵查檢察官得知,檢察官亦已經就得拒絕證言權,及當證人須具結,並在具結後須具實陳述之文意完全表示給本案被告二人,此亦由被告二人並無表示渠等不知或不明白上開拒絕證言或具結後效力等情可知,原審判決遽認被告乙○○、甲○○就上開傷害案件所為之具結程序有瑕疵或缺漏,難認其等所為之具結已生合法具結之效力,無從令渠等負偽證罪責,即有違誤云云。

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被告乙○○、甲○○於偵訊程序應訊之情狀,主張渠等前揭具結均已生合法具結效力,惟本院依卷存事證,認被告乙○○、甲○○所為具結程序與法未合,應不生具結效力,自難以刑法上之偽證罪相繩,業經本院剖析論述於前(見理由欄四)。

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乙○○、甲○○涉有偽證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追加起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表一(同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告 具結前/後虛偽證述 案件案號 被告之證述內容 1 乙○○ 乙○○虛偽陳述後,經檢察官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181 條之旨,並告知若擔心致己或與有親屬等關係之人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者,得拒絕證言後,乙○○具結並同意將前揭虛偽證詞引用為證據。
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348號案件 ⑴(檢察官問:除你與你爸與張亷更有發生肢體衝突外,還有無其他人?)被告乙○○答:「…宗益文沒有下手毆打張亷更,我看到是宗益文去摸張亷更臉上血,問他有沒有怎樣…。」
⑵(檢察官問:就你所見,宗益文都沒有出手打張亷庚?)被告乙○○答:「我只有看到是摸,沒有看到打…。」
2 甲○○ 經檢察官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181 條之旨,並告知若擔心致己或與有親屬等關係之人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者,得拒絕證言後,甲○○具結後虛偽證述。
(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宗益文打張亷庚?)被告甲○○答:「沒有,他只輕拍張亷更的臉。」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勘驗結果 1 00:25:51至 00:27:54 檢察官:因為你跟這個甲○○是父子關係啦齁? 乙○○:是是是。
檢察官:那你跟這個張亷更應該沒有什麼親戚關係嘛,對不對? 乙○○:從來都沒有看過。
檢察官:那根據這個,就是依照法律的規定齁,等一下檢察官要你具結作證啦齁,因為你上面有講一些有關於其他兩位被告在現場的一些證詞啦齁。
乙○○:是。
檢察官:那,跟就是你如果害怕你上面的證詞齁,就是會讓你的爸爸受到刑事追訴處罰的話。
乙○○:嗯檢察官:那等一下檢,檢察官問你要不要引為證言的時候你可以拒絕啊,你可以拒絕啦齁。
乙○○:蛤? 檢察官:如果你害怕你上面講過跟你爸有關的話啦。
乙○○:嗯。
檢察官:會讓你爸受到刑事追訴處罰的話啦。
乙○○:是。
檢察官:那,等一下檢察官問你喔,你上面講的這一段跟你爸有關的話,還有跟這個張亷更有關的話,同不同意引為證言啦。
乙○○:可以啊。
檢察官:可以嘛? 乙○○:可以啊。
檢察官:可以嘛齁? 乙○○:事實對啊。
檢察官:來,那如果同意的齁,請你朗讀結文之後簽名具結齁。
法 警:從茲到場唸到中華民國這邊,唸出來。
乙○○:茲到場於貴署106偵,106年度偵字5348號此案為證人,當據及、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此結,乙○○證人。
法 警:中華民國。
乙○○: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1號,謝謝檢察官。
檢察官:所以上面你同意把它引為證言啦齁?剛你講有關張亷更還有這個甲○○的部分。
乙○○:是。
檢察官:是啦齁,好,那你先去後面坐齁。
2 00:48:26至 00:49:56 檢察官:來所以那個,在場的兩位甲○○跟這個宗益文齁,你們跟這個張亷更有什麼親戚關係嗎?沒有嘛對不對? 乙○○:以前都不認得。
檢察官:都不認得齁。
宗益文:對。
檢察官:那來這邊作證要講老實話齁,不然偽證罪最重可以判到七年有期徒刑齁。
宗益文:對。
檢察官:那甲○○齁,那因為你跟這個乙○○是父子啦齁。
甲○○:是。
檢察官:所以按照法律的規定要告訴你齁,你如果害怕你剛剛上面講的那些跟你的兒子有關的部分,會讓,你聽的懂嗎? 甲○○:我聽不太清楚。
檢察官:就是,因為你跟他是父子。
甲○○:是。
檢察官:然後法律不會強人所難啦。
甲○○:嘿。
檢察官:不會強迫指控自己的親人犯罪啦。
甲○○:喔是,那這樣... 檢察官:所以你如果害怕你上面講的那些,跟他有關的事情,會造成他的犯罪被檢察官發現的話。
乙○○:事實嘛,對不對? 檢察官:對。
乙○○:他會,如果說怕我們,怕,你怕、怕我講的話是假的,啊你不敢什麼,那你就不要簽。
甲○○:不不不... 乙○○:沒有的話就告訴,這兩個都是事實啊。
檢察官:不對啦,我的意思就是說,應該不是這樣講啦,不是說假的,應該是說。
乙○○:就不實就對啦。
檢察官:你害怕你的話會讓他被關的話,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啦,那針對他的部分,你可以說你不想要作證,但是針對張亷更的部分齁,你是證人啦,你也是被害人,因為你要告他嘛。
甲○○:嗯。
檢察官:所以這部分你就要擔保你剛才講的話都實在啦。
乙○○:對。
檢察官:不然的話會有偽證罪的問題,知道嗎?瞭解嗎齁?(法警將結文放在被告甲○○前方之桌面上) 甲○○:瞭解瞭解。
00:49:57至 00:50:45 檢察官:那,還是願意作證嗎? 甲○○:當然願意。
檢察官:針對他的部分還有張廉更的部分,都願意嗎? 甲○○:對對,真的。
檢察官:那還有就是,最主要是吳應興啦,因為你剛才有提到他們有在社區露鳥的行為嘛,對不對? 甲○○:對。
檢察官:這部分你也是證人啦, 甲○○:我也有提到說, 檢察官:對,我知道是, 甲○○:我也是委員, 檢察官:對,所以你跟這個吳應興應該也沒有什麼親戚關係嘛,對不對? 甲○○:他那種人,就是吃飽飯沒有事... 檢察官:我知道,現在是法律程序的規定,我要跟你先確認。
甲○○:沒有沒有沒有。
檢察官:都沒有嘛? 甲○○:都不熟。
檢察官:所以針對他,張廉更跟吳應興公然猥褻的部分齁,你也是證人啦齁。
甲○○:是。
檢察官:那你也要據實陳述,不然會有偽證罪的問題。
甲○○:當然啦,當然。
檢察官:知道啦齁? 乙○○:爸你這要講實話,因為你沒有看,你只是聽到我卻沒有看到... 檢察官:對,嘿我知道,那這是個佐證啦,因為表示說社區確實有再傳這件事。
乙○○:隨時,我們家說實話... 檢察官:對我知道,嘿嘿, 乙○○:對對對。
00:50:46至 00:52:03 檢察官:那請你朗讀後結文後簽名具結齁。
甲○○:報,報告庭上,可以再給我一分鐘申訴好不好? 檢察官:先等一下,先簽,我等一下有話會讓你講。
乙○○:你講一遍,講完到這邊(被告乙○○指向放置結文之桌面) 檢察官:嘿。
乙○○:(被告乙○○站在被告甲○○身旁、以手指向放置結文之桌面,被告甲○○在旁低頭觀看)從這邊到這邊,茲到場,茲到場於貴署106年度偵字第5348號案件為證人,據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此結,證人,甲○○,中華民國106年4月11號。
甲○○:寫大一點沒關係齁,因為我,我的眼睛不太好,法警:然後還有那個... 宗益文:我也要念? 法 警:對啊,還有那個... 宗益文:茲到場於... 甲○○:報,報告檢察官... 宗益文:貴署106年度... 甲○○:我簽好了。
檢察官:好,等一下。
甲○○:給我一點點時間好不好? 檢察官:等會,等一下等一下, 宗益文:偵字第5348號案件為證人,當據實陳述,絕無,絕無匿、飾、增、減,此結,證人宗益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號。
檢察官:那還有因為你們兩個也是共同被告啦齁,所以一樣就是如果你也害怕你自己的說法齁,會讓你自己的行為犯罪事實曝光的話,針對你自己的部分,你也可以說我不要引為證言,嘿,這你的權利啦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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