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童靖之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凌晨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二)另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 (三)被告就其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
- (四)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童靖之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駕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
- 四、查證人即警員陳金龍、邱元志及劉文禎於偵查中以書面職務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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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靖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童靖之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凌晨2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其友人呂沛晴,童靖之於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前時,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陳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搭載警員邱元志及劉文禎執行巡邏勤務並駛於A車後方,陳金龍因見A 車右後車燈未亮而欲予攔查,遂駕駛警車跟隨A 車後方,然童靖之於前方路口迴轉後旋加速行駛之際,明知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任意闖越紅燈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前開路段迴轉加速行駛後,先因見後方有不明車輛即陳金龍所駕前開警車跟隨,為擺脫後車,於駕車駛至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二段與中豐路口處時,闖越紅燈續行前行,而陳金龍於見童靖之闖越前揭路口紅燈後,旋即持續鳴笛表明警方身分,復並以擴音設備要求童靖之所駕A 車停車受檢,詎童靖之明知後方警車已示意要求其停車受檢,竟拒為配合而接續桃園市○○區○○○路○段○○○路○段路○○○○○路○段○○○路○○○○號誌,嗣童靖之續行駛於環中東路上,並於駛至環中東路與中山路口處時,因轉念欲配合警方攔停,其即減速將A 車向右方路邊偏駛,值此同時,陳金龍所駕警車即於童靖之所駕A 車甫通過前開路口並向右減速偏駛後之際,自A 車左側超車而後斜停於A 車車頭前方,而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將A 車攔停。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童靖之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該等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29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爰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原審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我承認闖紅燈變換車道,但我不認為有危險駕駛。
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童靖之坦承闖紅燈,變換車道等事實,惟否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126、159 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陳金龍、邱元志及劉文禎於偵查中抑或原審審理中,就其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駕駛上開警車追隨上開A 車,且A 車於經警鳴笛示意停車,竟拒絕配合猶持續前行並闖越多個路口紅燈等情所為之書面或言詞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2頁,原審訴字卷第151、155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及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27頁左上方照片、第28頁),復有當日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張附卷可證,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此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28 至130 頁)。
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於原審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原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為逃避警方攔查,從而接續於市區道路上多次以闖越紅燈方式駕車,其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他向因綠燈而正在通行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就其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於102 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7 月7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所涉上開犯行之罪質不同,然其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竟猶不知悔悟而仍再犯本案上開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低落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如對其本案所犯上開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予以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及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經警依法 執行公權力而予攔檢之際,除拒絕停車受檢逕自駕車逃逸 ,更於逃逸過程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指示,率爾於市區道路 危險駕駛,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生實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童靖之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A 車,並於經警要求停車受檢拒為配合而續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際,經警員陳金龍駕駛上開警車將之攔停後,其明知警員陳金龍、邱元志及劉文禎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逃避查緝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駕駛A 車衝撞之強暴方式,擦撞上開警車,致該警車之右前方車頭受損,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罪嫌,警員陳金龍、邱元志及劉文禎之職務報告1 份、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犯行,辯稱:當警車斜停我車前後,因有聲音叫我不要動,我一時嚇到鬆開煞車導致車輛前滑撞到警車,我並非故意衝撞警車等語。
經查,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駕駛A 車並於後方由警員陳金龍駕駛上開警車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拒為配合而仍續行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際,即遭警員陳金龍駕駛警車自A 車左側斜停至A 車車頭前方予攔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另上開警車於甫斜停於A 車前方之際,車內警員旋喝令A 車駕駛即被告熄火下車,且警員於出聲喝令被告之同時,警車車體有因碰撞而產生之聲響及震動,嗣未見警車有再因遭碰撞而生震動聲響等情,亦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警車於上開時、地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30 頁、第156 至157 頁),另上開警車於上開時、地確因與被告所駕A 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該警車右前保險桿處有所受損,此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頁),且前開各情復為被告於本原審理中所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被告所駕A 車於上開時、地之所以碰撞上開警車右前保險桿處,究否係被告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警員職務上所掌管警車之犯意所為,即為此部分之審認重點。
四、查證人即警員陳金龍、邱元志及劉文禎於偵查中以書面職務報告證稱:被告駕駛A 車於中壢區環中東路935 號前假意停車伺機衝撞上開警車欲再次逃離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
另證人陳金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到環中東路我們的車已經靠近他(指被告)要剪他的車(指超車斜停被告所駕A車前方),他車有瞬間緩速,因為我們要切進他,我們當時以為他停住,我們就往裡面切,但瞬間他又往前行駛碰我們的車,…他衝撞警車時,我感覺衝撞力道普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1 至152 頁);
又證人邱元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到中壢環中東路準備要攔停被告,後來他就擦撞到我們警車,我當時在警車上覺得衝撞力道普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5 至156 頁)。
依證人陳金龍、邱元志及劉文禎於職務報告或原審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證人陳金龍、邱元志及劉文禎於偵查中固均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假意停車而伺機衝撞警車以欲逃離;
然證人陳金龍及邱元志於原審審理中,均僅明確證稱當日警車於切入攔停被告車輛後,有遭被告所駕汽車碰撞且力道普通,則證人陳金龍、邱元志及劉文禎於職務報告中所為被告係為逃離而先假意停車再伺機衝撞警車之證述,堪認係其等本於自身斯時所遇情形而為之個人推測,則被告斯時駕車碰撞警車究否係為衝撞以便逃離警方攔停,已非無疑。
次查,被告於駕駛A 車行經環中東路與中山路口處時,其即減速將A 車向右方路邊偏駛,嗣警員陳金龍所駕警車即以超車後往右斜停於A 車左側之方式,而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將A 車攔停,業經認定如上,觀諸被告所駕A 車斯時動向,倘被告於駕車行經前開路口時,其仍有拒絕警方攔停而予逃逸之意,其理當續行加速以求擺脫後方警車,實難認有減速往右駛向路邊,以便警車可超車攔阻其行車方向進而將之攔停之動機與必要,則被告斯時緩速減速靠右行駛之舉,堪認係其當時已有意配合警方攔停所為,尚難認係為求逃脫所為之假意行為。
又被告所駕A 車於遭警攔停後,車內警員旋喝令被告熄火下車,且於警員出聲喝令之同時,警車即因遭A 車碰撞致生車體震動聲響等情,既經原審勘驗認定如上,且A 車當時碰撞警車之力道尚屬普通,除經證人陳金龍與邱元志證述如前,另依證人陳金龍、邱元志及劉文禎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所為書面或言詞證述暨本案卷內其他事證,均未見A 車於碰撞上開警車後,有何再次碰撞警車之情。
倘被告當時於遭警攔停後,確有以衝撞警車此強暴方式以欲再次逃離現場之意,則其駕車衝撞力道理當甚大,且於首次衝撞未能順利脫困後,更當再次嘗試衝撞以求脫逃;
然被告斯時碰撞警車之力道既僅普通而非巨大,且於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A 車並無再次碰撞警車之情,再衡諸被告所駕A 車於碰撞警車之同時,現場確有警員出聲喝令之情,堪認被告辯稱斯時係因遭警大聲喝叱,致其因一時驚嚇未將煞車踩緊,致A 車因此向前滑行而生碰撞,實屬可能,本件尚難僅以被告所駕A 車與警車發生力道非重之碰撞事實,逕認被告斯時主觀上有何欲藉衝撞警車之強暴方式以妨害員警公務執行及毀損員警職務上所持有之警車此等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之犯意,更難認被告有成立該等犯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欄所認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等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審就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犯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提起上訴之理由,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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