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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岳展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岳展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岳展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改造槍枝罪,前經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至109年8月17日羈押期間屆滿,特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屬事實問題,由法院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委請共同被告陳功儒貫通槍管阻鐵,變造本件改造手槍,業經共犯陳功儒結證在卷,被告於原審108年8月19日第一次準備程序表示:「我是去年年底時委託陳功儒改槍的,我從陳功儒那邊拿到改好的槍到警方查獲是同一天的事。
」(原審卷第100頁),於109年3月31日原審延押訊問庭供稱:「製造槍枝是我委託陳功儒製造的」(原審卷第486頁),於同年4月3日被告親自撰狀表示:「被告今日已和律師會談,了解所犯罪行嚴重,全部(犯行)本人我均已承認,包括恐嚇證人之罪行也一並(併)都認罪。」
(原審109年度聲字第1313號卷第7頁),第一審審酌一切證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第一審辯護人馬在勤律師隨後於109年4月23日具狀表示:「被告在看守所深切體悟反省自己的錯誤,對鈞院坦誠(承)原審判決書所載全部犯行。」
(原審109年度聲字第1622號卷第7頁),被告多次承認共同改造手槍之情,此外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可以為證。
是被告共同改造手槍犯罪嫌疑重大。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屬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於108年2月17日警詢供稱:我後座的乘客(陳昶諭)一直說有警察叫我騎快點,遭警方攔下時,「我有逃跑行為」等語(偵卷第12頁),證人陳昶諭於108年4月26日偵查庭作證表示:上次開庭後我完全找不到被告等語(偵卷第109頁),又原審定109年1月8日行準備程序,被告不遵到庭,是被告已有藏匿行蹤之情。
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有期徒刑5年2月之判決(另併科罰金),因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人之本性,被告又有逃跑、居住處所不明之情,參以被告於10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方通知拒不到庭,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有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930號起訴書可參,是被告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要件。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109年1月8日因身體不適而無法依原審之命到庭,並於本院延押訊問庭補提診斷書為證。
然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庭表示,其當日身體不舒服,應朋友之請,從新莊載送友人至樹林火車站搭乘火車,嗣身體違和,乃至樹林醫療機構就診云云。
本院為查明真相,特訊問該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及手機號碼,被告以不知回應,因被告既能開車載送朋友至樹林火車站,當能親赴原審應訊,卻不遵期到庭,其以生病作為其無逃亡之可能,難以採信。
雖被告於第一審院檢辦理期間多次到庭,僅於109年1月8日不到庭,因偵審程序具浮動性,隨案件之進行,而有不同之處理,本院審酌原審於109年1月14日囑警拘提被告到庭後其手機相關通聯訊息,被告有勾串、威脅共同被告陳功儒之舉,不能因被告前曾遵期到庭,執為無逃亡而停止羈押之事由。
㈣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
因觸犯重罪,有長期入監服刑之風險,隨之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法條所稱「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觸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羈押之「相當理由」,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本院於109年8月6日訊問被告後,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審酌上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擔保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應自109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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