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良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被告林明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文字內容(行為時間自民國108年1月4日上午7時59分起至同年月6日晚間6時47分許)予告訴人陳秀芬,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已告確定,是上述判決確定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追求告訴人卻無法控制告訴人之行蹤,竟心生不滿,於107年12月24日凌晨3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折疊刀,埋伏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嗣同日凌晨4時22分前後,告訴人返家時,被告隨即現身攔阻,並持預藏之折疊刀,以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並質問告訴人之行蹤,因告訴人回答無法滿足被告之控制慾望,被告竟萌生殺意,變更其恐嚇犯意為殺人故意,持折疊刀刺向告訴人,遭告訴人奮力擋住後,又持刀劃向告訴人臉部企圖毀容,惟仍遭告訴人閃過,詎被告竟仍不死心,基於堅定之殺人犯意,以左手頂住告訴人後頸,使告訴人無法閃躲後,右手持折疊刀由後向前猛力斜刺入告訴人頸部,企圖置告訴人於死地,幸經林偉傑聞聲到場喝止,使被告倉皇逃跑,告訴人亦經送醫急救方倖免於難。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所謂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應以得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者,始屬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管理員林偉傑於警詢中、證人即醫師林吟憲於偵查時之證述、馬偕紀念醫院病歷0份及診斷證明書3紙、告訴人住處前及週邊區域、被告逃逸路線上所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5月4日勘驗筆錄、扣案之折疊刀及照片、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坦承持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殺人及恐嚇犯意,辯稱:我確實有傷害到告訴人,但我沒有想要殺害告訴人的意思,也沒有要恐嚇她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動機、持刀攻擊告訴人之次數與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欲與認知,無法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不能論以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8月間結識告訴人,在追求告訴人過程中,因懷疑告訴人欺瞞行蹤,而於同年12月24日凌晨3時40分許,持折疊刀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待告訴人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返家後,被告即上前,嗣後持刀刺入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頸撕裂傷(2×0.5×0.5公分)、左前額擦傷(0.3×0.3公分)、迷走神經受損、左頸撕裂傷合併左喉返神經受損、左側聲帶痲痺、左側耳耳鳴,左側前臂區位橈神經損傷致左側左指伸展無力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4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8至79頁、第96頁、第183頁,本院卷第63、91頁),核與證人陳秀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被害情節、證人林偉傑於警詢時證稱發現告訴人遇害過程、證人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主治醫師林吟憲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21至22頁,108年度偵字第9421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第145至146頁、第181至182頁)相符,且有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2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該院108年6月13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3367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1片、醫療影像光碟內相片列印資料2張、該院108年8月20日馬院醫耳字第1080004702號函檢附告訴人醫療影像光碟1片、該院108年5月23日馬院醫耳字第1080002919號、108年9月17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5286號、108年10月2日馬院醫耳字第1080005769號、108年11月11日馬院醫耳字第1080006607號、109年2月5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0382號函各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14日北總企字第1089917732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案件編號Z000000000-00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附件扣案證物採證照片共5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20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5月4日勘驗筆錄、原審法院108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各1份、扣案折疊刀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至53頁、第63至92頁、第97至115頁、155頁,偵卷第79至89頁、第113頁、第133至139頁、告訴人病歷卷1冊,原審卷第43至45頁、第47頁、第83頁、第94至99頁、第111頁、第115至119頁、第141頁),復有折疊刀1把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㈡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
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判,以為心證之基礎。
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雖非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惟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第1628號判決均同此旨)。
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然仍可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判斷。
經查:⒈告訴人之左頸傷口,在急診影像照片內固記載該撕裂傷大小為2×0.5×0.5公分,惟因告訴人表示聲音沙啞,經醫師安排CT電腦斷層掃描後,見頸內有空氣,因而判斷傷口深度至少有3公分深等節,雖據證人林吟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1至182頁);
然告訴人左頸撕裂傷(2×0.5×0.5公分)、左前額擦傷(0.3×0.3公分)之傷勢,並未危及生命徵象,其左側頸部位於耳後下方之撕裂傷,則造成左側迷走神經30%斷裂,經手術修補及後續門診追蹤、語言治療,但仍造成左側聲帶麻痺、聲音沙啞,有馬偕紀念醫院109年2月5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038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41頁)。
足見告訴人因遭受被告攻擊,雖受有相當傷勢,但並未發生危及生命徵象之情形。
又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未誠實告知行蹤,方對告訴人攻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我曾向被告提過因為聖誕節的關係,我需要連續上1個多月的班,沒辦法與他見面,但這段時間我們一直都有聯絡,我本來在通訊軟體Line裡面告訴被告案發當天我要上班,案發當天凌晨我搭計程車回到住處,在住處樓下找大門磁扣時,被告就走過來跟我講話並敘述他從我白天上班的舞廳跟到宵夜的舞廳,再到我住處,還說我有上班,我騙他,且懷疑我跟其他男人有交往等等的內容,我因此問被告「你跟蹤我?」,並表示我很累想先上樓睡覺,被告就從口袋內拿出折疊刀,我見到後就往後退,中間被告將折疊刀拉了2次才將刀刃拉開,並朝我攻擊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7至28頁、第145頁,原審卷第166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案發前我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告訴人向我表示她人在高雄,我覺得告訴人欺騙我,我才不高興帶折疊刀去告訴人住處樓下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17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然被告與告訴人於相識期間往來情形尚稱融洽,於本案發生前,亦無重大夙怨仇隙存在等情,亦據證人陳秀芬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107年8月與被告在舞廳認識後,我們經常聯絡,因為我喜歡按腳底,而被告當時開養生館,我就天天去他的店裡按摩,因為他的店裡的師傅只有他最會按摩,所以我去的時候,都是由被告幫我按摩腳底,按摩完後,我們會去吃飯或宵夜,也曾經和他及我乾姊一起出去玩,而他曾提過很喜歡我,想要和我成為男女朋友,但我表示需要一點時間認清彼此,並提出一些條件讓他考慮,被告聽完後只表示他會努力,因此案發當時我們只是一般朋友關係,而這段期間內我們也沒有發生任何衝突、爭吵或金錢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166頁、第172至173頁)綦詳,則被告是否僅因無法掌握告訴人行蹤,或因主觀懷疑告訴人欺騙不忠之偶發事件,而萌生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與決意,實非無疑。
⒉本案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過程:⑴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從口袋拿出折疊刀後,我下意識往後退,中間他將折疊刀拉了兩次,才將刀刃拉開,並以右手正握方式朝我前進,接著就將刀子舉高往我的臉部揮,我有擋了一下,刀子就劃到我額頭,後來我面對被告,往後退到沒有路了,也沒有力氣阻擋,被告就將左手伸到我的後頸,當時我有戴圍巾,他的手不知道是想要找什麼,又或是在撥我的圍巾的感覺,接著就用刀子隔著圍巾抵在我左耳後下方頸部的位置,我試圖緩和他的情緒,問他「我對你不好嗎?」,被告就面無表情的將刀子刺下去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8、145頁,原審卷第166至167頁、第171頁)。
⑵經原審當庭播放告訴人住處監視器畫面(見原審108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94至97頁),顯示:①畫面顯示時間04:25:28,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於監視器畫面當中,其頭戴鴨舌帽,背對鏡頭、朝告訴人走去。
②畫面顯示時間04:25:31,被告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時而看向被告、時而看向手機。
畫面顯示時間04:25:39,告訴人放下手機,轉身朝向被告,此時兩人面對面站立,告訴人面朝鏡頭拍攝方向,被告則背對鏡頭。
其等持續交談,過程中兩人均有邊說話邊點頭之動作。
③畫面顯示時間04:26:03,被告向前逼近告訴人,同時告訴人往後退,背部貼著畫面右側之樑柱,兩人斯時仍面對面站立。
④畫面顯示時間04:26:07,被告抬起左手、掌心朝向告訴並伸至告訴人臉部前方,同時抬起右手成握拳狀、拳心朝鏡頭拍攝方向並置於告訴人左邊頸側。
畫面顯示時間04:26:08,告訴人立即將頭部朝其右方傾斜(即朝畫面左側傾斜),被告左手呈橫向貼近告訴人之臉部,右手抬高、小幅度晃動。
畫面顯示時間04:26:09,被告以左手將告訴人向後推、身體更往告訴人靠近,其右拳於告訴人左側頸部旁邊大幅度揮動、呈戳刺狀。
⑤畫面顯示時間04:26:12至04:26:16,雙方維持相同姿勢僵持數秒,惟此時兩人頭部遭畫面右側之照明光點遮蓋,無法看清其等詳細動作。
⑥畫面顯示時間04:26:17,兩人身體忽然一同朝畫面左側彎曲,告訴人之上半身幾與地面平行、長髮垂下、並隨被告手部動作搖擺身體;
而被告左手平舉置於告訴人頸部,右手則在告訴人左頸及左臉頰上下移動,此時可見被告右手握有一枚刀狀物,且右手有朝告訴人頸部戳刺之舉動。
畫面顯示時間04:26:20,兩人上半身回正,告訴人持續朝被告方向推擠;
被告左手用力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右手放下。
⑦畫面顯示時間04:26:26,告訴人與被告原本相距約一個手臂之距離,後被告驅身接近告訴人,並以左手抵住告訴人,右肘先向後彎曲、後迅速揮向告訴人之頸部。
告訴人上半身先往右(即朝畫面左側)、後往左(即朝畫面右側)晃動,嗣其彎腰致上半身與地面平行,頭部朝向畫面右側。
同時被告位於告訴人背後,仍持續以左手拉扯告訴人、右手伸長抵著告訴人頸部,其身體略朝向畫面左側。
⑧畫面顯示時間04:26:30,雙方維持相同姿勢往畫面左側移動數步後,告訴人突往監視器方向移動,被告則移動至畫面左側,隨即鬆開告訴人並跑向畫面左方,告訴人則直起身體、追上被告並推了被告一下。
⑨畫面顯示時間04:26:35,林偉傑出現於畫面右下角,走向雙方爭執處。
而被告迅速往前、彎腰自地面撿拾一物品,便轉身走至畫面左側之道路上、背對鏡頭離開監視器畫面。
離開過程中,被告先緩慢行走、並轉頭看向畫面右側,後加快腳步離去。
⑶互核告訴人前開證述及現場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至案發地點後,先質問告訴人行蹤近半分鐘,始自口袋內取出折疊刀,並持刀朝告訴人揮動攻擊,而無告以其他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倘被告前述持刀行為確有殺人之犯意,其既預先攜帶折疊刀前往告訴人住處,應可於告訴人在住處大門尋找磁扣時,直接自後方刺殺告訴人,豈會先與告訴人交談後,始取出前開折疊刀,再拉開刀刃,就此以觀,被告是否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仍有疑義。
又由前揭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時間不到半分鐘,則被告在此短暫時間內是否萌生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欲,亦非無疑。
另被告雖前後3次持刀攻擊告訴人,惟依告訴人前開證述,足知被告並非一開始即將折疊刀置於告訴人頸部,參以扣案之折疊刀,刀柄長10公分、刀刃長8公分,刀鋒銳利,有該折疊刀照片5張在卷足參(見警卷第90至92頁),被告若確具有欲置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以當時情形告訴人手無寸鐵,被告係一成年男子、復持有折疊刀,應可為相當之攻擊,然被告一開始僅持刀朝告訴人臉部揮舞,而未猛力攻擊告訴人或擇其身體要害刺入,則其行為是否足以認定具有殺人之故意,仍值商榷。
⑷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將刀子抵在我左耳後方頸部時,我試圖緩和他的情緒,問他「我對你不好嗎?」,被告就面無表情的將刀子刺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惟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時,均非靜止不動,以雙方拉扯及告訴人大幅擺動身體舉止觀之,被告是否聽聞告訴人前開質問後,即故意將折疊刀刀尖刺入,實有疑問。
復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將刀子刺下去後,我看他好像有被嚇到的表情,導致他的刀子就掉了,我就喊救命,管理員林偉傑有出來查看,我要管理員趕快撿起刀子,但管理員沒有動作,這時被告好像突然驚醒,自己將刀子撿走後就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71頁),被告將折疊刀刺入告訴人頸部後,既呈驚嚇反應,亦未在管理員出現前拾刀再次攻擊告訴人,則持刀刺入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死亡或重傷乙節,是否為被告有意或容任發生之結果,甚有可疑。
⑸另告訴人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一開始是正握,中間曾改變持刀方式等語(見偵字卷第146頁,原審卷第167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以正握方式持刀,並沒有變換持刀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其等就持刀方式乙節,陳述不一。
然參以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時間不到1分鐘,且被告始終將左手置於告訴人臉部或頸部位置,右手則呈握拳狀,而該折疊刀刀柄長僅10公分,被告於該短暫時間內應無變換持刀方式之可能,是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
又折疊刀非沉重物品,衡情當可輕易持握,除被告本身之施力外,並不會因刀勢而產生相對應之沈重力道,故就扣案折疊刀而言,其本身之重量並不足以強化殺傷力,佐以證人即馬偕醫院醫師林吟憲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從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判斷,是從耳朵下方的頸部位置由頭後方往前面內側斜插插入等語(見偵卷第182頁),則如前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變換持刀方式,亦即被告係以正握方式持刀,自告訴人頸部位置由頭後方往前面內側次擊,此與變換持刀方式改為反手握刀刺擊,顯然後者之殺傷力較大,被告既未選擇改以反手握刀方式攻擊告訴人,應可認定其主觀並無致人於死之故意。
⒊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行為動機、持刀攻擊告訴人之次數與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欲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不能論以殺人未遂罪。
依現存證據,僅能認為被告主觀上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構成刑法之普通傷害罪。
㈢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者,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既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頁),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檢察官雖以殺人未遂罪起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復因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即無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至於恐嚇罪部分,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曾供稱:攜帶折疊刀前往告訴人住處,是要嚇唬她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53至55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則均辯稱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見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62頁)。
且依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自口袋內取出折疊刀並持之攻擊告訴人之時間不到半分鐘,參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看到被告問他怎會在這裡,被告表示從白天就跟著我到舞廳,之後再跟著我直到我回家,從對話到拿出刀子的時間很短暫,在被告拿出刀子之前並沒有與我發生口角,前二次揮刀時,被告並沒有跟我對話,直到第三次被告將手伸到我後頸部,左手的刀就抵在我左耳後下方頸部的位置,我試著安撫被告說「我對你不好嗎」,說完被告就刺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足見被告僅於取出刀子前回應告訴人之問話,嗣被告三次揮刀時亦未與告訴人對話或發生口角,而係於短時間內直接持刀攻擊告訴人,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言語及舉動,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而產生傷害結果之實害前,尚含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傷害罪部分既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就恐嚇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調查審理後,亦同前開認定,認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僅屬普通傷害行為,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就被告被訴恐嚇犯行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為無罪之諭知;
就扣案之折疊刀1把,認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攜帶折疊刀之目的即是報仇雪恨,其下手刺向告訴人之頸部,該處有諸多人體重要之動脈、靜脈及氣管等要害,依證人林吟憲證述,告訴人之傷口很深,起碼有3或4公分的深度,刀傷位置在頸部各大小血管分布的位置,包括動脈及靜脈。
由被告施力之位置,及其使用之力量等客觀行為觀之,已足以表徵其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倘被告之意僅止於傷害,則於告訴人已兩次阻擋被告,被告竟以手撫摸被害人脖子,再以刀插入,其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原審判決未審究告訴人所受之嚴重傷勢是否足以判斷被告下手時具相當之殺意,即逕認被告並無殺人故意,尚嫌速斷;
⑵告訴人係因被告左手伸到告訴人的後頸,接著就用刀子抵在告訴人頸部的位置之恐嚇行為,導致告訴人害怕說我對你不好嗎,求以卑躬屈膝之表現換取人身安全,原判決以此推論前後不到半分鐘,並無證據認被告持刀攻擊前或攻擊時,有恐嚇告訴人生命或身體之舉動等節,尚與經驗法則有違,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㈢然查:⑴依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相處之情形,無從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證人林吟憲雖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之傷口深度至少有3公分深,然依馬偕醫院函覆意見,告訴人左頸撕裂傷為2×0.5×0.5公分,且並未危及生命徵象,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時間不到半分鐘,雖前後3次持刀攻擊,惟並非一開始即將折疊刀置於告訴人頸部,被告若確具有欲置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應可為相當之攻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正握方式改變為反握方式持刀之舉,是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之行為動機、被告攻擊之次數與方式、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等一切情狀,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原審論以普通傷害罪,並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無不合;
⑵又被告從取出折疊刀到開始攻擊告訴人之時間甚短,且僅於取出刀子前回應告訴人之問話,嗣被告三次揮刀時亦未與告訴人對話或發生口角,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前,尚有恐嚇之犯意及行為,原審判決被告關於恐嚇部分無罪,亦無不當。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