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752,2020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家凱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家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彭家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彭家凱、蕭柏生(所涉詐欺等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與呂惠群、楊文昇(所涉詐欺等犯行,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罪刑,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吳上平、盧家祥、吳成文、梁澤武(僅附表一編號3部分)(上4人所犯詐欺等犯行,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鄧光男(所犯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罪刑,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歐陽邦一、曹政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呂學維、王佑人、黃祈威(上10人所涉詐欺犯行,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4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罪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暨綽號「小胖」之孔建中(已歿)、龔汎洋、田家龍(已歿,僅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臺灣地區人民暨黃小瑞、黃英丹等大陸地區人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詐取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物。

緣蕭柏生於民國103年1月間,在大陸地區○○省○○市之居處,與孔建中聯繫有關組建詐欺集團之事宜,並經孔建中介紹而結識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胡志明市經營酒店之歐陽邦一,孔建中又與其友人彭家凱聯繫,彭家凱亦同意加入,彭家凱另又找來曹政之、龔汎洋加入,並與蕭柏生、孔建中、曹政之、龔汎洋等5人負責找尋機房人員。

彭家凱與蕭柏生及孔建中3人先於103年2月間某日,至越南胡志明市面晤歐陽邦一,其等4人商議由歐陽邦一出資購買電話詐騙用之機房設備,並在胡志明市尋找適合之房屋承租作為電話機房,其等謀議確定後,即由歐陽邦一出面打點並負責整個詐欺集團在越南之掩護及機房人員之監控,彭家凱及蕭柏生則負責機房現場之管理、機房人員之監控及酬勞之分發,孔建中並提供其擬妥之機房電話人員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劇本,渠等另經由不詳方式購買大陸地區人民之客戶基本資料、最近一個月之網路商城交易紀錄等資料,蕭柏生再利用SKYPE軟體將上開資料傳給在上開胡志明市機房之曹政之及龔汎洋。

歐陽邦一並透過鄧光男,以鄧光男之名義,自103年4月25日起,承租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胡志明市○○○○○○○○○路000號之3樓別墅1棟,並購置路由器、電話座機、桌上型電腦等設備,成立詐騙電話機房,蕭柏生並與龔汎洋透過SKYPE聯繫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給力電信」之人(下稱「給力電信」),由「給力電信」透過遠端程式,在上開機房之電腦上設定大陸電子商務銀行之客服電話號碼,提供「機房組」之曹政之、龔汎洋、呂學維、王佑人、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黃祈威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黃小瑞、黃英丹等人在越南之機房使用。

上開「機房組」之人係經彭家凱、蕭柏生、孔建中等人於前期接機、安頓後,於103年4月間起至6月間止,先後進入上開機房,分別擔任「一線人員」及「二線人員」。

上開機房人員進入機房前,先交出其等之護照及行動電話,由蕭柏生等人統一保管,以監管其等之行動,並防止其等自由對外聯絡。

上開「一線人員」負責冒充大陸地區知名之電子商務客服網如京東商城客服人員,「二線人員」則冒充大陸地區之中國銀行、建設銀行、工商銀行、郵政儲蓄銀行、招商銀行、華夏銀行、廣發銀行等金融機構之職員,嗣其等完成準備後,由該集團機房內之人員,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地」欄所示時間,以「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地,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一級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並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以「順豐速運」等方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一級人頭帳戶」、「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銀聯卡及網銀轉帳用U盾憑證等物品寄送至臺灣地區,由「車手組」之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等人收受之,嗣蕭柏生再以通訊軟體SKYPE通知楊文昇、吳成文等人以前述網路門號、設備及網銀轉帳用U盾憑證等物,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附表一各編號「一級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款項轉匯入附表一各編號「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所示帳戶,旋由如附表一各編號「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車手,於該欄所示時地,分持上開「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所示帳戶之銀聯卡,提領「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款項。

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手提領詐得之款項後,先交給吳上平、楊文昇等人,經點收後,再由楊文昇、吳成文或盧家祥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獨自或2人一組,運送上開提領之現金至呂惠群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並由吳上平、盧家祥各分得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總額之3.5%及楊文昇、吳成文各分得1.5%後,再將其餘款項交與呂惠群,嗣由呂惠群依照蕭柏生之指示朋分與其他詐諞集團成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彭家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部分,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其餘被訴詐欺取財(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及洗錢(即原判決附表四部分)均無罪。

僅被告不服,對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是被告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僅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6至1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共犯蕭柏生、鄧光南、歐陽邦一等人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成立上開詐欺集團,並在事實欄一所載之越南地點設置詐騙機房後,招募證人即共犯黃小瑞、黃英丹、林筠翔、黃祈威等人至上開機房從事事實欄所載之詐騙行為,而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徐博覽、趙亞登、聞中寧經上開集團人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該集團內某不詳之人將該等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二級人頭帳戶,嗣在臺灣之共犯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田家龍、梁澤武等人則負責提領、統整上開詐欺款項乙情,業經證人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梁澤武分別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2067號卷五第178至187、241至244頁,卷六第46至69、88至91頁,卷八第227至229頁,偵字第25432號卷一第53至62頁,卷二第213至236頁,卷五第79至81、102至104、159至166頁,偵字第1655號卷二第288至291頁,原審聲羈字卷第447號卷第15至17、22至25頁,原審原訴字卷第202頁背面,原審原訴字第78號卷一第78、131、132、162、212頁,卷三第64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6頁背面、第106頁背面,卷四第214、326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541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25至29、33至37、39至42、46至49頁),核與證人蕭柏生、黃小瑞、黃英丹、徐博覽、趙亞登、聞中寧分別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時之證述及證人林筠翔、黃祈威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25432號卷一第6至27、39至41、44至46、49至51頁,偵字第1655號卷一第12至24、158至160、162至164、166至168頁,卷二第1至16頁)大致相符,復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三隊偵查報告暨通訊監察譯文、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03年7月24日簽呈暨其附件、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月21日調科參字第10303524340號函暨聲紋鑑定書、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7日管中函字第1030317003號函、大陸地區偵查機關工作報告暨詐騙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被騙匯款流程一覽表、交易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查詢結果、車輛車籍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電話通訊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威寶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8日遠傳(發)字第10310800707號函暨預付卡申請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9日台車隊總字第103142號函、103年9月19日台車隊總字第103143號函、103年9月29日台車隊總字第103155號函、中華電信網路帳號之網頁瀏覽紀錄、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103)順字第41號函暨附件、順豐速運快遞單、機房人員劇本各1份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跟監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067號卷一第5至19、21至39、41至91、100至108、132至146、153至155、157至197、199、201、202、204至216、221至237、239至248、250至253頁,卷二第1至17、19至42、47至59、69、74至112、114至125、127至134、139至145、148至158、162至167、178至187、190至207、210至223頁,卷三第2、10至239頁,卷四第1至73頁,卷五第92至99、102至125、154至157,卷六第158至164、168至235頁,卷七第8至13、76至82、128至137、141至156頁,卷八第22至50、101至144、187頁,偵字第25432號卷一第115至249頁,卷二第27至142、183至212、246至300頁,卷三第1至77、184至190、194至196、227至240、279至285、289至299頁,卷四第14至20、22至29、84至91、110、117至133、158至167、178至186、188至204、221至275頁,卷五第23至33、49至54、109至115、222至225頁,偵字第1655號卷一第90至92、115、117至119、134至138、143至157、169至195頁,卷二第17至52、113至122、133至138、143至274頁)。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避免為警查獲,而限制該機房內之人員之進出,且人員之手機等通訊產品亦需交出由該集團之管理人員保管,並統一由幹部負責採買機房內人員之所需用品,被告即為負責機房現場之管理、機房人員之監控及酬勞之分發等工作,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證人林筠翔、黃祈威、黃小瑞、黃英丹、蕭柏生、鄧光男、陳彥成分別於中國公安詢問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067號卷六第32至39頁,卷八第196至198頁,偵字第1655號卷一第12至24頁,偵字第25432號卷一第6至27頁,原審卷二第169頁背面、173、174、176至180頁)。

再者,被告有指示其胞姐陳亭臻向負責處理本案詐欺集團內詐欺款項匯兌之會計呂惠群拿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代為轉交予其母之事實,亦據證人呂惠群、陳亭臻證述在卷(見他字第2067號卷四第82至83頁,偵字第25432號卷四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偵字第25432號卷五第134至135頁,原審卷二第92至96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5432號卷五第87頁)。

足證被告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共犯蕭柏生等人間,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㈢故依上開㈠、㈡所載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㈢被告與蕭柏生、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鄧光男、歐陽邦一、曹政之、陳良徑、李至軒、楊雅瑄、林筠翔、陳彥成、呂學維、王佑人、黃祈威、龔汎洋、孔建中、梁澤武(僅附表一編號3部分)、田家龍(僅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及大陸地區人民黃小瑞、黃英丹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顯有未合。

⒉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0萬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有本院109年贓字第29號贓證物款收據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7頁),故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無庸諭知追徵之旨。

原審未及審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容有未洽。

㈡故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初,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以及諭知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及沒收 ㈠本院審酌被告彭家凱與蕭柏生、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鄧光男、歐陽邦一、曹政之、陳良徑、李至軒、楊雅瑄、林筠翔、陳彥成、呂學維、王佑人、黃祈威、龔汎洋、孔建中、梁澤武、田家龍及大陸地區人民黃小瑞、黃英丹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行騙牟利,對社會危害非輕,而其等分工細密,且詐取款項金額非少,足認其所屬集團所生惡害非屬一般,再參以該詐欺集團係以利用電話施行詐騙,破壞人際關係信任,平添社會善良生活之成本,更可見其遺毒無窮,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眼鏡行任職、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參與期間、參與程度及被害人所受詐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前科,請為緩刑宣告云云。

而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查被告先前均未曾受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其於上訴之初仍辯稱:我雖然有受蕭柏生之邀,前往越南之詐騙機房,但因有濃厚臺灣口音,極易識破而未再為之云云(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且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實難信其等日後無再犯之虞。

況以被告犯行破壞法益之程度,若僅使其受刑之宣告卻未受刑之執行,難認即足收警惕之效而保日後不會再犯,故本件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㈢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認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透過證人陳亭臻向共犯呂惠群拿取上開詐欺集團內之詐欺款項50萬元,並將該款項經由證人陳亭臻交由被告之母親使用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該50萬元應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全額繳回,有前開本院109年贓字第29號贓證物款收據1紙足憑,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無庸諭知追徵之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追加起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地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及金額 一級人頭帳戶 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 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 1 徐博覽 103年5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弄00號1101室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被害人徐博覽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櫃員機。
同日下午某時許,匯款人民幣4萬元。
匯入張賓賓申辦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不詳時間轉匯不詳金額之人民幣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辦之中國銀行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車手田家龍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9時1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人民幣4,166.08元、4,166.08元。
2.車手田家龍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同帳戶提領人民幣1,603.94元。
3.車手田家龍於同年5月21日晚間8時41分許、8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同帳戶提領人民幣4,167.04元、458.37元。
2 趙亞登 103 年5 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區○○鎮○○○○00號住處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被害人趙亞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櫃員機。
同日晚間9 時許,匯款人民幣1 萬1,111 元。
匯入張賓賓申辦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不詳時間轉匯不詳金額之人民幣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辦之中國銀行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3 聞中寧 103年6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被害人聞中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櫃員機。
同日下午某時,分別匯款人民幣2萬3,456元、6,455元。
同上。
同日下午某時,再將左列帳戶中轉匯1 萬元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辦之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梁澤武於103年6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左列帳戶提領新臺幣1萬1,400元。
備註 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總額: 1.人民幣部分:4,166.08+4,166.08+1,603.94+4,167.04+458.37=14,561.51元 2.新臺幣部分:1萬1,4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宣告刑 一 事實欄所示有關附表一編號1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彭家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事實欄所示有關附表一編號2 彭家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事實欄所示有關附表一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彭家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