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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二九九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一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宏傑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主文全無異議,但上訴人當初乃因工作壓力過大,一時無法面對,進而施用毒品,且犯後態度良好,戒癮治療也全無曠日,另家中只剩上訴人及年邁老父生活,懇請鈞長權衡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適度減輕其刑責,以利上訴人早日服刑完畢,返家盡孝,並以正當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及回饋社會云云。
三、經核,原判決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在卷可按,認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均臻明確;
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完成戒癮治療戒絕毒品,顯未能善體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給予在外就醫戒癮治療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原審認事用法要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況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判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六月,已屬從輕量處並予自新機會。
被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為具體指摘,復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泛請再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從輕量刑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均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
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五 月 廿五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五 月 廿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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