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780,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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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庶傑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黃志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27號、第5229號、第5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庶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得生共2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嘉為共6次,並均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以營利(詳細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毒品重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嗣經警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王庶傑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王庶傑於107年12月24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然此並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

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7年12月24日警詢時,幫伊做筆錄的員警跟伊說其他人都指認有跟伊買毒品,叫伊要好好配合,所以伊就承認了,但關於劉德生和陳裕傑部分是虛偽自白,是警察說這兩個人都承認了,叫伊要認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被告及辯護人乃主張被告此部分於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然查:1.依被告107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對於員警詢問其與證人劉得生於107年11月11日、同年月26日之通聯對話各代表何意時供稱:「是證人劉得生撥打給我,意思是他要毒品。

是談論購買毒品。

我有拿毒品給他,是安非他命,價格是1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

、「是我跟證人劉得生的對話。

意思是證人劉得生要跟我購買毒品。

我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劉得生。

1公克1,500元,交易地點在我家樓下,我所稱的15就是1公克1,500元,這次我跟人家拿到較貴價格所以才賣證人劉得生1,500元。」

(108年度偵字第30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頁、第24至25頁),並於員警提示被告與劉得生間於107年10月30日12時52分許、107年12月5日13時47分許通聯對話後,均否認於前揭通話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得生(偵一卷第19頁、第25至26頁);

另就警方詢問其與案外人王志成、胡任廷間通聯對話各代表何意思時,亦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成、胡任廷等人(偵一卷第26頁、第31頁),再就警方詢問其與案外人陳裕傑間107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之通聯對話時,陳稱:「這是我跟陳裕傑通話。

意思就是朋友有東西寄給我要拿給他,問他要不要來拿。

是討論毒品。

我當時有將毒品拿給陳裕傑。

販賣毒品咖啡包,裡面添加物我不知道,我沒有吃。

價格是陳裕傑跟我朋友談的(綽號小Q,女性,名字我不知道,都是她自己來找我)。

交易地點在南港展覽館的工地。

我所稱的咖啡什麼時候要拿啦,就是指毒品咖啡包。」

(偵一卷第27至28頁),顯示被告於上開警詢時係選擇性承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予劉得生,此已與犯罪嫌疑人因受員警脅迫或利誘等不正方法而全然坦承犯行之常情有違,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稱:警察那時候要伊積極配合的部分是劉得生及陳裕傑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55頁),然被告就警方提示其與劉得生之通聯對話,亦非均坦承與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況被告就陳裕傑購買毒品咖啡包一節,於警詢中供稱陳裕傑係與被告朋友「小Q」談論並交易事宜,則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劉得生係與其友人「阿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交易模式相似,則其又何以不能於警詢中供述劉得生係與其友人「阿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依被告上揭所述,警員係告知被告其他證人有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客觀事實,難認屬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被告卻僅因警員要求其「好好配合」,即為上揭選擇性之不利於己虛偽供述,亦與常情有違,被告上揭所指,已難採認。

2.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初稱:警詢筆錄都是伊到場時筆錄問題已經打好,答案雖然沒有先打好,但伊都有全程配合等語(原審卷第93頁),嗣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107年12月24日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1、當庭播放Video王庶傑-1檔案15分鐘,確認本次警詢過程,警方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對被告進行詢問。

2、錄影一開始,承辦員警先告知被告目前時間、所在地點及被告所涉案由,接著對被告進行人別詢問,並告知被告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被告表示了解後,隨即開始進行本案詢問。

3、員警詢問過程中,始終語氣平和、態度懇切、從容,未帶有威脅、恫嚇之口吻,從影片畫面可知,詢問員警並無預先打好筆錄問題之情況,針對當日於被告與母親、哥哥住所搜索取得之物品,還當場逐項確認,每一項問題,均使被告為充分完整之陳述,並向被告進行確認;

而被告於應答員警之問題時,神情始終自然平靜、態度從容,亦能針對每一項問題為立即、適切且清楚之回答,未見員警有刻意誘導被告說出特定答案之情況出現。

4、就勘驗之警詢過程,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及被告所回答之內容,均與卷附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大致相符,錄影過程中可聽見員警全程敲打鍵盤製作筆錄之聲音,被告於接受詢問時,係坐在電腦螢幕前,一邊回答問題,一邊確認員警繕打之筆錄內容。」

,此有原審108年12月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2至103頁),足認107年12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被告所辯稱員警先打好問題,其再配合回答之情事。

嗣被告乃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警詢光碟沒有錄到伊說警察要伊配合的狀況,那是伊等在抽菸時警察跟伊說的,所以從警詢筆錄看不出來,24日的筆錄並沒有警察先打好問題要伊跟著講的情況(原審卷第103頁),顯示被告依隨證據調查結果,更異其所述警詢筆錄製作情況,益證被告上揭所述,非屬實在。

3.綜上,被告上開警詢時之陳述,難認具備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當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107年12月24日偵查中所述,是因為伊在警詢中有承認販賣給劉得生,所以偵查中也做一樣的陳述,但檢察官沒有強暴、脅迫或不當取供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第151頁),被告雖否認於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然此為其內心考量事項,非檢察官可查知,客觀上既無遭訊問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自難認被告於上揭偵訊中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可言,當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劉得生、詹嘉為於警詢中陳述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劉得生、詹嘉為於警詢時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1.證人劉得生於警詢時陳述:107年11月11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內容是伊撥打電話給被告,意思是要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當時被告要以1,500元販賣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給伊,時間大約是在107年11月11日7時許,伊在他家樓下南港國宅成德教會前(警方提示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他親自拿安非他命給伊的,伊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07年11月26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是伊撥打電話給被告,意思是要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當時被告要以1,500元販賣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給伊,時間大約是在107年11月26日14時20分許,伊在他家樓下南港國宅成德教會前(警方提示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他親自拿安非他命給伊的,伊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所稱「一五喔」意思是安非他命1公克要1500元等語(偵一卷第110至113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兩次購買毒品數量都是1公克,都是被告請朋友交給伊的,伊不認識他朋友,但都是伊跟被告電話聯繫,朋友可能是阿強,伊是親手將毒品的錢交給該名可能是阿強的人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4頁),二者顯有不一,衡以證人劉得生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又證人劉得生於警詢中承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之不利於己之事項,且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詢問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一致陳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然證人劉得生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觀以證人劉得生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內容,其對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也未對檢察官或法官具體表示曾因為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佐以卷附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與證人劉得生於警詢時所陳多所相符,益徵其陳述應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

證人劉得生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推稱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是由被告友人即綽號「阿強」之人交付,惟細繹證人劉得生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都是被告請朋友交給伊的,伊不認識交付毒品的被告友人等語,又改稱:伊認識一個叫阿強的人,交付毒品的人可能是阿強,阿強是朋友介紹,認識沒多久,拿毒品的只有阿強,被告沒有等語,其後再更異其詞稱:被告有拿毒品給伊,也有阿強這個人,是被告跟阿強一起拿毒品給伊的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6頁),前後所述多有歧異,顯係為袒護被告所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因認證人劉得生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有相當之可信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詹嘉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詹嘉為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於審理時證述情節,經核與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不符,因認證人詹嘉為於警詢時所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證人詹嘉為於警詢之證述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劉得生、詹嘉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至辯護人雖以證人劉得生、詹嘉為於偵查中所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顯相矛盾,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07頁),然證人詹嘉為於偵查中證述與審理中證述相符,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已有誤會,又證人劉得生於偵查中證述與其於審理中證述固有不符,然此應為證人劉得生於偵查中證述是否屬實而可採,應屬證明力之範疇,尚難據此認定證人劉得生、詹嘉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此外,亦查無證人劉得生、詹嘉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劉得生、詹嘉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購買各編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有與劉得生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聯對話,證人詹嘉為亦有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金額至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矢口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劉得生要購買毒品都會透過伊聯絡綽號「強哥」之顏志強,因為劉得生沒有顏志強的聯絡電話,每次要買毒品就會打電話給伊,當時顏志強就住在伊家,伊跟顏志強講這件事,然後顏志強就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伊住處樓下給劉得生,並由顏志強向劉得生收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伊不在場,也沒有收錢;

詹嘉為則是自行與顏志強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是出借系爭帳戶給顏志強使用,並沒有參與兩人購毒過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為借住在被告住處之顏志強出售毒品予劉得生、詹嘉為,被告並非出賣人,被告雖有幫劉得生聯繫顏志強,但並未取得任何好處,證人劉得生於原審審理中也證稱係由「阿強」前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另證人詹嘉為雖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但僅屬購毒者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詹嘉為之證述真實性,況證人詹嘉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係因被告他錢,所以才會說扣案毒品也是向被告購買等語,顯見證人詹嘉為之證述不可採信,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劉得生、詹嘉為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有與證人劉得生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聯對話,證人詹嘉為亦有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劉得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詹嘉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05至117頁、第377至379頁、108年度他字第889號卷〈下稱他字一卷〉第115至117頁、原審卷第139至146頁、第168至17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德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詹嘉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一卷第127至146頁、108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第〈下稱偵二卷〉第51頁、第55至67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得生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偵一卷第22至23頁、第403至405頁),參以證人劉得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7年11月11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內容是伊撥打電話給被告,意思是要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當時被告要以1500販賣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給伊,時間大約是在107年11月11日上午7時許,伊在他家樓下南港國宅成德教會前(警方提示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他親自拿安非他命給伊的,伊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07年11月26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是伊撥打電話給被告,意思是要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當時被告要以1,500元販賣安非他命1公克給伊,時間大約是在107年11月26日14時20分許,伊在他家樓下南港國宅成德教會前(警方提示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他親自拿安非他命給伊的,伊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所稱「一五喔」意思是安非他命1公克要1,500元等語(偵一卷第110至113頁、第37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要跟被告買毒品才跟被告聯絡;

107年11月11日電話中稱拿一個,是拿一克的毒品,即安非他命,該次有拿到毒品,107年11月26日電話中講的「一五」是指1,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

該次也有拿到毒品,是在被告家樓下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41至143頁),證人劉得生就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節,前後所述購買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細節均無歧異,參酌被告及證人劉得生彼此並無仇隙或金錢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40頁),堪認證人劉得生並無甘冒偽證刑責虛捏購毒事實誣指被告之必要,足認其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

則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得生等節,核與證人劉得生上揭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偵一卷第140頁反面、第14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劉得生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檢察官問:兩次毒品安非他命的數量都是1公克?)是,都是被告請朋友交給伊的,但都是伊跟被告電話聯繫。

伊不認識他的朋友。

(辯護人問:你認不認識一位叫顏志強,綽號「強哥」的人?)伊知道1個叫「阿強」的人,不知道他是不是顏志強,(辯護人問:剛才你說被告朋友拿毒品給你,那位朋友是不是就是「阿強」?)可能是;

(辯護人問:你是否親自將毒品的錢交給可能是「阿強」的人?)是;

(審判長問:後來拿毒品給你的阿強,被告有一起到約定地點拿毒品給你嗎?)被告沒有,只有阿強;

(受命法官問:到底有沒有阿強這個人?到底誰拿毒品給你?是否被告?)被告有拿毒品給伊,也有阿強這個人,是被告和阿強一起拿毒品給伊的等語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6頁),證人劉得生固一度證稱係由「阿強」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然此部分證述不僅與證人劉得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係被告前往與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等語不符,況依證人劉得生上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脈絡以觀,其初則證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向為被告,確有與被告以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然係「不認識的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未曾提及「強哥」或「阿強」,嗣經辯護人提及綽號「強哥」之顏志強後,證人劉得生乃附和改證稱知道有此一人,復就辯護人所詢問題以「可能是」、「是」等語回覆,再經審判長、受命法官向證人劉得生確認被告有無與「阿強」共同前往交付毒品,其先證稱沒有,又改稱二人共同前往等語,而無法自圓其說,前後證述不一且矛盾,足認證人劉得生上揭證述係由「阿強」前往交易並收取價金等語,應係附和辯護人問題所為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認為真。

此由證人劉得生於警詢中,就警方詢問其於107年11月4日13時29分許、42分許與被告之通聯對話內容,證稱:是伊和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沒錯,但他拜託其他伊不認識的人拿過來給伊,伊就不理他了,這次毒品交易沒有成功等語(偵一卷第109頁),顯示證人劉得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極為謹慎,非被告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即不願意與不認識之人交易,則證人劉得生又豈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未見到被告在場情況下,逕自與「不認識之人」或「阿強」交易毒品之可能,益徵明確,故難以證人劉得生上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嘉為等節,業據證人詹嘉為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共買了6次毒品,伊有匯款紀錄,匯款有8次,每次都是先匯款給被告再過去拿毒品,一萬元可以拿約8公克,伊匯款給被告除了毒品交易外,沒有其他原因,都是用中國信託的帳戶手機轉帳給被告,有時候錢不夠,隔天再補,毒品會先去被告住處樓下拿,伊只知道是南港福德街等語(他字一卷第115至11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警詢筆錄記載交易毒品共6次,第一次是107年8月11日4時44分轉帳12,000元後前往被告住處樓下門口交易,購得毒品安非他命8克;

第二次是107 年8月14日2時09分轉帳7,000元後,前往被告住處樓下門口交易,購得毒品安非他命8克,隔日8月15日2時57分再轉帳5,000元補前日不足款項;

第三次是107年8月18日4時18分許轉帳5,985元,本筆扣除受續費15元,所以交易金額為6,000元,前往被告住處樓下門口交易,購得毒品安非他命4克;

第四次是107年9月26日17時15分轉帳11,000元後,前往被告住處樓下門口交易,購得安非他命8克;

第五次是107年9月29日3時19分轉帳8500元後,前往被告住處樓下門口交易,購得安非他命8克,同日9月29日3時34分再轉帳1,500元補不足款項;

第六次是107年10月20日16時43分轉帳10,000元後,前往被告住處樓下門口交易,購得安非他命8克等情均屬實,伊自己去被告住處樓下拿毒品,都是被告親手將毒品交給伊等語(原審卷第168至177頁),證人詹嘉為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前後供述一致,衡情,證人詹嘉為應無於原審審理時甘冒刑法偽證刑責誣指被告販毒之動機,已堪認證人詹嘉之證述為真實可採。

又其上揭證述,核與卷附被告所申辦系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偵二卷第55至67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不否認上揭轉帳金額確屬證人詹嘉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偵二卷第13至14頁、第77至79頁),觀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於證人詹嘉為匯入上揭款項後,或以行動網路跨行轉帳方式,或以現金提款方式領出款項,並無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紀錄(偵二卷第55至6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顏志強跟伊借帳戶,並把提款卡拿走,伊是用網路銀行來提款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縱其所述系爭帳戶提款卡已交付顏志強等語為真,亦顯見證人詹嘉為上揭匯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應為被告所領取無訛,凡此均足以佐證證人詹嘉為上證述之真實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嘉為等節,自堪認定。

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僅有證人詹嘉為唯一證述,無其他佐證等語,亦難採認。

㈤證人詹嘉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1月28日扣案毒品是在警察查獲之前所購買,不是跟被告購買的,在警詢中表示扣案毒品是向被告購買,是因為被告欠伊錢,所以才會說被查獲的毒品是被告賣給伊等語(原審卷第177頁),固顯示證人詹嘉為於警詢中就扣案毒品是否向被告所購買一節,證述不實,然本院未採證人詹嘉為於警詢中證述為本案證據方法,況證人詹嘉為就其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警詢中證稱自帳戶匯款8次至被告帳戶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均屬實在、正確;

扣案毒品不是向被告購買的;

今日證述屬實,都是伊有需求才匯款給被告跟被告拿毒品(原審卷第176至177頁),則證人詹嘉為倘有捏詞誣陷被告之意思,又豈有於原審審理中澄清扣案毒品非向被告購買之必要,則縱證人詹嘉為於警詢中就扣案毒品是否為被告所販賣一節,為不實陳述,亦難認證人詹嘉為嗣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係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亦同屬不實,而認均不可採信,故無從據證人詹嘉為首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詹嘉為,並勘驗原審審理錄音光碟,證明證人詹嘉為於原審審理中除證述「因為被告欠其錢」之原因外,另亦曾證述「也因為擔心身為外籍人士之女友遭遣返」等語,然證人詹嘉為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於警詢中證述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均屬實在、正確,詳如前述,因認無再行傳喚證人詹嘉為到庭作證之必要,另觀以原審審判筆錄並無關於「因為擔心身為外籍人士之女友遭遣返」之記載,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實,況縱屬實,亦僅能證明證人詹嘉為於警詢中就扣案毒品是否向被告購得一節為不實證述之原因不只一端,無從據以推認證人詹嘉為就本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述,亦屬不實,亦認無勘驗原審審理錄音光碟之必要。

㈥被告固辯稱:販賣毒品給證人劉得生、詹嘉為之人均為案發時借住在伊住處之顏志強(綽號「強哥」)云云,惟查,顏志強業於107年12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3頁),無從傳喚證人顏志強到庭作證,且觀以被告與證人劉得生間如附表三所示通話中,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接獲劉得生來電,劉得生稱「拿一個」後,被告旋告知「去那啦,好啦」一語,逕自決定交易毒品數量及地點,另於107年年11月26日接獲劉得生來電,即稱「你要過來喔」、「來呀一五」,此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憑,又「一五」係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1,500元,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5頁),顯示被告係立於出賣人地位而告知劉得生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則倘被告僅係立於中間人地位,為劉得生、「阿強」居中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則被告豈能於接獲購毒者即劉得生來電表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意思後,即能代「阿強」決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價格等事項,被告上揭所辯,實難採認。

另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初於警詢時稱:伊有介紹朋友賣毒品給詹嘉為,方式是詹嘉為先用LINE或行動電話打給伊,問有沒有貨,伊問朋友強哥確認有貨後,再與詹嘉為聯絡,請他將買毒品的錢匯到系爭帳戶內,詹嘉為再到伊住處樓下,伊再聯絡伊朋友強哥到伊住的樓下或強哥已經在伊家,等詹嘉為到的時候,強哥再將毒品交給詹嘉為;

強哥交付毒品時,伊有在場;

因伊朋友不信任詹嘉為,也不想提供自己的帳戶給詹嘉為,才使用伊的帳戶給詹嘉為匯款等語在卷(偵二卷第13至14頁),於偵訊時則供稱:伊是先幫詹嘉為聯繫強哥,問強哥可以拿到多少安非他命,再轉知詹嘉為,詹嘉為再匯款給伊,伊再拿錢給強哥,強哥再過來伊家樓下交付毒品給證人詹嘉為,都是先匯款;

強哥是看到錢才會出貨,因為強哥不認識證人詹嘉為等語(偵二卷第77至79頁),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詹嘉為第1次與強哥交易是伊介紹的,當天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匯款,之後詹嘉為都是自行聯繫強哥,伊都沒有參與,伊只是借帳戶給強哥使用等語(原審卷第90頁),前後所述顯然歧異。

再者,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警詢時就當日為警查扣之毒品,曾坦承其毒品來源,此部分顯與販毒犯行無涉,警方當無不當取供之必要,斯時被告係供稱:伊除了向黃智輝購買毒品外,沒有向其他人購買毒品,今日為警查扣的毒品來源是出自黃智輝等語(見偵3027卷第39頁),同日於偵訊時亦供稱:安非他命的來源是黃智輝跟他的老闆等語(107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下稱他字二卷〉第161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伊是跟證人劉得生一起向顏志強購買毒品等語(原審卷第90頁),就其己身毒品來源,此一與本案案情無重要關係之事項,猶然陳述不一,益徵其辯稱乃事後卸責,難以採信。

遑論,證人劉得生、詹嘉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等係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並由被告親自交付。

綜上各情,可知被告所辯係屬臨訟置辯之詞,委無足採。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然被告自始即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致無從得知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被告與劉得生、詹嘉為均非至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得生、詹嘉為,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有期徒刑與併科罰金部分,從原先「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第4條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法定刑度既然已較修正前提高,準此,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罪)。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之犯罪,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守法,多次施用毒品,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並再犯本案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持向劉得生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在卷(原審卷第186頁),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2包,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均非其所有,而為顏志強所有等語(原審卷第186頁),然上揭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偵一卷第19頁),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自難期待被告坦認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堪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實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得生、詹嘉為之所得,合計63,98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1所示)、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殘渣袋4包,固均為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業於其施用毒品案件諭知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沒收,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8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被告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罪),並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其素行良好,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多次販賣予證人劉得生、詹嘉為,所為除殘害證人劉得生、詹嘉為之身體健康外,更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是被告上開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皆非輕,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8次,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悔意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衡酌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以台電、捷運外包人員之工作為生、月薪約4萬5至5萬元、與家人同住(原審卷第186 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

且就被告所犯8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

沒收部分並說明: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如附表一編號1至8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劉得生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一位叫「阿強」的人在被告樓下交付並收錢等語,足證被告並無販賣毒品給劉得生之行為。

又證人詹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欠伊錢,所以才會在警詢中證稱毒品是被告賣給伊的等語,足認證人詹嘉為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均非實在,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

惟查,本案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得生、詹嘉為之犯行,此經本院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又證人劉得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係「阿強」前往與之交易並收取價金等語,前後供述不一,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詹嘉為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警詢中稱扣案毒品亦係向被告所購買一語為不實陳述,然本院未以證人詹嘉為於警詢中陳述為本案證據方法,且證人詹嘉為此部分所述,與其證述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時地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尚無關連性,不足據以推論證人詹嘉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均屬不實,而不可採信,亦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查扣之毒品,自應查明是否係被告最後一次犯行後所剩餘,如非最後一次犯行所剩餘,而與本案無關,自無法於本案被告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二、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係於107年12月24日上午9時5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並同時搜獲吸食器1組、玻璃球3 個、殘渣袋4包等物,上開毒品並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 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93 頁),然本案被告最後一次犯行係於107年11月26日,距離被告為警查獲上開毒品業近1個月,況被告供述上開毒品與吸食器、玻璃球及殘渣袋等物均係供其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執行沒收完畢而不存在(原審卷第186頁),且依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就前述扣案毒品及吸食器1 組、玻璃球3個、殘渣袋4包等物,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且亦完全執行完畢而不存在,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前述扣案物顯與本案被告罪行無關,且業已沒收執行完畢而不存在,原審判決誤為沒收銷燬,即有不當,自應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重量 原審宣告罪刑 1 107年11月11日上午6時44分許 劉得生 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 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王庶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 107年11月26日13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1月16日,應予更正) 劉得生 同上 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王庶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3 107年8月11日 詹嘉為 同上 1萬2,000元(匯至系爭帳戶)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 王庶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4 107年8月14日 詹嘉為 同上 1萬2,000元(匯至系爭帳戶)甲基安非他命8 公克 王庶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5 107年8月18日 詹嘉為 同上 5,985元(匯至系爭帳戶)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王庶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6 107年9月26日 詹嘉為 同上 1萬1,000元(匯至系爭帳戶)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 王庶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7 107年9月29日 詹嘉為 同上 1萬元(匯至系爭帳戶)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 王庶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8 107 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9 月26日,應予更正) 詹嘉為 同上 1萬元(匯至系爭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萬1,000元,應予更正)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 王庶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應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白色結晶1 袋,毛重1.0250公克(含1 袋),淨重0.81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1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電子磅秤2台 3 夾鏈袋2包 4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附表三
編號 通聯時間 通聯對象 通話內容 1 107.11.1106:44:52 王庶傑 劉得生 王:幹嘛?劉:喂?王:怎樣?劉:拿一個,這樣是。
王:阿。
劉:現在是,拿一個。
王:去那啦,好啦。
2 107.11.2613:52:08 王庶傑 劉得生 王:喂。
劉:做什麼。
王:什麼,你要過來喔。
劉:嗯。
王:來阿,一五喔 107.11.2614:17:25 王庶傑 劉得生 王:喂,我下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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