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791,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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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億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俊億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晚間6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2樓居所內,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客廳桌面上供人自由取用之方式(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海洛因淨重達5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海洛因供黃秋燕、陳宗武施用,以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黃秋燕、陳宗武及王靜茹等人施用。

二、李俊億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9顆(以下稱本案槍彈)而持有。

三、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為查緝李俊億通緝案,於107 年6月13日晚間7時40分許,至李俊億上開租屋處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2樓查獲,並扣得本案槍彈,而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億(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79至83、104至106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均坦承犯行無訛(見107年偵字第1621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04頁及背面,原審卷第21頁背面、138頁背面,本院卷第79、104、107頁),核與證人即無償受讓毒品海洛因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陳宗武、黃秋燕,證人即被告女友王靜茹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18、20至21、23至25、64至65、68至69、72至73頁),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子彈19顆、安非他命吸食器、安非他命共34包、海洛因3包、針筒1支等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刑事案件現場、扣案物照片、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3份(被採尿人分別為陳宗武、黃秋燕、王靜茹)、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第33至35頁、第40至47頁、第108至114頁)。

被告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秋燕、陳宗武施用,及轉讓禁藥與證人王靜茹施用,經證人黃秋燕、陳宗武、王靜茹等人同意採尿送驗,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就上開證人3人尿液進行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證人黃秋燕、陳宗武尿液均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證人王靜茹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上開公司實驗室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3分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33至35、40至47、108至114)。

另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9發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認定上開槍枝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另送鑑之子彈19顆,均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7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槍彈照片及108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5頁、原審卷第31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1、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5日生效施行。

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者為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部分: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經修正,並於109 年6 月10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 月12日生效。

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 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

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7條 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 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

依行 政院所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之立法說明,有關槍砲定義之修正,係「鑒於現行查獲 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 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 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 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 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 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 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 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 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 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 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 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 ,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 ,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



該修正草案於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議時,司法院雖表示 目前實務認槍枝縱屬非制式,倘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各類槍枝之型式,且殺傷力與制式 槍枝相若或超過,仍應依該條規定處罰。

倘其殺傷力不 若制式槍枝者,則屬同條例第8條處罰之範圍。

草案說明 關於「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 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 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部分係誤解。

修正草案加入「制式 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則具有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 之非制式槍枝,不問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 第7條規定處罰,將使原本依據第8條規定處罰之行為加 重處罰。

然與會委員仍認近年來改造槍枝泛濫,對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必須從源頭管制及加重刑罰雙管其下, 以維護社會治安及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仍決議照 案通過,並於立法說明補充「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 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 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



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 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 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 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 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

換言之,行為人持有同 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 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 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 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於該條例 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 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 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 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該改造手槍 則屬非制式手槍,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

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3)原判決雖未及就被告所犯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但因原判決所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規定,且其結果並無不同,故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 即毋庸就此節撤銷改判。

2、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1、2級毒品;

而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 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 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 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9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 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 「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亦不失其 為禁藥之性質。

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除轉讓毒品之數量達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或有 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人犯之、明知為懷胎婦女而 犯之等情形,經依法加重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 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本案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供上開受轉讓人1次施用之量,顯 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所定「淨 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亦無同條例第9條所定情形,此部 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 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 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 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 轉讓海洛因予黃秋燕、陳宗武2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秋燕、陳宗武及王靜茹3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保護者 係禁止毒品流通之國家法益,其罪數應以其行為數為準, 非以受轉讓人數為準,故被告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予數人,既僅侵害一禁止毒品流通之國家法益,應分別 僅構成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單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名。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自107年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後,迄至107年6月13日為警 查獲為止,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均屬行為之繼續,應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

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19顆,依前揭說明,因所持有客體之種類 相同,屬單純一罪,固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惟被告 以一行為另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1枝,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4、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5、刑之加重減輕: (1)本案構成累犯: ① 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 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 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 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 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 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 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前犯有:A、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

B、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 度審易緝字第10號、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7月確定;

C、因施用毒品案件,仍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及D、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上開A及B所示之6月有期徒 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6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案,執行期間為105 年1月20日至105年12月8日);

上開B所示之7月有期徒刑 部分與C所示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案,執行期 間為105年12月9日至106年12月8日),並與上開D案所示 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7年2月9日,惟嗣後假釋經 撤銷,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被告假釋 出監時,上開應執行刑A之罪刑既已執行期滿,則縱被告 日後假釋遭撤銷,依前揭說明意旨,不影響上開應執行 刑甲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即105 年12月8 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

②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包含毒品相關犯罪,竟仍再犯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轉讓毒品犯行,對於毒品之氾濫程 度危害更鉅,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依法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部分,因 與其前案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案件之罪質並非相類,如 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 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犯 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說明就轉讓 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另被告 所犯之前案皆與本案持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部分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並不相同,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就被告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部分犯行,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且被告犯後就 轉讓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核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就 此部分犯行,依該規定減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在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於毒品具有高 度成癮性及危險性,且為政府嚴厲查禁,竟仍轉讓毒品 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外,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性之危害,被告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秩序有一定危 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查獲被告持有槍枝實際有 為危害他人犯行之行為,且斟酌被告所述其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併科 罰金新台幣3萬元,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為違禁物,不論是否為被 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 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則因送鑑定進行試射完畢,均失 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則不為沒收之諭知 。

至於本案扣得毒品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4包部分 ,為被告另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罪之物,並經原審另案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78號判決諭知沒收,可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 與本案犯行無涉,而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等,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坦承犯行,然稱原審未審酌被告轉讓毒品海洛 因實際情形,均為受轉讓人3人本均染有施用毒品之習, 且均自行拿取施用,被告屬於被動轉讓,及雖持有具殺 傷力槍枝子彈但被告並未持用以另犯他案等不法行為, 而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於罪 刑相當原則無違,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第4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以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並敘明其量刑理由 如附件判決理由欄所示,可見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始為 量刑,顯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此外亦無其 他事證可認原審量刑有顯屬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 所稱量刑未予審酌事項,已經原審論述審量,並無漏未 斟酌之情事。

被告徒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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