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慧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慧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謝慧瑜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此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認被告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僅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部分予以判決,就被告所為是否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漏未一併加以審判,亦未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
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予以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易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利用為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2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對他人詐欺取財後,供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成員提款之用,容認詐騙集團使用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7年12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假冒被害人游竹英之友人羅素美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其手機故障並提供新門號0000000000號予被害人,被害人因此輸入該門號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復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12分許,由上開冒充羅素美之人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向其訛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並以LINE傳送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被害人於同年月11日向羅素美索還借款遭拒,始悉受騙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詞詳予駁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猶執相同辯詞置辯,實屬無據,而不足取。
㈡就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於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前開帳戶,即自該帳戶直接提領款項,足認被告交付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係直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騙集團成員取款所用,而為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藉此使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是該贓款既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逕為詐騙集團成員領出,由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斷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即難認已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
⒊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謂:「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是以,被告既非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交付帳戶供他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日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⒋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本件被告提供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被告交付帳戶對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收款,核屬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犯罪行為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提供帳戶為之掩飾、隱匿,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之犯意。
是被告提供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容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非得以洗錢之罪名相繩。
㈢原審就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漏未裁判,自屬不當。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8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提供之,使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轉帳2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自屬不該,其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院既認定被告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慧瑜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慧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謝慧瑜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易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利用為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對他人詐欺取財後,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等之用,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 年12月6 日中午12時30分,假冒游竹英之友人羅素美撥打電話與游竹英,佯稱其手機故障並提供新門號0000000000號(NG -UYEN TIEN TUNG 申辦,另由檢察官簽請移轉管轄)與游竹英,游竹英因而輸入該門號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於同年月7 日上午11時12分,該冒充羅素美之人以該門號撥打電話與游竹英訛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語,並以LINE傳送上開玉山銀行帳號供游竹英匯款,致游竹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游竹英於同年月11日向羅素美索還借款遭拒,始悉受騙,因而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慧瑜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慧瑜固坦承有申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在107 年11月中旬後不詳時間遺失,伊經玉山銀行行員通知後始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申請開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通知顧客信函、存戶個人資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陳報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8、23至25、46、47頁)。
又告訴人游竹英於107 年12月6 、7 日,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2 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竹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4、15頁),並有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各1 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0、2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各1 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19、22頁),足見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
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的玉山銀行帳戶是在107 年7 月申請開戶供薪資轉帳之用,我將存摺、提款卡及證件放在包包內,同年10月離職後就沒再用該帳戶,同年12月初接到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電話通知該帳戶遭警示,當時有請銀行先鎖住帳戶,所以無法掛失,後來遍尋不到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才知遺失,但當時一同放在包包內之證件則未遺失等語(見偵查卷第3 至5 頁);
於偵訊時辯稱略同上,並稱:因為要確定公司有沒有給資遣費,所以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隨身包包內,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後面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最後一次使用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是在107 年11月21日將所餘款項全部轉帳到其他帳戶,當時還有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也放在隨身包包內,但郵局帳戶的密碼沒有寫在紙上,隨身包包內之其他物品未失竊等語(見偵查卷第37、39、4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辯稱同上外,另供稱:我習慣將提款卡及存摺放在一起,那段期間因為被資遣在找工作,頭腦不是很清楚、生活不愉快,原本密碼應該要設定為生日,但認為該帳戶觸霉頭,不打算繼續使用,所以設定一個順的號碼,因為怕密碼忘了,所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當時提款卡密碼係設定連號以方便記憶,不記得當時隔多久確認公司有無匯資遣費,印象中該公司於11月上半月第1 次發薪水,我當時發現公司少算薪水,有打電話去反應,對方叫我等下一次薪資轉帳時再確認,記得最後一次是在11月下半月確認資遣費有無入帳,當時因為該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將存摺及提款卡都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復稱:我確認公司有給資遣費及帳戶裡沒錢後,原本要將帳戶資料放家裡,但因忙著找工作,所以將全部資料放在包包就去找工作,而且當時因為確認帳戶裡沒錢才將密碼寫在紙上並與存摺放一起,當時沒有取消該帳戶是因為玉山銀行存摺上的貓咪圖樣很可愛,而且以後可能還會使用,我使用的金融機構帳戶密碼都是相同的號碼,只有玉山銀行帳戶這個密碼是提領所有款項後,更改為123456或112233這樣簡單的密碼,當時是將密碼寫在提款機列印的紙條背面,並與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存摺套內而放在包包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
徵諸被告所辯,其對領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資遣費後,是否繼續使用該帳戶乙事,前後所述不一,如被告確實認該帳戶觸霉頭不繼續使用,衡情,當可結清該帳戶,或辦理結清手續前,將該帳戶資料置於家中等安全處所,以免遺失等遭人為不法使用;
再被告如欲繼續使用該帳戶,實無將其所謂觸霉頭且內無款項之帳戶資料隨身攜帶、徒增遺失風險之理;
又被告雖因有確認資遣費入帳之需而隨身攜帶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然於確認資遣費入帳後並將款項提領一空,則其是否再使用及何時使用該帳戶均未定之情形下,又何需刻意將密碼書寫於紙上與提款卡、存摺放在存摺套內,並置於隨身包內;
另依被告所辯,同置於隨身包內之物,竟僅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遺失,未書寫密碼之郵局帳戶資料及證件等物,則均未遺失,且被告自107 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初某日(玉山銀行通知警示)之期間,竟未發現其置於日常使用隨身包內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遺失等情,均殊有違常情。
綜上,被告所辯,實難認為真實。
㈢另就取得被告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詐欺取財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
據上可徵,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等情,顯與常理相悖,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則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㈣再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
被告於行為時為48歲之成年人,且為研究所畢業,已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具一般知識能力,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又被告係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業如前述,被告對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自應有所認知,而被告亦未於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行為前,為辦理掛失、變更密碼之方式以防制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行為,任憑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亦足認被告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犯罪集團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游竹英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單純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並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詐騙犯罪,被告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告訴人受有2 萬元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其所為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參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兼衡被告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暨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252號
被 告 謝慧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
桃園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慧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山商業銀行( 下稱□山銀行) 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假冒游竹英之友人羅素美撥打電話與游竹英,向游竹英佯以其手機壞掉,並提供新門號0000000000號( 為NGUYEN TIEN TUNG所申辦,另行移轉管轄) 與游竹英,游竹英因而輸入上開門號,並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於107 年12月7 日上午11時12分許,該冒充羅素美之人即以該門號撥打電話與游竹英,復向游竹英訛稱欲借款新臺幣( 下同) 3萬元等語,並以LINE傳送上開□山銀行帳戶帳號供游竹英匯款,致游竹英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12月7 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元至謝慧瑜所有之上開□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游竹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慧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 被告坦承上開□山銀行帳戶係其本人申請之事實。
2.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山銀行帳戶為伊薪資轉帳帳戶,伊僅用了 2 、 3個月而已,約係 107 年7 至 9 月間,後來伊沒有在千山淨水公司工作,該帳戶就沒有在使用,而伊當時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後面,並與該帳戶提款卡一起放在隨身包包內,係要確定千山淨水公司有沒有給伊資遣費,且伊於 107 年 11 月21 日就將該帳戶剩餘之9426 元轉匯到伊第一銀行帳戶內,想說沒錢沒差,就寫密碼,但伊不清楚上開帳戶係在何處遺失,伊係於 107 年 12 月□山銀行小姐打電話給伊說,伊的帳戶異常,問伊存摺、提款卡還在不在,伊後來去找都找不到才知道,但伊沒辦法提供證據證明伊提款有失竊之事,又當時該包包內尚有伊的郵局提款卡,但該郵局提款卡密碼伊沒有寫在紙條上,所以郵局的提款卡沒有遺失等語。
㈡ 告訴人游竹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點,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2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㈢ 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 紙 2. 告訴人游竹英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內頁影本各 1 份 3. 告訴人游竹英與詐騙集團 LINE 對話紀錄1 份 4. 被告謝慧瑜所有之上開□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影像照片及交易明細表 1 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點,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2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並於 106 年 6 月 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條第 2 款規
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 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 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 2 條修正理由第 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
1 項第 b 款第 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
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行為,自有掩飾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
而犯同法第 14 條之洗錢罪無訛。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而
涉犯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及以幫助詐欺取財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
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