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綽號「小歪」、「歪歪」之李柏翰、白維霖(所涉犯毒品危
- 一、李柏翰於民國108年2月28日持用門號行動電話(廠牌:APP
- 二、另於108年6月26日,持其使用如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連線上網
- 三、李柏翰與游鈺民為上開毒品交易完成後,游鈺民於108年7月
- 貳、嗣因警方獲得線報,於108年7月24日15時30分許,持原審
- 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被告於上開日期、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上開犯行,其自白與
- 三、論罪: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
- (二)論罪: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犯後供出毒品來源為「泰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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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翰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綽號「小歪」、「歪歪」之李柏翰、白維霖(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6偵查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單獨犯意,或共同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李柏翰於民國108年2月28日持用門號行動電話(廠牌:APPLE IPHONE7)下載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顏質」與買家陳志明聯繫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克,金額1萬1千元,並約在李柏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社區樓下門口處進行交易,陳志明於同日4時5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李柏翰即下樓將重量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志明收受,陳志明則先交付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8000元現金予李柏翰收受,所欠3000元金額部分,則於同年3月2日下午6時2 分許,利用其向不知情友人楊錫銓借用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錫銓帳戶),將所欠購毒款3000元,利用該帳戶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入李柏翰指定其另向不知情友人鄭欣佩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鄭欣佩帳戶)。
二、另於108年6月26日,持其使用如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連線上網「秘聊」通訊軟體而與買家游鈺民聯繫,雙方約妥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克,金額3萬元之交易事宜,並約在李柏翰上開住處附近巷弄內進行交易,游鈺民於同日下午2時至2時10分許之期間,騎機車抵達上開地點,李柏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當面交付重量約1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游鈺民收受,並向游鈺民收取現金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而完成交易。
三、李柏翰與游鈺民為上開毒品交易完成後,游鈺民於108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持有毒品,即向員警表示所持毒品係向李柏翰購得,願意配合警方偵辦查緝毒品事宜,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秘聊」通訊軟體,與李柏翰聯繫,雙方商議妥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2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重量約5兩交易事宜,並約妥在新北市板橋區永翠路與香社一路之路口進行交易,李柏翰為免遭查緝,即先將車輛停置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某便利商店前,指示當時在其旁之白維霖(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查看,白維霖於翌(11)日5時56分許駕車抵達板橋區永翠路、香社一路路口,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李柏翰見白維霖久去未返,認有蹊蹺即迅速離開而未遂。
貳、嗣因警方獲得線報,於108年7月24日15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貝爾頌汽車旅館」208號房內查獲李柏翰,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示之物,於同日18時許,在李柏翰上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13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柏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於上開日期、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明、游鈺民,及與共犯白維霖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時,及於108年9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108年9月17日訊問程序中及本院均自坦認犯行不諱(見偵字第2897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偵查卷〉第338至340、359至361頁,原審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104、114、140、146頁),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買家陳志明、游鈺民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情相符(見他字第63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20、22、27至29、129至131、137至138頁),與證人即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白維霖證述2人就販賣分工之情相符(見他字偵查卷第37至40頁,第23970號偵查卷第81至84頁)),證人即承辦員警楊釋瑜、林慶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第366至373、375、376至383頁),復有證人陳志明、游鈺民所持用行動電話下載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分別暱稱「高顏值」、證人游鈺民於108年6月26日13時56分許,以密聊通訊軟體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暱稱「隱藏人物^-^」帳號對話之翻拍照片、被告申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2月28日雙向通聯記錄、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畫面、鄭欣佩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8年12月27日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74517號函附楊錫銓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5、47至48、51、75、原審卷第299、301頁),及原審勘驗警方側錄錄影檔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83至386頁);
另扣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13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35至141、147至151、155至157頁)。
現場所扣得白色或透明結晶狀1包之物,經警方初步檢驗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性,經送鑑定亦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重0.8365公克、淨重0.5820公克,驗餘淨重0.5807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原審卷第283頁)。
綜上,足認被告於自白犯行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販賣毒品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販賣毒品按行,無不嚴加執行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又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讓他人之理,且所販售之毒品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本件雖未確切查得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他命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況被告於上開事實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賺取利潤,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坦認:於108年2月28日販賣給陳志明毒品甲基安非他,獲利約2000元,因毒品成本僅9000元,販賣給游鈺民部分,這次獲利約5000元,因毒品成本為2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38至33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上開犯行,其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與本案被告犯行相關有修正者為該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分述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罰部分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並參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被告於原審僅於108年9月17日訊問時自白犯行,其餘審判程序均否認犯行,如依修正後規定,顯不符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規定,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二)論罪: 1、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如事實欄壹之三所示犯行部分,係因證人游鈺民證稱其自108 年5 月間起即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被告如事實欄壹之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鈺民之犯行,亦經本院認定明確,顯見被告自始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其販賣毒品犯行,惟因證人游鈺民係配合警方查緝而無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真意,後續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且由警方當場埋伏逮捕到場之白維霖,雙方實際上未能真正完成交易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壹之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犯如事實欄壹之三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及1次販賣未遂犯行,各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云云。
然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稱應依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4、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白維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 (1)未遂犯減輕其刑:被告已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又所謂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第1724號、第1063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②查被告為警拘提到案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予以否認,迄至檢察官聲請羈押時,108年9月9日偵查中,及原審移審訊問時均坦承犯行,餘均否認犯行,經核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曾經均有坦認犯行即可之情形,而均依該條規定減刑。
又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3部分,則依法遞減輕其刑。
(3)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之規定,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
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獲或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係向綽號「泰哥」之人所購得等語,然被告並未再提出相關積極事證,以致承辦員警無法繼續追查而未查獲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7月2日以新北警版刑字第1093871065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至於白維霖部分,其雖於警詢中雖冒用其哥哥白佳弘身分應訊,然檢察官偵查於108年7月23日即通知證人白佳弘到庭,訊問有關108年7月10日、11日協助被告到其與由游鈺民約定地點處部分犯行,經證人白佳弘當庭指認,即知悉當日到場並為警逮捕者實為證人白佳弘弟弟白維霖,白維霖冒用白佳弘名義應訊乙節,已經證人白佳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及有當日查獲白維霖現場照片、白佳弘指認白佳弘照片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45至146、155至159頁),被告於108年7月24日15時30分許,始為警方持搜索票及拘票拘提到案,因依規定夜間不進行訊問,於翌日25日始行訊問,經訊問其是否認識白維霖時,亦僅稱好像有聽過等語,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稱:該次是白維霖要販賣毒品,並非其要販賣等語(見偵查卷第328、339頁),是被告為此部分陳述前,員警已查獲白維霖之犯行,且已查悉白維霖之真實身分,顯非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顯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無從適用該條第1項減輕其刑。
(4)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①辯護意旨雖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不可謂不重,所查獲販賣對象僅2人,數量非鉅,雖3次犯行,但其中1次是警方釣魚所致,是被告犯行情節,應為施用毒品者之間互通有無之行為,被告惡性尚屬輕微,若以該條規定法定本刑科處,實屬情輕法重,可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僅因被告自白犯行,即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顯有違販賣毒品自白減刑規定之美意等語。
②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5年度台上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遂、未遂罪,所犯附表二編號1、2既遂犯行部分,所販賣毒品數量分別為4公克、10公克,金額各為1萬1千元、2萬元,可認被告販賣金額不低及毒品數量不少,且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與其施用毒品犯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於106年8月24日假釋出監(觀護期滿日為109年2月26日),竟於假釋期中又再度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所為嚴重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危害治安甚詎,難認其犯罪情狀、及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附表三部分為販賣未遂,並再依法遞減後,衡酌其販賣情節,已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被告就事實欄壹之三與白維霖為共同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就事實壹一至三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為非法違禁物,且極易成癮,戕害他人身心,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經查獲販賣毒品次數,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
復就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2支,為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並說明被告所為販賣毒品既遂罪部分,犯罪所得各為1萬1千元及2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均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就其他扣案物部分,其中扣案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送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違禁物),並據被告所陳並非其販賣所剩餘,而為其施用所剩等語,故認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而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另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示之物,經被告否認為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或否認販賣本件毒品犯行使用,卷內亦無事證可認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為上開犯行關係,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至於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經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原審雖未及審酌,但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即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核無撤銷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犯後供出毒品來源為「泰哥」,並提供泰哥使用車輛之車號,及共犯白維霖到案後,冒用哥哥名義應訊,被告具體陳述事實經過,並指認證人實為「白佳弘」,亦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
2、本案3次販賣毒品既、未遂犯行,其中尚有1次為警方釣魚所致,被告犯行僅為同儕間互通有無之行為,屬零星交易型態,與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毒梟相較,其對社會危害性低,衡情被告惡性尚屬輕微,且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科處,屬情輕法重,有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及3、被告自白犯行,原審量刑顯有過重;
及4、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各次犯行時間密接,顯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的複次行為,評價上應認為包括一罪,應執行刑時,應依集合犯觀點定之,並審酌被告販賣對象僅2人,交易數量非鉅次數3次中,還有1次是警方釣魚,及刑罰邊際效應,刑罰所具有教育、矯正目的等,應依集合犯觀念定,而請求從輕量刑及從輕定應執行刑,使被告得以早日服刑結束返回家鄉等語。
但查,有關本案非屬集合犯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理由均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又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
有關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後確有改過面對,並在眼鏡行擔任業務工作,正常工作生活,及本案毒品交易僅吸毒者間互通有無、3次犯行中其中1次為員警釣魚行為,實際對社會並無危險與侵害,原審已經就各罪依自白減刑規定減刑,附表二編號3部分再依未遂犯規定減刑,倘若未減刑,原審所量之刑豈不為有期徒刑9年、11年、6年等顯有過重情事等語,然原審於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過輕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且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3年以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
辯護意旨所稱如未減刑,則原審量處之刑原為9年、11年、6年云云,顯為臆測之詞,而所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後雖曾坦承犯行,但又飾詞否認,並有勾串證人之情形,證人游鈺民亦有刻意迎合被告辯詞之情形,而認被告犯後並無真心悔悟,嚴重耗費司法資源,且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顯有矛盾,並稱被告於假釋保護管束中再犯上述犯行,交易毒品數量不少,手法細膩、態度謹慎,顯屬中盤上游具規模及計畫性之販賣者,而認需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等語。
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已說明被告犯後有承認、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態度反覆情形,但仍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理由,並無違誤,並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依法遞減,在量刑部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之影響情形,及衡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數量、金額及獲利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態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核屬妥適,並無不當、違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提起上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廠牌為APPLE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 廠牌為APPLE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82公克,鑑驗取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0.5807公克) 4 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1.0311公克,鑑驗取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共1.0298公克) 5 吸食器1組(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玻璃球1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K盤1個(驗出愷他命成分) 8 K卡1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 9 現金12萬2000元 10 IPHONEX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及三星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各1支 11 LOVE黑色分裝袋1 包 12 分裝袋3包(300個) 13 LOVE黑色分裝袋1 包
附表二:被告各次犯行暨所量處之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 / 原審所量處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壹之一所示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李柏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壹之二所 示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李柏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壹之三所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李柏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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