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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智能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偉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551號、107年度偵字第6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康智能、潘偉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康智能、潘偉2人(以下除標註姓名外,均稱被告2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康智能、潘偉上訴意旨均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請予輕判,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刑度亦均妥適。
被告2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本院審酌被告2人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均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
另為深植被告2人守法觀念,認尚有予被告2人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上揭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被告康智能、潘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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