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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恒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一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一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
(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
(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恒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對其行為深感悔意,犯後態度相當良好,此有本件起訴書中所載可資參酌,該起訴書中甚且懇請鈞院減輕其刑,顯見被告品行尚佳,非謂惡劣,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然原審判決仍嫌過重,懇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被告定當記取教訓,絕不再犯,請求撤銷原判決,再予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核,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二之犯行,核與證人楊竣翔、張芳明、葉文蔚、徐裕祥及吳士元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有被告與上開證人聯絡交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並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機一支、分裝袋二包、藥鏟二支及電子磅秤一臺扣案足資佐證,認本案被告於附表一、二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均臻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予他人而藉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行為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量不多,應屬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且於偵審中坦白認罪,態度良好,經依自白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達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尚屬過苛,認就各罪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累犯及自白,先加後減,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況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一年十一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十七年三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四年有期徒刑,已屬從輕量處並予自新機會。
四、本案原審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被告泛請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從輕量刑云云,既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為具體指摘;
且所指判決不當情形實際上顯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說明,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
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五 月 廿七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五 月 廿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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