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848,202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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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中良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閻信呈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中良、閻信呈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訊問後否認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惟坦承有結夥三人共同強盜之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黃中良、閻信呈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8年在案,於涉此重罪之下,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之犯案情節,對被害人之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衡酌比例原則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起執行羈押,至109年8月2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黃中良、閻信呈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8年在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然被告2人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2人所涉前揭犯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並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渠等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2人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綜上,被告應自109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2人雖於本院延押訊問時陳稱:希於執行前回去陪伴家人,請求給予交保等情,然如前所述,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交保責付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以交保責付強制處分方式替代之,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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