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848,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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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中良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閻信呈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良祐


指定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中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閻信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李良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KOOBE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未扣案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許書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許書洲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出售Mercedes-Benz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訊息,黃中良瀏覽上開訊息後認有機可趁,遂與閻信呈、李良祐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中良於108年10月2日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許書洲聯繫,向許書洲佯稱願意購買上揭車輛,雙方約定於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50分,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219巷之停車格交車並辦理車籍登記,嗣雙方於上揭約定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許書洲應黃中良要求進入上揭車輛後座欲簽立買賣契約書後,閻信呈、李良祐旋各自車輛左右兩側進入車輛後座,由閻信呈勒住許書洲頸部,並在許書洲掙扎時徒手朝許書洲頭部毆打,李良祐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金屬材質、銀色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抵住黃中良,佯以向黃中良討債,並指示黃中良至駕駛座駕駛車輛,再持該槍枝先後抵住許書洲頭部太陽穴、膝部等部位,在許書洲表示其與黃中良與閻信呈、李良祐間債務無關時,李良祐向許書洲恫稱:「我現在就是在搶」等語,閻信呈再持眼罩強行矇住許書洲之眼部,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許書洲不能抗拒,復在未經許書洲之同意下,由黃中良將許書洲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連同上揭車輛之行照、印章等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李鴻彬,委託李鴻彬辦理將該車過戶予黃中良之手續,李鴻彬遂於當日前往上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填寫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在上開文件上蓋用許書洲之印章,並偽造「許書洲」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許書洲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在黃中良名下之私文書,並隨即將已填具完畢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私文書交付予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其上用印,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歷史異動查詢及汽車車籍查詢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許書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見車輛過戶登記程序已辦妥,遂搭載許書洲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某處,喝令許書洲下車,黃中良、閻信呈與李良祐即駕駛上揭車輛逃逸,而以上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向許書洲強取財物得逞。

嗣經許書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年月4日19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逮捕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3人,並扣得黃中良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閻信呈所有之KOOBE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李良祐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二、案經許書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條之2 、159條之3 、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3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黃中良辯稱:伊當下沒看到槍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黃中良對於被告李良祐所持槍枝認不屬兇器,且被告黃中良事先亦不知情云云;

被告閻信呈辯稱:伊有看到搶枝,但被告李良祐帶的是玩具手槍,是塑膠材質、銀色,一般人看到不會覺得是槍,感覺是用來嚇唬人的東西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3人商議犯案時,並沒提到攜帶兇器,被告閻信呈對於被告李良祐當場拿出的兇器不知情,卷內也無證據可證被告李良祐所攜屬兇器云云;

被告李良祐辯稱:槍是伊帶去的,是玩具手槍,並非兇器,是塑膠材質、銀黑色,帶去嚇唬人云云。

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李良祐持有是塑膠玩具槍,也未扣案,該槍枝非金屬、具危險性而屬兇器云云。

惟查:㈠被告黃中良向告訴人許書洲佯裝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告訴人相約於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219巷之停車格交易,待告訴人與被告黃中良在上揭車輛後座時,被告閻信呈、李良祐分別自車輛左右邊上車,被告閻信呈勒住告訴人許書洲之頸部,並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頂部疼痛、雙手部挫外傷之傷害,被告黃中良至駕駛座駕駛車輛後,被告閻信呈、李良祐並分坐告訴人之左右兩側控制告訴人行動,再由被告閻信呈持眼罩矇住告訴人眼部,被告黃中良將告訴人之國民身份證、車輛行照、印章等物,交由不知情之監理站代辦人員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將上揭車輛過戶予被告黃中良,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強盜上揭車輛得手後,將告訴人載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喝令告訴人下車後,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旋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31340號偵查卷第25至32、257至263、267至273、277至283、285至291、301至304、308至311、313至316、379至381、原審卷第359至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書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李鴻彬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55至65、67至68、339至342、原審卷第323至35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西園醫療社團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黃中良之行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網頁翻拍照片、臉書Messenger對話擷取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1月7日北監車字第1080307821號函暨ATL-3325號車108年10月4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89至97、103至111、117至121、125至143、145、147、149、151、153、191至205、367至371頁),是被告3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3人雖均否認有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書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黃中良坐在後座,被告黃中良在後座右邊,被告閻信呈、李良祐突然從左右上車,被告李良祐掏出手槍1把,該槍枝是銀色槍管、金屬材質、有4個管徑,槍身大約24公分、中間有1個很像左輪的六孔轉輪,上來就說被告黃中良欠錢,被堵到,還對被告黃中良說「你欠錢還敢把錢到處花喔,被我們抓到了哦」,伊就說「你欠人家錢,不關我的事,我只是單純來賣車的,我沒有必要倘這渾水,請你們下車」,被告閻信呈則用右手勒住、勾住伊的脖子,伊會害怕,所以乖乖配合他們,被告李良祐叫被告黃中良下車去開車,被告李良祐的槍抵住伊的膝蓋跟太陽穴說「你最好乖乖配合,不然這條命就不保了」,伊當時感覺到材質是金屬冰冰的,被告閻信呈就說「你就配合一點嘛」,被告李良祐手酸了就抵住膝蓋,在開車途中,槍就一直對著伊,接下來給伊戴眼罩,過程中被告閻信呈用右手勒住伊的脖子沒鬆手過,伊一開始有抗拒,手跟被告閻信呈有一些抓傷,伊抗拒的時候,被告閻信呈就勒得很緊,伊一度不能呼吸跟被告閻信呈說可不可以不要勒這麼緊,伊不能呼吸,被告閻信呈就往伊頭敲下去,被告李良祐一開始就把槍拿出來了,被告黃中良還在後座時,被告李良祐先抵住被告黃中良,伊才反抗被告閻信呈,後面被告李良祐拿槍指著伊的時候,伊就不敢動了,伊眼罩戴起來,但被告閻信呈勒住伊脖子,伊餘光從頭到尾看到被告3人開去樹林監理站裡,被告李良祐沒有跟伊講說是玩具槍,他如果講玩具槍,伊早就跟被告李良祐對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3至354頁),核與其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340至341頁),是告訴人明確證述遭被告李良祐持金屬材質、銀色槍枝抵住頭部、膝部,並遭被告李良祐嚇稱:「我現在就是要搶」等語。

而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3人之理。

⒉再者,被告黃中良、閻信呈2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審判長告知起訴事實關於加重強盜部分,除結夥三人共同犯外,尚包含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使用之凶器即槍枝一把後,仍為認罪之陳述,並供稱: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及審判長告知事實皆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58至360頁)。

而被告李良祐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強盜告訴人,伊不是強盜共犯,當時伊與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是要一起去吃飯云云(見前揭偵查卷第49頁);

於偵查中供稱:伊跟被告閻信呈有把告訴人限制行動自由在車內,讓他不要亂動,伊等沒有拿刀、拿槍云云(見前揭偵查卷第279 頁);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沒有銀色的槍,伊是拿1個模型抵住告訴人的脖子、右側膝蓋,不是告訴人說的那樣,短短的而已,而且是塑膠製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49至350頁),則被告李良祐前後供述不一,顯見情虛,不足為採。

⒊基上,被告李良祐確有持槍抵住告訴人頭部、膝部,並對告訴人嚇稱:「我就是在搶」,而與被告黃中良、閻信呈共同強盜告訴人上揭車輛等情甚明。

是被告3人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黃中良藉詞向告訴人購車而邀約告訴人前往上址簽訂買賣契約後,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閻信呈勒住頸部、李良祐持不詳槍枝脅持,恫稱:「我現在就是在搶」等語,並強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閻信呈、李良祐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被告黃中良遂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犯行,渠等3人所為,均屬本件強盜案件之重要核心事項,又參以被告黃中良於偵查中供稱:(為何要控制許書洲的行動?)因為我們意圖想要搶許書洲的車、(所以你事先有跟李良祐、閻信呈講過這件事?)是 。

在從桃園搭我的車來臺北時講的。

我跟李良祐、閻信呈說 要控制許書洲的行動,我會拿行照去辦理過戶,事成後我會給他們酬勞,但詳細金額沒說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87頁),顯見被告3人於桃園出發前往案發地點前即預謀以強盜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車輛,並強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

而被告3人既自始至終均在該車輛內,以車輛內密閉之空間,渠等間如此近之間隔,被告黃中良、閻信呈必能聽聞被告李良祐持槍等強暴、脅迫手段,可見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均係基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目的,而全程參與強盜犯行,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間,就結夥3人以上持有兇器之強盜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是被告黃中良、閻信呈雖辯稱對於被告李良祐攜帶凶器並不知情云云,自非可採。

㈣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經查,被告閻信呈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李良祐持不詳槍枝抵住告訴人之頭部太陽穴、膝部,並向告訴人恫稱:我現在就是在搶等語,致告訴人不能抵抗,而任由被告3人辦理上揭車輛過戶登記,業如前述,依一般情況判斷,被告3人所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精神恐懼,壓抑告訴人意思自由,足見被告3人之行為,確已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有關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但前述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相同,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問題,並不是法律變更,不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李良祐持有之槍枝,銀色槍管、金屬材質、有4個管徑,槍身長度大約24公分,中間有1個很像左輪的六孔轉輪,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9至330、343至344頁),並有告訴人當庭繪製之圖片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1 頁),足見被告李良祐所持槍枝為金屬材質、材質堅固,且非質輕可被忽略重量之物。

倘持以敲打、揮擊,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認確屬兇器。

故核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犯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惟此與起訴之加重強盜罪為實質上之一罪,本院亦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李鴻彬持告訴人之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私文書上盜蓋「許書洲」之印文,再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私文書上盜蓋「許書洲」之印文,而偽造上揭私文書,再持向監理機關行使,使監理站人員誤認告訴人將上揭車輛過戶予被告黃中良,而將上開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車輛登記名義人之文書,以遂行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屬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3人盜蓋印文、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另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其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告訴人雖因被告等人前揭強盜犯行而受有傷害,然因被告等人本件行為之主觀意圖均在於強盜,並非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是渠等於實施前揭強暴行為之過程中,雖併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依前揭說明,此乃其等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以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容有誤會,併與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本案3 人未得告訴人授權而代為刻製告訴人之印章,並持該印章填載過戶登記申請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而認被告黃中良等人有偽造印章等語,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許書洲」之印章是伊的印章,伊放在包包裡被拿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7頁),被告黃中良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從告訴人放在副駕駛座上的皮夾拿走告訴人的證件,還有拿印章去過戶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79至380頁),足認被告3人係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文件,並非偽刻,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㈥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3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雖因被告等人前揭強盜犯行而受有傷害,然被告等人本件行為之主觀意圖均在於強盜,並非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是渠等於實施前揭強暴行為之過程中,雖併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依前揭說明,此乃其等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以傷害罪,原審亦同此認定,並於理由欄內敘明,然竟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㈡被告3人上訴意旨雖否認有攜帶凶器強盜之犯行,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併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3人確有攜帶凶器強盜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業於理由具體說明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尚難謂過重。

再者,告訴人並無和解之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是被告3人上訴否認有攜帶凶器強盜之犯行,想與告訴人和解,併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沒收之說明㈠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取財,率爾藉故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預謀強盜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恐懼及身體傷害非微,行為均應予非難,且被告3人犯後均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被告3人之分工程度,暨被告3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黃中良自述為高中肄業、被告閻信呈自述為高職畢業、被告李良祐自述為高中畢業及渠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所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各項異動登記書等私文書,雖已交付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區監理所持有,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然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私文書上偽造之「許書洲」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盜蓋「許書洲」所產生之印文,亦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被告黃中良所有之物、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李良祐所有之物、扣案之KOOBE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閻信呈所有之物,且上揭行動電話分別供被告黃中良、李良祐、閻信呈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46頁至第349 頁),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槍枝1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雖係被告李良祐所有,供其用以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李良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槍枝丟掉了,丟在歸仁高鐵站的垃圾筒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價值應非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10條、第214條、第216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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