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869,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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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立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月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82頁、第127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於判決理由欄未見說明即逕為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未慮及初入廢棄物清理而對法規不瞭解,及共同被告詹榮傳嗣後不允被告進入本案土地之事實,亦未審酌就其因不知法律而有刑法第16條減刑可能,亦有未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

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屬本法所定之「廢棄物」。

又所謂「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各項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只要認知到,其在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在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所清理之物,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或物品,並有意欲清理該等物品,即具有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

本案被告向他人購入大批塑膠碎粒、廢電路板、廢溶劑桶、廢電器、廢事務機、廢塑膠玩具、廢塑膠容器、碎玻璃及保麗龍等物,是他人處理至一半之廢棄物,並欲進一步分類轉賣,可見被告在購入時,主觀上已知悉該塑膠碎粒等廢棄物係屬「被他人拋棄」且「已減失及被放棄原效用」之物品,並有意欲藉由分類析離出尚具價值可回收利用之塑料碎粒轉賣牟利,主觀上自有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尚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16條所定「違法性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

依違法性錯誤情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阻卻犯罪之成立;

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

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

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是否屬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判斷,應參酌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該行為屬正當。

本件被告所運輸放置於本案土地之物主要為塑膠碎粒、廢電路板、廢溶劑桶、廢電器、廢事務機、廢塑膠玩具、廢塑膠容器、碎玻璃及保麗龍等廢棄物(下合稱本案廢棄物)乙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7 年3 月12日新北環稽字第1070351466號函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2 月27日現場採證照片8 幀【彩色】在卷可佐(見新北檢他字卷第73至74頁及偵卷第154 至155 頁),而經主管機關認定本案廢棄物係屬一般廢棄物乙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6 年11月2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600323810 號函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1062247979號函存卷可證(見桃檢他字卷第29至30頁),又本案廢棄物之運輸過程,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是由綽號「大頭」之友人專門載廢棄物,有車子可以夾並有清運牌等語(見偵卷第284頁),是依被告前揭所述,其理應知悉需取得許可文件始可為相關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再參以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對於資源回收再利用方式,可認其具有取得上開資訊之管道,故難認其於本案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貯存、清除上開一般廢棄物之犯行係屬無法避免,是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刑責,亦無違誤。

㈢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

查被告前因毀損案件,於107年1月29日經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其所為本案犯行均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擅自將本案廢棄物清運至本案土地,且扣除可回收利用之塑膠微粒,其餘廢棄物之總重量,對環境汙染造成相當危害,雖於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自承目前並無能力將其所放置之本案廢棄物清除,致本案廢棄物目前仍堆放於本案土地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期間僅約10日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是被告上訴理由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給予減刑寬典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晨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詹榮傳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詹榮傳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立晨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亦明知其並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年中至106 年10月5 日前某日,因誤以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為詹榮傳所有,而委託其阿姨涂憶萍(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洽詹榮傳,向詹榮傳表示希望承租本案土地作為暫置塑膠類物品之用,並承諾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詹榮傳。
詹榮傳明知本案土地為詹文紀(按為本案土地之最大持分人)與他人共有,其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同意以每月5 萬元之租金條件,出租本案土地予陳立晨,並告知陳立晨須另自行聯繫行經本案土地之路地所有人黃正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理本案土地之過路問題。
於陳立晨與詹榮傳談妥本案土地之承租問題後,陳立晨遂於106年10月5 日前之某日,於10日內之期間,陸續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大頭」之友人(下逕稱「大頭」),協助其將主內容物為塑膠碎粒、廢電路板、廢溶劑桶、廢電器、廢事務機、廢塑膠玩具、廢塑膠容器、碎玻璃及保麗龍等廢棄物放置於本案土地上(堆置面積粗估約888 平方公尺、重量約為611 公噸,扣除陳立晨所稱可回收利用之塑料碎粒,剩餘廢棄物約411 公噸)。
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 年10月5 日稽查後通知詹文紀,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文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正男、證人即被告陳立晨(以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供述,除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經查:
1、黃正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中關於其是否有以自己的手機打電話給詹榮傳表示本案土地遭人傾到垃圾乙節,雖與黃正男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詹榮傳,也不知道他的電話等語不符,然檢察官並未指出黃正男於警詢中之上開證述,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被告詹榮傳(下逕稱其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爭執黃正男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黃正男先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核無證據能力。
2、陳立晨於警詢時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陳述,與其於下述本院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以其於本院之證述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足,其於警詢之陳述既有審判中之證述可以取代,應認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要件,且詹榮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陳立晨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陳立晨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涂憶萍(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傳喚不到」係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
且傳喚不到之情形,須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涂憶萍前分別於107年7 月31日、107 年12月27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傳喚未到庭一節,有涂憶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213頁),堪認涂憶萍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
而觀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並能正確指認出陳立晨、詹榮傳,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復參酌涂憶萍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等人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以其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又涂憶萍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於審判中另聲請勘驗涂憶萍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詹榮傳及其辯護人、陳立晨就上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 至164 至165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陳立晨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陳立晨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906 號卷第255 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162 頁),並經涂憶萍、證人即涂憶萍之友人涂錦榮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他字第768 號卷第147 至149 、154 至158 頁,下稱新北檢他字卷),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0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062011343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0月5 日現場採證照片10幀、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名單、謝創致與黃正男106 年12月18日對話錄音譯文、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
件107 年1 月11日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 )、107 年1 月11日會勘時現場照片8 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
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2 月27日現場採證照片8幀【彩色】、○○區○○段00地號(事業廢棄物堆置平面圖)、現場照片16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6 年11月1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685055790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6年11月7 日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1062247979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6 年11月2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600323810 號函、106 年11月7 日會勘時現場照片7 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3 月12日新北環稽字第1070351466號函、詹榮傳107 年1 月30日偵查時庭呈之0000000000紙條、詹榮傳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涂憶萍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107 年7 月12日刑案現場照片35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之1 海萬資源回收場之Google map地圖及街景圖2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新北檢他字卷15至24、37、59至68、73至74、95至111 、167 至189 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他字第554 號卷第25至28至31、34至36頁,下稱桃檢他字卷;
偵卷第61至63、151 至152 、154 至155 、159 至166 頁),足認陳立晨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1 )一般廢棄物: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
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 )事業廢棄物
:可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廢棄物。
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
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義自明。經查,本件
陳立晨所運輸放置於本案土地之物主要為塑膠碎粒、廢電
路板、廢溶劑桶、廢電器、廢事務機、廢塑膠玩具、廢塑
膠容器、碎玻璃及保麗龍等廢棄物(下合稱本案廢棄物)
乙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3 月12日新北環稽字第1070351466號函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2 月27日現場採證照片8 幀【彩色】在卷可佐(見新北檢他字卷第73至74頁及偵卷第154 至155 頁),而經主管機關認定本案廢棄物係屬一般廢棄物乙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106 年11月2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600323810 號函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1062247979號函存卷可證(見桃檢他字卷第29至30頁),則本件陳立晨所堆置於本案土地之物係屬「一般廢棄物」
,當無疑問。
二、詹榮傳部分:
(一)訊據詹榮傳固坦承涂憶萍有與其連絡,並有將本案土地上之鐵門上鎖防止他人進入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
,辯稱略為其有向涂憶萍表示本案土地不是自己的,要問
過地主才能決定要不要租云云;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詹榮傳始終未曾同意陳立晨可於本案土地上堆置任何物品
,亦未向陳立晨收取5萬元之租金;詹榮傳係因黃正男通
知本案土地遭人放置本案廢棄物,方至本案土地將土地上
之鐵門上鎖,後詹榮傳與陳立晨、涂憶萍聯絡,要求陳立
晨及涂憶萍須將本案廢棄物清運乾淨,但因詹榮傳又擔心
陳立晨不會將本案廢棄物清運乾淨,遂要求陳立晨須先行
給付10萬元押金方肯替陳立晨開鎖,惟因陳立晨後續未再付款,故詹榮傳未再開鎖等詞。
(二)經查,詹榮傳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其曾於本案土地遭陳立晨放置本案廢棄物後,將本案土地之鐵門
上鎖,並於上鎖後,向陳立晨要求給付10萬元之款項,才會再幫陳立晨開鎖事實,業據詹榮傳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1至33、259 頁及本院卷第268 至269 頁),核與涂憶萍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陳立晨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檢他字卷第155 至157 頁及本院卷第240 至243 頁),是此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另查,陳立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為:我是詢問本案土地附近工廠的人,得知詹榮傳為本案土地所有人,並向
上述鄰居要得詹榮傳的電話後,大約於106 年年中(但詳細月份,我不記得),我曾撥電話給詹榮傳表示要承租本
案土地,但遭詹榮傳拒絕後,我才請我阿姨涂憶萍打電話
給詹榮傳表示要承租本案土地,當時我在涂憶萍旁邊,所
以有聽到詹榮傳有答應要承租本案土地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227 至228 、235 、251 頁),此核與涂憶萍於警詢中陳稱略為: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涂錦榮,但該門號由我使用。
我在去年(按即106 年,警詢筆錄記載錯誤)3 、4 月間(詳細日期忘記)有撥打門號0928之號碼(詳細號碼不記得)跟一位老先生通話,我向該名老先生表
示希望承租本案土地,該名老先生表示同意,但要我另外
去跟本案土地之路地所有人談條件,該名老先生表示無須
簽訂租賃契約書,我當時沒有跟老先生談到本案土地之租
金問題等語大致相符(見新北檢他字卷第155 至156 頁);
而涂憶萍所撥打之門號開頭為0928,與詹榮傳使用之門號開頭相符,且詹榮傳於偵查中亦曾提出手寫有「0000000000租地」等文字之紙條表示曾有持該門號之人打電話給其表示要租地等語,並有上開手寫0000000000紙條影本存卷可參(見新北檢他字卷第33、37頁),該門號亦與涂憶萍所稱持用撥打予詹榮傳之門號相符,而告訴人詹文紀於
偵查中曾表示詹榮傳於106年9月中有向其詢問是否願意出租本案土地予他人等語(見新北檢他字卷第30頁),核與陳立晨與涂憶萍上開證述曾經致電詹榮傳詢問是否願意出
租本案土地等事實大致相符,雖陳立晨與涂憶萍所述撥打
電話予詹榮傳之時點,與告訴人所證稱之時點不盡相同,
然陳立晨與涂憶萍亦於上開證述時陳稱已經遺忘撥打電話
之時點乙節,已如前述,且陳立晨於本院審理之上開證述
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點已超過2年,涂憶萍製作上開筆錄之
時點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點業已超過半年,衡情證人就案發
細節,本即係依照其所見所聞之認知及記憶回答,自有可
能產生認知不能、記憶模糊或不清之情況,是倘非其證述
之發生經過,有明顯前後矛盾之情形,而僅係就具體發生
細節記憶不清,當難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量以陳立
晨、涂憶萍、詹文紀之證述及詹榮傳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
開紙條均大致相符之結果,堪認陳立晨及涂憶萍之上開證
述,當可採信。
則本案陳立晨曾於106年年中,委託涂憶萍撥打電話予詹榮傳表示要承租本案土地,詹榮傳當時亦
於電話中表示同意等事實,足堪認定。
(四)再查,陳立晨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詹榮傳答應出租本案土地給我後,我即與詹榮傳通電話討論本案土地承租
事宜,詹榮傳表示租金一個月5 萬元,但要我另外去跟黃
正男處理本案土地的過路費問題,我們談好過路費是2 萬
元;我是先交付過路費給黃正男的兒子後,在清運本案廢
棄物後隔幾天,透過「小黑」將5 萬元之租金交給詹榮傳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 、246 至247 頁);
而稽之證人即告訴人小舅謝創致(下逕稱其名)於偵查中證稱略
為:因告訴人告知我本案土地遭他人堆放廢棄物,告訴人
不知道行為人是誰,所以我就先帶告訴人去報案,後來告
訴人稱詹榮傳曾於106 年9 月間詢問其是否要出租本案土地,告訴人懷疑詹榮傳是放置廢棄物的人,而我知道本案
廢棄物要運往本案土地會經過黃正男住處,因此前去拜訪
黃正男,黃正男當時向我表示的意思是,詹榮傳及黃正男
都知道是誰來傾倒廢棄物,並且表示詹榮傳很傻,有13萬元不拿,只拿8 萬元等語(見新北檢他字卷第32頁),再輔以謝創致與黃正男106 年12月1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顯示略為:「謝創致稱:當初的時候就對了吼。當初時,
你看到有人來倒東西,你就聯絡詹榮傳就對了阿,你有跟
他(意指詹榮傳)說,你這邊有人來囤東西。黃正男稱:
恩…。謝創致稱:阿他跟你說沒有關係。黃正男稱:他(
意指詹榮傳)說借他(意指行為人)放。謝創致稱:借他
放一下沒關係就對了阿。黃正男稱:恩…。謝創致稱:他
知道甚麼人放的就對了阿。黃正男:應該他(意指詹榮傳
)知道阿。謝創致稱:一定知道吼。謝創致稱:你有跟他
說有人進來……。
黃正男稱:(台語無法辨識意思),你租,拿八萬,阿錢……(台語無法辨識意思)。
謝創致稱:阿他(意指詹榮傳)說他要跟他(意指行為人)拿八萬,阿
捏就對阿。黃正男稱:黑拉,阿他(意指詹榮傳)說借他
(意指行為人)放阿。說阿不借他放…」等文字,有上開
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新北檢他字卷第23至24頁),可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與謝創致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足認謝創致確實有去找黃正男詢問本案土地係遭何人傾倒
本案廢棄物之事實,而謝創致於檢察官前之上開證述,業
經具結,且謝創致與詹榮傳間亦無仇恨宿怨,衡情應不致
甘冒受偽證罪之判刑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是謝創致之前開
證言,堪可採信。則依謝創致之證述可知,詹榮傳當時明
確告知黃正男其知悉係何人將本案廢棄物放置於本案土地
上,且詹榮傳有答應該人使用本案土地,並從中獲取相當
之對價,而此事實與陳立晨前述證稱其有託「小黑」交付
5 萬元租金之事實大致相符,堪認陳立晨之上開證述,亦
可採信。雖黃正男所稱詹榮傳取得之租金與陳立晨上開證
述有所出入,然黃正男究非實際與陳立晨接洽承租事宜之
人,縱其誤認詹榮傳實際取得之租金金額,亦不影響其上
開證述之真實性。是本件詹榮傳確有提供本案土地供陳立
晨使用,並向陳立晨收取5 萬元之租金等情,亦堪認定。
(五)末查,詹榮傳於警詢中先稱:「(問:涂憶萍於警詢筆錄中供稱『107 年3 、4 月打電話租地後,過1 、2 個月(詳細日期忘記)陳立晨叫我打電話給地主,說前面鐵門鎖
住,打不開,要我聯絡0928持機人(地主)將鐵門打開。
當天我聯絡0928持機人(地主)』?)涂憶萍所說實在,涂憶萍打電話給我時,經過半小時(路程時間)我有過去
打開鐵門讓她們進去。(問:打開鐵門後你有無在旁邊觀
察貨車進入傾倒廢棄物或載運出廢棄物?)我鐵門打開後
就離開,沒有看他們出入狀況。(問:涂憶萍電話通知你
過去開門,是何意思?)他叫我過去開門,我就過去開門
了。
(問:涂憶萍警詢筆錄中供稱『107 年9 月19日11時許詹榮傳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我,叫我把垃圾清掉,不用租金,把垃圾清掉就好…』?)是的,我有打電話跟涂憶萍說。」
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
後於偵查中又稱:「(檢察官問:那塊地【按即本案土地】前面的鐵門誰裝
的?)以前租給別人時,承租的人弄得。(檢察官問:你
有無鑰匙?)沒,黃正男以前叫我去鎖起來,不要給別人
倒,後來要清走,叫我把他打開。(檢察官問:到底誰鎖
的?)我有鎖,倒的人也有鎖。(檢察官問:你何時鎖的
?)以前他去倒時我給他鎖起來…(檢察官問:所以倒垃
圾的人有直接聯絡你?)是,涂憶萍。」等語(見偵卷第
261 至262 頁);
對照涂憶萍於警詢中陳述略為106 年10月1 、2 、13、15、16日分別與詹榮傳通話之內容,均係詹榮傳打電話來要求陳立晨要將本案廢棄物清走等語(見
他字第84頁);
可見詹榮傳於陳立晨放置本案廢棄物後,多次要求涂憶萍等人須將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清走,
並將本案土地上之鐵門上鎖,以防止陳立晨繼續使用本案
土地。雖詹榮傳曾表示略以黃正男通知伊本案土地遭人放
置本案廢棄物後,曾告知詹文紀云云,然詹文紀於偵查中
係表示略為其係於環保局寄空拍圖即106 年10月19日方知悉此事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再佐以謝創致前開證詞稱懷疑本案土地放置廢棄物之人為詹榮傳所為等情,則倘
詹榮傳有告知詹文紀本案土地遭人放置本案廢棄物,必會
向詹文紀告知係何人所為,詹文紀自無透過謝創致再向黃
正男確認之必要,是詹榮傳稱其於知悉本案土地遭人傾倒
本案廢棄物後,有通知詹文紀等情,自不足採。則既詹榮
傳並未通知詹文紀本案土地遭人放置本案廢棄物一事,其
將本案土地上之鐵門上鎖之行為,可推認非經由詹文紀授
權所為。然詹榮傳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知悉本案土
地遭人放置廢棄物後,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直接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處理,方為正辦,然詹榮傳竟捨此而不為,私自
與該放置本案廢棄物之陳立晨及涂憶萍等人協調處理,並
將本案土地上之鐵門上鎖,防止陳立晨繼續使用本案土地
,倘非其事前確有曾經承諾陳立晨得使用本案土地,並從
中獲取利益之情形,殊無可能會對他人所有之本案土地遭
違法使用乙事,親力親為地處理後續清理本案廢棄物之事
宜。從而,詹榮傳有提供本案土地供陳立晨使用,並向陳
立晨收取5 萬元租金乙情,當堪認定。
(六)詹榮傳之辯護人雖辯稱:依照黃正男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過程,可知黃正男無法清楚掌握他人問題,是謝創致
與黃正男之上開談話時,黃正男是否可知悉謝創致之問題
,恐有疑問,是謝創致與黃正男之上開錄音譯文無從作為
不利於詹榮傳之認定云云。惟查,姑不論黃正男於本院審
理中是否有無法理解問題之情形,本件謝創致與黃正男之
前開談話時點為106 年12月18日,與黃正男至本院作證之時點即108 年12月16日,相距近2 年時間,則是否可以黃正男於本院審理中之精神或身體狀態,據以推論黃正男於
2 年前之精神或身體狀態,已屬有疑。況依照上開錄音譯
文內容顯示,謝創致問黃正男「當初的時候就對了吼。當
初時,你看到有人來倒東西,你就聯絡詹榮傳就對了阿,
你有跟他(意指詹榮傳)說,你這邊有人來囤東西。」等
語,黃正男即表示「恩…」等語,謝創致再問「阿他跟你
說沒有關係。」等語後,黃正男隨即答稱「他(意指詹榮
傳)說借他(意指行為人)放。」等語,謝創致接續問「
借他放一下沒關係就對了阿。」、「他知道甚麼人放的就
對了阿」等問題後,黃正男復回稱「應該他(意指詹榮傳
)知道阿。」等語;而經謝創致向黃正男確認是否詹榮傳
有向行為人拿取8 萬元對價之事實,黃正男即稱「黑拉,
阿他(意指詹榮傳)說借他(意指行為人)放阿。」,則
自黃正男之上開回答以觀,黃正男於回答謝創致問題時,
均能針對謝創致之提問為符合常理的回答,而無答非所問
或沉默或不解謝創致問題之情形,且於二人對話過程,謝
創致亦無以何強暴、脅迫等方式,威逼誘使黃正男為上開
不利於詹榮傳之陳述,則辯護人辯稱上開譯文內容不足作
為不利詹榮傳之認定等情,不足採信。
(七)詹榮傳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詹榮傳與陳立晨並未簽署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與本案土地前租予案外人新綠能公司
之租賃習慣,即詹榮傳、詹文紀同為出租人,且有簽署租
賃契約之不同,足認本件詹榮傳就本案土地並未與陳立晨
成立任何租賃契約;況倘二人間就本案土地確實存在租賃
契約,詹榮傳實無可能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私自將本案
土地上之鐵門上鎖以阻礙陳立晨進出云云。然租賃契約本
非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為必要,雙方僅需
就租賃條件達成一致,契約即行成立;況出租人與承租人
間之租賃方式,亦可能因應租賃雙方之租賃條件,或取決
於談判能力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是無從以租賃方式之變更
,作為雙方是否存在租賃關係之判斷基礎。則本件辯護人
以本案土地之前案租賃習慣不同,作為認定本案詹榮傳並
無出租本案土地予陳立晨之判斷依據,難認有據,無從憑
採。
(八)詹榮傳之辯護人又辯稱:自涂憶萍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觀,本件涂憶萍應係於106 年9 月19日打電話予詹榮傳詢問本案土地承租事宜,後涂憶萍再撥電話予陳立晨聯絡此
事,倘陳立晨當時就在涂憶萍身邊,涂憶萍當無打電話予
陳立晨之需求,堪認陳立晨及涂憶萍供稱涂憶萍撥電話予
詹榮傳時,陳立晨就在涂憶萍身邊等情,不足採信云云。
經查,本件陳立晨及涂憶萍係證稱於106 年「年中」與詹榮傳聯絡等情,已如前述,而涂憶萍更於警詢中明確表示
略為:107 年9 月19日11時許詹榮傳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我,叫我把垃圾清掉,不用租金,把垃圾清掉就好…等
語(見他字卷第84頁),而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僅有涂憶萍與詹榮傳於106年8月至106年12月之通聯紀錄,而缺少106年年中之通聯紀錄,則辯護人僅憑涂憶萍於106年8月至106年12月之通聯記錄,逕認涂憶萍係於106年9月19日致電予詹榮傳,即係詢問是否願意出租本案土地一節,
尚嫌速斷,更遑論可由上開通聯紀錄推論涂憶萍撥打電話
予詹榮傳承租土地時,陳立晨並不在涂憶萍身邊之事實。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臆測,當難採信。
(九)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
。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1項竊
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自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
解釋。茲竊盜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兩者對照以觀,竊
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
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
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佔不
動產則係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
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竊佔不動產之不法利益,
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
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而其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
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竊佔行為應於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
之時完成,與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
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7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
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
,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
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
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
人共同利用。經查,詹榮傳先同意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放
置,已有以所有人自居之意思就本案土地為使用收益,而
詹榮傳及辯護人復於審理中自承略為:詹榮傳因發現本案
土地遭他人放置本案廢棄物,遂將本案土地上之鐵門上鎖
,後詹榮傳與陳立晨、涂憶萍聯絡,要求陳立晨及涂憶萍
須將本案廢棄物清運乾淨,但因詹榮傳又擔心陳立晨不會
將本案廢棄物清運乾淨,遂要求陳立晨須先行給付10萬元押金方肯替陳立晨開鎖等情(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且陳立晨亦證稱略為:「一開始我要運東西的時候,鐵
門是開著的,是運我的東西之後,我才把他鎖起來,但之
後又被鎖了第二支鎖,是詹榮傳鎖的,所以我拜託我阿姨
(按即涂憶萍)請詹榮傳開過2或3次,那時候他說要押金10萬元,我阿姨請他打契約,但他不肯,我要他給我時間把東西運走…」等語、「(受命法官問:你如何確認後來
上鎖的人是詹榮傳?)因為我都叫我阿姨幫我打電話請詹
榮傳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51頁);
足見詹榮傳於陳立晨放置本案部分廢棄物後,再透過將本案土地之鐵
門上鎖之方式,排除他人使用本案土地,顯有以提供本案
土地供陳立晨放置本案廢棄物及將本案土地上鎖之方式占
用本案土地,然本件詹榮傳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
,業據詹榮傳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61頁),且有本案土地共有人名單在卷可查(見新北檢他字卷第21至22頁),然其竟以所有權人自居,私自提供本案土地予陳立晨使
用,並收取相對應之租金對價,且於陳立晨未依雙方約定
使用本案土地(詳參下述參)之情形下,私自將本案土地
之鐵門上鎖以防止陳立晨繼續使用本案土地之行為,堪認
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法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租金利益
,並透過上開行為繼續且排除他人使用本案土地,則依上
開判決旨趣,詹榮傳之上開行為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立晨、詹榮傳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詹榮傳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並於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之結果,其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由500 銀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對詹榮傳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詹榮傳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2、核陳立晨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詹榮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陳立晨有「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等語,然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
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
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
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於95年12月14日修正為「穩定」)之行為;
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
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95年12月14日修正)第2條第1 至3 款即明。
此等犯罪態樣,各有不同,認定犯罪事實時,應予辨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立晨將本案廢棄物委由他人駕駛車輛陸續載運至本案土地後,將本
案廢棄物放置於本案土地上之行為,前者係屬將廢棄物轉
運至本案土地之行為,而後者則係屬將本案廢棄物暫時存
放於本案土地上之行為,然陳立晨將本案廢棄物放置於本
案土地上後,查無有為其他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之行為,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陳立晨之行為,應僅該當
「貯存」及「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是起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罪數關係: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
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
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陳立晨就犯罪事實所為,係屬
先後數次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之犯行
,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
(三)量刑:
1、陳立晨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立晨未經許可,即擅自將
本案廢棄物清運至本案土地,且扣除可回收利用之塑膠微
粒,其餘廢棄物之總重量高達411 公噸,對環境汙染造成相當危害,所為當予非難,其雖於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然自承目前並無能力將其所放置之本案廢
棄物清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致本案廢棄物目前仍堆放於本案土地上,造成告訴人損害不可謂不鉅,兼衡
其犯罪動機係為將本案廢棄物分類後變賣以獲利及非法從
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期間僅約10日(見本院卷第2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詹榮傳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詹榮傳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
利益,而竊佔告訴人之不動產出租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實屬不該;其於本案審理中,均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出租本案土地之
時間不長、無前科之素行、已屆70歲之高齡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詹榮傳所犯竊佔罪之犯罪所得為5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詹榮傳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而提供本案土地予陳立晨放置本案廢棄物,因認詹榮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陳立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為:我請涂憶萍向詹榮傳轉述我是想要承租本案土地放置塑膠料…後來詹榮傳聽黃正男轉述我堆放之物品為垃圾後,詹榮傳就將本案土地之鐵門上鎖…所以我之後與詹榮傳相約在本案土地附近見面,詹榮傳向我表示這些都是垃圾等語,我則向詹榮傳解釋上開物品並非垃圾,有區分有絞碎及未絞碎的部分,我還有用太空包包裝好等語…當時詹榮傳有要求我把東西載走…依照我當時的感覺,詹榮傳覺得我堆放的物品跟他一開始設想的物品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
可知陳立晨於向詹榮傳承租本案土地時,並未充分告知其所欲放置之物品除塑膠料外,尚包含廢電路板、廢溶劑桶、廢電器、廢事務機、廢塑膠玩具、廢塑膠容器、碎玻璃及保麗龍等其他廢棄物,而於詹榮傳發現陳立晨所放置之物品均屬廢棄物後,詹榮傳即將本案土地上之鐵門上鎖,拒絕陳立晨再行運送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則依上開事證,無從看出詹榮傳於出租本案土地時,即知悉陳立晨所欲放置之物品為一般廢棄物。
雖陳立晨後證稱略以:詹榮傳於發現堆置物品為廢棄物後,有向我要求給付本案土地之押金10萬元,後來也同意讓我繼續使用土地2 至3 次,所以我還有再運送廢棄物進入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至250 頁);
惟詹榮傳於警詢中係表示略為:我當時到現場時發現有貨車載運垃圾到本案土地,有聯絡涂憶萍,涂憶萍表示陳立晨過些時候就會將東西載走,所以我就跟涂憶萍表示「要拿押金10萬元,將來如果沒有清運完垃圾,我可以處理」等語,涂憶萍表示同意等情(見偵卷第31頁);
則究竟詹榮傳向陳立晨要求給付之10萬元款項,係屬同意陳立晨繼續承租使用本案土地之押租金性質,或僅係代陳立晨清運垃圾之清潔費性質,又或僅為陳立晨保證會將本案廢棄物清運之擔保金性質,誠屬有疑。
且依照涂憶萍於警詢中證述略為:107 年9 月19日詹榮傳用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我,叫我要把垃圾清掉,不用租金,把垃圾清掉就好等語(見新北檢他字卷第157 頁),亦與詹榮傳上開所述係要求涂憶萍等人將本案廢棄物清運完畢大致相符,而未見詹榮傳有向涂憶萍或陳立晨再行要求本案土地之押租金,並同意陳立晨繼續使用本案土地,是陳立晨上開證述即與涂憶萍上開所述不符。
而本件除陳立晨上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證詹榮傳於出租本案土地時已知悉陳立晨所欲堆放之物品係屬廢棄物,或詹榮傳於知悉陳立晨放置之物品為廢棄物後,有同意陳立晨繼續載運其餘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等事實,依上開規定,自難單憑陳立晨不利於詹榮傳之證述,而為詹榮傳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詹榮傳提供本案土地予陳立晨使用時,知悉陳立晨所欲堆置之物品係屬廢棄物,自難認詹榮傳有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詹榮傳確有為前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詹榮傳前開竊佔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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