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87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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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文金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美嘉




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翟文金、陳美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即告訴人郭紫琳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案發細節證述略有出入,然考量案發時距告訴人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時間已久,且被告2人於案發時多係一同行動,關於案發情節經過及被告2人各自所為分工,告訴人因記憶模糊而有部分出入矛盾,尚非難以想見,不應憑此逕認告訴人所述不值採信;

又被告2人未取走告訴人手機,係希望告訴人以手機繼續聯繫其他朋友幫忙還款,且告訴人知悉該處為被告2人同居處所,告訴人係經由室內樓梯被帶往5樓,被告2人則待在4樓,此種狀況已足以營造心理上無法自行離開之情境,不應以被告翟文金住處5樓後方有對外逃生通道,可不經過被告2人所在之4樓通往外部,即認定告訴人當時之行動自由未受被告2人剝奪。

且由被告2人供述可知其等當時係因無法問出告訴人之住居所,始不願讓告訴人自行離去,則其等將告訴人帶回住處,顯非因告訴人無處可去而善意提供臨時居所,係欲透過控制告訴人之行動範圍,逼迫告訴人盡快還款,自有剝奪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

另證人楊承昌證述係1名男子撥打伊的電話聯絡伊,要伊拿錢過去,他才願意放人等內容,雖與告訴人於原審說法有明顯出入,但告訴人於警詢時曾證稱係被告翟文金要求告訴人打電話通知友人作保,方願意讓告訴人離開,且就楊承昌與對方通話之內容及目的,渠等所述仍大致相符,並有楊承昌與告訴人之LINE訊息紀錄為據,足見證人楊承昌證詞堪可採信,原審以證人楊承昌曾與告訴人交往,認證人楊承昌所述不可採信,實嫌速斷。

綜上所述,原判決被告2人無罪,自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㈠告訴人於警詢僅稱因我沒錢還,被告2人便叫計程車帶我離開;

於偵查中則稱:被告陳美嘉叫我上車,把我載去被告翟文金住處等語,均未提及被告2人有以何強暴或脅迫之手段逼迫告訴人上車;

迨於原審審理時始證稱:一開始在三民路附近卡拉OK對面7-11超商遭被告2人與另3人包圍,我要他們放我走,但他們不肯云云。

然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詞,被告等5人在三民路向告訴人要求還款時,曾有警察到場處理,若其斯時果遭包圍,不讓其離去,其為何未向警察求救?甚至之後其向友人阿源借錢時,亦未向阿源求救,顯違常情。

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內容,就是否曾向被告2人表達要離去之意、被告2人有無搶走其皮包、由何人行搶、行搶過程中有無毆打之行為、其手機係由被告陳美嘉自其皮包內取出而交付,抑或係由其自行取出、手機內求救訊息未留存之原因等節,有前後證述不一之處,並在原審同次證述程序中,亦有反覆其詞之情(詳見原判決書第7至9頁之說明),是其證詞之可信度,實堪存疑。

況其於原審證述其大皮包之揹帶因遭被告陳美嘉拉扯而斷裂,亦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廖承剛於原審證稱:當時告訴人沒說皮包揹帶被拉斷,其也沒印象告訴人皮包外觀有破損等語不符。

而告訴人旋至三民派出所製作筆錄,於警詢中亦未曾提及皮包遭搶、揹帶斷裂之事實,復未要求警方拍照存證,是其此部分證詞,亦難認為事實。

再者,告訴人於原審雖證稱:在被告翟文金住處房間內,因不能講話,就用LINE傳訊息給楊承昌,跟他說趕快來救我云云(見原審卷第129頁),然之後又稱有與楊承昌通話5分22秒,我不敢打電話報警,因我不能講話,只說「喂」,就趕快切掉(見原審卷第151頁)。

惟觀之卷附楊承昌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13-116頁),除楊承昌於當日4時20分許,用LINE打電話給告訴人(通話時間5分22秒)外,告訴人於當日5時6分許、5時56分許、6時18分許,分別用LINE打電話給楊承昌(通話時間各為43秒、1分15秒、22秒),足證告訴人並無不能講話或因怕遭被告2人發現而不敢講話之情事,故其若遭強押至被告翟文金住處,並遭關於房間內,實可於單獨一人時,趁機打電話報警,是其上開證詞,亦有自相矛盾之處。

㈡另證人楊承昌於原審係證稱:當時伊報完警後,抓告訴人之1名男子有以告訴人手機打伊手機,要伊拿錢過去才願意放人,並跟伊說地址,伊之後接到警察電話,有告訴警察地址云云,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用LINE跟楊承昌說他要送錢過來,被告2人才會告訴他地址,要不然我不知道地址,之後楊承昌是打我電話,我將電話拿給被告陳美嘉聽,被告陳美嘉就把地址告訴楊承昌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頁)相悖。

酌以卷附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13-119頁)並無告訴人所述要楊承昌送錢之內容,並顯示:楊承昌於4時20分與告訴人通話5分22秒後,傳送臺灣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位置截圖,告訴人於4時21分稱「我沒話講」,接著於4時23分傳送臺灣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位置截圖,並於4時24分稱「趕快先幫我報警先送我出去」,楊承昌則於4時29分稱「啊你現在有地址,你不會跟警察講嗎,我現在要出門工作了,我要怎麼報警」,之後告訴人於5時6分許與楊承昌通話43秒,楊承昌於5時9分許稱「我現在要去報警了」。

是告訴人傳送所在地址予楊承昌之後,楊承昌係於5時6分許始與告訴人手機通話,3分鐘之後即稱「我現在要去報警了」。

若該通電話係被告陳美嘉以告訴人手機與楊承昌之通話,楊承昌焉可能回稱其要去報警,在在可證告訴人前揭證詞,均非事實。

告訴人之證詞既不可採,則其縱使有以電話向楊承昌求救云云,因楊承昌就告訴人行動自由遭限制乙節,均係聽聞自告訴人,是其證詞自無從證明告訴人有遭被告2人妨害自由之情事。

至證人楊承昌雖於原審證述當時有1名男子以告訴人手機打伊手機,要伊拿錢過去才願意放人云云,然此部分證詞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外,由卷附LINE對話內容,亦無從證明此節,已如前述,況其所證曾將該名男性所告知之地址轉達警方乙情,亦與證人即處理員警廖承剛於原審所證:報案者沒有給我地址,是我跟同事一起找到該處的等語相悖(見原審卷第240至241 頁),可見其證詞亦不可採。

㈢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舉證及卷內證據,認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判決被告2人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文金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被 告 陳美嘉
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文金、陳美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翟文金、陳美嘉(下稱被告2 人)為朋友。
被告翟文金前與告訴人郭紫琳有債務糾紛,長期覓尋告訴人無著,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20時29分許,被告2 人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社人員3 名尋得告訴人,被告翟文金旋要求告訴人還債。
告訴人稱無力償款,但可找朋友借款清償等語,被告2 人旋與徵信社人員共同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8 ,陪同告訴人尋找友人「阿源」借錢還債。
然因「阿源」拒絕借款,被告2 人憂心告訴人無意願清償債務,如當場允告訴人自行返家,告訴人勢必再度失聯,為避免自己債權求償無門,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告訴人須共同返回被告翟文金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5 樓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居住一晚,隔日再向其他友人借款清償債務,告訴人因擔心如不配合,恐遭不測,遂被迫與被告2 人共同返回系爭住處內,在上開住處內,告訴人曾要求被告翟文金允其離開,經被告翟文金拒絕,並表示必須友人作保始能離開等語,告訴人遂以找朋友借錢為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友人楊承昌協助報警處理。
嗣後,被告翟文金亦以告訴人手機撥打給楊承昌,對楊承昌稱必須拿錢出面處理始會讓告訴人離開等語,被告2 人以此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之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楊承昌、證人即至系爭住處處理本案之員警廖承剛之證述、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因被告翟文金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於107 年10月15日2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遇告訴人後,有先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北投欲由告訴人向其友人「阿源」借款,後因借款無著,告訴人即與其等一同返回系爭住處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翟文金辯稱:告訴人當時在北投時說借不到錢,我稱時間晚了,大家都累了,讓徵信社的人先離開,我問告訴人要去哪,我跟她去,告訴人說她沒地方去,我說剛好我家有房間,我問她要不要到我家住,告訴人說好,且告訴人當時手機都放在身上,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要有朋友作保才能離開,也沒有跟告訴人的友人通話過,且告訴人所處的5 樓房間若走到外面陽台,可以直通隔壁棟的公共樓梯間下樓等語,被告陳美嘉並進一步辯稱:因告訴人是女生,我只是陪同被告翟文金前往,過程一切都很平和,我們也沒有干涉告訴人的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前於104 年間向被告翟文金借用款項,迄未還罄且避不見面,被告翟文金乃於106 年10月間委由微信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微信公司)代為處理債權協商事宜,嗣被告翟文金於107 年10月15日晚間2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覓得告訴人,遂通知前開微信公司人員陳東華前往上址一同處理,陳東華到場後,告訴人仍稱無法歸還,並稱可至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0 (下稱北投)向其友人「阿源」借款償還,被告2 人及告訴人、陳東華及陳東華之2 名友人乃分別搭乘計程車前往北投,然告訴人仍未能借得款項,嗣於同日22時許,告訴人即隨被告2 人一同返回系爭住處,迄翌(16)日凌晨5 、6 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所長廖承剛及另2 名員警前往系爭住處,告訴人始離開該處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廖承剛於偵訊及本案審理時、證人陳東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並有106年10月11日微信公司債權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告訴人手寫借據1 紙、告訴人所簽發金額各1 萬元之本票共15張(見偵查卷第165 至177 頁)等在卷可佐,是告訴人確因未能妥適處理其與被告翟文金間之債務糾紛,而於上揭時、地與被告2 人、陳東華及另2 名友人搭乘計程車前往北投籌借金錢,嗣因未能覓得款項,即與被告2 人一同返回系爭住處,且於翌日經員警廖承剛覓得系爭住處後,告訴人始離去系爭住處等事實,首堪認定。
然被告2 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在北投時是否自願隨同被告2 人一同返回系爭住處?及告訴人於系爭住處是否有遭被告2 人強制控制行動?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告訴人須至系爭住處居住一晚云云。然查:
⒈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當時被告翟文金到我新北市○○區○○路000 號工作處要求我先還3 萬至50萬,當時我沒錢還,被告翟文金要求我向朋友借錢還他,我告訴他我有朋友「阿源」住在北投可以商借,被告翟文金便隨手攔停一部計程車要求我和他女友一同上車,但到北投後,「阿源」表示沒錢可以借我,被告2 人便叫計程車帶我離開云云(見偵查卷第14、56頁),於偵查中另稱:當天晚上8 點半左右,我在蘆洲區三民路上跟被告2 人坐一台車,另外還有3 個男生開另外一台車,我們兩台車一起去我「阿源」住處要跟他借錢,但「阿源」說他沒有錢,被告陳美嘉又叫我上車,把我載去被告翟文金住處云云(見偵查卷第56頁),是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具體陳明被告2 人有以強制手段或係以何種強制手段逼迫告訴人上車一節;
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之前有跟被告翟文金借11萬,他本來叫我慢慢還。
當天我跟被告他們是在星欣卡拉OK店外面碰到,他們總共5 人,是翟文金帶陳美嘉,同時還帶3 個人一起來,那時是晚上約8、9點,他們來跟我要錢,那時卡拉OK的老闆娘剛好在外面,我不好意思打擾他們的生意,就把他們五個人帶去對面的7-11,另外3 個人就把我圍起來要我拿5 萬說要吃燒吃冷(台語),但我說沒錢,他們問我晚上要去哪,我不敢回家,就說要帶我去跟朋友借錢,我就帶他們去北投。
我要前往北投前,我有進卡拉OK店內拿皮包,當時是我自己一個人進去店內。
被「阿源」拒絕後我有回去找被告翟文金,要他給幾天時間,但被告2 人不肯。
後來被告翟文金就說要帶我去他們家,又叫了計程車,因為他們在「阿源」家樓下把我圍住不讓我走,我沒辦法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38 至140頁),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2 人究竟有無以強制手段或係以何種強制手段逼迫告訴人上車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其可信性已堪存疑。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在三民路時,有遭證人陳東華等人圍住,並恫稱要其拿5 萬「吃燒吃冷」、在北投時亦遭被告2 人等圍住不讓其離去云云,業如前述,然其亦證稱:我去北投前有自己一個人進店裡拿皮包、我從三民路到北投、再一起前往系爭住處,都沒有向計程車司機求救;
在三民路時,曾有警察到場,警察說「你們債務的事情自己去處理」,當時我沒有跟警察求救云云(見本院卷第155至156 頁)。
惟告訴人若認與被告2 人、陳東華及另2 名友人一同前往北投,恐有處於人身自由遭到拘束之不利狀態,自可於單獨進入店內取皮包時,趁機向其老闆娘或店內人員求救,亦可於員警至三民路現場處理時,請求員警將其帶離,甚可於前往北投、系爭住處之計程車上向計程車司機求救,或向其友人「阿源」求救,告訴人竟捨前開諸多求救之機會,而與被告2 人前往北投或系爭住處,顯有違常情,則其是否確有遭被告2 人控制行動自由而前往五股?抑或係因自知欠款已久遲未歸還,而自願隨被告2 人回系爭住處,實堪存疑。
⒊而證人陳東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翟文金是委任關係,依照委任契約,微信公司需要幫被告翟文金找債務人協商還款,我們基本作法是從中協調,方式是道德勸說,會幫忙找人,曾經也有找過;
107 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翟文金打電話給我說有在蘆洲三民路某卡拉OK對面看到債務人,因我家就住在三民路,走過去只要1 分多鐘,我就一個人過去,沒有再通知其他人過去,我走過去遇到兩個認識的朋友,說哪有欠人家不還,有在那邊跟告訴人談;
我有問告訴人是不是欠錢、有沒有能力還,最後告訴人說不然要打電話給朋友,說朋友願意替她還,但朋友在北投,之後我再麻煩債權人陪同告訴人一起過去,我們再另外坐計程車過去;
我們沒有跟告訴人說「如果不拿5 萬元出來吃燒吃冷就不放她走」,告訴人也沒有談到她要離開,是說她身上沒錢,我就協調說「不然妳聯絡一下,看朋友是不是可以代替妳來還錢」,當時被告翟文金沒有說如果告訴人今天不還錢要怎麼樣,當下我是用道德勸說,告訴人北投有朋友可能可以借錢,也是告訴人自己說的,去北投是被告2 人、告訴人先一部計程車過去,然後再打電話問我要不要一起過去,我跟我朋友三個人一起過去,因為我朋友他們擔心北投那邊會有什麼狀況;
到北投告訴人跟對方談很久,告訴人在跟她朋友講話時,被告2 人和我們3人 沒有站在一起,是分散的,只有我距離約2台車,另兩個朋友可能更遠,被告2 人站左邊大樓,他們更遠;
後來告訴人過來跟我說她借不到錢,當時一定有超過晚上10點,我當時沒有說她今天沒有錢就不讓她回家,也沒有叫她朋友拿錢來贖她,或要她今天一定要去翟文金家裡住,我們說「那麼晚上大家都沒睡覺,不然回家好了」,當下告訴人沒有主動表示她要怎麼處理這筆債務,但她有說「不然隔天」,告訴人說她身上沒錢需要一個休息的地方,晚上沒地方去,翟文金說不然家裡方便,也有房間,告訴人聽了就說可以,告訴人有表示要去,因為我們先撤,也是要攔計程車,我們在計程車上有看到他們上計程車,我看到的應該是翟文金坐副駕駛座,告訴人自己上車,她是從司機後方上車;
在北投時我們沒有圍住告訴人,說要她拿錢出來不然就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至174 頁、第177 至178 頁),衡以證人陳東華固為被告翟文金之受任人,然其委任費用僅4 萬元,有前開委任契約書在卷可考,其於本院審理時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當無僅為前開微薄利益即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虛偽陳述以偏袒被告之動機,所證應堪信實。
是被告翟文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在北投時告訴人只跟我說錢借不到,我說這麼晚了,大家也累了,讓他們先離開,妳要去哪裡,我跟妳去,告訴人說我也沒有地方去,我說剛好我家有另外房間,我問她要不要到我家住,她說好;
計程車到時告訴人自己開駕駛座後方車門自己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4、253 頁),堪信並非全然無憑。
則告訴人在北投欲搭乘計程車前往系爭住處時,在上車過程中並未反抗,且被告2 人亦無拉扯、推擠或其他以言語動作逼迫告訴人上車之行為,則被告2 人客觀上是否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違反告訴人之自由意願而使告訴人由北投前往系爭住處之行為,顯非無疑。
㈢公訴意旨又認告訴人在系爭住處曾要求離去,經被告翟文金拒絕,並表示需友人作保始能離去,且曾對楊承昌表示需拿錢出面處理始會讓告訴人離開云云。然查:
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之供述內容: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有向被告翟文金告知要離開該處所的意願,但被告翟文金不願意讓我離去,要求我打電話通知友人幫我作保才願意讓我離開云云(見偵查卷第14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美嘉在北投又叫我上車,把我載去被告翟文金住處,把我關在4 樓,不讓我離開,在過程中我透過LINE跟朋友楊承昌說我被關起來,要他來救我,楊承昌就叫我趕快報警,我就打110 報警,警察要我把當時所處位址周邊拍照傳LINE給他們看,我就拍了週邊環境照片傳LINE給警察,三民派出所的警察後來有來,把我救出去。
我手機內跟朋友、警察的對話紀錄我都刪掉了,我怕被告翟文金他們看到會打我,當天我就把訊息刪掉了,被告翟文金他們把我皮包搶走了云云(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被告翟文金家好像是晚上10點多,被告翟文金去買2 塊三明治和1 瓶水給我,被告陳美嘉帶我上去4 樓,進屋後被告陳美嘉就把我一個大皮包和一個小皮包一直拉搶走,還有打我,當時被告翟文金已經買麵包回來了,但他在房間內沒看到,被告陳美嘉說「妳只要皮包給我就好,什麼都不用講」,我大皮包的揹帶就被扯斷,她把包包拿去房間,被告陳美嘉把我原本放在皮包裡面的手機拿出來給我,然後就把我直接帶到樓上去了,就關在房間裡了。
被告陳美嘉說手機是要我打電話跟朋友借錢,可是我都沒打,我不知道怎麼辦,就用LINE傳訊息給楊承昌,因為不能講話,我跟楊承昌說趕快來救我。
楊承昌當時在開車,就說要幫我報警,後來也有一直打電話問我人有沒有怎麼樣,我跟他說我不能講話,講話他們會聽到;
當時被告2 人在樓下,我傳訊息是因為我怕他們聽到對話內容會上來搶我的手機。
後來警察有打電話叫我講話,我說不敢講話怕他們拿走我的手機,警察就說我去照外面,但天還沒亮,照不到東西;
隔天早上天已經亮了,我也照到一點後面陽台的景,我有LINE跟楊承昌說我不知道地址,只知道是五股,問他要不要拿錢來借給我,還是他要跟對方講話,讓他們告訴他地址送錢過來,當時警察還沒到,但我已經有跟警察連絡到,警察有到樓下找,被告陳美嘉上來問我是不是報警,我說沒有,這個時間楊承昌打我的電話,我把電話拿給被告陳美嘉,被告陳美嘉有把地址告訴楊承昌,當時被告翟文金沒有上來,被告陳美嘉有跟楊承昌說她家地址幾號幾樓,還跟楊承昌說你要送錢過來。
後來楊承昌沒有過來,他有報警。
後來警察有再來第二次,我才離開該處。
我跟楊承昌、警察的訊息記錄,因為從被告2 人家出來時緊張手機摔壞了,所以沒有留存;
當時我待的5 樓房間沒有鎖起來,我是走到旁邊洗手間和陽台拍照給警察;
陳美嘉把我的皮包搶走,然後又打我,我有跟到場的警察講,警察帶我出來的那一刻,還有問我要不要去看醫生;
陳美嘉搶我的皮包,然後再拿我的手機;
當時她先搶我的皮包後再叫我把手機拿出來,然後叫我打電話去借錢;
我於107 年10月16日凌晨0 時6 分許傳送給楊承昌「我出事的,我所欠你的我下輩子再還你」的訊息,是向他求救的意思,之後4 時20分許我們通話5 分22秒,通話內容是他問我人有沒有怎麼樣,楊承昌有問我為何還可使用手機,我說他留電話叫我去借錢拿錢給他們,楊承昌有告訴我直接用手機報警,但我說不敢;
這段時間被告陳美嘉有上來,第一句就說「我拿手機給你,是要妳向朋友借錢,妳怎麼打電話報警」,我不記得這時是幾點。
依照對話記錄,5 時9 分許楊承昌跟我說他要去報警,5 時27分我有拍位置訊息,這時警察有來過了,但找不到我,我會知道是因為陳美嘉上樓講,後來她又下去了,第二次陳美嘉又上來才帶我下樓,警察按門鈴她才叫我坐著,陳美嘉第一次和第二次上來中間間隔約10幾20幾分鐘。
陳美嘉和楊承昌通話是在陳美嘉第一次上來的時候,就有跟楊承昌講地址。
我是LINE給楊承昌說我叫對方聽電話,要他問地址說要拿錢過來,楊承昌用LINE撥打到我手機,我再把手機拿給陳美嘉聽,應該是最後一通,但我不記得是LINE圖片哪一通;
警察到系爭住處時,我有跟警察說我的皮包被被告陳美嘉搶去,揹帶因此拉斷,在場的警察也有看到;
當時我有接到警察打電話來問我人在何處,我沒跟警察說是翟文金,警察只有一直問我人在哪裡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第146 至156 頁)。
④綜觀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其就是否曾向被告2人表達要離去之意、被告2 人有無搶走其皮包、由何人行搶、行搶過程中有無毆打之行為、其手機係由被告陳美嘉自其皮包內取出而交付抑或係由其自行取出、手機內求救訊息未留存之原因等節,不僅有前後供述不一之處,即便於本院審理中之同次證述程序中,亦有反覆其詞之情,其可信性已堪存疑。
⒉再者,細繹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情節,尚有諸多不合常理或與證人供述相悖之處,析述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固指訴其甫至系爭住處時有遭被告陳美嘉強搶其背包及毆打,並造成揹帶斷裂,其有將此情告以到場之員警云云。
然查:證人廖承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偕同員警陳怡旭、張明益到場,記得大概是早上5 、6 點的時候,我看到翟文金跟一個女生、被害人在客廳,氣氛有點凝重,但沒看到被害人有什麼傷勢;
我記得被害人要離開時好像有帶包包,但我不記得她是從哪裡拿出來,當時她沒有跟警方說她的皮包曾被被告2 人拿走,也沒有說揹帶被拉斷,我沒有印象被害人背的皮包外觀有破損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2頁;
本院卷第244 頁、第246 至247 頁),且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旋由員警帶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筆錄,若其皮包揹帶確有遭被告陳美嘉強搶而毀損之情,其大可於派出所內告以員警上情並拍照存證,而員警於製作筆錄過程中,亦可能因目視此情而加以詢問,然該次警詢筆錄中均未見告訴人指訴或員警詢問此節,是其此部分指訴內容是否為真,誠屬可疑。
②衡以證人即告訴人在其指訴遭被告2 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內,均可在其獨處之5 樓房間內自由使用其所有之手機,且係被告2 人同意其使用手機以向友人聯絡借款事宜之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
然被告2 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應可輕易推知告訴人若可獨自使用手機,其必然會即刻對外求援以逃離該處之可能性,是若被告2 人確有欲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當無可能允許告訴人獨自、於無人監視之情況下持用手機,此為至明之理。
況告訴人尚稱被告陳美嘉曾上樓向其告以「我拿手機給你,是要妳向朋友借錢,妳怎麼打電話報警」乙語,則若被告2 人確有欲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於其等已知悉告訴人報警後,理應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並將之帶往他處,以避免員警查緝上門,然被告2 人均未如此為之,益可認被告2 人是否具妨害告訴人自由之主觀犯意,確有可疑。
③證人楊承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告訴人107 年10月16日凌晨有用LINE傳訊息給我,我4 點多起床時看到,我就打LINE電話給她,她說她被人家綁,要我幫她報警,因為我跟她之間也有一些金錢往來,她就說可能下輩子才能還我,但我那時要開遊覽車接學生上課,我就到蘆洲某派出所報案,我當時有拿手機的LINE給警察看,警察就馬上處理,報案後我就去接學生了;
抓告訴人的人(一名男性)在我報完警、去接小朋友在等待的時候,有打我手機門號給我,要我拿錢去,他才願意放人,並跟我說地址,當時我只是敷衍他,跟他說好,警察在這段時間也有打電話來,要我先跟那個歹徒敷衍一下,他們馬上就到了,警察跟我說有去找過,但沒有找到,警察叫我不要激怒對方,後來我有告訴警察地址。
那男生應該是用告訴人的手機打給我的,他打給我的時候,只問我是不是告訴人的朋友,要我送錢過去;
除告訴人外,我只有一個男生講過話,沒有跟其他女生通到電話;
當時是一個男生叫我拿錢贖告訴人,不是告訴人叫我拿錢去贖她,告訴人沒有跟我說帶錢去他們才會告訴我地址,是對方叫我帶錢去,我問他地址,如果不知道地址我要怎麼送錢,告訴人沒有跟我說,她也不知道;
我跟告訴人在凌晨4 時20分有用LINE通話5 分22秒,當時告訴人就說她被人綁了,我沒有問她被誰綁,只問她人在哪裡,我去五股派出所報警時,我有把告訴人傳給我的位置擷圖提供給警方,當時大約是4 、5 點,後來對方男生給我地址,我有打電話告訴警察等語(見偵查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159 至164 頁);
復觀諸當日告訴人與證人楊承昌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略以:告訴人於107 年10月16日凌晨0 時16分許傳送「我出事的,我所欠你的我下輩子在還你」予證人楊承昌,嗣證人楊承昌於同日4 時20分撥打LINE對話予告訴人並通話5 分22秒,告訴人於同日4 時23分傳送其位置訊息予證人楊承昌,並稱「趕快先幫我報警先救我出去,說我郭紫琳剛剛有報警的」,證人楊承昌則於4 時29分稱「阿你現在有地址,你不會跟警察講嗎,我現在要出門工作了,我怎麼報警」,嗣告訴人於5 時6 分撥打LINE電話予證人楊承昌通話43秒,證人楊承昌再於5 時9分稱「我現在要去報警了」,後告訴人先後於5 時56分、6時18分分別撥打LINE電話予證人楊承昌通話1 分16秒、22秒等情,有證人楊承昌提供之LINE訊息對話擷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3 至117 頁),可認告訴人確曾在系爭住處透過LINE向證人楊承昌求援。
然查,證人楊承昌所證曾與一名男性對話乙節,為被告翟文金所否認,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係由被告陳美嘉與證人楊承昌通話乙節相違;
而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係其LINE證人楊承昌說他要送錢過來,被告2 人才會告訴他地址,證人楊承昌方撥打其電話,由告訴人將電話交付被告陳美嘉等節(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不僅與證人楊承昌前揭所證相悖,亦無從由卷附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窺知有證人即告訴人指訴之上開情節;
再者,證人楊承昌所證曾將該名男性所告知之地址轉達警方一情,亦與證人廖承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報案者沒有給我地址,是我跟同事一起找到該處的等語相悖(見本院卷第240 至241 頁);
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 時7 分許傳送LINE訊息給證人楊承昌,證人楊承昌隔4 小時後才回電,在證人楊承昌還沒回撥電話的這段期間,我有打電話給警察求救,也有加入警察的LINE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頁),然其又證稱:4 時20分許與證人楊承昌通話5 分22秒之電話中,我跟證人楊承昌的對話內容是證人楊承昌問我有沒有怎麼樣,要我直接用手機報警,我說我不敢;
是證人楊承昌先報警,然後警察有打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151 頁),亦可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不僅前後齟齬,更與證人楊承昌之證述內容相左,且證人廖承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於凌晨4 時許接獲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亦核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顯示證人楊承昌係於凌晨5 時許前往報案等情有異;
再衡以證人楊承昌與告訴人間除有金錢往來外,尚曾為男女朋友,此據證人楊承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其所為證述立場有無刻意維護告訴人之情,自應斟酌。
綜上情節觀之,證人楊承昌之證述憑信性實有可疑,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亦非完全相符,實難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佐證。
④再者,一般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加害人,在未達到目的前,絕不會輕易讓被害人獨自脫離其實力支配範圍。
然查,本案告訴人所處之5 樓房間並未上鎖,告訴人除可自由使用其手機外,尚可自由步出房門至廁所或後方陽台拍照以對外求援,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
復依被告翟文金所提供之系爭住處5 樓平面圖、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步出所處房間至廁所時,途中即會經過安全逃生門,後方即為逃生通道,該逃生通道即係通往隔壁棟之公共樓梯間,且該區域並無任何圍牆、鐵窗或柵欄隔絕,有現場圖2 紙及現場照片10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 至213 頁),可認告訴人所處之處所,並非對外隔絕、封閉之場所,以告訴人並未遭他人看管之情,告訴人要自行離去相當容易,當時亦未有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以迫使告訴人不能離去,難認告訴人當時之行動自由有受到被告2 人之剝奪。
縱若此情未經告訴人察知,然該處既為被告2 人之住所,自當對此情知之甚明,則被告2 人主觀上若確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當無讓告訴人獨自處在該處,徒增告訴人察覺上情而脫逃之風險之理。
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時我在5 樓時,樓上好像有其他人,但我不認識,因為被關在裡面而且很害怕,但他們有出來又進去,我有聽到聲音,也有看到鞋子,但我沒有向他求救云云(見本院卷第157 頁),是告訴人既捨此求救近途,則其於上開期間是否確遭被告2 人共同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舉,即非全然無疑。
⒊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其在系爭住處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實有諸多可疑之處,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難逕予採信而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依告訴人之證詞及其餘卷內事證,難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亦難認定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在系爭住處期間有受剝奪,檢察官指述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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