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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中所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或所舉之事由不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均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家宏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已於警詢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等證據在卷可稽。
原審因而論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並說明被告之行為均構成累犯,且綜合卷證,認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就其所犯二罪依法各加重其刑;
又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行向警員供承其有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就有期徒刑四月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稱:被告向警員自首後,十分配合採尿及製作筆錄,已經知錯,懇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
然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過重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上訴意旨顯不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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