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88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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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87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國熏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辯稱:其係單純仲介人之角色,且係遭同案被告白溪永所騙,而非白溪永之共犯云云,是否可採,即為本件爭點。

證人張瑞旭、廖坤賢、余忠宇並未參與或目睹被告與白溪永間之犯意聯絡過程,無從以該等證人之證述,推論白溪永從未交付詐得款項予被告,亦無法推認被告僅係本件土地買賣之中間人。

事實上,余忠宇係證稱自白溪永處拿到新臺幣(下同)35萬元,與廖坤賢之證言相互對照後,應可認定廖坤賢、余忠宇確僅係本件土地買賣之中間人,但被告並非單純之中間人角色,而係與本件犯行關係至為深切之共同正犯。

原判決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倘被告確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甚或主導者,白溪永於取得詐取之款項後,應會將全部款項或一半款項交付被告,而非由其自身統籌分配款項」,進而認為白溪永於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言存有瑕疵,尚有誤會。

㈡再就證人蕭信義、馬宗凡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觀之:⒈蕭信義證稱於本件土地買賣簽約過程中,被告有在白溪永與蕭信義等人關於是否補正資料一事意見不一時,積極說服蕭信義等人,蕭信義等人方同意無須補正相關資料等情。

此已足為白溪永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之補強證據。

⒉雖蕭信義、馬宗凡另證稱被告於簽約當日並未始終在場;

蕭信義並證稱:被告沒有表示過其是地主的代理人或有特殊關係等語。

然而共同正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並本於其犯意聯絡,而各為其所分擔之行為,以實施犯罪,犯罪即屬成立,不以共同正犯2人始終形影不離為必要。

且被告無須將其與白溪永間之緊密關係告知蕭信義等人之必要。

尚不應以蕭信義、馬宗凡上開證言,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

⒊蕭信義證稱:本來只打算買本案土地中其中1筆土地,但調閱地籍圖後知悉相鄰之另1筆土地亦屬陳瑞柏所有,民國105年12月22日,即向自稱陳瑞柏之人表示想要購買本案2筆土地,因對方僅帶其中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後來對方就表示隔日會將另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帶上來等語。

依上開證言,應可推認白溪永於對蕭信義為上開表示前,應與被告有短暫溝通,並就另1筆土地所有權狀之偽造一事達成合意,方能對蕭信義為上開承諾。

而白溪永與被告之此等溝通過程,既屬犯意聯絡,自不可能是在蕭信義面前為之。

原審判決理由欄四㈥雖認「未見白溪永當日有要求需要時間考慮或與被告商議之情形,則可推認當時應係白溪永自己判斷他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可於隔日簽約前偽造完成」。

然而,蕭信義並未為「未見白溪永當日有要求需要時間考慮或與被告商議之情形」意旨之證述,原判決臆測推認白溪永係自行判斷他筆土地所有權狀可於隔日簽約前偽造完成,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尚有誤會。

㈢依照被告就本件土地買賣簽約過程涉入程度之深,實無可能不知白溪永並非陳瑞柏,亦無可能不知白溪永所持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係屬偽造之理。

足認被告與白溪永之間,就起訴書所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原審認除白溪永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誤會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白溪永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蕭信義、證人張瑞旭、廖坤賢、余忠宇、陳瑞柏、告訴代理人謝宗興之陳述、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張、本案印鑑證明影本、陳瑞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7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60010236號函及附件、本案買賣契約書影本、本案履保申請書、本案買賣增補協議書1份、本案公證書影本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影本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06000475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7月2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410530號函及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⒈白溪永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準備偽造的證件、權狀、身分證,並向其表示可以人頭詐騙金主云云,然白溪永既為同案被告,不得以其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認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綜合廖坤賢與余忠宇之證述,可知簽約後係白溪永自本案履保專戶領取1,000萬元,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以分配中間人之佣金,且依被告及張瑞旭之陳述,可知被告就白溪永所詐取之款項,僅分得相當於中間人之酬勞,均與白溪永於偵查中證述其提領現金後即由被告拿取900萬元之情節不甚相符,反與被告所辯由白溪永發放佣金與其等情相符,是白溪永於偵查中所言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則其所證上情,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⒊雖蕭信義證述被告當日有協助白溪永與蕭信義等人商談買賣條件之行為,然被告當日係以地主仲介之身分與蕭信義等人接洽,則被告為使本案土地能順利交易成功以獲取仲介報酬,其自有協助白溪永與買主即馬宗凡、蕭信義等人斡旋買賣條件之動機,是被告縱有上開行為,亦屬合理,實難逕認被告知悉上開文書係偽造,遑論以此認定被告係偽造上開文書之人,從而,依蕭信義之上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白溪永上開自白及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由證人馬宗凡、張瑞旭之證述,可見上述偽造之文書均係置於白溪永之實力支配下,未見被告曾主動持之向他人行使,自不足以作為白溪永所稱「被告偽造上開文書」之補強證據;

⒌倘本案文書均由被告偽造乙節為真,則白溪永於蕭信義等人當日臨時告知欲購買相連之他筆土地,並要求提供該土地之所有權狀時,白溪永應無法自行決定,而須向被告確認是否有辦法再行偽造該他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方可能順利進行交易,然依蕭信義所證,未見白溪永當日有要求需要時間考慮或與被告商議之情形,則偽造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之人是否為被告,已然存在合理懷疑之空間。

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乃對其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⒈被告與白溪永於98年6月4日至99年10月27日間,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服刑,故被告早就認識白溪永,且知悉白溪永並非陳瑞柏,⒉被告曾因偽造身分證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罪刑,故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前科及能力,⒊由被告前科記錄可知其長期無正當工作,並不具土地仲介專長,且被告開車搭載白溪永四處奔走,足見被告與白溪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並聲請向臺中監獄函調被告與白溪永曾同在該監所服刑之相關記錄。

經查: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於96年1月19日至100年12月2日間,在臺中監獄服刑;

白溪永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確定,乃自98年7月3日起至99年10月27日止,在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白溪永迄今未曾在臺中監獄服刑等情,有其2人之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76、129至140頁)。

足見被告與白溪永雖於98年6月4日至99年10月27日均在監服刑,然係分別在不同監所執行,故被告應無於上開期間在臺中監獄內認識白溪永之可能。

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92年間,因委由共犯在他人身分證上換貼被告自己之照片以變造身分證後持之行使之犯行,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本件被告雖犯有變造特種文書之前案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然非得僅以被告犯有相類案件,遽論被告有為本案偽造文書行為。

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就本件被告無罪之理由論述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所犯之類似他案爭執其應有本案之犯行云云,尚屬無據。

⒊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縱無土地仲介專長或曾有駕車搭載白溪永四處奔走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與白溪永間就本案犯行即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依蕭信義、張瑞旭、廖坤賢、余忠宇之證述,雖可證明被告係為白溪永與馬宗凡等人接洽本案土地買賣及借款事宜之中間人,然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文書係屬偽造之情事,更遑論得作為被告有偽造本案文書犯行之補強證據,尚難僅憑白溪永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087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3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熏(下稱被告)、白溪永(現由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由白溪永將其個人照片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上貼有白溪永照片之「陳瑞柏」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陳瑞柏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
被告復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關防及該所「主任蕭萬禧」印信等公印文在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下合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上而偽造該等公文書,及偽造「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關防及「主任簡士喆」印信等公印文在「陳瑞柏」印鑑證明(下稱本案印鑑證明)上而偽造該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瑞柏及蕭萬禧、簡士喆、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於民國105 年12月間,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張瑞旭佯稱,本案土地地主需錢孔急,欲以本案土地進行周轉,張瑞旭旋透過不知情之廖坤賢、余忠宇得知蕭信義有意借款,遂聯繫雙方進行洽談,被告及白溪永即於105 年12月22日14時許,由被告駕車搭載白溪永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下稱詹孟龍事務所),由白溪永持上開偽造之「陳瑞柏」國民身分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本案印鑑證明而行使之,向蕭信義佯稱為本案土地地主陳瑞柏本人,欲以本案土地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同意以簽署買賣契約方式擔保債權,然因漏未準備完整文件,須擇日簽約云云,致蕭信義陷於錯誤,同意於翌(23)日,在詹孟龍事務所簽約完成後,借款1,000 萬元予白溪永。
於翌(23)日10時許,被告復駕車搭載白溪永前往簽約,因蕭信義當場要求白溪永提出戶籍謄本核對,白溪永恐東窗事發而不願配合,被告即向蕭信義表示「這個條件在臺中很多人要做,若其他人不買土地,就要去臺中做買賣」云云,蕭信義因而不再堅持核對白溪永之戶籍謄本,白溪永旋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偽造「陳瑞柏」之簽名、印文各1 枚、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本案履保申請書)申請人乙方欄位偽造「陳瑞柏」簽名、印文各1 枚、在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本案買賣增補協議書)立協議書人賣方即乙方欄位偽造「陳瑞柏」簽名1 枚、在105 年12月23日授權書授權人欄位偽造「陳瑞柏」簽名1 枚、在105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463、102464號公證書(下稱本案公證書)授權人欄位偽造「陳瑞柏」簽名各1 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瑞柏,並持向蕭信義行使之,蕭信義即於同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板分行,臨櫃匯款1,000 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戶名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履保專戶),被告隨後駕車搭載白溪永前往玉山銀行信義分行,自上開履約保證專戶將1,000 萬元提領一空。
後馬宗凡(蕭信義之僱主,即本案土地之真正買主)因本案履保專戶1,000 萬元為被告與白溪永提領,而認安新公司在給付履約保證專戶款項過程中發生嚴重疏失,即向安新公司提出民事訴訟賠償請求,致安新公司因而賠償蕭信義及馬宗凡590 萬元款項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白溪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蕭信義、證人張瑞旭、廖坤賢、余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瑞柏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謝宗興於偵查中之陳述、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張、本案印鑑證明影本、陳瑞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7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60010236號函及附件、本案買賣契約書影本、本案履保申請書、本案買賣增補協議書1 份、本案公證書影本2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影本2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8日刑紋字第106000475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 年7 月2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410530號函及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為求行文簡潔,除被告外,以下均逕稱人名)。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文書、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陳瑞柏的身分證,也沒有偽造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關防及該所「主任蕭萬禧」印信等公印文及本案印鑑證明上之「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關防及「主任簡士喆」印信等公印文。
是白溪永向我詐稱其為本案土地之地主陳瑞柏,想要向地下錢莊借錢沒有成功等情,所以我幫他向張瑞旭詢問有無金主願意借錢,後來張瑞旭透過其他人找到蕭信義等人購買本案土地,我僅是白溪永土地買賣的仲介,負責搭載白溪永北上與蕭義信等人洽談本案土地買賣及借款事宜,然白溪永與蕭信義等人溝通過程我均未參與,不清楚簽約過程等語。經查:
(一)被告透過土地仲介張瑞旭尋找同意以本案土地做為抵押放款之金主後,張瑞旭即透過土地仲介廖坤賢,找到仲介余
忠宇,知悉蕭信義、馬宗凡有意洽談本件交易,被告遂於
105 年12月22日14時許,搭載白溪永前往詹孟龍事務所,由白溪永與蕭信義等人洽談本案土地借款事宜;後因欠缺
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相關資料,雙方於當日未完成簽約;被
告復於105 年12月23日再度駕車搭載白溪永前往詹孟龍事務所,並由白溪永與蕭信義及馬宗凡等人處理簽訂本案土
地買賣契約事宜。簽約完成後,被告與白溪永、廖坤賢、
余忠宇等人即一同前往玉山銀行信義分行,自本案履保專
戶提領1,000 萬元,而蕭信義、馬宗凡事後發現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陳瑞柏」身分證、本案印鑑證明等資料均為
偽造,白溪永亦非陳瑞柏本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核與陳瑞柏、蕭信義、張瑞旭、廖坤賢、余忠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馬宗凡於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買賣契約書影本、本案履保申
請書、本案買賣增補協議書1 份、本案公證書影本2 份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影本2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81 號卷,下稱106 年他字卷第29至41頁),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就被告是否有偽造陳瑞柏身分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本案印鑑證明等事實,雖據白溪永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準
備偽造的證件、權狀、身分證後,就向我表示可以以我的
人頭去詐騙金主,被告將上開偽造之資料給我後,我們就
一起去與蕭信義等人接洽;被告並向我表示看金主能不能
接受我開出的條件,如果可以,就能跟對方做交易云云在
卷(見偵卷第239 頁)。
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白溪永既為同案被告,其上開自白及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認是否與
事實相符。
(三)被告曾辯稱略為白溪永曾向其表示借到款項後,會拿50萬元借給伊,但回到台中後,白溪永只拿5 萬元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 、202 頁);
與張瑞旭於本案審理中證稱略為被告後來有向其抱怨戴帽子的先生(按即白溪永)原
本答應要借他50萬元,但後來好像有少,意思是被告有收到款項,但沒有預期中的多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5 頁);則依被告及張瑞旭之陳述,可知被告就白溪永所
詐取之款項,亦僅分得相當於中間人之酬勞。雖白溪永於
偵查中證稱:我們簽完約後,我就隨同被告去提領現金1,000 萬元,被告拿900 萬元,我拿100 萬元云云(見偵卷第242 至243 頁)。
然廖坤賢於偵查中證稱:簽約完後,被告搭載白溪永,我開自己的車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往本案
履保專戶之銀行提領現金。白溪永領得現金後,被告就叫
我們上他們的車結算佣金,被告當時要向白溪永拿錢,但
白溪永一直擋;
後來我拿到60萬元,分給余忠宇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78 頁);
核與余忠宇於偵查中係證稱:我乘坐被告的車與地主(按即白溪永)前往銀行領錢,我跟
廖坤賢輪流到車上拿錢,地主在車上將佣金給我,總共給
我35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6 頁),則綜合廖坤賢與余忠宇之上開證述,可知簽約後係白溪永自本案履保
專戶領取1,000 萬元,並將該1,000 萬元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以分配中間人之佣金,此與白溪永於偵查中證稱其提
領現金後即由被告拿取900 萬元之情節不甚相符,反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即係由白溪永發放佣金與其等情相類,
堪認白溪永自本案履保專戶領取款項後,除給付中間人之
佣金外,大部分款項均由白溪永取得。倘被告確為本件詐
欺犯行之共犯甚或主導者,白溪永於取得詐取之款項後,
應會將全部款項或一半款項交付被告,而非由其自身統籌
分配款項,是白溪永於偵查中所言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則
白溪永證稱略以係由被告先行偽造上開文件,指示伊作為
人頭來共同詐欺蕭信義等人之說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四)蕭信義雖於審理中證稱:簽約當日,因為白溪永未攜帶戶籍謄本,我們有向白溪永表示希望其可以補正資料,但白
溪永當時不願意補,直接離開簽約地點跑到車上坐著,後
來被告就進來公證處向我們表示略為這個交易條件如果我
們不願意接受,在台中還有很多人願意接受,希望我們不
要再要求要補資料,把事情複雜化等語,所以後來我與馬
宗凡協調,同意白溪永當日不需要補正戶籍謄本即可簽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可證被告當日有協助白溪永與蕭信義等人商談買賣條件之行為;然輔以蕭信義
及馬宗凡均證稱略為被告於簽約當日並未始終在場等情(
見本院卷第176 、193 頁),再對照張瑞旭上開證稱略為被告跟我一樣都是中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及蕭信義證稱:依我認知,被告有可能是與地主(按即白溪永
)最接近之中間人,被告沒有表示過其是地主的代理人或
有特殊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可見被告當日係以地主仲介之身分與蕭信義等人接洽,則被告為使
本案土地能順利交易成功以順利獲取仲介報酬,其自有協
助白溪永與買主即馬宗凡、蕭信義等人斡旋買賣條件之動
機,是被告縱有協助白溪永與馬宗凡、蕭信義等人商討本
案土地買賣條件之行為,亦屬合理,實難憑此逕認被告知
悉白溪永係持偽造之「陳瑞柏」身分證、本案土地所有權
狀及本案印鑑證明詐騙蕭信義、馬宗凡;更遑論此足以看
出被告係偽造「陳瑞柏」身分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本
案印鑑證明之人。從而,依蕭信義之上開證述,尚不足以
作為白溪永上開自白及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再觀之馬宗凡於審理中具結證稱:105 年12月23日當日,是自稱陳瑞柏之人(按即白溪永)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
本案印鑑證明從A4資料夾拿出來,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將上開文件交付與自稱陳瑞柏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可知於本案買賣契約簽約當時,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
本案印鑑證明拿出來之人為白溪永,而非被告;參以張瑞
旭於審理中證稱略為:被告跟我接洽的時候,告訴我有一
個地主賭博輸錢,急著要以本案土地貸款1,000 多萬元出來,但他堅持不賣本案土地,希望我幫他找金主;第一次
與被告及另外一個戴帽子的先生(自稱地主,按即白溪永
)見面的時候,我有確認過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土地
所有權狀及地主的身分證,都是戴帽子的先生直接拿出來
交給我看的,被告當時跟我的角色一樣,都是中間人,所
以沒有經手上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足悉被告及白溪永與張瑞旭接洽過程中,被告亦未經手「
陳瑞柏」之身分證及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可見「陳瑞柏」
之身分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本案印鑑證明等文件,均
係置於白溪永之實力支配下,而未見被告曾主動持上開文
件向他人行使,是縱馬宗凡及張瑞旭之證稱白溪永確有持
偽造之「陳瑞柏」身分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本案印鑑
證明以行使,亦難看出此與被告有何關聯,自不足以作為
證明被告有白溪永所稱偽造「陳瑞柏」之身分證、本案土
地所有權狀及本案印鑑證明之證述之補強證據。
(六)再者,蕭信義於審理中另證稱:我們與白溪永及被告碰面前,本來只打算買本案土地之其中一塊土地,但我們於105 年12月22日調閱上開土地之地籍圖後知悉,上開土地有相鄰之另外一塊土地也屬於陳瑞柏所有(按即本案2 筆土
地),所以於105 年12月22日當日,我們就向自稱陳瑞柏之人(按即白溪永)表示想要購買本案2 筆土地,但因為
對方僅帶到其中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所以後來對方就表
示隔日會將另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帶上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200 至201 頁),可知白溪永與蕭信義第一次見面即105 年12月22日前,雙方所認知之交易標的僅為本案土地中之其中一塊土地,可推認白溪永當時手上應僅有本案土地
其中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則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2 張均
係由被告偽造乙節為真,白溪永於蕭信義等人當日臨時告
知欲購買相連之他筆土地,並要求白溪永提供該土地之所
有權狀時,白溪永應無法自行決定能否同意蕭信義等人之
要求,蓋其必須向被告確認是否有辦法再行偽造該他筆土
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方可能順利進行交易,是衡情白溪永應
會向蕭信義等人反應需要時間考慮,或當場與被告商議後
才作決定;然蕭信義於審理中僅證稱略為當日不記得是何
人表示可以帶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但應該是對方表示明
天就可以再上來北部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而未見白溪永當日有要求需要時間考慮或與被告商議
之情形,則可推認當時應係白溪永自己判斷他筆土地之所
有權狀可於隔日簽約前偽造完成。則既白溪永個人即可確
認土地所有權狀所需要之偽造時間,則偽造本案土地所有
權狀之人,究竟係被告本人所為或係白溪永所為,已然存
在合理懷疑之空間。
(七)綜上,依蕭信義、張瑞旭、廖坤賢、余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可證明被告係為白溪永與馬宗凡等人接洽本
案土地買賣及借款事宜之中間人,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
均無從證明被告知悉「陳瑞柏」身分證、本案土地所有權
狀及本案印鑑證明等文件係屬偽造之事情,更遑論得作為
被告有偽造「陳瑞柏」身分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本案
印鑑證明之犯行之補強證據,足見檢察官指控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所憑僅有同案被告白溪永之證詞,然白溪
永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當無從僅憑該證詞認定被告有為本件起訴書
所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陳瑞柏」身分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本案印鑑證明之犯行,則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即有合理懷疑存在,而公訴人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確信。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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