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886,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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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晧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4. (一)於108年10月8日18時20分許,在不詳處所,去電趙佳品
  5. (二)於108年10月8日20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去電楊心語
  6. (三)於108年10月8日21時7分許,在不詳處所,去電施宏興,
  7. (四)嗣因趙佳品、楊心語及施宏興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受
  8. 二、案經施宏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
  1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12.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13.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參、法律適用
  15.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16.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17.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雖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
  18. 四、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楊心語、告訴人施宏興犯
  19. 五、被告於變更密碼後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KIMI及所屬
  20. 六、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21.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2.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該
  2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4. 三、經查:
  25.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26. (二)被告固有前開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告於
  27.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28. 一、原判決應予撤銷
  29. (一)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趙佳品部分,與起訴之幫助詐欺被害人
  30. (二)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31. (三)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32. (四)據上,檢察官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33. 二、量刑
  34. 三、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依卷內事證並無從
  35. 四、緩刑宣告
  36. 陸、至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因與前開有罪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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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晧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晧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晧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

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IMI」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KIMI)約定出租金融機構帳戶,約定內容為1期10日、1個月3期,出租1本帳戶1期可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月領3萬元,並先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或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KIMI指示變更密碼後,再依KIMI指示,於108年10月3日14時45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2段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北門市」(起訴書誤為育仁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KIMI及KIMI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嗣KIMI及KIMI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10月8日18時20分許,在不詳處所,去電趙佳品,佯稱為ANDEN HUD服飾店網站工作人員、玉山商業銀行員工,向趙佳品詐稱因作業疏失,信用卡多刷20幾筆共1萬5,000多元之消費,需協助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趙佳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8日21時38分許,依指示以網路轉帳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8年10月8日20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去電楊心語,佯為網路商家、台北富邦銀行員工,向之詐稱網站購物誤設定成超級會員,每月需繳交700多元,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心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8日20時51分許、20時54分許、21時4分許(起訴書並贅載21時7分許),接續以ATM轉帳2萬9,999元、2萬9,999元及無摺存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為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8年10月8日21時7分許,在不詳處所,去電施宏興,佯為錢櫃KTV經理、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詐稱資料輸入錯誤,於108年10月9日凌晨0時會扣款8,000元,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施宏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8日2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新銀行ATM處,依指示以ATM轉帳1萬4,123元(此金額不含手續費15元在內)至本案帳戶內,旋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四)嗣因趙佳品、楊心語及施宏興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受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宏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趙佳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晧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53至1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54至15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158至1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佳品於警詢(見偵字第2966號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被害人楊心語於警詢【見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簡稱警卷)第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施宏興於警詢(見警卷第10至12頁)證述明確,且有手機截圖照片(見警卷第14、37頁、偵字第2966號卷第25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第15頁)、台新銀行ATM轉帳明細表(見警卷第24頁)、網路轉帳資料(見偵字第296號卷第51頁)、中華郵政公司108年11月12日儲字第1080266209號函及檢附資料、108年10月24日儲字第1080250709號函及檢附資料(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字第2966號卷第105至107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證明單(見警卷第36頁、偵字第2966號卷第19至23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變更密碼後交予他人,且該帳戶嗣果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以詐欺告訴人趙佳品、被害人楊心語及告訴人施宏興之用,便利犯罪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收受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款項;

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屬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害人楊心語於遭詐欺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多次轉帳、無摺存款至指定帳戶,該詐欺正犯對於同一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雖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騙如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乃屬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楊心語、告訴人施宏興犯行加以起訴,而未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趙佳品部分,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於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一併予以審理。

五、被告於變更密碼後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KIMI及所屬詐欺集團,乃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

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

查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觀諸本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縱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被告亦僅能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難認被告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此一併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KIMI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楊心語、告訴人施宏興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因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考以該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的資金或財產之不法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保護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亦即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二)被告固有前開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告於變更密碼後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僅作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入款帳戶使用,並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又本案係詐欺正犯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時,利用被告所提供帳戶,要求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直接存至被告帳戶,核屬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詐欺正犯已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為之掩飾、隱匿。

從而被告提供帳戶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正犯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即遽論以洗錢罪責。

起訴意旨認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楊心語、告訴人施宏興部分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撤銷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一)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趙佳品部分,與起訴之幫助詐欺被害人楊心語、告訴人施宏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於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此部分一併審理,尚有未洽。

(二)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且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業已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有悔悟之心,是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自屬難謂允當。

(三)檢察官上訴無理由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並交付他人,且承認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交付目 的是為了找工作賺錢,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得3萬元報酬 等語。

是被告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 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竟因為 獲取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戶寄予他人收受 ,並於寄出前將提款卡密碼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以此 方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使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供詐騙集團躲 避查緝,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

且被告自陳曾經從事鐵 工、洗車服務業等工作,可見被告有相當之社會歷練, 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被告對此一般 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

是被告主觀上存有為賺取金錢,亦有可能遭他人取得 帳戶使用,但因自己受損害有限,而不妨姑且一試之僥 倖心態,並容任對方對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支配使 用,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恐涉及不法,確實有所預見 。

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適 法妥當,然原判決竟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就洗 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實難認為妥適。

(2)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

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點「洗 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 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 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 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 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 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 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 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 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 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 )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 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 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 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 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 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 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 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 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 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 行為類型之一種。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 構成幫助詐欺罪嫌,顯見原判決亦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 行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 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而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 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 知,卻仍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容任掩飾或隱匿詐 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 有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再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 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產生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應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行為要件,原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原判決應以較重之洗錢罪處斷,原判決卻僅論以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難認為 適法妥當。

又被告為賺取報酬,依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該帳戶之實 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 ,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 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 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 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 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 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

如此被害人 等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 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 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 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故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 罪),是被告依指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 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 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實已該當於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亦有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 第89號刑事判決之實務見解可資參照,是難認原判決為 妥適。

(3)又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掩 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被告為貪圖不法 財物,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 被害人等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被害人等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論以洗錢罪已如前述,洗錢罪刑責重於幫助詐 欺取財罪,是原審原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罪之量刑即屬 不當,應加重刑責,且觀諸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 遭詐騙之被害人等損失金額高達10萬4,000多元,被告迄 未賠償被害人等所蒙受之財產損失,原審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並給予緩刑宣告,量刑亦顯然過輕,顯有違 反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應從重量刑始為妥當。

(4)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2.經查:被告所為並無證據證明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且非於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至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四)據上,檢察官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變更密碼後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KIMI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事後並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鐵工廠幫忙,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已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考量其於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利益,年復僅21歲,年輕識淺,思慮或有未週,參諸其有輕度智能障礙,有卷附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羅東博愛醫院109年7月7日羅博醫字第1090700041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可考(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79至87、97至113頁),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陸、至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因與前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明正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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