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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奇
朱介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建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曾子奇、朱介中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陳佩靖於審理中稱被告曾子奇在借款前吃晚餐時告知證人陳佩靖相關借款事宜乙節,已與被告曾子奇於偵查中稱其事後才告知陳佩靖等語不符,且證人陳佩靖除了在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2人之借款金額外,就其他所有相關問題均回答不清楚,顯係為維護被告而為附和被告2人辯稱為借款之詞,當不足採信;
㈡卷內被告曾子奇借據、被告朱介中借據、轉帳傳票等,均為證人陳佩靖所製作,此亦據證人陳佩靖於審理中證述明確,然證人陳佩靖為被告曾子奇配偶,且就紳富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紳富逸公司)營運、資金流程、有無任何會議紀錄等均不知悉,單憑被告曾子奇告知叫其製作借據、轉帳傳票等即製作該等證據資料,顯然無從遽以佐證被告2人所辯稱為真;
㈢卷內紳富逸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紳富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均僅係記載本次紳富逸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部分,從未有任何會議紀錄顯現被告2人有何向紳富逸公司借款情事,更不足以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紳富逸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僅顯現出被告2人在私自討論而未經任何股東會議、董事會議決議之情形下,自行決定自紳富逸公司帳戶分別取得300萬元、1000萬元之款項,則該等款項究竟作何使用、有無經绅富逸公司內部董事、股東討論同意,抑或遭被告2人自行挪作他用均無從推知。
再者,依上開會議紀錄,紳富逸公司增資事宜係在民國105年7月22日始達成決議,則「賴政聰」、「陳居昌」、「彭進德」、「呂理麟」、「蔡金排」、「蔡振快」、「翁明哲」等人固分別於同年6月間匯款至紳富逸公司,該等匯款究是否即為增資款項、上開人等究是否為绅富逸公司股東,亦未見有何佐證可資證明,是被告2人於該次會議決議後,分別於同年8月16日、9月19日自紳富逸公司帳戶匯還1000萬元及300萬元,實質上即為返還被告2人前繳納之股款。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曾子奇、朱介中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業經原審參酌卷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足證明被告曾子奇、朱介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至於上訴意旨所稱,紳富逸公司增資事宜係於105年7月22日達成決議,而「賴政聰」、「陳居昌」、「彭進德」、「呂理麟」、「蔡金排」、「蔡振快」、「翁明哲」等人係於105年6月間匯款至紳富逸公司一節,亦核與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案卷內第71頁所示之「賴政聰」等人之匯款日期,係為105年8月10日一節有所不符,自非可採;
至於卷內紳富逸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紳富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雖無相關借款會議紀錄,然依公司法及前揭案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紳富逸公司章程所示,並無股東往來借款需經股東會或董事會議決書面之相關規定,自無從僅因無前揭會議紀錄,即認被告2人所稱股東往來借款行為係屬虛罔;
此外,依前揭案卷第52至53頁所示及桃園市政府106年7月24日函文(他字卷第1頁),本案係因經濟部依據公司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加強查核公司冠有「建設」業務種類而抽得查核案件列出紳富逸公司後,函請桃園市政府查核核准設立及增資登記公司登記後資金查核結果,再由桃園市政府於106年5月31日函請紳富逸公司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股款動用明細表等件,而經紳富逸公司於106年6月15日提出股款動用明細表、上海商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以供查核(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案卷第11頁背面至14頁),而依該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2人所稱之借款往來及還款舉措,均於106年5月31日桃園市政府查核前即已完成,實難認係事後為因應查核所為填補股款而虛偽記載,況依前揭帳戶所示,截至106年5月26日止,紳富逸公司存款餘額尚有1千餘萬元,且依股款動用明細表內容所載,除股東借款外,亦確係有其他紳富逸公司相關工程款等業務支出,自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㈢另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朱介中係紳富逸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因認被告朱介中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誤繕為同項前段)之股東收回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
然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清算人或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
至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固增訂第3項前段「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之規定,然其範圍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雖已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將「實質董事」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非公開發行公司。
然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前揭犯行期間為105年8月16日、9月19日,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行為時之公司法所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規定,自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實質董事」在內。
而對照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案卷內第56頁之紳富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被告曾子奇係紳富逸公司之法人股東紳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依據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所指定代表人而當選為紳富逸公司董事,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然被告朱介中僅係擔任監察人,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始得認屬公司負責人,惟因股款繳納收取行為並非監察人職務範圍,自難認具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身分或特定關係;
況被告朱介中並非紳富逸公司股東,而紳富逸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有上開案卷第69頁股東繳納現金明細表可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朱介中為「實際負責人」一節,亦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辯,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朱介中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建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奇、朱介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子奇、朱介中2 人均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1 樓之紳富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紳富逸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
緣紳富逸公司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經董事會決議增資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經各增資認股股東於105 年8 月10日繳納股款至紳富逸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驗資帳戶),經紳富逸公司於同日委任不知情之會計師萬榮正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1,700 萬元,向主管機關桃園巿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詎曾子奇、朱介中2 人明知公司之應收股款,股東已繳納後,公司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16日及9 月19日,自紳富逸公司驗資帳戶分別匯還1,000萬元及300 萬元至朱介中上海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朱介中上海商銀帳戶)、曾子奇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曾子奇聯邦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返還部分股款予股東,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佩靖於偵訊時之證詞、萬利會計師事務所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存摺影本)、紳富逸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朱介中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訊據被告曾子奇、朱介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曾子奇辯稱:伊係紳富逸公司實際經營者,105 年8 月10日紳富逸公司增資時,伊該次認購200 萬元,各股東確實有開會,也有依程序繳納股款,登記完畢後,伊於105 年9 月19日向公司借款300 萬元,並於105 年10月17日匯還,伊並非自行取回增資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至98頁、第161 至162 頁);
被告朱介中辯稱:伊係紳富逸公司監察人,伊於105 年8 月10日前有借紳富逸公司200 萬元,因為公司需要用錢但是增資對公司緩不濟急,所以請股東先匯款才能使公司正常營運,被告曾子奇匯款200 萬,伊匯款100 萬,其餘股東是遲至105 年6 月20日至105 年7 月14日陸續匯款增資,這都是在105 年8 月10日前,但105 年8 月10日進行增資,仍要有股東出名增資,所以紳富逸公司匯回1,500 萬給伊,伊再將1,700 萬存入紳富逸公司,之後伊向紳富逸公司借款1,000 萬元、200 萬元,105 年8 月16日紳富逸公司有匯到伊帳上1,000 萬、200 萬,伊於105 年12月14、15、16、19日陸續匯款償還300 萬、300 萬、200 萬、200 萬予紳富逸公司,至借據200 萬元部分,伊用先前墊付給公司的200萬元抵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96至98頁、第161 至162 頁)。
被告曾子奇、朱介中之辯護人則以起訴書所載匯回之1,200 萬及300 萬部分,係被告朱介中、曾子奇分別向紳富逸公司之借款,且均已償還,並非為發還增資款項等詞為被告2 人置辯(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
是以本案爭點厥為紳富逸公司於105 年8 月16日及同年9 月19日,自其驗資帳戶匯至被告朱介中上海商銀帳戶之1,000 萬元、被告曾子奇聯邦銀行帳戶之300 萬元,究係發還應收股款抑或為借款。
經查:
㈠被告曾子奇部分:
被告曾子奇於105 年7 月22日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後,認購200 股,並於105 年8 月10日以「曾子奇」及「紳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義繳納股款200 萬元,嗣於105 年9 月18日向紳富逸公司借款300 萬元,紳富逸公司於105 年9 月19日匯款300 萬元予被告曾子奇,被告曾子奇則於105 年10月7 日匯還300 萬元予紳富逸公司一節,業據證人即紳富逸公司董事長陳佩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子奇、朱介中於105 年間有向紳富逸公司借款,被告曾子奇是借300 萬元,被告朱介中則是1,200 萬元,後來有還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0 至132 頁);
證人即紳富逸公司董事曾隆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負責紳富逸公司工程部門監工,被告曾子奇擔任總經理,被告朱介中是監察人,被告2 人共同在處理紳富逸公司事務,伊知悉被告曾子奇有向紳富逸公司借款300 萬元,被告朱介中則是1,200 萬元,被告2 人說是業務有需要,伊全權交給被告曾子奇處理,後來有還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至139 頁),並有紳富逸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曾子奇借據、轉帳傳票、紳富逸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紳富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紳富逸公司經中辦00000000號案卷第5 至7 頁正面、第8 頁反面、第10頁、第61頁、第68至69頁正面),足見被告曾子奇確於105 年9 月18日向紳富逸公司借款300 萬,並已於105 年10月7 日償還。
㈡被告朱介中部分:
⒈被告朱介中於105 年7 月22日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後,認購100 股,並於105 年8 月10日以「吉富春建設有限公司」名義繳納股款100 萬元,嗣於105 年8 月15日向紳富逸公司借款1,000 萬元、200 萬元,紳富逸公司於105 年8 月16日匯款1,000 萬元、200 萬元予被告朱介中,被告朱介中則於105 年12月14、15、16、19日匯還300 萬元、3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予紳富逸公司,業經證人陳佩靖、曾隆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並有紳富逸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朱介中借據、轉帳傳票、紳富逸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紳富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紳富逸公司經中辦00000000號案卷第5 至8 頁正面、第9 頁、第61頁、第68至69頁正面),堪認被告朱介中確於105 年8 月15日向紳富逸公司借款1,000 萬元、200 萬元,並於105 年12月14、15、16、19日陸續償還其中1,000 萬元。
⒉另紳富逸公司於105 年8 月10日繳納增資股款前,被告曾子奇於105 年5 月18日匯款1,666,666 元、333,333 元;
被告朱介中於105 年5 月24日匯款100 萬元;
「賴政聰」於105年6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
「陳居昌」於105 年6 月24日匯款350 萬元;
「彭進德」於105 年6 月27日匯款150 萬元;
「呂理麟」於105 年6 月28日匯款200 萬元;
「蔡金排」於105 年6 月29日匯款200 萬元;
「蔡振快」於105 年6 月30日匯款200 萬元;
「翁明哲」於105 年6 月30日匯款1,666,700 元、105 年7 月14日匯款333,300 元予紳富逸公司,合計約為1,700 萬元,嗣紳富逸公司於105 年8 月8 日將1,500 萬元匯予被告朱介中後,紳富逸公司股東於105 年8 月10日分別依認購金額存入紳富逸公司帳戶總計1,700 萬元,此有紳富逸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5 年8 月10日取款憑條及上開認資股東匯款憑證存卷可參(見偵字1200卷第108 至125 頁正面、第135至144 頁,本院訴字卷第85至88頁),是以被告朱介中辯稱伊於105 年8 月10日以各認購股東名義匯款總計1,7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係伊所墊付,嗣後抵銷伊於105 年8 月16日向紳富逸公司之借款200 萬元等詞,洵屬有據,堪信被告朱介中於105 年8 月16日向紳富逸公司之借貸債務200 萬元,亦因抵銷而消滅。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以前詞所辯,均有憑據,堪以採信。
公訴意旨未詳加勾稽紳富逸公司與被告2 人於105 年5 月至12月之資金往來明細、借據及轉帳傳票等資料,僅以紳富逸公司於105 年8 月16日及同年9 月19日,自其驗資帳戶匯至被告朱介中上海商銀帳戶1,000 萬元、被告曾子奇聯邦銀行帳戶300 萬元之舉,即遽認係紳富逸公司返還其應收股款予被告2 人,實未為充足之舉證,是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子奇、朱介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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