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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鈴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李順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李政叡律師
被 告 廖本生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國鈴、林李順、廖本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國鈴原為形靜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形靜公司)負責人,經營建設工程業務,與桃園市中央獅子會前會長林李順為表兄弟,廖本生則為大慶代書事務所代書,兼桃園市中央獅子會秘書。
曾國鈴前經林李順居中聯繫,有意購買侯配賢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下稱訟爭土地),民國104 年7 月7 日,林李順偕同廖本生代書前往桃園市○○區○○○街侯配賢住處,由林李順向侯配賢及其母葉育涵表示曾國鈴願意以新臺幣(下同)675萬3,800元購買訟爭土地,並約定買方於簽約半年內給付半數以上買賣價金,或簽約半年內取得訟爭土地建築執照並給付備證金270萬900元,始辦理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侯配賢同意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自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土地過戶資料交予廖本生保管,以利日後付款條件成就時,方便廖本生辦理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林李順與廖本生代書隨即轉往新竹縣○○市○○○街被告曾國鈴住處,徵得買方曾國鈴同意簽名確認購買訟爭土地,亦言明於簽約半年內給付半數以上買賣價金,或簽約半年內取得訟爭土地建築執照並給付備證金270萬900元,方可辦理過戶事宜。
嗣曾國鈴因形靜公司資金需求,與林李順商議,2人協議違約先行過戶,並由林李順出面與廖本生洽商,林李順遂於104年12月7 日,與其不知情之同居女友簡品如,共同前往大慶代書事務所,林李順向廖本生表示買方先行辦理過戶藉以貸款而取得支付地主之購地價金,廖本生為執業多年之專業代書,明知買方尚未取得建築執照並給付備證款270萬900元,亦無給付半數以上買賣價金,不得先行交付過戶登記資料,因廖本生與林李順相識,在同一獅子會位居要職,竟萌共同損害賣方侯配賢之利益與圖買方曾國鈴違約取得土地之不當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廖本生違反賣方委託之任務,未經賣方侯配賢或其代理人葉育涵之同意,擅將其保管侯配賢所有之訟爭土地過戶資料交予林李順,林李順再交予不知情之簡品如,由簡品如及廖本生不知情之女兒廖孟庭,共同前往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由簡品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侯配賢之印文4 枚,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蓋侯配賢之印文3 枚,表示侯配賢同意將訟爭土地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方指定之林秉欽,再將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連同侯配賢之身分證件影本、印鑑證明一併交予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使無實質審查權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侯配賢業已同意移轉訟爭土地所有權予林秉欽,而將林秉欽為訟爭土地新所有權人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侯配賢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嗣侯配賢遲遲未獲取訟爭土地第2期買賣價款,其母葉育涵屢屢詢問廖本生代書,廖本生含糊其詞,葉育涵於105 年1 月20日前後向地政機關查詢、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方知訟爭土地所有權早已移轉登記予林秉欽。
二、案經侯配賢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方面上訴要旨或答辯要旨㈠上訴人即被告曾國鈴上訴要旨訟爭土地買賣,全由被告林李順居間聯繫,在簽訂買賣書面契約時,先由告訴人侯配賢簽立,再由被告林李順偕同被告廖本生攜至被告曾國鈴住處,最後由被告曾國鈴簽立,有關告訴人侯配賢在書立買賣契約當時,將其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廖本生保管乙事,被告曾國鈴全不知情,因被告廖本生通知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曾國鈴依指示將稅款匯入被告廖本生帳戶,由被告廖本生辦理後續訟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
原審認被告曾國鈴向被告廖本生騙取權狀、印鑑辦理過戶,主導整體犯罪計畫,被告曾國鈴難以甘服。
因雙方現已達成和解,被告曾國鈴履行全部和解條件,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李順上訴要旨被告林李順與被告曾國鈴、證人葉育涵分別具有親屬、朋友之情誼,在訟爭土地買賣過程,僅居中介紹而已,自始至終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件不得單憑被告廖本生所證其聽信被告林李順所言買方已交付相關價金、及被告曾國鈴率先認罪,即認被告林李順共同犯罪。
㈢被告廖本生答辯要旨訟爭土地買賣條件,在締約前,地主方面與買方代理人被告林李順已自行談妥,被告廖本生當時不過應被告林李順所邀,臨時到場協助彼等代撰相關契約及保管賣方交付之過戶資料而已,被告廖本生沒有預料被告林李順早有預謀,謊稱訟爭土地第2期買賣款已交付,以騙取賣方之文件資料,被告廖本生信賴被告林李順為獅子會會長之地位,才會疏於向賣方查證而誤將所保管資料交付予簡品如辦理過戶,因被告廖本生主觀上欠缺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應不構成犯罪。
二、訟爭土地買賣契約相關約定之說明㈠訟爭土地為告訴人侯配賢所有,面積計124平方公尺,上訴人即被告曾國鈴有意購買,上訴人即被告林李順居中聯繫後,於104 年7 月7 日,與被告廖本生聯袂前往桃園市○○區○○○街侯配賢住處,向告訴人侯配賢及其母親葉育涵表示買方願以675萬3,800元購買訟爭土地,侯配賢同意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自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土地過戶資料交予被告廖本生保管,以利日後付款條件成就時,方便被告廖本生辦理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告林李順與被告廖本生隨即轉往新竹縣○○市被告曾國鈴住處,被告曾國鈴在訟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下姓名同意購買,此為被告曾國鈴、被告林李順及被告廖本生3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侯配賢、葉育涵證明屬實,復有訟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
㈡嗣被告林李順於107年12月7日,自被告廖本生處取得訟爭土地過戶資料後,委請不知情之證人簡品如攜帶相關資料前往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由證人簡品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侯配賢印章後,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蘆竹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訟爭土地由侯配賢名義移轉登記為林秉欽所有,此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契)、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可以為證,並經證人簡品如證明無訛,被告曾國鈴、林李順及廖本生對此亦不予爭執。
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被告方面辦理訟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是否依買賣契約內容履行。
㈢訟爭土地買賣雙方締約約定,買方於簽約半年內如取得訟爭土地建築執照,應於7日內給付備證金270萬900元,簽約半年內如未取得建築執照,應給付半數以上買賣價金,賣方始行辦理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觀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即可知之(他卷第83頁)。
證人即賣方侯配賢之母親葉育涵於106年5月24日偵查庭證稱:「半年內若要過戶的話,需要給付半數以上的價金,才可以過戶,且過戶前要經過我同意,我有明確的跟在場的林李順、廖本生表示上開條件。」
(他卷第154頁);
告訴人侯配賢於原審107年10月8日審判庭證稱:「移轉條件,我們一是講說買方要支付一定的金額後,要再通知我們,並在我們同意的情況下才可以移轉。」
(原審訴卷一第56頁);
被告林李順於106年5月17日偵查庭亦供稱:「(簽約時約定在被告曾國鈴未給付第2期款前,不得過戶?)口頭上有這樣約定。」
(他卷第122頁);
被告廖本生於106年4月26日偵查庭同一供稱:「(雙方約定要到第2期款項繳清,方可過戶之事,你是否知悉?何時知悉?)是。
在簽約時雙方就有口頭約定。」
(他卷第61頁)。
是以,被告曾國鈴於簽約半年內如取得訟爭土地建築執照,應於7日內給付備證金270萬900元,如簽約半年內未取得建築執照,應給付半數以上買賣價金,賣方侯配賢始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㈣有關雙方第2期買賣款之給付條件,是否有所變更?證人侯配賢於原審107年10月8日審判庭證稱:「(被告曾國鈴、林李順、廖本生3人,有跟你提過希望過戶條件可以變更成先過戶到第3人名下以辦理貸款,再用貸款來支付買賣價金嗎?)沒有。」
(原審訴卷一第57頁);
證人葉育涵於106年5月24日偵查庭證稱:「(廖本生、林李順曾否致電給你稱因為要辦理貸款,必須要變更契約內容,在未付第2期款的情形下先過戶之事?你如何回應?)完全沒有」(他卷第154頁),繼於原審107年10月8日審判庭證稱:「(當時104年7月7日簽約時,林李順有無口頭跟你說日後如果付那塊土地的價金,如果要貸款的話,過戶條件可能會變更?)沒有」、「(林李順有無曾經跟你提過希望可以先過戶,讓他們可辦貸款?)沒有」(原審訴卷一第65頁正反面);
被告林李順於106年5月17日偵查庭亦陳稱:「(有無事先知會告訴人你們要變更契約條件,在未給付第2期款項就先辦過戶?)葉育涵不認同,他說要把錢付清才可以辦過戶。」
、「我有跟葉育涵講,他不願意先過戶讓我們去辦貸款。」
(他卷第123頁)。
有關第2期付款條件,賣方既未同意變更,契約必須信守,被告方面在原條件成就前,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前辦理訟爭土地過戶手續。
三、刑法有關共同正犯之闡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原判例參看)。
四、被告曾國鈴共同犯罪之說明㈠被告曾國鈴於106年5月17日偵查庭供稱:「因為當時無法借錢來給付價金,所以才『違背約定先過戶』,過戶土地才有辦法去辦理借貸,是為了要生出價金給付款項才先過戶。」
(他卷第120頁),於原審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
(原審審訴卷第36頁反面、原審訴卷二第333頁),於本院表示:「我全部認罪,包含背信、偽造文書,我都認罪。」
(本院卷第147頁)。
㈡被告曾國鈴指定林秉欽為訟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有關訟爭土地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貸款所得,先匯入被告林李順經營之九冠開發工程公司,再轉入被告曾國鈴經營之形靜公司,供形靜公司運用,分別經證人林秉欽、形靜公司會計黃芷裙、中租迪和公司業務瞿源慶、被告林李順證明在卷,並有匯款資料可資佐證。
是被告曾國鈴對於利用取得訟爭土地方式再辦理融資借款之情,瞭若指掌。
㈢此外,復有被告曾國鈴與告訴人侯配賢簽立之和解書、協議書等可以為證。
㈣綜上,被告曾國鈴有共謀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不以其實際出面參與過戶登記作業為必要,亦不因其他被告主導整體犯罪計畫而有所影響。
五、被告林李順共同犯罪之說明 ㈠被告林李順與被告曾國鈴為姑表兄弟,被告林李順與被告廖本生同為桃園市中央獅子會會員,被告林李順為獅子會前會長,被告廖本生為獅子會秘書,彼此關係密切,素無怨隙,被告曾國鈴、被告廖本生當無構陷被告林李順之動機與必要。
㈡被告曾國鈴委請被告林李順居中聯繫,於104年間向告訴人侯配賢購買訟爭土地,向訴外人王家稘購買坐落桃園市龜山區土地,被告曾國鈴不曾與買方見面,有關桃園市龜山區土地價款,係由被告曾國鈴央請被告林李順轉交,有關訟爭土地第1期款,亦係被告曾國鈴託付被告林李順轉交,此業據被告曾國鈴及被告林李順供陳在卷(被告曾國鈴陳述部分,見他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原審訴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被告林李順陳述部分,見原審訴卷二第194頁至第197頁);
被告林李順復於原審108年10月3日辯論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表示:被告曾國鈴有交給我曾國鈴107年8月7日答辯狀被證2之4之4張支票,他當時是希望我幫他轉交給地主就是賣方,但是賣方並沒有接受,我後來有把支票拿回來還給曾國鈴等語(原審訴卷二第188頁);
是被告林李順在外觀上為被告曾國鈴之代理人或輔助人,實際處理被告曾國鈴買賣土地事宜,則被告廖本生於106年4月26日偵查庭所證:「104年12月7日簡品如跟林李順一同到我事務所,說林李順已經交付約定的第2期款予葉育涵,要求我把過戶所需要的資料給他,我把大園區土地(訟爭土地)過戶所需的證件、土地權狀等交給簡品如。」
(他卷第61頁),應非虛假。
㈢被告林李順在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表示:「我跟簡品如是時常去廖本生的事務所」(原審訴卷二第194頁),被告廖本生於原審108年11月21日辯論庭作證表示:「(104年12月7日,桃園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要辦理過戶登記的那天)是被告林李順通知,他有來拿侯配賢相關資料,結果是被告林李順與簡品如來,價金交付我是聽被告林李順給我的告知。」
、「(104年12月7日時,你有無把本件訟爭土地的權狀、印鑑證明、侯配賢的身分證件影本交給簡品如?)有。」
、「(你交給簡品如的原因為何?)因為林李順通知說款項已經付了,叫我把資料拿給他。」
(原審訴卷二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7頁),則被告林李順於104年12月7日訟爭土地申請移轉登記之前,先行通知被告廖本生欲拿取過戶資料,再於當日與證人簡品如一同前往被告廖本生代書事務所收取文件。
㈣被告林李順在原審於108年10月3日辯論庭以證人身分作證表示:「我跟簡品如是相處很久的男女朋友,用簡品如名義送件辦理登記這件事我知道,本來要用我的名子,後來變成簡品如名字,因為她比較單純。」
、「(所以你的意思是你跟簡品如商量好,決定用簡品如名義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嗎?)是」、「地主說的很模糊,我自己也不是很確定,我自己並沒有非常確定他(地主)有收到款項。」
(原審訴卷二第193頁至第194頁);
證人簡品如於原審107年11月19日審判庭亦證稱:「我和林李順是男女朋友,我們有住在一起。」
、「我國中畢業而已,怎麼會辦這些(過戶)。」
、「桃園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移轉登記是被告廖本生的女兒帶我去的」、「(所以你的意思是當天約定改用的名義送件申請,是經過你、林李順與廖本生3人一起達成的共識嗎?)是」、「(你為什麼會在106年度他字第1958號卷第49頁、第50頁這份申請書【註:訟爭土地產權移轉文件】上面簽你的姓名?)因為當時廖本生有說要報甚麼稅,請我幫忙,(我才在49、50頁這份申請書上面簽名),這是我與廖本生的女兒一同前去時所簽立的。」
(原審訴卷一第91頁反面、第92頁、第93頁、第96頁),並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契)、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足憑。
本院觀諸訟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其原記載原代理人為被告廖本生,嗣劃線刪除,改為證人簡品如(他卷第50頁),證人簡品如與被告林李順有密切關係,其所證與被告林李順、被告廖本生所述相符,並與訟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內容相同,證人簡品如證詞應可採。
是被告林李順對訟爭土地先行過戶在掌控之中,並參與其事。
㈤被告林李順復於106年5月17日偵查庭供稱:「貸款部分有請廖本生協助配合跟中租迪和公司辦貸款」、「所稱的協助就是指廖本生需要提出他所保管告訴人物品去辦過戶及設定抵押權之事。」
(他卷第123頁),繼於106年6月7日偵查庭供稱:「(在過戶土地之前,是否有分別與證人葉(葉育涵)通電話告知要將土地過戶他人,已向他人辦貸款,但遭證人葉拒絕之事?)是」(他卷第164頁),益見被告林李順與被告廖本生共同謀議違反買賣約定先行辦理訟爭土地過戶事宜。
㈥綜上,被告林李順共同參與本件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六、被告廖本生共同犯罪之說明 ㈠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看);
又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
是以,受有報酬之受任人,就其受任之事務,若未依民法第535條後段「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事務,而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交易習慣者,即屬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
㈡據大慶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估價明細表記載,被告廖本生收費明細:登記服務費12,000元,實價登錄服務費1,000元,買賣雙方各負擔1/2,另義務人(賣方)應備齊身分證影本、便章(代刻)、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告訴人侯配賢並在委託書委託人欄簽名確認(他卷第79頁),被告廖本生亦於106年11月15日偵查庭供稱:「這件我收6,000元服務費用,委託書確實與賣方簽立。」
(調偵卷第36頁),被告廖本生受託辦理訟爭土地過戶事宜而自賣方侯配賢處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就其受任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依被告曾國鈴所提出之名片及網頁畫面,被告廖本生為桃園市中央獅子會秘書、桃園航空城秘書,被告廖本生對此不予否認,復於原審作證表示:「我從事地政20、30年了,有地政士執照。」
(原審訴卷二第269頁),繼稱:「(為什麼要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訟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你保管?)由我控管交易上的安全。」
(原審審訴卷第38頁),被告廖本生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擔任土地代書已有20、30年,有豐富地政經驗,其受託保管賣方訟爭土地過戶文件,以「控管交易安全」,尤應注意謹慎,在買方依買賣契約條件支付第2期價款前,不得擅自辦理過戶登記或將所保管之過戶資料交予買方,以維護賣方之權益。
㈣被告廖本生於106年4月26日偵查庭供稱:「(雙方約定要到第2期款項繳清,方可過戶之事,你是否知悉?何時知悉?)是。
在簽約時雙方就有口頭約定。」
(他卷第61頁),於107年8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過戶的條件也就是約定需付的價金都已經付清,可以辦理過戶手續。」
(原審審訴卷第37頁反面),是被告廖本生十分明瞭被告曾國鈴若非依約定支付第2期價款,其不得交出訟爭土地過戶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被告廖本生於106年4月26日偵查庭供稱:「104年12月7日簡品如跟林李順一同到我事務所,說林李順已經交付約定的第2期款予葉育涵,要求我把過戶所需要的資料給他,因為有104年10月5日那次買賣龜山區土地經驗,我把大園區土地(訟爭土地)過戶所需的證件、土地權狀等交給簡品如,而『未加以確認』是否確如林李順所述完成價金交付。」
、「(為何你在交付龜山區土地移轉文件前,你有跟葉育涵照會,但是大園區土地這一次卻未先確認就交付移轉所需文件?)這是我的疏失。
我是在交付大園區土地移轉文件後才跟葉育涵確認。」
(他卷第61頁至第62頁),於106年6月7日偵查庭供稱:「我沒有去確認才會將這些文件交出去」(他卷第164頁),並於106年5月11日具狀表示:「本人忙碌間遲延確認價金交付事宜」(他卷第115頁反面),在原審108年11月21日審判庭仍供稱:「我都是聽林李順給我的告知」、「(所以你的意思是104年12月7日當天,訟爭土地,你是因為林李順的一句話,你就把侯配賢的相關資料交出去嗎?)那這樣講是沒有錯」、「(所以當天林李順跟你講說訟爭土地的價金已經交付了之後,你也沒有跟葉育涵確認,你也沒有跟林李順當場要求提示一些相關的價金交付的證據,你就直接把侯配賢的資料交出去了嗎?)對,這個真的是很大的疏失。」
、「這個就真的是我重大疏失」(原審訴卷二第272頁至第273頁),再於本院109年6月18日準備庭供稱:「(朗讀偵卷第164頁,檢察官問你在過戶前,有無向證人葉求證,你回答有。
有何意見?)檢察官問我這個問題時,我不是很清楚,後來我在法院有再澄清,事實上我『沒』去求證。」
(本院卷第149頁),坦承其未經查證,輕信被告林李順表示已支付相當價款之單方說詞,即將侯配賢提供之訟爭土地過戶文件交出。
按「受人之託、忠人之事」、「合理查證」,為職業代書處理土地過戶事宜應有之基本守則、普通常識,被告廖本生併稱:「第1件我有電話確認(註:桃園龜山土地),第2件(本件訟爭土地)我沒有做這個動作」,在資訊發達之現代,以電子產品查證,屬輕而易舉之事,被告廖本生就另筆桃園龜山土地進行查證,就價額較高之訟爭土地,卻完全未予查證,以桃園龜山土地而言,其買賣價金為20萬元,以訟爭土地而言,買賣價金高達675萬3,800元,第2期應支付之價款,或備證款270萬900元再加建築執照,或單純之半數價金337萬餘元,至少相當於一般上班族3、4年以上之薪水,依交易常規,向賣方查證是不容輕忽之事,被告廖本生完全未予查證,重大違背誠實信用,破壞正當交易程序,顯有損害賣方權益、護航買方利益之背信惡意。
被告廖本生執證人葉育涵、侯配賢、被告曾國鈴、被告林李順枝節微末之陳述,作為其僅為疏忽之辯解,難以採信。
㈤證人葉育涵於106年5月24日偵查庭證稱:「我有明確的跟在場的林李順、廖本生表示,半年內若要過戶的話,需要給付半數以上的價金,才可以過戶,且過戶前要經過我同意。」
、「當時廖本生跟我說(訟爭土地過戶文件)放在他那裡沒有問題,我有跟廖本生說不可以過戶,且簽約之後我都有打電話給廖本生不可以過戶,廖本生說都在他那裡保管,都沒有過戶。」
、「電話裡面完全沒有提到過戶貸款的事情」、「(在土地遭偷過戶後,我尚未發現前),廖本生都說沒有過戶,文件都放在他那裡保管。」
、「大概是105年1月20日左右,我問廖本生到底有沒有過戶,發現廖本生講話有點吞吞吐吐,又沒有正面承認,我覺得怪怪的,趕快去請土地謄本,發現已經被過戶。」
、「後來我去找曾國鈴,曾國鈴才跟我說用土地借出來的錢用在新竹的工程上。」
(他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於原審107年10月8日審判庭證稱:「我把我兒子的證件、印鑑證明、土地權狀交給廖本生,我當時還一直跟廖本生說沒有給付過半數的錢就不能過戶,要過戶也要徵求我們的同意,還陸續好幾個月,我都一直打電話問廖本生,他都一直騙我。」
、「(廖本生轉交訟爭土地的所有權狀、侯配賢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給別人前,有無先問過你?)都沒有,我都不知道。」
、「(廖本生或林李順於104年12月7日辦理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有無先知會過你?)都沒有,我一直打電話問,廖本生也都說沒有,還在那邊,沒有過戶。」
、「我說我隔天要去拿謄本及印鑑證明回來,他講話就有點吞吞吐吐,我就覺得有點奇怪,我去請謄本出來才知道我的土地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我時常打(電話),簽約以後,前3個月約每個月問1次,簽約3、4個月後,頻率約每週1次,我一直叮嚀他沒有給我一半的金額不能過戶,打到我要請土地權狀謄本的當天我還在問廖本生說權狀有無在他那,他還說他在那邊。」
(原審訴卷一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65頁反面);
被告廖本生亦於原審108年11月21日審判庭供稱:「(從104年7月7日簽約當天開始,葉育涵有無打電話問你系爭土地一些過戶的事情?)陸陸續續這個過程都有通過電話。」
(原審訴卷二第273頁)。
證人葉育涵一再作證表示其多次叮囑被告廖本生在被告曾國鈴交付第2期價款前,不得辦理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廖本生含糊其詞,在104年12月7日交出過戶資料至105年5月中旬證人葉育涵請領土地謄本前,仍不告知真相,益見被告廖本生與其他被告曾國鈴、林李順共同勾結,將訟爭土地違約辦理移轉登記。
㈥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桃園龜山另筆土地,早於104年10月7日登記完畢(他卷第77頁),而被告廖本生辦理訟爭土地移轉登記,於104年12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曾國鈴通知繳納土地增值稅,有被告曾國鈴提出之2人LINE通訊軟體截圖及華南銀行104年12月7日匯款回條聯足以為證(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被告廖本生既能於104年12月7日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曾國鈴,卻不通知賣方侯配賢,其故不向告訴人侯配賢查證,至為明確,顯有違反賣方侯配賢委託其把關而損害賣方權益之故意。
所辯疏於查證或出於誤會,為飾卸之詞。
㈦被告廖本生之女兒廖孟庭,在大慶事務所協助處理事務,業經證人廖孟庭於原審證明屬實(原審訴卷一第163頁),有關訟爭土地之過戶,證人廖孟庭是否在訟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手寫部分內容,為何刪除被告廖本生姓名,是否與證人簡品如一同送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留之手機號碼0910XXXXXX是否為被告廖本生所有(證人廖孟庭表示這好像是我爸爸的電話),證人廖孟庭語焉不詳,游移不定,因證人簡品如已作證明確,前已詳述,而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記載送件人為被告廖本生,嗣後劃線刪除,改為證人簡品如,但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頁右下角送件人聯絡電話號碼,仍保留0910XXXXXX,不是重新記載為證人簡品如之聯絡電話,是證人廖孟庭一度否認有訟爭土地移轉登記送件之舉,存有相當大之瑕疵,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廖本生之證據。
㈧綜上,被告廖本生共同背信、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足認定。
七、論罪之說明 ㈠刑法第210條所謂偽造私文書,指無製作權者,假冒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如超過授權範圍,與無權製作無異,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73 號判決參看)。
不論告訴人侯配賢交付印鑑章或授權代刻便章,供辦理訟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用,以買方付清第2期價款為授權範圍,被告曾國鈴等3人在第2期價款付清前,不得使用告訴人侯配賢之印章,其等未經告訴人侯配賢同意,超過授權範圍,製作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仍屬偽造私文書。
核被告曾國鈴、林李順、廖本生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曾國鈴、林李順雖非執業之代書,不屬於為告訴人侯配賢處理事務之人,因其2人與被告廖本生代書共同勾結分工實施犯罪,被告曾國鈴等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告訴人侯配賢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簡品如遂行犯罪,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3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其目的係為取得訟爭土地,3犯行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其中罰金刑由銀元500元變更為新台幣1萬5,000元,修法前後之法定刑相同,對被告3人無不利可言,因本件從一重處斷結果,無論修法前後,均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予修正,是本件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論處。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稱:被告3人共謀辦理訟爭土地之移轉後,被告曾國鈴以訟爭土地為擔保,持內容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借款,再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即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3人共謀辦理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旨在使被告曾國鈴取得訟爭土地所有權,取得不實之權狀,嗣被告曾國鈴再持內容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借款,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僅為原違法行為之延續,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僅就前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後行為部分不再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原判決之評斷 被告廖本生擔任地政士多年,受有報酬,為告訴人侯配賢保管訟爭土地過戶資料,在買方表示已依約定方式付款時,應先行查證確認,卻故不查證,恣意交出過戶資料,任由被告曾國鈴、林李順辦理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曾國鈴、林李順共犯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已詳細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廖本生僅為一時疏忽,不構成犯罪,認事用法有誤;
又被告廖本生違背任務,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曾國鈴、被告林李順為順利取得訟爭土地舊權狀及相關過戶資料,與被告廖本生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以共同正犯論,原審關於被告曾國鈴、被告林李順被訴背信部分,認不構成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同有違誤;
又被告曾國鈴取得訟爭土地產權後,持內容不實之土地權狀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借款,屬不罰之後行為,原審以被告曾國鈴及被告林李順再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不當。
被告曾國鈴上訴,否認其主導本件犯罪計畫,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因雙方業已和解,賠償告訴人侯配賢損害,有關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
被告林李順上訴,否犯犯行,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指被告3人均涉犯背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
因原判決有可議之處而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十、量刑之說明 ㈠本院審酌被告曾國鈴雖為最大受益者,但檢察官偵辦本案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力謀補救,與告訴人侯配賢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侯配賢所有損害,降低損害;
被告林李順雖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利,但其實際參與訟爭土地交易及過戶事宜,介入甚深,犯後卻否認犯行,飾詞卸責;
被告廖本生為執業多年之專業代書,有償受託處理土地過戶事宜,立於守門人地位,負責把關,以維交易安全,但受人之託,卻不能忠人之事,違反訟爭土地買賣過戶約定,在訟爭土地所有權過戶條件未成就前,交出所保管之訟爭土地過戶文件,致生本件官司,耗費司法資源,損害告訴人侯配賢利益,犯後亦否認犯行,不見悔改,暨被告曾國鈴有詐欺紀錄,被告林李順有贓物前科,在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緩刑期間,不知檢束自己行為,再犯本案犯行,被告廖本生前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紀錄,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曾國鈴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7年1月23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1月23日至110年1月22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被告曾國鈴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不得宣告緩刑,被告曾國鈴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無從准許。
十一、不為沒收之說明 證人簡品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侯配賢印章所顯現之印文4 枚,及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蓋侯配賢所顯現之印文3枚,均係基於告訴人侯配賢之真實印章而生,屬盜用之印文,非偽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又前揭各登記所需文件,業已交予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檔存保管,已非被告3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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