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94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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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亨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嘉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上所偽造發票人「邵思敏」部分及未扣案偽造「邵思敏」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嘉亨明知支票兼具信用功能、支付功能及保證功能,苟任將偽造支票交予他人作為借款擔保或新債清償所用,將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誤認該支票確具有上開功能而同意作為擔保等相關用途,進而同意借款等行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6日前某日,未經邵思敏同意或授權,先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邵思敏」印章1枚後,旋在不詳地點持該偽造「邵思敏」印章蓋印在其先前所竊取之邵思敏所有支票「發票人」欄內(所涉竊盜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48、174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在支票正面填載票面金額「玖萬伍千元整」、「95000」及發票日「106年4月7日」而偽造完成該支票(有價證券)後,旋於106年3月26日,與不知情之游喻婷【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新北市○○區○○街000之0號「台新當舖」,典當游喻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交付該支票予台新當舖員工呂焜潭作為擔保而行使。

嗣因邵思敏申報遺失上開票據,且經台新當舖提示上開支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思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嘉亨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9至290、321至322頁;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9至290、322至326頁;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8、291、320、327至3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邵思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16943號卷第9至11、43、49至50、91至92頁、偵字第9303號卷第63至64頁、原審卷二第198至199頁)、證人游喻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16943號卷第13至16、75至80、107至108頁、原審卷二第409至414頁)、證人即台新當鋪會計金瑋君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16943號卷第23至25、75至80頁)、證人呂焜潭於偵查(見偵字第16943號卷第95至97頁)證述明確,且有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新當鋪存根、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6年4月13日台票總字第1060001560號函及檢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昌分行107年7月18日國世文昌字第1070000025號函及檢附資料、107年8月30日國世文昌字第1070000031號函及檢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7721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偵字第16943號卷第27至30、33、35至42、偵字第9303號卷第65至82、89至97頁、原審卷二第393至397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再判斷有價證券之真偽,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如附表支票上票據金額、發票日期之筆跡,經鑑定後或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或因「參考筆跡與支票上爭議筆跡兩者間相同或類同字數量太少,且案關人林家亨兩次庭寫筆跡之式樣及慣性又不一致,故在現有樣本筆跡質與量均不足之情況下,歉難鑑定支票上筆跡是否為林家亨所書寫」等情,有調查局108年7月1日調科貳字第10803232580號函、108年11月4日調科貳字第10803351130號函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73、147頁),然被告既已於本院坦認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如上,且有前開各該證人證述、書證等存卷可查,縱本案無相關鑑定資料,亦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制作權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擅自制作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

故無制作權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他人名義之空白證券上,擅自填寫日期、金額,完成簽發有價證券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有價證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

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非字第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將前開偽造支票交予台新當鋪員工呂焜潭作為借款擔保,因而使台新當鋪陷於錯誤交付上揭款項,揆諸前揭意旨,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刻「邵思敏」印章,並持之蓋用在支票「發票人」欄處,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交台新當舖員工呂焜潭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邵思敏」印章,以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加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一併予以審理(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罪名,無礙於檢察官、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

(七)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222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2.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所侵害法益顯屬有別,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亦不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於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按:原審就此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八)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2.經本院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情節,認本案實際上雖未造成告訴人實質上損失,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未得到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屬擾亂金融秩序,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辯護人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云云,自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查:(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且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為本案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心,是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

(2)原判決據上論斷欄贅引與本案顯然無關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亦有瑕疵。

被告以其坦認犯罪,請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在其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支票上填載如事實欄一所示事項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所為已破壞票據公共信用性及交易秩序,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該支票並未兌現,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205條規定自明。

另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則關於真正之發票或背書行為部分,就該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又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是法院為沒收宣告時應僅就偽造部分予以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該部分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已交付台新當鋪(嗣由台新當鋪金瑋君提出扣案,影本正反面見偵字第16943號卷第37頁),而非屬被告所有,徵諸該支票上有「游喻婷」之簽名記載於其上,證人游喻婷亦於原審證稱:當鋪的人跟我說車子是我的,後面背書必須我簽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0頁),足認該背書行為有效,故僅就如附表所示支票關於偽造發票人「邵思敏」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偽造「邵思敏」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支票 邵思敏(偽造之邵思敏印文) IH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玖萬伍仟元整95000(偽填) 106年4 月7 日(偽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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