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94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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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山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洋山於民國105年10月間,與林建宏(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擅自在新北市烏來區內之未登錄公有山坡地(座標TW97;X:303311,Y:0000000)及緊鄰之○○市○○區○○段00地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有之土地上,開發整地並建造、設置面積共76.85平方公尺(佔用未登錄公有山坡地58.90平方公尺、佔用林務局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17.95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擋土牆1座(下稱系爭擋土牆)。

因認被告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擅自從事開發或使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㈠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

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

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5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嫌,係以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07年9月19日水臺管字第107500579200號函檢送之「民眾檢舉新北市烏來區信賢國小對面河床邊濫墾濫伐,施做擋土牆」案相關之會勘記錄、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9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5日新北地測字第107402569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7年7月24日新北農山字第1071417019號函與附件、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7月26日竹作字第1072108893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7年8月21日農林試技字第1072210936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7年11月20日彰新店字第10700159號函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挖土機工人李其忠於原審之證述,被告應知悉本案擋土牆施作地點,係在林務局委託被告施作地點之對岸,且該地點本就有公家擋土牆;

另被告有多次承攬烏來地區公共工程經驗,對於公有道路、設施坐落位置本身與兩旁之土地,均屬公家所有一節,早知之甚詳,再被告從事土木包工業多年,理應知悉新建或修建屬水土保持計畫設施一環之擋土牆等語。

四、訊據被告坦承系爭擋土牆佔用未登錄公有山坡地及林務局所有土地;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行,於原審辯稱:林建宏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建地)之地上權人,因系爭建地鄰近南勢溪,下方原有公設擋土牆僅有三分之一高度,但如颱風水位上升,土地將崩落流失,而想加高擋土牆。

系爭建地所有權人林亞勤之父高明陽係伊友人,伊與高明陽、林建宏3人遂一同至林建宏事務所,當下協議由伊找工人、挖土機到場施工,由林建宏提供混凝土等材料。

但現場指揮均由林建宏之工地主任負責,伊並未實際到場指揮施作,僅因工人都只認識伊,所以代為轉交薪資予工人,因此伊不知系爭擋土牆施作範圍、佔用土地及高度寬度。

而公設擋土牆不一定整塊都位於公有地上,也可能佔用到原住民保留地。

伊當時於對岸看已經有退縮,伊沒辦法目測有無佔用公家地,直到遭檢舉後伊至現場會勘,才知道退縮幅度不夠,還是佔到了公有地,伊對於占用公有未登錄山坡地與林務局土地並無主觀犯意等語。

於本院辯稱:伊只是叫人去做挖土、做板模,伊沒到現場,工人的錢分三次匯款到伊那邊,伊全部都給工人,沒從中賺錢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只介紹一部分工人,現場工人及工地主任不歸被告指揮;

現場施作決定主要是工地主任。

工地主任可能照自己經驗做,這樣可能比較節省建築材料等;

從整個卷證看,這個工地主任施作前、後都沒跟被告接觸;

本件系爭擋土牆有占有公有地部分,被告都不知悉等語。

五、經查,林建宏前於105年10月間,於鄰近系爭建地之新北市烏來區內之未登錄公有山坡地(座標TW97;X:303311,Y:0000000)及緊鄰之林務局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開發整地並建造、設置系爭擋土牆,面積共76.85平方公尺,並佔用未登錄公有山坡地58.90平方公尺、佔用林務局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17.95平方公尺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7402569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7年7月24日新北農山字第1071417019號函與附件、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7月26日竹作字第1072108893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7年8月21日農林試技字第1072210936號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655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二第11至12頁、偵卷一第53至57頁、第126頁);

是上情應堪認定。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對系爭擋土牆佔用公有未登錄地及林務局土地行為,是否具備主觀犯意?茲析述如下:㈠討論興建系爭擋土牆過程中,有無提及將佔用上開公有未登錄地及林務局土地一節;

證人林建宏於原審證述:伊有因系爭擋土牆遭法院判決緩刑確定,系爭建地為林亞勤所有,伊有地上權,當時正在聲請蓋房屋之建照,八八風災後因崩塌水源局有施作公設擋土牆,但施作的不夠高離河床太近,不夠安全,伊有建議加高加長,但公家說經費不夠,伊見被告於對面承攬公家擋土牆工程,高度是與路面齊,有意加高伊這側的擋土牆,就由林亞勤父親高明陽介紹被告施作。

興建系爭擋土牆之土地並非伊可使用土地,位於未登錄地,就是沒地號,不知道是誰的地,伊印象中沒跟被告說過是未登錄地,也沒談過此事,於委託施作擋土牆時,沒就現場製作圖示,告知擋土牆要蓋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第154頁)。

則證人林建宏於委託製作之時,並未與被告實際討論系爭擋土牆所在位置、所用土地歸屬情形。

㈡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擋土牆實際施工範圍一節;

證人林建宏於原審證稱:因伊開建設公司有配合廠商,由伊負責材料即鋼筋、混凝土,施工部分由被告負責組模板工人、綁鋼筋工人、怪手等工錢,依照當時市價以平方公尺計算工錢,均交由被告處理,伊沒去過現場,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去過現場,也沒問過被告施作擋土牆的施工狀況,沒跟被告確認工程進度,被告也沒跟伊報告進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53頁)。

證人即挖土機工人李其忠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配合過由被告現場指揮的公家南勢溪右岸護岸工程;

被告告知有私人業主工程可做,伊不知業主是誰,到場就跟現場的人說伊是被告介紹來的就開始施工,現場本來有舊有公家擋土牆,不夠長要另作一段新的補起來,工地主任指揮伊整地,伊遂操作怪手、整基礎、整地,總共9日,施工結束後就連人帶車含土石運費,向被告請款8萬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至186頁)。

另證人即模版工人劉正興於原審證述:伊負責系爭擋土牆模板,現場模版高度、寬度都是工地主任李容華指揮跟交代,放樣、叫數量、灌水泥都是該工地主任負責,被告整個施作只在工地看過1次,有遇到問題都找工地主任,伊是被告下包,被告介紹工程,伊報的價錢就是照之前與被告合作的報價,直接跟被告請款,共分3次,伊再給其他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93頁)。

顯見本案起因為林建宏因系爭建地鄰近公設擋土牆高度不足,遂藉高明陽牽線認識被告,協議由林建宏提供擋土牆混凝土、鋼筋等材料,被告負責承包、招募具備建造擋土牆專業之挖土機、模版工人到場完成系爭擋土牆。

然就現場指揮系爭擋土牆高度、寬度樣式,均由林建宏方之人員負責,被告辯稱:並未實際到場指揮系爭擋土牆興建高度、寬度一節,並非全然無據。

㈢綜上,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與林建宏商討興建系爭擋土牆時,已知悉系爭擋土牆將佔用公有未登錄地或林務局土地;

再於興建過程,因被告並未實際到場指揮樣式,而不知系爭擋土牆位置、長寬及佔用土地範圍,均難認被告具備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刑法竊佔罪之主觀犯意。

再系爭建地鄰近溪旁,公設擋土牆靠近河岸,為低矮平緩之坡狀擋土牆,系爭擋土牆位於公設擋土牆後方,較為高且加長一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1至12頁)。

此亦核與證人林建宏證述:伊是因公設擋土牆不夠高,才向被告說要補作擋土牆加高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153頁)。

固可認系爭擋土牆緊鄰公設擋土牆,然就系爭擋土牆如緊鄰公設擋土牆上方、後方,是否即為佔用公有未登錄地一節,已據被告辯稱:公設擋土牆不一定整塊都位於公有地上,也可能使用到原住民保留地。

伊當時看系爭擋土牆已有退縮,伊沒辦法用目測看出有無佔用公家地等語如前。

而證人林建宏僅證稱:伊當時認知未登錄地就是查不到地號的地,伊看謄本可以發現系爭建地外面沒有其他地號,一開始伊不知道那個是公家地,事後才去查的,鑑界前伊不知道系爭建地界線在哪,但也不記得有無向被告確認擋土牆是否在系爭建地上,伊是有向被告說過公家擋土牆太爛,不夠高需要加高,但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會因此知道系爭擋土牆就在公家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4頁)。

則證人林建宏既未實際告知或與被告討論前情,更是存鑑界之後,始知佔用土地之誰屬,證人林建宏僅係以系爭擋土牆所在位置,臆測被告知悉前情,自難憑此陳述,認定被告對系爭擋土牆佔用公有未登錄地及林務局土地行為,具備主觀犯意。

七、檢察官固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佐為證據(見偵二卷第90頁)。

然被告於同次庭訊時亦陳述:「林建宏蓋房子的那塊地地主林亞勤,他爸爸跟我講說,那邊要作擋土牆,他知道我在做工程的,所以我就去做了....誰知道後來鑑界說不是他們的」;

「事後鑑界才發現是國有財產局的地」,顯見被告亦否認事前知悉系爭擋土牆土地為公有未登錄地及林務局土地,而難僅憑其上開認罪之陳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擋土牆已佔用公有未登錄地及林務局土地,而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法竊佔之罪嫌,是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本院判斷:本件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或為調查證據之請求;

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多次承攬烏來地區公共工程經驗,對於公有道路、設施坐落位置本身與兩旁之土地,均屬公家所有一節,早知之甚詳等語,並無提出實證,均屬檢察官臆測:且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宗志強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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