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986,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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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忠祥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35號、第20358號、第22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巫忠祥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勾稽證人謝祥楷於警詢、偵訊歷次證述,對於毒品交易均係透過被告居間聯繫貨主,伊先與被告在經國路麥當勞談妥毒品價格及數量,隨後驅車前往南通公園,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毒品交易等毒品交易重要事項描述均屬一致。

107年6月15日毒品交易究為首次抑或最後一次,毒品交易過程中是否有見到貨主,所購得之毒品係透過貨主抑或被告交付,審酌證人謝祥楷業已證稱以上開毒品交易方式不止1次,堪認證人謝祥楷有經常性購入毒品之需求,而人類之記憶,本易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矧以證人謝祥楷有多次毒品前科,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是要求證人謝祥楷將每次購買毒品之次數及情節均清晰記憶,實屬強人所難。

反之,證人謝祥楷業已將毒品交易係透過被告牽線居間介紹聯繫毒品貨主、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毒品交易重要情節均證述綦詳,堪認證人謝祥楷警偵訊歷次證述並無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不得因證人謝祥楷對交易過程之細節不復記憶或記憶錯置,即遽認證人謝祥楷之證詞顯不可採。

㈡證人謝祥楷於107年6月29日第2次警詢時稱:107年6月28日晚上9時40分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南六巷與西屯路2段英林巷口為警方盤查時所主動交付之安非他命係為了交付與小志,與其於108年1月25日偵訊中稱:107年6月28日遭查獲的毒品係因被告介紹伊到桃園所購買,並無齟齬矛盾之處,原審判決似有誤會。

㈢觀之證人謝祥楷在監所書寫予被告信件之日期為107年7月11日,內容載明「今日我女友前來會客,提到那部車之事...就算處理不來也不至於一元不剩吧?!怎麼算都不對勁?不知是否有空能前來一趟,讓我了解是被誰玩了?而且用什麼招?讓我心服口服...現下因信任我付了25萬,反而要吃我25萬...我倒想看看吃了我玩命錢的業務會不會因小失大?」,雖信件內容對於車輛買賣處理表達不滿,然細究信件內容,證人謝祥楷所不滿者,係針對處理買賣車輛之業務,而非被告。

況證人謝祥楷早已於107年7月3日警詢時即證稱係經由被告居間購買毒品等情,其撰寫前揭書信之緣故,係因女友前往監所探望方知悉車輛處理之態度及處理方式,籲請被告前來探視商討是否車輛處理有轉圜商榷之情,故原判決以證人謝祥楷於107年7月11日於監所內書寫信件內容,認定證人謝祥楷係因車輛定金遭沒收方憤而誣陷被告乙情,容有錯誤。

㈣證人謝祥楷於遭警方查獲毒品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供出係透過證人黃宗渘居間介紹購買毒品,卻反於審判中始證稱:係證人黃宗渘居間介紹購買毒品,並非被告,而購買毒品過程均為實在,只是介紹人有誤乙節,此情實屬可議。

證人謝祥楷於審判中方改稱購買毒品居間者為證人黃宗渘,實係出於與證人黃宗渘間之仇怨,原審逕以證人謝祥楷於審判中之證述可採,亦有違誤。

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證人謝祥楷於107年6月28日晚上在臺中市西屯區為警所查獲16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4包係在上石南六巷與西屯路2段英林巷口盤查時查獲,另2包是在謝祥楷位於西屯路2段英林巷之住處查獲,上開16包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492.94公克)之來源,其於同年6月29日第2次警詢中原供稱:(問: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是我朋友綽號「燕燕」之女子要我幫她拿給小志的等語(偵字第16835號卷二第194頁),然其於108年1月25日、29日偵訊中,則是改稱:是被告巫忠祥介紹我到桃園買的。

107年6月15日購買好幾公斤分別遭2次查獲,查獲時間分別是6月25日、28日等語(偵字第16835號卷二第137、142頁),對於該批毒品來源之供述確非一致,其真實性自有可疑,難以遽然採信。

㈡且本件檢察官依據證人謝祥楷前開108年1月29日偵訊證詞,起訴被告於107年6月15日販賣給謝祥楷的甲基安非他命,包括謝祥楷其後於「同年6月25日為警查獲之9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1615公克)」,及「同年6月28日遭警查獲之上開16包甲基安非他命」。

然而,針對上開同年6月28日遭查獲之16包甲基安非他命,謝祥楷另案經起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卻認定其是於當日傍晚向綽號「燕燕」之女子以20萬元之價格販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5至192頁),由此益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祥楷乙情,猶有可合理懷疑之處。

㈢細觀證人謝祥楷於107年7月3日警詢時,及108年1月25日、29日偵訊中,對於107年6月15日透過被告購毒究為第一次抑或最後一次?歷次購毒時有無見到貨主?等情節,確有齟齬之處,加以其又有前述供述不一之情形,所述在在難以憑信。

何況,本案除證人謝祥楷於警詢、偵訊中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尤不得僅憑其前揭猶有可疑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於107年6月15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祥楷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祥楷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忠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835 號、第20358 號、第22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忠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忠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巫忠祥告知謝祥楷(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其桃園市友人有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源,謝祥楷聞後應允前往商談,遂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某時(起訴書誤植為106 年),被告巫忠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另謝祥楷駕駛某車,各自北上桃園,嗣被告巫忠祥與謝祥楷於同日晚上9 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談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1、42萬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謝祥楷即駕車前往不遠處之南通運動公園,給付現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同時收受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祥楷,嗣謝祥楷分別於107 年6 月25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0 號110 室,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9 包(毛重共1615公克);
107 年6 月28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南六巷與西屯路2 段英林巷口附近,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包(毛重511.9 公克),復經其同意帶同警方至其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英林巷11號3 樓日租套房內,取出其餘2 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分別為2.8 公克、2.4 公克)。
因認被告巫忠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
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例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
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亦即,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陳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巫忠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祥楷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6 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68197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039 號、第23688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861號追加起訴書、謝祥楷書信、車輛租賃契約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及檢附謝祥楷接見紀錄等為證。
訊據被告巫忠祥固坦承於107 年6 月15日晚上9 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麥當勞與證人謝祥楷見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與謝祥楷見面是要談幫他以租代購自小客車的事情,後來簽約時謝祥楷有給我25萬元購車的訂金,但隔幾天謝祥楷就另案被抓了,我有說無法叫人承接的話,保證金可能會沒收,我認為是因為這件買車子的糾紛,謝祥楷才會說我有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巫忠祥於107 年6 月15日晚上9 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麥當勞與證人謝祥楷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巫忠祥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謝祥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上址麥當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835 號卷二第197 頁),上情固堪認定。
又證人謝祥楷於107 年6 月28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南六巷與西屯路2 段英林巷口附近,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包(毛重共計511.9 公克),復經其同意帶同警方至其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英林巷11號3 樓日租套房內,取出其餘2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分別為2.8 公克、2.4 公克)等事實,亦經證人謝祥楷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6 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68197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039 號、第23688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861號追加起訴書等件在卷可徵,是前揭事實亦足認定無疑。
㈡次查,證人謝祥楷於107 年7 月3 日警詢時證稱:我在臺中先跟阿修聯絡,告訴他我今天需要多少的量,然後我們就分別前往桃園,在約定時間到桃園市經國路的麥當勞見面,最後再確認總數量及金額,然後再約定交易地點,再由阿修前去取貨,等10到20分鐘後,我再去南通公園找阿修拿貨,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從6 月15日開始陸陸續續拿了4 次,我只有第一次拿貨的時候見過貨主,再來都是阿修去的,我見到的時候是坐阿修車子來的,阿修的本名是巫忠祥等語(見偵字第16835 號卷二第197 至198 頁),於108 年1 月25 日偵查中復證稱:107 年6 月28日晚上9 時40分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南六巷與西屯路2 段英林巷口遭查獲的毒品是我到桃園買的,是巫忠祥介紹我到桃園買毒品,我跟巫忠祥見面談好價錢後,巫忠祥旁邊有一位年輕人,錢交給那位年輕人,毒品就直接交給我,巫忠祥帶我到公園旁,我們各自開一部車,我將錢交給對方,對方將安非他命給我,從窗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同上卷第137 頁及反面),於108年1 月29日偵查中證稱:這樣交易的次數有2 、3 次,最後一次是6 月15日,當日購買好幾公斤分別遭2 次查獲,查獲時間分別是6 月25日、6 月28日等語(見偵字第16835 號卷二第142 頁反面),是證人謝祥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有證稱於107 年6 月15日曾透過被告巫忠祥之居間聯絡向不詳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然細繹證人謝祥楷上開所證,其於警詢時先證稱:從6 月15日開始陸陸續續拿了4 次,我只有第一次拿貨的時候見過貨主,再來都是巫忠祥前去取貨,我再去南通公園找巫忠祥拿貨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107年6 月28日遭查獲的毒品是巫忠祥介紹我到桃園買的,我跟巫忠祥見面談好價錢後,巫忠祥旁邊有一位年輕人,錢交給那位年輕人,毒品就直接交給我,這樣交易的次數有2 、3次,最後一次是6 月15日等語,可見證人謝祥楷就107 年6月15日透過被告購毒究為第一次抑或最後一次?歷次購毒時是否均有見到貨主?所購得毒品是透過貨主抑或被告交付?其證述等情已有齟齬之處。
況參以證人謝祥楷於107 年6 月29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107 年6 月28日晚上9 時40分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南六巷與西屯路2 段英林巷口為警方盤查時,我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 袋,並帶同警方至我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英林巷11號3 樓扣得毒品安非他命2 包,我所持有的毒品是我朋友綽號燕燕之女子要我幫他拿給小志的等語(見偵字第16835 號卷二第194 頁及反面),又與其上開偵查中證稱:107 年6 月28日遭查獲的毒品是巫忠祥介紹我到桃園買的等語全然不同,更見證人謝祥楷前後所證反覆,其證詞之憑信性已可質疑,難以逕採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又證人謝祥楷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107 年6 月28日晚間有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南六巷與西屯路2 段英林巷遭警方查獲毒品,毒品來源是黃宗渘介紹我來桃園買的,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會說是被告介紹我到桃園購買毒品是因為我當初在追求黃宗渘,所以在保護她,我與被告有購買車子的事情,我有給訂金25萬元,我簽約當天沒有到,被告說要沒收我25萬元,因為我在羈押當中求助無門,所以用這個方式誣陷被告,其中毒品購買過程都是真的,但是我把介紹人講成被告。
我與被告有到桃園經國路的麥當勞見面講買車子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而卷內亦確有證人謝祥楷與全佑租賃有限公司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1 份(見偵字第16835 號卷二第12至17頁),再參以證人謝祥楷於107 年7 月11日在監所書寫予被告之信件,其上已明載「今日我女友前來會客,提到那部車之事…現下因信任我付了25萬,反而要吃我25萬,…我倒想看看吃了我玩命錢的業務會不會因小失大?…」等語(見同上卷11頁),堪認證人謝祥楷上開證稱因向被告購買車輛遭沒收訂金25萬元,方誣陷被告有販賣毒品乙情,應屬可信。
是被告上開辯稱:我當天與謝祥楷見面是要談幫他以租代購自小客車的事情,後來簽約時謝祥楷有給我25萬元購車的訂金,但隔幾天謝祥楷就另案被抓了,我有說無法叫人承接的話,保證金可能會沒收,我認為是因為這件買車子的糾紛,謝祥楷才會說我有販賣毒品等語,顯非子虛。
至證人黃宗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認識謝祥楷,且曾經與他去過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之麥當勞,我沒販賣毒品給謝祥楷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至239 頁),固與證人謝祥楷上開審理中所證於107 年6 月15日係黃宗渘居間介紹向他人購得毒品等情不合,然如前述,證人謝祥楷指證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證詞已有前述瑕疵,其其前後證述亦有不一,已無從遽採逕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犯行,則證人黃宗渘上開所證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再證人謝祥楷涉犯誣告及偽證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一併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謝祥楷前後之證述內容已有不一,且證人謝祥楷之單一指訴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是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巫忠祥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謝祥楷之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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