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999,2020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雅慧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雅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雅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11日20時24分至同月12日20時10分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徐龍富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龍富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顯示簡雅慧知悉有多人共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劉春花、鄭詩怡、雲苙蓁及洪政平之女友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或存入徐龍富帳戶內。

二、案經劉春花、鄭詩怡、雲苙蓁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查辯護人主張證人徐龍富於偵查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簡雅慧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證人徐龍富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雅慧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徐龍富交給伊之提款卡已遺失,伊並未做錯事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徐龍富確實知悉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由108年11月5日「0314」錄音檔徐龍富曾調閱帳戶資料,可見其仍實質掌握該帳戶,並有將帳戶密碼給予不特定人之能力,況中國信託銀行並未告知其帳戶金額,其如何知悉將約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該帳戶,且其早於106年7月12日晚間知悉提款卡遺失,為何證稱係被告之後去桃園找其時,始知悉提款卡遺失乙事?徐龍富證詞閃爍且前後矛盾,有掩飾自身犯行之嫌疑,不應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又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應對、識別能力低於一般正常人,因此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以免忘記,遺失提款卡當下,有打電話給銀行行員,可見提款卡確實不在被告身上,故被告並無交付提款卡與他人行騙之幫助詐欺行為等語。

經查:㈠劉春花、鄭詩怡、雲苙蓁及洪政平之女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他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徐龍富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春花、鄭詩怡、雲苙蓁及證人洪政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手機轉帳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及徐龍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桃檢107年度偵字第1088號卷第60-63、68、50-53、56、78-79、81-86、70-74、117頁)。

足證劉春花、鄭詩怡、雲苙蓁及洪政平之女友所述遭他人行騙,及徐龍富帳戶確實已供作詐騙集團向他人行騙轉帳或存入之帳戶使用,已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證人徐龍富於偵查證稱:當初係因被告要借款買車,乃於106年5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萬元,並申辦徐龍富帳戶,開戶當天20萬元存入該帳戶內,其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當初係因想追被告,所以去借錢給她,密碼是被告自己設的,其不知道密碼,之後其亦未再使用該帳戶,但其每月有轉帳款項至該帳戶以繳納貸款金額,之後有收到中國信託寄通知說該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故聯絡被告,要被告來桃園找其,並請被告跟警察說明該帳戶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見桃檢107年度偵字第1088號第140-142頁、北檢108年度偵字第5462號卷第57-61頁)。

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徐龍富有帶伊至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借款20萬元,當天並將徐龍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伊,伊將密碼變更,並告知徐龍富密碼,之後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伊使用等語(見桃檢107年度偵字第1088號第13頁背面)。

足證徐龍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開戶後,係由被告保管及持有,徐龍富並未持有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無疑。

㈢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6年7月11日遺失徐龍富帳戶之提款卡,於翌日立即致電中國信託銀行幫伊停卡,並告知徐龍富要去補卡,徐龍富有答應云云。

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6年7月12日下午6時12分致電予中國信託銀行之錄音檔,被告與銀行人員之對話內容如下:被告:我,提款卡不見,阿可是我提款卡沒有申請那個, 無…無卡那個提款,阿怎麼領錢?阿現在你們銀行都下班了阿。

銀行人員:你是要,提款卡不見,然後要做掛失嗎?還是說要做提款部分?被告:提款,阿我有存摺,阿我,剛才在提款機那邊打給你們客,那個客服阿。

銀行人員:對。

被告:他說什麼提款卡要申請那個無卡帳,無卡提款那種,阿就剛不見,阿裡面有錢,急著領錢阿。

銀行人員:對。

被告:阿剛下班,阿你們關了阿,我怎麼,我也知道阿,阿我現在就是領錢要去吃東西阿。

銀行人員:嘿。

被告:嘿阿,阿阿要怎麼申請?銀行人員:無卡提款他要先卡片申請,還是說要透過分行才有辦法申請,第一次的話,第一次要申請的話,還是說小姐你有沒有使用網銀?網路銀行有使用的部分嗎? (省略)被告:嘿對阿,阿就卡片不見啦,阿剛下班而已,現在怎麼怎麼領? 銀行人員:阿卡片,妳卡片有先掛失了嗎?被告:卡卡片,阿我剛在家,我想說,要掛失嗎?銀行人員:妳是在家中找不到,還是說在外面遺失?如果是在外面遺失,我會建議妳先做掛失耶。

被告:喔,應該是在家裡阿。

銀行人員:那妳。

被告:我也不知道放去哪裡。

我剛下班,找找不到,我現在肚子很餓,然後然後阿先去那個提款,阿你們有一個什麼單子,阿結果那邊傳進來,就是什麼什麼帳號、密碼。

(以下省略)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8-32頁),由被告與銀行人員間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向銀行人員表示於106年7月12日剛下班後在提款機要提款時,發現徐龍富提款卡不見,但又稱剛在家,惟在銀行人員建議先辦掛失時,卻改稱提款卡應該在家中,其係急著要領錢云云,且始終均未表示要辦理掛失等語,是被告所辯於106年7月12日有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顯非事實。

況被告於警詢時係稱其於106年7月11日發現提款卡不見,然卻於上開電話中表示剛下班,要提款時提款卡不見云云,除於電話中就係剛下班或剛在家,先後所述不一外,亦與其於警詢中所述發現提款卡不見之日期不同,已難採信其所述提款卡已遺失為事實。

另觀之徐龍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年度偵字第1088號第117頁背面),顯示該帳戶於106年7月7日遭提領500元後,餘額為0元,之後於同月11日存入6500元(此依徐龍富偵查證詞,其係為繳款而存入),同日即因撥放款扣款6500元,餘額仍為0元,之後即為本案被害人劉春花於106年7月12日20時11分許轉帳存入29,989元,是被告於106年7月12日撥打上開電話時,該帳戶存款餘額為0元,且依證人徐龍富於偵查中之證詞,其於106年7月11日轉帳6500元至該帳戶之原因,係被告說不夠錢繳而轉帳(見北檢108年度偵字第5462號卷第59-60頁),被告於偵查中更稱:其於106年7月11日發現提款卡不見,係因要繳貸款了,徐龍富說有一筆10萬元叫伊不要動等語(見北檢108年度偵字第5462號卷第59頁)。

足見被告於106年7月11日清楚知悉該帳戶內並無任何存款可供提領,卻於翌日佯裝要領款而打電話給銀行表示提款卡遺失云云,並在銀行人員建議辦理掛失時,立即改口稱提款卡應在家中,且始終未表示要辦理掛失,益證其應已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所用,擔心遭追究刑責(其於106年4月12日因幫助詐欺犯行,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61、262號號提起公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始打上開電話佯裝提款卡已遺失。

㈣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徐龍富證詞閃爍且前後矛盾,仍實質掌握該帳戶,有將帳戶密碼給予不特定人之能力,況中國信託銀行並未告知其帳戶金額,其如何知悉將約有10萬元匯入該帳戶,故有掩飾自身犯行之嫌疑云云。

然證人徐龍富於該帳戶開戶後即將存摺、提款卡交被告使用,此為被告於警詢、偵審及原審中所自承,是徐龍富並未持有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縱使知悉密碼,亦無從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供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之用。

又證人徐龍富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其係收到中國信託銀行所寄該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之通知,而打電話詢問被告,之後被告到桃園找其,並告知提款卡遺失;

又其係因打電話詢問中國信託銀行,銀行人員告知該帳戶有不正常存入,始告知被告帳戶內有10萬元等語,雖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就被告告知遺失時間、銀行人員有無告知該帳戶內有10萬元等細節,先後所述不一,然其於原審作證時間為109年3月24日,距離106年7月12日已逾2年半,則其因記憶模糊而就細節所述有出入,實屬正常,其既無從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行騙,自無掩飾自身犯行而虛偽證述之動機。

況被告於偵查中係稱:徐龍富於106年7月11日告訴伊,該帳戶內有一筆10萬元,叫伊不要動等語(見北檢108年度偵字第5462號卷第59頁)。

然本案被害人遭騙之時間均為106年7月12日,轉帳或存入徐龍富帳戶內之時間亦均為該日晚上,故徐龍富焉可能於106年7月11日告知帳戶內有10萬元,益證被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

㈤再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其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只遺失提款卡1張,沒有其他物品跟提款卡一起遺失等語(見桃檢107年度偵字第1088號卷第141頁),之後雖改稱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起云云,然其所述與之前明顯不同,應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是辯護人所辯: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應對、識別能力低於一般正常人,故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以免忘記云云,亦不可採。

既然被告未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若其果真遺失提款卡,則拾獲提款卡者,焉可能知悉提款卡密碼,並提領被害人轉讓或存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查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之不法款項安全無虞,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或遭帳戶所有人擅自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

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 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不任意交予他人。

況且詐騙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前因交付自己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2日,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61、262號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桃檢107年度偵字第1088號第127-129頁),是被告清楚知悉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將涉犯幫助詐欺罪,仍於106年7月11、12日某時,將徐龍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㈦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識別能力低於一般正常人云云。

而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22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病歷,顯示被告自91年4月間病發,罹患急性精神分裂症,於98年4月間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於103年7月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本案發生時已1年未至該院就診,於106年9月20日開始又至該院就診,仍經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表示過的渾渾噩噩,不知道為何證件被盜用,出現多件詐欺案件等情。

然該病歷上並未記載被告識別能力低於常人,且本案被告已於106年4月間因幫助詐欺遭檢察官起訴,則其顯已知悉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會涉犯幫助詐欺罪,就此點而言,顯無識別或判斷能力低於一般人之情形,故辯護人所辯,亦無足取。

至辯護人雖聲請向馬偕醫院精神科調閱被告病歷,以知悉被告精神狀況,然卷內已有上開被告病歷資料足佐,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行調閱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交付徐龍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用於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轉帳或現金存入至該帳戶後,詐欺正犯再利用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行騙之正犯達3人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自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已當庭諭知變更法條,見本院卷第111頁)。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之4位被害人受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份子遂行犯罪,竟仍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被騙而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仍不知悔改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現罹患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交付提款卡、密碼之犯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云云。

然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1、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徐龍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乃係供附表所示被害人直接轉帳或現金存入款項之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有掩飾、隱匿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之洗錢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詳予斟酌卷內事證,而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

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1 劉春花 於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12日17時27分許,先後佯裝為雄獅旅遊公司員工及郵局職員,分別打電話予劉春花,謊稱因業務疏失,重複扣款,劉春花可依郵局職員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劉春花信以為真,於同日20時10分許、2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郵局、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將新台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5元轉帳及現金存入徐龍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2 鄭詩怡 於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12日17時許,佯裝為補習班志光公司員工,又於同日19時10分許,佯裝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分別打電話予鄭詩怡,向鄭詩怡謊稱鄭詩怡之前於網路購買志光函授課程時,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導致多刷1筆,可將帳戶內存款轉至其他帳戶以證明不會遭扣款云云,致鄭詩怡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8時2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2,985元至徐龍富帳戶內,並遭提領後,僅餘254元。
3 雲苙蓁 於106年7月12日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之販賣二手物品社團,佯裝為賣家,刊登有日立牌冰箱要出售之訊息,雲苙蓁於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12日在網站上看到該訊息,信以為真,即以LINE與對方聯繫,談妥以1萬5,000元購買該冰箱,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超商內,以ATM轉帳1萬5,000元至徐龍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嗣因雲苙蓁未收到冰箱,始知受騙。
4 洪政平的女友及洪政平 於106年7月12日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佯裝為賣家,刊登要出售蘋果手機6SPLUS128G之訊息,洪政平的女友於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12日某時,在臉書網站上看到上開訊息,信以為真,而以LINE與之聯繫,約好以1萬1,050元購買該手機,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住處,以網路ATM付款方式,自洪政平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內,轉帳1萬1,050元至徐龍富帳戶內。
嗣因洪政平的女友收到網路通知該賣家有問題,又無法以LINE聯繫該賣家,始知受騙,洪政平並立即於翌日報警處理,徐龍富帳戶因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故上開1萬1,050元未遭提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