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2005,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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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鴻

住新北市○○區○○里○○街00號6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宗鴻於民國108年7月23日1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鑫和釣蝦場」內,因友人之釣線與另一名釣客雷世凰之釣線勾纏,遂與雷世凰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賴宗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攜帶之鋁棒毆打雷世凰,致雷世凰受有左末端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賴宗鴻所有之前開鋁棒1支。

二、案經雷世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賴宗鴻對本院提示以下卷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61至63、82至84頁,原審訴字卷第42、80頁,本院卷第64至65、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世凰(見偵卷第23至26、82至84頁)、證人即釣蝦場員工李家銘(見偵卷第33至34、82至83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黎玉妍(見偵卷第83至84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鋁棒照片(見偵卷第35至39、51頁)、亞東紀念醫院108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5頁)、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照片(見偵卷第53、95、107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21至126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鋁棒1支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時,尚同時以「我被關過8年,拿刀殺你也不怕關」云云恐嚇告訴人,惟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

經查,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在持棍毆擊告訴人後,揚言自己是在土城混的,被關過8年,拿刀殺人也不怕被關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見偵卷第25頁);

嗣於偵訊時則改稱被告是在持棍毆擊的過程中為前開言語(見偵卷第83頁),核其所指被告恫嚇行為之時間已有不同。

再證人黎玉妍固稱其當場聽到被告以台語對告訴人表示:我被關8年了,我拿刀殺你也不怕云云,然其先稱被告是在「一開始」時為前開表示;

復改稱被告應該是在動手攻擊告訴人,經旁人拉開之後始為該等言語(見偵卷第84頁),前後指證之行為時間亦有出入。

佐以證人黎玉妍為告訴人友人,復自承因場面混亂,甚感緊張而忙於拜託他人報警、救護(見偵卷第84頁),故其是否能夠明確認知並記憶被告現場所為言詞,更非無疑。

至於同時在場之證人林渟恩,則證稱其與被告及告訴人相距僅約2公尺,雖見被告動手攻擊告訴人在先,但未聽到被告有何自稱被關過8年,拿刀殺人也不怕的恫嚇言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3至75頁)。

另證人即當日在釣蝦場櫃台處之李家銘亦僅指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亦未敘及有何恐嚇言詞(見偵卷第33至34、82頁)。

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即無所謂「被關過8年」之相關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

因認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與其友人黎玉妍前後未盡相符之指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惟依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具危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在釣蝦場內,因釣線糾纏而發生糾紛,未能理性解決問題,竟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顯然不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該鋁棒為金屬材質,毆打他人有極高危險性,持之毆打告訴人所造成前揭傷害亦非輕微,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然已坦承犯行,供認錯誤,兼衡被告素行與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說明:扣案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前開傷害犯行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時,同時以「我被關過8年,拿刀殺你也不怕關」等語對告訴人加以恐嚇,認此部分行為無法證明,故不另為無罪之理由。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僅因一時細故,公然持鋁棒毆擊並不相識之告訴人,手段兇殘,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害,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態度惡劣,原審量刑審酌顯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詳予審究,業如前述,是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之過輕或過重,難認有濫用裁量之權限。

因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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