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203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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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菘菖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菘菖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鍾」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凌晨0時12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羽豐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事宜,嗣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某電子遊戲場,向鄭羽豐收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對價後,將「小鍾」所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4公克交付予鄭羽豐,以此手法,與「小鍾」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羽豐1次。

因警方對鄭羽豐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異議;

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被告不曾表示偵查及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

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詹菘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羽豐於偵訊時所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72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332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第109至111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 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當時以電話與購毒者鄭羽豐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事宜,固曾於凌晨0時20分之通話中表示「我朋友不讓我拿走」、「我直接介紹給你認識,你直接跟他起」等語(偵卷第34頁反面),意謂某人不願先向被告交付毒品,其擬介紹鄭羽豐逕向該人購毒;

惟被告嗣於凌晨0時57分之通話中已改稱「我現在在路上,我手上拿著,巡邏車開來開去」等語(偵卷第35頁),顯指其已順利取得毒品,正在前往約定地點,恐遭路上巡邏警車稽查,要求鄭羽豐儘速完成交易。

徵諸證人鄭羽豐於偵訊時所證:我打電話給被告向他購買毒品,最後相約在新竹市中華路的湯姆熊附近,我抵達後,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拿海洛因,被告自己一人過來跟我交易等語(偵卷第72頁)。

且被告供稱該次交易之毒品,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鍾」之成年男子所提供。

堪認本案犯罪手法,係由被告以電話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攜帶「小鍾」所提供之毒品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即向購毒者收取現金對價後,再當場交付毒品,顯非基於幫助購毒者施用毒品之犯意。

其已實際從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小鍾」各自分擔實施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共同正犯,亦非販賣毒品之幫助犯。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可能成立幫助犯云云,難認可採。

(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乃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罪,惟社會上仍不乏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者,因有取得毒品之需求,致衍生非法地下交易活動,形成特殊之交易管道,而有一定之交易價值。

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本身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稔。

考量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性,尤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莫不嚴厲查緝毒品犯罪,衡諸經驗法則,倘無特殊情形,賣方願意鋌而走險進行毒品交易,一般應係為求營利。

否則,倘無利可圖,豈有可能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得毒品後,平白無故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是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查被告與鄭羽豐僅係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於案發時甫認識幾個月而已,此據證人鄭羽豐結證屬實(偵卷第72頁),難認彼此有何特殊情誼可言,而鄭羽豐與「小鍾」更是互不相識,則被告與「小鍾」2人甘冒遭查獲重罪之風險,大費周章由被告與鄭羽豐聯繫見面交易事宜後,再特地攜帶由「小鍾」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毒品,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復無跡證堪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則被告與「小鍾」無憚嚴刑竣罰共同參與毒品交易,顯係出於營利之意思。

又販賣毒品之營利犯意,以著手實行時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即足,至於實際交易結果是否獲有利益,在所不問,且利益之型態亦非僅限於金錢一端,舉凡基於透過毒品交易擬取得價差利潤、額外毒品、抵償債務、互易財物等,均符合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構成要件。

本案被告究竟有無朋分鄭羽豐所支付之對價?「小鐘」是否因而給予被告報酬或其他利益?僅係被告有無犯罪所得或最後是否實際獲有利益之問題,均無礙其營利犯意之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4條第1項之得併科罰金刑為「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上開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鍾」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未涉及罪名變更,僅是犯罪型態不同,業經當庭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犯: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3罪、5月共3罪確定;

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6月共2罪確定;

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7月共2罪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刑期99年12月25日至104年6月24日);

上開④、⑤所示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刑期104年6月25日至108年6月24日),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被告假釋出監之時,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已於104年6月24日執行期滿,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構成累犯。

惟因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四)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向鄭羽豐收取2千元對價,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要事實,雖稱沒有實際拿到好處(按販賣毒品之營利犯意,以著手實行時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即足,至於實際交易結果是否獲有利益,在所不問),惟於檢察官詢其是否承認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時表明認罪(偵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

嗣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調查釐清其究竟是否承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偵查終結,而以被告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

迨原審準備程序,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當庭坦承(原審卷第122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43頁),符合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爰逕依裁判時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用以威嚇犯罪,允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狀,斟酌有無情輕法重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本案被告無視嚴刑竣罰,與「小鍾」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不容輕縱,惟考量其參與販毒之次數僅1次,對象為1人,所販賣數量、收取對價非鉅,惡性與所謂「大盤」或「中盤」毒梟迥異,尚無一律施以顯不相當重刑之必要。

經審慎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敗壞社會風氣,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其參與之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販賣次數僅1次、數量尚微,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

並說明:1、被告持以聯繫共同販毒事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固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供稱其向鄭羽豐所收取之對價2千元,已轉交給「小鍾」,查無證據足認其因本件犯罪實際獲有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雖未及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新舊法適用,惟結果尚無不同,無須撤銷改判,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可能成立幫助犯,難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上。

此外,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查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7年6月,則原判決敘明其審酌之上述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

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空泛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採。

從而,被告徒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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