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2045,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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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應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約定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4所示之本票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應灝於民國107 年間,於欣欣電子公司工作而與閻冠儒結識。

閻冠儒因罹廣泛性發展障礙症,認知能力與常人有差距而有輕率舉動,且無向銀行或其他民間借貸機構借款之社會經驗,許應灝明知此情,竟乘閻冠儒意欲購買機車代步而向其借款之際,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 日,在某便利商店,與閻冠儒約定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閻冠儒購買機車,閻冠儒則應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共36萬元予許應灝(償還方式如下:於107 年10月1 日起,分18期,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1 日分期償還2萬元,單利年息為:173.33%,計算式:(36萬-10萬)÷18期×12月÷10萬=173.333%〈四捨五入為173.33 %,原判決誤載為172.8%〉),若違約,則另需支付違約金。

閻冠儒復於同日應許應灝之要求,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約定書1 紙及本票共20紙交付許應灝,以為擔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閻冠儒嗣委託許應灝協助購買機車事宜,許應灝即持閻冠儒向其借得之款項,於107 年9 月4 日某時,至新竹縣○○鄉○○村○○路○段000 號之陞揚車業行(起訴書誤載為陞陽車業行),以閻冠儒之名義向實際營運者吳天梅購入廠牌山葉牌、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當場交付9 萬元之現金予吳天梅,復告知閻冠儒剩餘之款項均屬其費用而未交還閻冠儒,而受領1萬元之相關借貸費用。

迨於107 年9 月5 日領得牌照後,吳天梅即通知閻冠儒取回上開機車。

嗣閻冠儒於107 年10月1 日至108 年3 月1 日,共6 個月之期間,自其永豐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匯款2 萬元,至許應灝所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108年4月1日,閻冠儒因財務困難,不能依約按期如數返還款項,僅匯款1萬元至許應灝前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內,許應灝因而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共計106,664萬萬元(計算式:【(173.33%÷12月)×10萬×6期=86,664萬】+1萬+1萬=106,664萬)。

二、閻冠儒因無力償還前開借款,於108 年4 月1 日出走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微客棧網路咖啡廳,並避不見面;

許應灝遍尋閻冠儒無著,幾經打探始得知閻冠儒躲藏在上開網路咖啡廳。

許應灝遂與共犯蕭志豪、黃志軒及陳品鈞等3 名成年男子(由警另行追查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與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應灝於108 年4 月6 日凌晨1 時許,命蕭志豪、黃志軒及陳品鈞至上開咖啡廳內,違反閻冠儒之意願,將之攜返許應灝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000號巷弄旁之「招酒晚舞串燒KTV 」內,以討論還款事宜,繼許應灝至廚房取出菜刀並置於桌上,向閻冠儒恫稱:若不還錢,就把雙手雙腳砍下,一隻20萬,四隻剛好80萬等語,未幾,再將閻冠儒帶至前述KTV 附近水塘邊,接續恫稱:要將閻冠儒推入水塘中溺斃或閻冠儒自行跳入水塘自殺,抑或儘速還款等語,閻冠儒見狀心生畏懼,旋向許應灝下跪道歉,許應灝見狀又將閻冠儒帶回KTV 內,命閻冠儒趴在沙發上,持鋁棒毆打閻冠儒腳底板20餘下,以使閻冠儒記取未按期還款將受此等教訓,致閻冠儒受有左側、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繼於108 年4 月6 日清晨,許應灝再將閻冠儒攜至KTV 包廂內休息,並命不得離去,以此方式拘禁閻冠儒,嗣於108 年4 月7 日下午,閻冠儒以行動電話聯繫上渠母親鄭琦臻報警,警員到場救援,閻冠儒至此始重獲自由,前後遭拘禁約1 日餘。

三、案經閻冠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許應灝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本判決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原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許應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

惟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坦認不諱,另於原審坦承曾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借款予告訴人閻冠儒,及告訴人曾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4月1日期間,匯款共13萬元至其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犯罪事實一所載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指訴應有補強證據;

告訴人於107 年9 月1 日借款之金額為40萬元,利息為6,600元,非屬重利,告訴人稱其借款金額僅10萬元等語,均屬脫免債務之舉;

再者,告訴人曾於電子公司任職,被告不知告訴人之「認知能力」與常人有差距,告訴人借款之際,亦無輕率、急迫之情事,且告訴人有借款之經驗,難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有輕率、無經驗之情,被告所為與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經查: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04號卷〈下稱108偵7004卷〉第6-8、9、43頁正背面、56頁背面、65頁、原審卷第71、98-99、123-136頁、本院卷第91頁),並有證人即陞揚車業行實際營運者吳天梅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見108偵7004第13-15頁、108偵7004卷第56-57頁),及新北市役男體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暨體格檢查表、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MVD-1027號之機車相片1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863號卷〈下稱108他2863卷〉第5-8、10頁)附卷可參,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8年8月28日北監板站字第1080235067號函暨機車車籍查詢、陞揚車業行客戶明細資料維護列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08年12月17日湖口密字第2910800338號函暨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約定書1紙(見108偵7004卷第19-26、53-54、59-60頁、原審卷第43-56、103-104頁)在卷可稽。

是前揭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固執前詞為辯,然查: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約定借貸之金額為10萬元,應分18期償還(每月為1 期),共應償還本金及利息共36萬元,同日告訴人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要購買機車時,向被告借10萬元一次,但未實際取得該款項,我簽立本票20張(一張面額40萬元、一張面額80萬、另有18張面額2萬元),全權交由被告經手操辦機車流程;

被告嗣後跟我說已買到車,要我自行牽車;

向被告所借之10萬元,我每月匯款2萬元進被告帳戶,108年4月匯1萬元(見108偵7004卷第6正背面)。

其又於偵查中證稱:我於公司認識被告,得知被告經營投資公司,被告不願我向其為私人借貸,後來因想買一台市價約10萬元之機車而向被告借款,被告表示是以公司名義借我,要我開每張面額2萬之本票共18張,作為我分期購買這台機車之擔保;

因本金、利息分18期攤還,本金跟利息各1萬元,故開18張本票;

被告嗣後又要我分別開立40萬、80萬之本票,以擔保我依約返還機車之分期付款;

我從未取得現金;

我已拿回40萬元之本票,其餘本票則未拿回(見108偵7004卷第44-45頁)。

其復於原審供稱:107年8、9 月間,我因想買機車而曾向中國信託申請辦貸款,但未通過,亦未曾向其他朋友或陌生人借錢,被告與我聊天時,曾表示其平常有借錢給他人,因而向被告借款;

我於107年9月1日在某間便利商店向被告借10萬元,被告向我表示分18期攤還,每期1個月,1期需償還1萬元本金、1萬元利息共計2萬元,總共36萬元,當日有簽立被告提供之借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約定書),及18張2萬元、1張40萬元、1張80萬元共計20張之本票(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

被告稱若未按時繳款則須支付違約金,因而須簽立40萬元、80萬元本票的部分,是被告說如果我沒有按時繳交借款,要支付違約金,所以才要簽這兩張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6頁)。

⑵綜觀告訴人前開證述,其就借款事發經過、簽立各張本票之原因與如何分期返還借款本金與利息,並無前後不一之瑕疵。

又告訴人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確有按月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客觀等情,此有前述銀行交易紀錄可按,復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供之通訊軟體截圖,於告訴人請求名稱為「hao」之人協助查詢告訴人剩餘餘款為多少,名稱為「hao」之人向告訴人確認其承辦人為「許總」後,即向告訴人表示經查詢合約,合約約定為18期,尚有12期之餘款(見108偵7004卷第19頁)。

被告於原審亦坦承上開截圖為其本人與告訴人間對話(見原審卷第69頁),依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約定分18期償還借貸款項等情。

是告訴人歷次證述之內容,與前開客觀書證資料所示情形完全相符,其所述應可採信。

是告訴人之指訴尚有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供之通訊軟體截圖補強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是被告於辯稱告訴人指訴應有補強證據云云,尚難採憑。

⑶被告固堅稱其與告訴人間借貸金額為40萬元,利息為6,600元,不知告訴人有輕率、急迫等情況云云,惟查:①被告於108年6月8日警詢中先稱:我於湖口7-11借告訴人40萬元,其向我保證貸款過後即於3 個月內還款,告訴人僅簽立40萬元本票1 張及借據1 張,我完全沒收利息(見108偵7004卷第3-4頁);其於原審10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中則稱:告訴人於9 月初向我借40萬,我於統一便利商店直接將40萬元現金借予告訴人,並約定於108 年1 月清償,一次返還40萬元,未約定利息,有借據但沒有帶來開庭;

後改稱:107年4月至9月初,告訴人陸續向我借款,於該年9月時結算為6 萬元,這筆錢與告訴人嗣後於9 月初另向我借之40萬元合計,已約定告訴人應每月還我2 萬,直至其銀行貸款通過再全部還我,未約定利息;

再改稱:我和告訴人約定共分18期,每期2 萬元方式還款,這只限於40萬元的借款,不包含6 萬元部分;

因告訴人表示其能力僅能負擔2萬元,因而約定40萬元借款,分18期償還,每期2萬元,最後一期再補全部,最後一期要補足全部是因告訴人有時候少還,有時多還;

借款給告訴人時,我有拍照,但這次為準備提供予法院(見原審卷第67-69頁)。

然被告另於原審109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提出借據一紙(見原審卷第103 頁),復改稱:借款時拍的照片找不到,無法提出,107 年9 月1 日告訴人向我借款4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是6,600元,但實際上我並未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上次我說沒有約定利息是我說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7-99頁)。

細譯被告歷次所為供述內容,關於本案借款之返還期限(3 個月或4 個月或18個月後)、返還方式(一次清償或分期償還)、每期應還款之金額、是否曾約定利息等情節,被告所為供述均屬不一,不無疑義。

②又由上開銀行交易資料及通訊軟體截圖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約定分18期,每期2 萬元方式償還借款,依此可知,告訴人需返還予被告之金額,總額為36萬元(計算式:18×2=36)。

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工作地點相同而結識,非屬至親,亦無特殊交往關係,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借貸關係並未約定利息金額,已悖於常情,況倘若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金額為「40萬元」,則於告訴人無特殊交情之被告豈願蒙受本金4 萬元之差額損失,而僅約定告訴人需償還之總額為36萬元,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③被告固提出告訴人於107 年9 月1 日簽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借款約定書1 紙,其上記載:「借款金額:40萬元」等文字,惟告訴人於原審業已證稱:此填載金額為被告要求填載,如果未能償還原借款金額10萬元,此部分要當作違約金,面額40萬元、80萬元的本票也是擔保的違約金等(見原審卷第67-69頁),且此部分證述與其歷次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於借款時要求簽立面額為40萬元本票等文件之證述相符;

再依一般民間借貸之實務常情,於借款人未能提出其他動產、不動產等有價值財物作為擔保或由他人擔任保證人之情況下,要求借款人簽立面額高於借貸金額數倍之本票或其他文件作為擔保,當屬常見,是告訴人前開所述與常情無違。

況被告於原審均坦承告訴人於107 年9 月1 日簽立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額40萬元之本票,已交還告訴人保管等情(見原審卷第143頁),倘若40萬元為借款金額之總額而非僅作為擔保之違約金,則告訴人既僅償還13萬元,衡諸常情,被告當無直接將此張面額40萬元本票返還告訴人之理,綜前所述,足認告訴人所述應屬可信,而尚難僅以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約定書中部分文字記載,逕認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之借貸金額為40萬元,約定利息為6,600元等與係屬可信,是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④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急迫」指利用他人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資金的困境。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

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

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罹有廣泛性發展障礙症,認知能力與常人有差距而有輕率舉動,此有上開新北市役男體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暨體格檢查表、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可稽,且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在向被告借款之前,並無向銀行或其他不認識之陌生人借款之經驗;

我不知貸款之利率為多少,亦不清楚信用卡之循環利率是否即為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亦未去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足見告訴人為本件借貸時,確實出於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多次借款之經驗,是告訴人向被告借款40萬元時,亦無輕率急迫之情事,而與重利之要件不符云云,惟告訴人固於原審證稱有和家人借款,然衡諸常情,與家人間之借貸,不無因基於親屬情誼,而未約定利息之可能,且衡以告訴人罹有廣泛性發展障礙症,認知能力與常人有差距,告訴人亦自承不清楚,亦未曾去瞭解貸款利息,是告訴人雖有實際借貸之經驗,然尚難認有足夠之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且對於金錢借貸相關情況之察覺力與判斷力受限,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另被告於原審中既已自承:106 年9 月我於欣欣電子上班即認識告訴人,107 年4 月起每天膩在一起,上班時會聊天,下班後就吃吃喝喝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密切之社交往來,對於「告訴人日常生活情形及表現受其罹患廣泛性發展障礙症影響」與「告訴人無豐富社會、財經借款經驗」等情,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前開借款時輕率、無經驗之情云云,並無足採。

⒊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包含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是否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520 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告訴人應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共36萬元,分18期,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1 日分期償還2萬元,換算週年利率,年利率高達173.33%,核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 之最高約定利率顯有差距,且亦與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收取之最高利率為年率百分之30之限制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現今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情況,被告以上開利率收取利息,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又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尚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同法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原約定借款10萬元予告訴人購買機車,然其於借款時並未直接交付現金予告訴人,而係約定由被告協助告訴人以此筆借貸之款項購買機車,惟其協助告訴人購入機車時,僅交付現金9 萬元予證人即車行實際負責人吳天梅,此有證人吳天梅之偵訊筆錄可證(見108偵7004卷第56頁)。

差額1 萬元部分,被告並未交還予告訴人而以相關費用之名目收取之,亦業據證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4頁),準此,該1萬元亦屬重利。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本件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6、98、122、146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108偵7004卷第6-8、9、44背面、68頁、原審卷第134-13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8偵7004卷第2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1月13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81107382號函暨職務報告(原審卷第57-59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至被告於本院辯稱告訴人指訴應有補強證據云云,本院除審酌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業已綜合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8偵7004卷第2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1月13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81107382號函暨職務報告補強告訴人供述之憑信性,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事由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5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茲分別說明如下: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最高刑度,均予提高,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係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修正前係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均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該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規定論處。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普通重利罪。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倘若行為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僅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

又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或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恐嚇、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行為中,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恐嚇之故意,且發生被害人心生畏懼或傷害結果,仍可構成傷害罪,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亦可能另構成恐嚇罪。

末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

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⒉本件被告許應灝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為迫使告訴人償還債務,命蕭志豪、黃志軒及陳品鈞等人,將告訴人自微客棧網路咖啡廳帶往「招酒晚舞串燒KTV 」拘禁1 日餘,過程中曾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其成傷,並為追討債務而為恐嚇之言語、及命告訴人趴在沙發上等無義務之行為,是核被告許應灝所為,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漏列此部分法條,應予補充)。

又被告許應灝就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因被告對其為恐嚇之言語而下跪道歉、並聽從被告之命令而趴於沙發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行使權力之行為,係屬被告許應灝與共犯蕭志豪、黃志軒及陳品鈞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告訴人所為強制行為,則被告之強制行為仍為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⒊被告許應灝與共犯蕭志豪、黃志軒及陳品鈞共同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與恐嚇罪,均為遂行催討債務之目的而生,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應認其係以一行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與成年人蕭志豪、黃志軒及陳品鈞間,就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重利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犯⑴恐嚇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犯⑵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軍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犯⑶重利、恐嚇、強制未遂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7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述罪刑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再犯本件重利與妨害自由案件,且本案犯罪情節與前案相似等情綜合以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是就被告許應灝所犯前開重利罪、妨害自由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刑法第344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0條,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犯重利、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記錄,如前所述,素行不良,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仍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係乘告訴人輕率、無經驗之際借予款項,牟取超額重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使告訴人須負擔支付高額利息,造成其家庭、心理之負擔,且被告於告訴人無法支付利息時,竟為追討債務,與他人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以傷害、恐嚇等手段對待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並危害社會秩序,兼酌以被告否認重利犯行,坦承私行拘禁犯行,曾於原審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已取得重利之數額,再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普通、目前已婚,尚有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祖父母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8月、1年,併定其應執行刑1年6月所示。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另上訴意旨尚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認定被告重利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私行拘禁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就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在量刑理由中詳為敘明,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總刑度、展現之人格、兩罪侵害法益、時間密接、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衡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之權限。

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㈠按刑法沒收新制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月1 日施行,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

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則於沒收新制施行後,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合先敘明(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2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借據,為被告所持有,且為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借款時,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本票共20張,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獲之犯罪所得。

除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業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毋須返還外,其餘附表編號2 、4 部分,雖未扣案,然查無不得或不宜沒收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告訴人應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共36萬元,分18期,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1 日分期償還2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73.33%,是告訴人每月應返還之利息為14,444萬(計算式:173.33%÷12月×10萬=14,444.16萬,四捨五入為14,444萬),又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3月1日期間,告訴人均按月繳足2萬元,而可認告訴人已清償6期之利息,則告訴人共計已清償86,664萬(計算式:14,444萬×6期=86,664萬),而屬被告犯罪所得。

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3月1日期間,告訴人均按月匯予被告2萬元,共計12萬元(2萬×6月=12萬元)均予沒收,容有誤會。

另告訴人於108年4月1日因財務困難,固僅匯1萬元予被告,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所匯之1萬元應先充利息,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另被告原約定借款10萬元予告訴人購買機車,然其於借款時並未直接交付現金予告訴人,而係約定由被告協助告訴人以此筆借貸之款項購買機車。

被告協助告訴人購入機車時,僅交付現金9 萬元予車行實際負責人吳天梅,差額1 萬元部分,被告並未交還予告訴人而以相關費用之名目收取之,依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款項亦屬重利。

是被告因本件重利罪而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共計106,665萬元(計算式:86,665萬+1萬+1萬=106,665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撤銷改判理由(沒收部分):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自107年10月1日至108年3月1日,按月匯款予被告2萬元,共計12萬元,並非均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而就該12萬元均予以沒收,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固未指摘沒收部分,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為其對刑之上訴之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又因原判決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揆諸前開論述,自得與罪刑分開處理,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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