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聖評為詐欺集團車手頭,負責指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 四、被告辯以前詞,是本案應釐清的重點,即為:被告是否為本
- (一)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上午9時11分許,接獲不詳詐騙集
- (二)證人段德良前於106年8月2日警詢時先證稱:本案案發當日
- (三)證人賴嘉陞前於107年1月25日警詢時固證稱:經我指認彭聖
- (四)觀諸證人段德良及賴嘉陞所為之前開證述,其等前於警詢及
- (五)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賴嘉陞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
-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 (二)公訴意旨既認證人賴嘉陞、段德良與被告共同犯本案加重詐
-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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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健祐
被 告 彭聖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聖評為詐欺集團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提領或收取詐騙款項,賴嘉陞、段德良(另案均已提起公訴)則擔任車手,被告與賴嘉陞、段德良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上午9時11分許致電向告訴人朱箴熒佯稱:「其子因替人作保積欠新臺幣(下同)80萬元,若未還款會有生命危險」云云,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現金20萬元後,以紙袋包裹置於水源市○○位於○路段00號)之天橋上花盆內後離去;
段德良旋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該處拿取該20萬元並轉交賴嘉陞保管;
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接續前開犯意而致電要求告訴人須再至天泉金銀珠寶店(位於同市區○○路0段000號)以信用卡購買價值92,500元之金項鍊後,將金項鍊置於同上路段148號之樓梯間紙箱內,告訴人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內容購買金項鍊並置於該集團指示地點,嗣段德良即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該樓梯間拿取該金項鍊,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與賴嘉陞會合後,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上述現金、金項鍊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賴嘉陞、段德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楊國權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與擷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7日刑紋字第106006857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扣物品照片等,為其論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訊問時則堅詞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在他案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頭,但本案我並沒有參與,賴嘉陞或段德良也沒有將詐騙所得財物交給我等語(訴卷第88頁)。
四、被告辯以前詞,是本案應釐清的重點,即為:被告是否為本案之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賴嘉陞、段德良?於106年6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賴嘉陞收取本案詐騙所得財物之人,是否為被告?經查:
(一)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上午9時11分許,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以如追加起訴意旨所述不實內容施詐,致其因此陷於錯誤,先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如公訴意旨欄所述銀行領取現金20萬元後,將該現金置於上述天橋花盆內;
又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該珠寶店購買價值92,500元之金項鍊後,再將之置於上述地址之樓梯間紙箱內;
另同屬該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段德良確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同集團成員賴嘉陞指示,至該天橋花盆內拿取告訴人所置放之現金20萬元;
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再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上述地址之樓梯間拿取告訴人所置之金項鍊1條,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至桃園市平鎮區之大潤發賣場與賴嘉陞碰面,並將其所取得之現金20萬元及金項鍊1條轉交賴嘉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第21674號偵卷第13-15頁反),且與證人即該詐欺集團車手段德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第21674號偵卷第74-75、94頁及反),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段德良丟棄告訴人用以放置該金項鍊之紙袋照片、告訴人於天泉金銀珠寶行購買該金項鍊之統一發票及信用卡刷卡簽單暨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略)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7日刑紋字第1060068570號鑑定書(放置該金項鍊之紙袋所採之指紋,經鑑驗與段德良之指紋相符)、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第21674號偵卷第10-11、16-17、31-34、36-5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段德良前於106年8月2日警詢時先證稱:本案案發當日是綽號「阿諾」、在臉書上之暱稱為「褚博宇」之人用臉書電話打給我,當天我就是將現金及金飾交給他,他就是我的上游,經我指認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就是編號6號彭聖評。
跟詐欺集團聯繫用的手機是案發前1日(6月20日)「褚博宇」拿給我的,106年6月21日得手後,連同錢、金飾、手機一同拿給彭聖評。
我只有取款106年6月21日那1次而已,共獲2萬9,000元等語(第21674號偵卷第5-6頁反);
並於同日偵訊時則證稱:當天5點左右,「阿諾」就跟我約在桃園中壢,「有另一名男子」來跟我拿20萬及金飾,「該男子」同時給我2萬9,000元的報酬。
「阿諾」的真實身分,警察有給我指認過,他的真實姓名是彭聖評,他在臉書叫「褚博宇」(第21674號偵卷第74頁反),則當日向段德良收取贓款之人,究竟是「彭聖評」或「另一名男子」,所述前後已有不符。
再者,證人段德良另於107年1月12日警詢時證稱:106年6月21日下午1時11分向被害人黃宗佩取款55萬元之人是我,得手後,我將款項交給綽號「阿陞」即賴嘉陞,當日我共取款2次,得手款項全數給賴嘉陞,再拿出2萬9,000元給我。
當時我拿到錢交給阿陞的時候,他跟我說是跟阿諾配的,工作機及車資都是阿諾給的。
前一天(6月20日)晚上,阿陞在住處給我工作手機1支,當日作完我就把手機還給他。
當日做2次,另外1次阿陞指示6月21日上午11時在水源市場天橋拿被害人放置的款項。
我工作機及得手款項都是給賴嘉陞。
(問:何人〈車手頭〉負責通知提領?)我都跟賴嘉陞以微信及臉書聯絡等語(第21674號偵卷第93反-95頁),關於其「上手」、「交付工作機」及「收取贓款」之人,究竟是被告或賴嘉陞,證人段德良所述亦有不同版本,其上開證述是否符實,已堪存疑。
另證人段德良於107年12月5日偵訊時復證稱:我與彭聖評完全不認識,連見面都沒見過,他是賴嘉陞的朋友,有1次我在賴嘉陞旁邊剛好賴嘉陞手機響了,我看電話顯示是彭聖評打來,那時我才知道他是彭聖評,賴嘉陞接到電話後神秘的跑出去,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在做詐騙我不知道「阿諾」是誰,我從頭到尾上手只有賴嘉陞1人,我只是在加入詐騙集團之106年6月20日至7月1日這期間,有聽賴嘉陞提到「阿諾」1、2次,我看到賴嘉陞的手機寫彭聖評的時間,應該是106年7月中,我剛好跟他在吃早餐等語(第7063號偵卷第50-51頁);
復於109年3月18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所加入的詐騙集團中,我所知之其他成員有賴嘉陞及「阿諾」,「阿諾」本名好像叫「彭少宇」,我之前在警詢中雖曾稱「阿諾」是彭聖評,那是因當日(106年6月21日)我從臺北回來拿錢給賴嘉陞後,又有與賴嘉陞碰面,剛好彭聖評打電話給賴嘉陞,賴嘉陞就很神秘的跑去外面接,我才因此誤認彭聖評就是「阿諾」,但我後來因本案在臺北看守所時,有遇到他們同公司(指同詐騙集團)的人,並於聊天後才知道「阿諾」的本名叫「彭少宇」,至於警詢時警察拿相片給我比對,因我並無看過彭聖評本人,我是因彭聖評的臉書照片跟「阿諾」的臉型有點像,因此誤信「阿諾」就是彭聖評等語(訴卷第134-136頁),則其所稱「阿諾」之人,究竟是被告或彭少宇,亦有不同版本。
綜合證人段德良歷次之證述,因有上開前後不一致之處,實難盡信。
(三)證人賴嘉陞前於107年1月25日警詢時固證稱:經我指認彭聖評即綽號「阿諾」之人,是我所屬詐騙集團中,負責招攬車手、提供工作手機及車資之人,他是我18歲時即認識的朋友等語(第21674號偵卷第96頁反);
後於107年2月7日偵訊時亦證稱:我們的首腦是彭聖評,他是車手頭,如有要求車手出門,彭聖評會聯絡車手並交付工作機給車手,段德良是我找進來彭聖評這團的,106年6月21日我是跟段德良一起去把錢交給彭聖評等語(第21674號偵卷第108頁及反);
惟其嗣於109年3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加入詐騙集團,本案我知道,我的上手其實就是彭聖評的朋友,陳彥希才是我的上手,我當初是在106年間出監後,彭聖評來找我並表示有朋友要找我,我才接觸到陳彥希,彭聖評只是幫我做一個交換聯絡方式的動作,但彭聖評並無實際幫我們(指其與陳彥希)傳話,後續詐騙過程彭聖評也沒有再跟陳彥希接觸,我就只有單獨對陳彥希,我也有找車手給陳彥希,當時是陳彥希透過彭聖評找我,工作內容我都是跟陳彥希接觸,都是陳彥希自己來跟我處理帳務問題,當時是因為我以為彭聖評跟陳彥希是一掛在一起的,我誤認彭聖評是陳彥希的防火牆,所以我才會在警詢及偵訊中稱彭聖評是詐騙集團上手等語(訴卷第129-133頁),則其上手之車手頭,究竟是被告或陳彥希,亦有不同版本,則所述是否符實,自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
(四)觀諸證人段德良及賴嘉陞所為之前開證述,其等前於警詢及偵訊中雖曾證稱,被告為其等為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上手;
然證人段德良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既均改稱其未曾見過被告,僅因曾聽聞賴嘉陞表示上手為綽號「阿諾」之人,又因曾見賴嘉陞於接到被告來電後即神秘的外出接聽,而誤認被告即綽號「阿諾」之人;
復於因本案遭羈押於看守所之際,聽聞「阿諾」本名係彭少宇而與被告姓名不同;
再者,證人賴嘉陞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案之上手為陳彥希而非被告,而與其等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有關被告係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上手之證述,內容迥異;
再觀之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以佐證證人段德良與賴嘉陞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之憑信性,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段德良與賴嘉陞前開前後不一致之證述,逕認被告確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而與證人段德良及賴嘉陞共犯本案犯行。
(五)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而為上開詐欺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本案告訴人遭上開詐騙集團施行詐術之方式,並非由該集團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所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嫌部分,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賴嘉陞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供,否認被告為其上手;
然其所陳原因係誤認被告為陳彥希之防火牆,始誣指被告云云,若此為真,被告應一致維護陳彥希,但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04號另案偵查中,證稱另案車手之工作機為陳彥希交付,且係經由被告介紹才進入詐騙集團,直到被告遭收押後,才會由陳彥希直接聯絡等語。
可見賴嘉陞陳述前後不一,其於偵訊中所述被告為其上手之證述較為可信。
㈡被告不否認介紹賴嘉陞予陳彥希,其雖辯稱:當時陳彥希請我幫忙找車手,後來我就找到賴嘉陞,但那禮拜都沒成功,後來就沒有跟賴嘉陞聯絡,係賴嘉陞自己與陳彥希聯絡云云;
顯與賴嘉陞另案中所述,係被告遭收押後,才由陳彥希直接聯絡情節不符,被告抗辯顯係卸責之詞,堪認賴嘉陞偵訊中所述較為可採等語。
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二)公訴意旨既認證人賴嘉陞、段德良與被告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證人賴嘉陞、段德良與被告即具有共犯關係,依上開說明,證人賴嘉陞、段德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外,更應有該2人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而查,證人賴嘉陞、段德良關於被告為其等本案犯行上手之證述,前後已非一致,業如前述,更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2人所述為真實,即不得逕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尚無不合。
因此,檢察官上訴之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健祐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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