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209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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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蘇森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蘇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蘇森於民國108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停車格內,適有宜蘭縣政府依法令定期聘僱之管理員吳淑貞依該縣府指示監督在該處執行路邊停車場開單收費業務,乃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見楊蘇森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乘坐於駕駛座上且引擎處於發動狀態,即上前以手敲駕駛座車窗詢問楊蘇森是否繼續停車,楊蘇森未回答,吳淑貞即開立繳費單欲放置於楊蘇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擋玻璃之雨刷上。

楊蘇森明知吳淑貞為公有路邊停車場收費人員,並得預見吳淑貞此時正站立緊臨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若貿然向左行駛,可能因此撞擊對方,竟為不服繳費,仍決意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間接故意,突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左疾駛而去,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吳淑貞之身體,吳淑貞因此受有右髖部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之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

嗣吳淑貞稍後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停車格再次遇到楊蘇森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上前理論,因楊蘇森態度不佳,吳淑貞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淑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公訴人、被告楊蘇森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無誤(見本院卷第102、133頁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路邊收費停車格繳費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一般呈報單、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車主為被告之妹楊蘇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29分前往礁溪杏和醫院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腰椎挫傷乃告訴人之舊傷,與本案無關)、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路邊停車收費管理系統照片(告訴人開立零元單之時間為108年6月11日下午1時58分55秒,開立繳費單之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9分41秒,其中開立零元單時有清楚拍攝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正前方及車牌,開立繳費單時則無照片,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及告訴人歷來之宜蘭縣政府臨時人員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125至13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前此之所辯,並非實在。

㈡告訴人為「身分公務員」:⒈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之別: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該條項第1款前段係「身分公務員」,同款後段則為「授權公務員」,至第2款則稱為「委託公務員」。

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祗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

第1款所謂「依法令」,「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職權命令、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在內。

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涵蓋無關公權力之行政作用行為及私經濟行為,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

與第1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2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

⒉按地方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

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

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以本案而言,原依停車場法第12條、第31條規定制定之「宜蘭縣路邊停車場收費管理自治條例」,乃宜蘭縣政府為加強路邊停車管理,增進交通順暢,改善交通秩序而制定,並就路邊停車場之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方式、費率、追繳欠費等詳為規定,應係有關公物使用之一般處分,且就收費停車場有管理人員之編制,規定路邊停車場管理人員應穿著制服並配帶識別證,於受雇執行任務前施予職前訓練。

其員額由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管理機關僱用之。

並進行計時或計次收費、免予收費資格之審核(例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身心障礙手冊之檢視查核)、通知限期繳費等業務。

雖上開「宜蘭縣路邊停車場收費管理自治條例」因管理機關由宜蘭縣警察局移回宜蘭縣政府(交通處)等原因,而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3日修正名稱為「宜蘭縣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共13條,包含原有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在內之公有停車場皆有其適用(因而同步廢止「宜蘭縣路外停車場管理辦法」),新修正之該自治條例因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交通處)兼管理機關,已無管理人員之編制等相關規定,而應回歸縣府原有人事編制及其管理體系,即便宜蘭縣政府係依行政院頒佈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若干約僱人員執行公有停車場之收費事宜,但該等約僱人員就上開計時或計次收費、免予收費資格之審核等業務,仍均有明確之實質判斷與執行權限,具有代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交通處)對外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非僅從事純粹機械性、肉體性勞務提供之輔助行為。

且未依規定繳費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亦賦予主管機關裁罰之依據,行政執行法則有逾期不履行之行政執行程序可憑。

⒋是以,用路人在縣市政府所設置之路邊或其他公有停車場停車,需要依上開法規繳納停車場使用規費,本不單純僅係無涉公權力之私經濟行為(行政營利行為),應係營造物利用關係之公法行為,收費員代主管機關對使用公有收費停車場之一般民眾進行收費及管理停車秩序,因此所從事之實質查核、判斷等檢核業務,均係主管機關後續通知停車人限期繳費、逾期不繳進行裁罰甚至行政執行之前提基礎,自乃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並有其法定職務權限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類此意旨,可供參考)。

⒌依據本案行為時告訴人與宜蘭縣政府間之臨時人員勞動契約第2條,告訴人接受宜蘭縣政府之指揮監督,擔任以下工作:①本縣路邊停車管理場有關工作。

②辦理公文檔案等文書管理工作。

③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④其他與上述工作相當之職務與工作(見原審卷第125頁契約及第137頁識別證影本),則告訴人乃宜蘭縣政府依行政院頒佈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中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之約僱人員,自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且依據前揭各項說明,其身為路邊收費停車場收費員,無論認其所從事者乃有關政府公權力行使之行為(本院所採),或被告之辯護人原所主張無關公權力之私經濟行為,其職務範圍內確有應為或得為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自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身分公務員」,所為關於宜蘭縣政府所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收費相關事務,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

㈢從而,告訴人當時配戴識別證,執行宜蘭縣礁溪鄉公園路之路邊收費停車場收費業務,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告訴人緊鄰在旁之狀態下駕車駛離,被告當可預見因此擦撞到告訴人致其受傷之可能,但仍為不服繳費而決意為之,其主觀上當有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於本院之自白屬實,前此否認犯罪之所辯並非實在,辯護人曾主張告訴人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云云,亦非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該項之罰金刑由300元以下變更為9千元以下,查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以同一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告訴人吳淑貞施以強暴致其成傷之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此部分固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然而:①原審誤認告訴人吳淑貞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認定尚非允當;

②原審就被告於108年6月11日所為之本案犯行,誤為傷害罪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之新舊法比較,並引用修正前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上顯有疏誤;

③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但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約定被告按月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7萬元,因此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被告並持續分期賠償中,現已履行2期(見本院卷第111頁和解筆錄、第114頁民事言詞辯論筆錄、第133頁審判筆錄、第139頁匯款單據),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刑之裁量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之宣告刑(拘役30日)即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乃「身分公務員」,於本案當下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本院認定相同,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之罪刑又有前揭違法或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服繳費而任意駕車擦撞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致其受傷,妨害公務執行之公正性,然犯後終能與本院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非劣,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得其原諒(詳前),尚能充分彌補其所為,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服務業之工作生活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常業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其因前往宜蘭遊玩,一時衝動失慮而在外地犯案,於本院終已知錯並盡力彌補,因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詳前),經此偵、審教訓,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

至於檢察官請求為附條件之緩刑諭知,本院斟酌雙方民事和解之金額多寡、分期履行之期數長短及告訴人於民事庭表示之意見,認無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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