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209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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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欣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欣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壹年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林欣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欣威於民國108年6月上旬某日某時,應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之邀,加入甲男所屬之詐欺集團(林欣威所涉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他法院審理中),負責前往收取該集團詐欺被害人以使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或款項,並由甲男交付其蘋果廠牌,IPhone 6型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卡1張)1支以供彼此聯繫之用,並通知林欣威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一段水美里守望相助隊對面路邊,自行先領取新臺幣(下同) 5萬3,000元之工作報酬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欣威與甲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8年7月10日12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蕭郭廷中佯稱警察,訛稱因涉及健保卡詐領醫療補助金案,需調查蕭郭廷中之資金流向,要求蕭郭廷中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云云,致蕭郭廷中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將所有銀行帳號、密碼及餘額告知對方,嗣甲男再以電話與蕭郭廷中聯絡,於通話中佯裝成檢察官身分,以分案調查之藉口,要求蕭郭廷中將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交付予其派往之專員,並旋即指示林欣威佯裝為姓名「劉承德」之專員前往向蕭郭廷中取卡,林欣威乃於同年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11時許,前往蕭郭廷中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門口,假冒為「劉承德」而向蕭郭廷中收取前揭玉山銀行之提款卡,並依甲男指示而將本案提款卡送至桃園市○○區○○路○○○街○號誌燈桿旁以供該詐騙集團派員領取,嗣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即持前揭玉山銀行之提款卡,擅自以未得蕭郭廷中同意而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ATM 櫃員機此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而提領取得總計60萬3,000元之款項。

㈡林欣威與甲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男於108年7月23 日18時許,與蕭郭廷中以電話聯絡,並於通話中佯裝成檢察官之身分,訛稱因涉嫌健保卡詐領醫療補助金案,要求蕭郭廷中再提供120萬元保釋金云云。

林欣威遂於108年7月25日16時許,依甲男指示而於同日17時55分許到達告訴人住處門口,欲向蕭郭廷中收取120萬元保釋金,惟因蕭郭廷中已先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由員警預先在場埋伏等候,故林欣威在向蕭郭廷中取款之際,旋遭在場員警出面表明身分並對其當場逮捕,而未能得手,並扣得前揭蘋果廠牌手機1支。

二、案經蕭郭廷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條之2 、159條之3 、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欣威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收取前揭玉山銀行提款卡及欲收取120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伊上網找外務收送之送貨工作,應對方要求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領貨,伊不知加入了詐欺集團,亦沒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或冒稱公務員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08年6月上旬某日某時,應允加入甲男所屬之詐騙集團,而領有手機以供彼此聯絡之用,復於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一段水美里守望相助隊對面路邊,自行領取5萬3,000元之工作報酬,而甲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告並於108年7月12日依甲男指示,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向告訴人領取前揭玉山銀行提款卡後交至甲男所指定之處所後,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60萬3,000元,被告復於108年7月25日16時許,依甲男指示而於同日17時55分許到達告訴人住處門口,欲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至7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陳報本案相關錄音光碟內容譯文及被告所使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2959號偵查卷第47至48、5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然辯稱其係應徵工作,電話中的人指示伊去找告訴人領貨云云,然:⒈關於被告從事本件外務收送送貨員工作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透過網路尋找工作,然後得知這份工作,工作内容是快遞,月薪4萬元以上。

對方叫伊前往新竹市東區明湖路旁的路邊拿一個紙盒包裝,內裝有工作手機,後來就透過該工作手機聯繫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7頁);

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8年6月初在網路上找工作收取貨物,對方就將0962之手機給伊,伊都沒看過對方,一開始對方都打伊0980的手機,後來就用0962的手機與伊聯絡,薪水是以1個月算,108年6月底7月初有去楊梅拿一包東西,裡面有5萬3,000元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2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上求職網站找外務收送送貨員之工作,伊不知道接洽的人叫什麼名字,對方寄工作機給伊,伊在伊家附近的空地拿工作機,是對方把工作機放在那裡,伊再過去拿,伊有問對方怎麼稱呼,對方沒告訴伊,都是同一個人和伊聯繫,聽起來是3、40歲之成年男子,拿完工作機後,對方就打這支電話,伊無法回撥與對方聯絡,伊問對方怎麼聯絡對方,對方說不用找,有工作會告訴伊。

報酬部分,對方說一個月4、5萬,車費另算。

伊有在楊梅拿過一次薪水5萬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顯見被告僅透過電話與對方聯繫即獲得工作,對於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項目、主管名字等對於求職至關重要之事項,均未見被告詢問瞭解,此與一般從事正當職業之送貨人員會與僱主直接且密切往來,而知悉為何人服務,且明確知悉取、送貨物品內容之常情迥然相異,遑論透過如此迂迴之方式交付員工工作用之手機、薪資,則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一節,本應心生懷疑。

而被告竟在不知甲男之真實姓名、辦公處所等,復未曾與甲男見面之情況下,受僱代收送包裹,此顯與常理有悖。

⒉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會有民眾、公司行號就需寄送之重要包裹,會願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曾謀面第三人(如本案被告)代為收送信件,並擔負該第三人將該包裹或遺失等風險。

再者,不詳之人以高價指示代收包裹之人將包裹收受後,轉送放置於指定地點,其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是衡情可預見該包裹內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物。

⒊再者,被告既知自己工作為收送包裹,理應前去收取之包裹後,再依指定逕運送至收件人處,方符常情理。

然甲男卻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領取包裹後,將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此亦與常情有違。

又將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常人均可輕易發覺甲男僱用被告為上開工作之目的,係不願讓他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

⒋綜上各情,被告對於上開種種與常情相違之情事,應有所察覺而懷疑,應可預見其所領取轉送之包裹內,恐係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竟仍代收送包裹,顯然抱持縱使該包裹內之物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物仍按指示收取、交付予其他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被告辯稱不知本案構成詐欺取財云云,委無足採。

㈢本件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⒈被告受甲男之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前揭玉山銀行提款卡,再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指示地點,復受甲男之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欲收取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而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且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對其詐騙之人員顯僅非一人,均在在佐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僅非被告及甲男二人而已,而係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

⒉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向伊拿取提款卡時,除有自稱為「劉專員」外,尚有以電話通話回報佯裝檢察官之人,陳稱「檢察官,東西我拿了」等詞,並有拿手機給伊跟另一頭佯裝檢察官之人通話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之1 ),核與告訴人提供之譯文顯示當時被告案發時確有說「我是劉專員」、「檢察官,我是劉專員,是蕭先生沒有錯」等詞之相合(見原審卷第115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則本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本案款項時,有配合甲男而佯裝成「劉承德」專員等節亦可認定。

⒊綜上,被告就本案共同詐欺取財有不確定故意,行為時並有認識其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

被告雖辯稱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欣威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另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罪,應屬贅載,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與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客觀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提領舉動,係於密切之時間、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量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除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構成要件,亦均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構成要件,原審認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自有未合。

故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認原審判太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求一己私利而參與詐騙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付告訴人任何款項,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犯罪組織之分工角色、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㈢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卡1張),為被告持有與甲男聯繫所用,屬該詐騙集團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被告供述獲取薪水即報酬5萬3,000元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72頁),此部分款項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被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行為 金額( 新臺幣) 1 民國108 年7 月12日 2萬元 2 108 年7 月12日 2萬元 3 108 年7 月12日 2萬元 4 108 年7 月12日 2萬元 5 108 年7 月12日 2萬元 6 108 年7 月12日 1萬元 7 108 年7 月13日 3萬元 8 108 年7 月13日 2萬元 9 108 年7 月13日 2萬元 10 108 年7 月13日 2萬元 11 108 年7 月13日 2萬元 12 108 年7 月15日 2萬元 13 108 年7 月15日 2萬元 14 108 年7 月15日 2萬元 15 108 年7 月17日 5萬元 16 108 年7 月17日 5萬元 17 108 年7 月17日 5萬元 18 108 年7 月18日 5萬元 19 108 年7 月18日 5萬元 20 108 年7 月18日 5萬元 21 108 年7 月24日 2萬元 22 108 年7 月24日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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